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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中国基层社会治理的承袭与变异

时间:2023-03-1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乡村文化精英远离农村移居城市后,南京国民政府在承袭传统中国乡村自治传统的基础上,力图通过在乡村社会建立合理的官僚制加强对乡村社会的权力组织渗透,以填补乡村治理乏力的真空,而基层政府官僚与乡村土豪劣绅的一体化,不仅没有解决乡村社会固有的矛盾问题,还进一步加剧了基层政权与乡村社会之间的张力。
转型中国基层社会治理的承袭与变异_中国基层社会治理机制创新研究

尽管传统中国乡村治理也出现过“三党制”、“保甲制”、“粮长制”等传统政治国家对乡村社会进行权力渗透的管制形式,但从乡村治理的总体形态和历史实际效果来看,传统乡村治理总体上是一种“县政村治”模式,即传统国家政治权力“止于县”,县以下的乡村社会在乡村精英的主导下,实行“乡村自治”。而传统国家由于交通不便、人口总体布局的农村化、经济主体的小农化、社会精英的农村情结等因素造就了乡村社会自治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然而到了晚清社会,随着西方列强不断打开“闭关锁国”的中国大门,西方资本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对我国的持续冲击,我国乡村治理结构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尤其是近代城市经济的迅速发展,现代城市文明业已成为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凝聚中心,特别是大量乡村精英单向度的向城市集聚,逐步造成了农村的衰落与空心。开明绅士移居城市后,滞留在乡村社会的剩余乡绅,更多的是那些没有文化积淀的土豪劣绅,他们在“经济人”理性的支配下,不断强化对乡村社会利益与资源的巧取豪夺,从而加剧了乡村社会的利益冲突与社会矛盾,打破了传统国家状态下,政治国家与乡村社会之间的动态平衡,乡村自治也由此走向没落。

在各地起义不断,政权风雨飘摇的清末,统治集团为了维护摇摇欲坠的满清王朝的统治,不得不在各界的压力下实行“预备立宪”,并认为“地方自治为立宪之根本,城镇乡为自治之初级,诚非首开办不可”[13],并以《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为指导,在全国城镇、乡普遍设立以“议事会”、“董事会”为基础的乡镇自治组织。[14] 但是,清末中央政府在基层社会治理方面的改革,并没有,也无法改变乡村政治、文化精英流向城市的趋势。

乡村文化精英远离农村移居城市后,南京国民政府在承袭传统中国乡村自治传统的基础上,力图通过在乡村社会建立合理的官僚制加强对乡村社会的权力组织渗透,以填补乡村治理乏力的真空,而基层政府官僚与乡村土豪劣绅的一体化,不仅没有解决乡村社会固有的矛盾问题,还进一步加剧了基层政权与乡村社会之间的张力。尽管南京国民政府和一些地方实力派也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了乡村自治的改革,但从总体上来看,那一时期乡村精英日益土豪劣绅化,土豪劣绅加大对农民的盘剥与掠夺,以贫雇农为主体的农民阶级最终只能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走上土地革命的道路,以实现“耕者有其田”的目标。

新中国成立初期,为巩固新生的共和国政权,党把国家政权组织直接延伸到乡村社会底层,建立了由村级党组织、村人民代表会议和村人民政府组成的村级人民政权。随着新中国乡村社会的稳定和国家政权的巩固,1954年后,我国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乡镇政权,并把它作为国家最底层的政权组织形态,事实上取消了村级政权。随着党和国家以“一化三改”为基本内容的“过渡时期总路线”的提出,党和国家确立了以农业高积累来支撑我国工业化的赶超战略。从1954年开始,为了配合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选举,各地逐步恢复了行政村制。但1956年以来如火如荼的合作化运动,给很多行政村赋予了合作经济组织的功能,村级组织逐渐成为一级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单元。[15] 为实现国家经济上的赶超战略,党和国家取消了乡镇政权,建立了“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以强化政治国家对乡村社会强有力的动员与控制。在人民公社体制下,乡村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个等级森严的经济、政治一体化组织构成,广大村民被束缚在公社体制下,从事共同劳动、共同分配的“大锅饭”式样的基层社会生活。

这一时间,城市社区组织也相继建立起来了。从1949年底到1950年初,在一些城市中出现了由群众自己组织起来的防护队、防盗队和居民组等名称不一的群众性自治组织。1954年12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制定并颁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与作用。这个条例的贯彻和实施,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城市社区组织的建设与发展。到1956年底,城市社区自治组织不但在全国各个城市普遍建立起来,而且得到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从1958年至1966年,在“大跃进”、大办人民公社的“左倾”思潮影响下,有些城市将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合并在一起,改称“人民公社”,其主要任务就是大办工业和商业,实际上已严重背离了城市社区的基本功能,对城市社区的发展造成严重的影响。

由于人民公社体制本质上是为了通过强化对乡村资源的汲取和对乡村社会的控制,因而,该体制虽然在一定时期有力地支撑了计划经济一时的高速发展,但由于城乡群众,特别是农民的生产经营权被取消和分配中的平均主义,农民的积极性被严重挫伤,这样,经济的低效和农民的普遍贫困,决定了人民公社体制难免最终走向瓦解。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开始了改革开放的新征程。随着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与推广,人民公社体制已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而“寿终正寝”,我国基层政权又重新回到了乡镇政权治理的形态。但随着人民公社体制的解体、农民经营的逐步个体化,人民公社权力退出后的乡村社会曾经一度沦为“失序”状态。“后人民公社”的农村社会治安、公共设施、社会福利、土地整治、水利兴修、环境保护等问题一度陷入无政府状态。记得小时候,著者所在的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来属于村里的公共物品几乎一夜之间被村民抢光,农田里、路边的树木也不几日就被村民砍光,甚至连一些护堤岸的小树和灌木也未能幸免。更甚的是,分田单干的那两年,村民处于无组织状态,基干民兵也名存实亡,强盗们却趁机组织起来,到各个村去偷鸡摸狗,甚至有些村庄遭到整村的洗劫。

为了尽快填补人民公社退出后乡村社会公共权力的真空,党和国家在健全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健全了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通过村民的自我管理活动加强对乡村社会的治理。1982年我国通过宪法废除了人民公社,重建了乡镇人民政权。在此基础上,从1982—1985年,我国逐步在全国范围内组建了具有村民自治性质的村委会。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从法律上确定了我国村民委员会在乡村社会的角色与地位,明确了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这为我国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村级治理机制、健全乡村社会治理模式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和制度基础。当然,乡镇政权建立和村民自治实施的初期,我国农村治理的整体制度化水平较低,不少农村基层社会秩序还很不稳定,一些社会黑恶势力趁机兴风作浪、鱼肉乡里的事情还时有发生。[16]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城市社区组织建设也得到了全面恢复与发展。1980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公布了《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通则》和《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通则》。1982年,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居民委员会实行群众自治经验的基础上,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作用。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各地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了整顿,并建立了符合现行宪法规定,体现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精神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健全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

为了充分保障城市居民各项民主权利,在经过多年调查研究和总结《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标志着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新时期。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基层社会治理结构在改革开放初期“村(居)两委”的基础上正发生着一系列的可喜变化。如以成都为代表的成渝地区,逐步形成了包括“村(居)两委”、议事会、监事会、村(居)经济合作组织、村(居)社会合作组织在内的多元合作治理结构。这些基层社会治理构成要素的不同配置与组合方式,推动着我国基层社会治理机制创新,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具有区域特色的基层社会治理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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