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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生关系对法律类型的影响

时间:2023-03-1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自主性要求独立,社会性要求关联。一是自然,二是他人,三是社会。人为了生存,必须依赖社会,与他人(组织)建立共生关系。与他人交往是不能随心所欲的,因为他人(组织)也有意志。在他人(组织)面前,人的绝对自由必然“相对化”,变为相对自由。26-5绝对自由不存在,因为人必须生活在共生关系之中。要获得社会中的自由,必须认识社会,与社会共生。权利和义务存在于共生关系之中,并且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对称。
自由与共生_社会共生论(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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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动物相比,人的自主性极高,同时社会性极强。自主性要求独立,社会性要求关联。独立与关联,两种相反的倾向,彼此纠缠永无休止,于是,自由便成了莱布尼茨所说的“烦扰着几乎整个人类”的问题。何谓自由?古今中外,观点之多,难以统计。大体上可分为绝对自由和相对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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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共生论观察,个人的自由不仅是个人的问题,还是社会的问题,不仅与主观意识有关,而且与外界有关。个人的自由问题,与外界哪些因素相关?一是自然,二是他人,三是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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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绝对自由,简言之,即随心所欲。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要说啥就说啥,要做啥就做啥,不受任何限制。庄子之“逍遥”,就是绝对自由的境界。西方近代哲学的伟大开创者笛卡儿说“我们意志的自由是自明的”,独立(不受任何限制)意志的自由,即所谓“逍遥”。存在主义的自由观也大体如此,萨特说:“人就是自由。”“存在的领域也是自由的领域,也是可能性、设计和选择的领域。”[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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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相对自由,简言之,是受限制的自由。人为了生存必须依赖于自然,与自然建立共生关系。怎样建立共生关系?与自然交往是不能随心所欲的,因为自然也有“意志”(自我运行的法则)。在大自然面前,人的绝对自由必然“相对化”(受一定限制),变为相对自由。人为了生存,必须依赖社会,与他人(组织)建立共生关系。怎样建立共生关系?与他人交往是不能随心所欲的,因为他人(组织)也有意志。在他人(组织)面前,人的绝对自由必然“相对化”(受一定限制),变为相对自由。人追求自由,而有些自由的实现依赖共生关系。例如,要实现结婚自由,必须与异性建立共生关系——结婚。要实现买卖自由,必须与对方建立共生关系——做买卖。要实现劳动自由,必须与对方建立共生关系——劳动关系。关系即限制,共生关系会限制人的自由,就如结婚后失去单身的自由,做买卖要承担相应义务,打工要遵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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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自由不存在,因为人必须生活在共生关系之中。人要生存,必须种植(仅以种植为例)。要获得种植的自由,必须认识自然,与自然共生。人要生存,必须进入社会。要获得社会中的自由,必须认识社会,与社会共生。共生得好,自由多;共生得不好,自由少。因此,斯宾诺莎的泛神论自由观和黑格尔的绝对精神自由观,有一定的合理性。斯宾诺莎说:“凡是仅仅由自身本性的必然性而存在,其行为仅仅由它自身决定的东西叫做自由。”[77]为什么?因为“一切事物都受神的本性的必然性所决定而以一定方式存在和动作”[78]。黑格尔说:“必然性的真理就是自由。”为什么?因为:“无疑地,必然作为必然还不是自由;但是自由以必然为前提,包含必然性在自身内,作为被扬弃了的东西。一个有德行的人自己意识着他的行为内容的必然性和自在自为的义务性。由于这样,他不但不感到他的自由受到了伤害,甚至可以说,正由于有了这种必然性与义务性的意识,他才首先达到真正内容充实的自由,有别于刚愎任性而来的空无内容的和单纯可能性的自由。”[79]然而,如何认识“必然性”是人类的一大难题。老子曰:“道,可道也,非恒道也。”必然性是“恒道”,而任何可道之道皆非“恒道”。因此,如果将“必然性的真理就是自由”绝对化,那么,这种自由观就异化为自由的牢笼,变成教条主义禁锢个人的选择自由。“文革”期间,大谈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飞跃,哪里还有个人自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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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认为自由就是符合社会规范,他说:“就这些自由法则仅仅涉及外在的行为和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它们被称为法律的法则。可是,如果它们作为法则,还要求它们本身成为决定我们行为的法则,那么,它们又称为伦理的法则。如果一种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如果一种行为与伦理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前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仅仅是外在实践的自由;后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指的却是内在的自由,它和意志活动的外部运用一样,都是为理性的法则所决定的。”[80]这种说法问题更大。人类社会的法律与道德,形形色色,有些法律极为残酷,有些道德极不人道。难道说,遵守奴隶社会法律的奴隶是自由的吗?遵守“三从四德”的妇女是自由的吗?显然,关于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必须具体分析。没有法律的社会,人的基本安全得不到保证,人人自危,哪来自由?那么,怎样的法律才能保证公民的自由?这样的法律应是全体公民制定的。“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81]卢梭的原则是对的。至于用什么程序能确保公民立法,此处暂且不论。关于道德与自由的关系,也必须具体分析。没有道德的社会,毫无诚信,哪来自由?那么,怎样的道德才能保证公民的自由?道德应该有利于每个人的全面发展,而不该扭曲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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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追求自由并得以实现,如果这种实现方式带来好结果,他会感到幸福,因为是在自我实现。就此而言,“他人即天堂”。阿拉伯谚语讲:“男人的天堂在马背上、酒杯里和女人的胸脯上。”中国俗话说:“花烛洞房夜,金榜题名时。”大约都是这个意思。理想的共生关系提供理想的资源,还不是天堂降临吗?结婚找到好伴侣,生意做成好买卖,求职得到好位子,谁不高兴?然而社会复杂,哪会事事如意?怀着美好憧憬与对方建立一种共生关系,结果大出意外,原有共生关系因为种种原因,恶化得无法忍受,你感想如何?于是“他人即地狱”,也不无道理。对于共生关系,人有选择进入的自由、优化维护的自由以及退出的自由,三种自由都是相对的。你选择进入,需要认同;你想优化维护,需要对方协助;即使你要退出,对方纠缠不休,也够麻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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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说人生而自由,自由是人的神圣权利。在精神上,人享有绝对自由,可以自由思考、可以自由选择。但是,一旦面对世界进行实际选择,就受到环境的限制,如果将选择付诸实践,所受限制更多,只有相对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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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生关系是主体之间交换资源、分享资源、竞争资源的网络,每个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存在于共生关系之中,并且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对称。以买卖为例,这是一种资源交换型的共生关系,买方的权利与卖方的义务对称,卖方的权利与买方的义务对称。买方有获得合格商品的权利,而提供合格商品正是卖方应尽的义务;卖方有获得货款的权利,而付货款正是买方应尽的义务。一方的权利得以实现,依赖于对方的义务。就是说,一方的自由得以实现,依赖于对方的自由受到相应限制。一方得到某些自由,对方便要失去相应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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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生关系中,人既得到自由,即得到权利,又失去自由,即失去权利而承担义务。如果所失甚多,所得甚少,那么,这种共生关系不利于自由实现。如果所得甚多,所失甚少,那么,这种共生关系有利于自由实现。例如,在奴隶与奴隶主的共生关系之中,奴隶所失很多,所得很少,对于他来说,这种共生关系不利于自由。反之,奴隶主所得甚多,所失甚少,对于他来说,这种共生关系有利于自由。在共生关系中,一方的所得与所失大体等价,对方的所得与所失也大体等价,那么,有利于双方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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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可以说,合理的共生关系有利于双方的自由,不合理的共生关系只有利于一方的自由。社会共生论讨论人的自由问题,不是从共生的一方出发,而是从共生的双方出发。显然,应建立合理的共生关系,改变不合理的共生关系。何谓合理?后面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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