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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会建会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时间:2023-03-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们相信,随着学习修改后的《工会法》及其进一步的贯彻落实,必将有力地推进工会法制化建设的进程,使工会的活动有法可依,工会组织、财产、经费有法律保障,工会干部的工作受到法律的保护。修改后的《工会法》明文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依法明确法律责任,是工会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
依法强会_认真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工会法》不断推进工会法制化进程_善待普惠林业人

依法兴会 依法强会——认真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工会法》不断推进工会法制化进程

最近,一部适应市场经济新形势、确定工会法律地位、规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为工会活动提供法律保障的重要法律文件《工会法》经修改后终于出台了。这是亿万职工和广大工会工作者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喜事,我们由衷地感到工会工作的春天真的来到了。我们相信,随着学习修改后的《工会法》及其进一步的贯彻落实,必将有力地推进工会法制化建设的进程,使工会的活动有法可依,工会组织、财产、经费有法律保障,工会干部的工作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法履行维护职能,是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过去,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没有多大自主权,劳动关系矛盾也不太突出,因而激化矛盾的事件也极少发生,工会组织处干可有可无的状态,职能没有侧重,任务没有缓急,工会干部工作起来没劲头,职工群众没盼头,党政领导认为不是“重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变化,私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比重加大了,劳动关系由一元化变成了多元化,职工维权的需求越来越大,所以,修改后的《工会法》明确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明确要求工会组织“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和“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通过这两大维权手段来维护职工的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基本职责明确了,广大工会工作者就可以依法理直气壮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

依法强化工会组织建设,是做好工会工作的前提条件。国有企业职工不愿意入会,集体企业找不到职工入会,民营企业职工不知道有工会,新建企业不成立工会,外资企业老板不让职工入会等等,一直是老大难问题。许多地方出现了“瘫痪”工会、“名誉”工会、“半截子”工会。工会组织建设无从谈起。修改后的《工会法》明文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这些规定,对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增强工会组织的凝聚力,加快新建企业组建工会的步伐,依法治会建会,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依法保护工会干部,是做好工会工作的动力源泉。工会干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职工说话、办事,经常使一些企业行政领导和老板不满,他们认为:你是在讨好群众,收买人心,甚至认为是和企业领导过不去,由此出现了:机构改革先砍工会,人员精简先减工会干部,费用压缩先压工会经费的现象。修改后的《工会法》为广大工会干部撑了腰,打了气,明确规定:“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而不是单位想设专职就专职,想设兼职就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而不是看不顺眼就调整;“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讨论”,而不是想用就用,想不用就不用;“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等等。这些规定,赋予了工会干部这一特殊群体以法律的保护,神圣不可侵犯。

依法收缴工会经费,是做好工会工作的重要经济保障。收缴工会经费历来是一个老大难问题,上级工会难,基层工会更难。企业工会主席找行政领导天天像要小钱一样,说轻了不理你,说重了说你胳膊肘子往外拐,说什么:工会经费上缴了,打水漂都不响。有些行政领导啥法都怕,就是不怕《工会法》。结果是:工会经费截留的截留,不提的不提,缴多也行,缴少也行,不缴也行。修改后的《工会法》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拨缴时经费在税前列支”,还指出:“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样一来,工会经费的收缴就有了法律上的保障,工会活动就有了比较坚实的经济基础。

依法明确法律责任,是工会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过去,《工会法》中没有规定法律责任,这是《工会法》的最大缺点。由于没有法律责任,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权威性,导致好多人认为:《工会法》执行亦可,不执行亦可。修改后的《工会法》把明确法律责任单独设立一章,对违反《工会法》规定侵犯合法权益的、阻挠职工依法入会的、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会干部的、对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非法撤销或合并工会的、任意侵占工会财产和经费的等等,都要追究法律责任。

(《吉林工运》2002年第3期,《中国农林水利工运》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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