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恩格斯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律观
◎李 龙
(人文社会科学资深教授)
李龙,1937年1月生,湖南祁阳人,法学家。1958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系。主攻法理学,同时潜心研究宪法基础理论,尤其是对法治、人权、法的一般原理、法学范畴等基本理论的研究有独到之处,并在国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1997年曾作为中国法学会代表团团长率团参加在阿根廷召开的国际法律哲学与社会哲学第十八次代表大会。1999年作为中方主题发言人出席中美法学家联席会议等重要国际学术会议。2001年主持海峡两岸法学研究会议,并作为大陆法学代表团负责人率团赴台湾出席研讨会。先后任湖北师范学院政教系主任、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武汉大学律师进修学院名誉院长、浙江大学法学院院长、国际法律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理事、国家教委第一届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全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央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法学组主要成员等职。独著的《宪法基础理论》和任副主编的《法理学》和先后获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主编的《良法论》获司法部法学教材与法学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作为执行总主编的《人权理论与实践》获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一等奖;主持的《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未来》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立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创立的,历经了由革命民主主义法学向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转变与发展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1.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
马克思出身于法学世家,祖父精通犹太律,父亲是当地著名律师,曾担任莱茵省律师协会会长。良好的家庭教育使马克思从小就受到法学的熏陶。1835年,马克思按照他多年的志愿和长辈们的期望,考入波恩大学,攻读法学专业,1836年转入柏林大学。
大学期间,富有创造和开拓精神的马克思,发现历史上的法律过于苛刻、繁琐、没有人性,于是力图创立一个新的法学体系,并撰写了一个300个印张的法学大纲。后来,马克思发现他写的大纲,同康德的法学相类似。通过反思,马克思认识到要在法学中有更大的成就,首先必须要有深厚的哲学基础,因此写信告诉他父亲,为了学好法学,必须先学好哲学。由于马克思刻苦攻读,直接影响了他的身体健康。1837年春夏之交,马克思利用他在柏林郊区施特纳劳休养的时机,几乎阅读了哲学大师黑格尔的全部著作,还结识了“博士俱乐部”的成员,并参加了青年黑格尔运动。从此,马克思认真学习黑格尔的哲学,尤其是对黑格尔法哲学极有兴趣,在毕业时同时获得了耶拿大学哲学博士学位。
1841年大学毕业后,严酷的现实和尖锐的斗争使马克思清醒地认识到:黑格尔的法学思想与现实生活存在着极大的反差。在此期间,他先后写下了一系列法学专论,如《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等,特别是1843年所写的作为历史唯物主义的源头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不但表明了年轻的马克思与黑格尔法哲学的决裂,而且也反映了马克思批判地接受了费尔巴哈的人本学观点,更显示了马克思进行法学革命的信念。讲到这里,我不禁想起了法学界一度出现的流言: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没有法学专著,因此,不存在马克思主义法学。我认为这至少是个重大误解,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收集的36篇论文中,便有9篇是法学专著与法学专论。其中就有洋洋数十万字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法学专著。再以宪法专论而言,先后就有1844年恩格斯写的《英国状况英国宪法》,马克思1848年写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1855年的《大不列颠宪法》等8篇宪法专论,以及列宁有关宪法的讲话,还有一系列法学名言警句,如“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宪法是法律的法律”(马克思)、“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护伞”(马克思)等。当然,自1844年以后,马、恩的主要精力集中在马克思主义的三个组成部分的写作上,但其中还有不少有关法学的经典论述,包括法学基本理论和部门法理论的论述。
早在马克思担任《新莱茵报》主编期间,就深深感到黑格尔的法哲学与当时德国的现实格格不入,用马克思的话来说,当时产生了“苦恼和疑问”。为了批判黑格尔法哲学这个庞然大物,马克思做了一系列准备工作,其中既包括阅读了大量的法学和历史著作,并形成俗称的“克罗茨纳赫笔记”,也包括借鉴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更包括马克思本身对现实生活的体验与总结,等等。贯穿于《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的基本思想,就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与法。后来,马克思自己在评论该著作时写了这样一段名言:“法的关系正像国家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这是一个伟大的发现,在法学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以往的法学理论,不管是西方还是东方,都认为国家与法决定经济,而马克思在这里把两者的关系,即国家与法同经济的关系从根本颠倒过来了,并以此从根本上动摇了黑格尔法哲学体系。马克思在这里讲的市民社会,实质上是指私人利益,是指以私有制为核心的生产关系,亦即我们现在讲的私有制的经济关系。当然,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在这里还仅仅是一个开始,但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发源地,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源地,之后他又发表了《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等一系列著作,从学术上判处了黑格尔法哲学的死刑。
通过学习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我们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受到教育:第一,马克思早期法学思想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坚持了理论结合实际,每篇法学文论都是针对德国的重大现实问题,都是针对德国腐朽的法律制度,如关于出版自由问题便写了两篇专论,指出了普鲁士书报检查制度的反动本质,并且具体地运用法学理论,明确提出法律是针对人的行为的,普鲁士针对思想的法律是恐怖主义法律。事实证明,任何法学理论只有与现实相结合,才能发挥其特殊功能。同时,这也证明了只有民族的东西才是世界的东西,才能体现理论的价值。因此,我们法学与法律工作者只有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伟大实践,只有以解决我国法制建设中的重大现实问题,才能彰显法学理论的价值。第二,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另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坚持创新,并把它建立在对旧制度错误法学理论的严肃批判上,《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就是这方面的代表。马克思之所以批判黑格尔法哲学,不仅在于黑格尔法哲学有个庞大的错误的理论体系,更在于黑格尔法哲学阻碍了社会的进步。当然,时代在前进,我们现代的创新应体现时代精神,能促进社会的进步。社会科学的创新,特别是法学创新,必须有正确的理论基础,这个理论就是唯物史观。如果以唯心史观为理论基础,不从中国实际出发,机械搬用西方的法学理论,其后果肯定是不好的。第三,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重点是从唯心主义法律观向唯物主义法律观转变,从民主主义法学向马克思主义法学转变,这个转变的关键在于弄清国家、法同经济的关系,在于对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的认识步步深化。这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是一个从实践到认识,从认识到实践多次反复的过程。这不仅表明了马克思寻找真理的道路的艰辛,而且也昭示了他对人民的深厚感情。这种崇高的品德和伟大的精神永远都是我们学习的楷模。
2.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奠基之作——《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的伟大功绩是永载史册的,其中最基本的是他的两个伟大发现:第一个伟大发现是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第二个伟大发现是创立了剩余价值学说。《德意志意识形态》就是第一个伟大发现的经典之作,同时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奠基之作。
大家知道,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法哲学时,曾经合理地借鉴了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的唯物论,并取得了重大成果——从根本上动摇了黑格尔那个庞大的哲学体系,也表明了马克思本身的思想由赞同黑格尔向否定黑格尔的方向转变;同时,该书的出版也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奠基之作。这是因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属于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范畴。换句话说,唯物史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这正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非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根本区别所在。当然,历史唯物主义博大精深,这不是我们今天讲座的主题,但它是我们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前提。在这里,我们至少要了解该书的基本点:一是该书的中心思想,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是生活决定意识,即我们经常所讲的不是社会意识决定社会存在,而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二是指历史发展的前提。马克思与恩格斯明确指出:“它的前提是人,但不是某种处在幻想的与世隔绝、离群索居状态的人,而是处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发展过程中的人。”[2]就是说,历史发展的前提不是抽象、离群索居状态的人,而是具体的人、现实的人、活生生的人。这样,马克思主义不仅同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划清界限,而且坚持从现实的人出发,实际上就是从物质资料生产出发。这正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石。在这个基础上,马克思、恩格斯在该书中科学地揭示了如下法学原理:
第一,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指出了国家与法对所有制的依赖关系,认为一定的国家与法,必须同一定的经济关系相适应;离开了所有制,国家与法是不可想象的,就是说,会带来严重的后果,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讲:“经常发现法律在世界的‘硬邦邦的东西’上碰得头破血流。”[3]
第二,马克思、恩格斯首次对法的本质这个历来被剥削阶级法学家弄得“糊涂不堪”的重大问题作了科学的说明:“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4]这里讲的“他们”,就是指“统治阶级”。接着,两位导师指出了三点:(1)统治阶级的意志“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5]而是由这个“共同利益”决定的;(2)“国家意志即法律”[6]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时那部分统治阶级意志才是法律;(3)归根结底法律要受到经济关系的制约。因此,法律具有两重性,既有主观性,更有客观性。关于这个问题,在一些人的心目中,曾经称这为“意志论”一概加以否认。首先,这不是事实,因为两位导师反复强调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具有客观性。当然,他们提到“阶级意志”与“国家意志”,指出法律有主观性的一面,但归根结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其实,法是一种意志由来已久,什么“公意论”、“主权者命令”等,这不还是西方的东西吗?因此我们要看专著,弄清真实情况,不要信口开河。
第三,马克思、恩格斯提出了“私法和私有制是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形式的解体过程中同时发展起来的”。这就打破了“法律是永恒的、经久不变”这一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非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空想。
3.马克思主义法学成熟的标志——《共产党宣言》
《共产党宣言》是科学社会主义第一个纲领性文献,它的出版标志着马克思主义的诞生。大家知道,19世纪40年代,欧洲工人运动风起云涌,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和著作在无产阶级队伍得到广泛传播并日益成为革命行动的指南。1847年6月,“共产主义者同盟”在伦敦召开第一次代表大会。同年11月,在该组织第二次代表大会上,马克思、恩格斯受大会委托,以宣言形式制定共产主义者同盟的纲领,于1948年2月正式出版。《共产党宣言》的问世,意味着人类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开辟了无产阶级革命的新纪元,其历史意义是极为深远的。与此同时,《共产党宣言》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成熟的标志,意味着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其严整的科学体系进入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在这一光辉著作中,在法学方面,两位导师主要提出和阐述了如下观点:
第一,在揭示“资产阶级的灭亡和无产阶级的胜利同样是不可避免的”这一规律的基础上,深刻揭示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明确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7]两位导师这段具有划时代的名言,虽然是针对资产阶级法讲的,但在阶级对立社会具有普遍意义:首先,它指出了法的阶级属性,法是一种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其次,指出了法的物质属性,就是说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当然,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必然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也必须受到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制约,即有其客观规律性。
第二,科学地提出了和论证了民主的重要性,明确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8]两位导师不仅强调了民主的重要性,而且明确指出了它是革命的重要目标。《共产党宣言》虽然这时还没有提到无产阶级专政,但在这一论断中已经表明了它的实质。
第三,号召无产阶级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利益。马克思与恩格斯认为,无产阶级在同资产阶级的斗争中,在暴力革命的同时,也可以利用合法斗争,“利用资产阶级统治所必然带来的社会的和政治的条件作为反对资产阶级的武器”[9],“利用资产阶级内部的分裂,迫使他们用法律形式承认工人的个别利益”[10]。在这里,他们指出了资产阶级法律阶级本质的同时,也要看到它同封建制法律比较而言有进步的一面,就是说他们打着“自由、平等、博爱”的旗号,主张契约自由,高喊民主、人权、法治。当然,这些东西实质上是虚伪的、是骗人的;但社会发展到这个历史阶段,我们既要认清其本质,又要利用它进行“合法”斗争,迫使他们承认工人阶级、劳动人民的某些权利,如1886年5月1日芝加哥的工人阶级争得了“八小时工作制”,这一天已被国际组织确定为“国际劳动节”。
第四,最重要的是,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理想,明确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11]这就是共产主义和谐社会,需要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目前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它的准备和前提。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民主法治则是它的基石。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
自《共产党宣言》马克思主义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传播,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不断丰富和升华,马克思在《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资本论》、《法兰西内战》、《哥达纲领批判》中,恩格斯在《反杜林论》、《论住宅问题》、《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成为严谨的科学体系,下面重点学习两本书,以便从中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真谛。
1.《资本论》中的法学思想
《资本论》是马克思毕生的著作,是人类思想和智慧的精华。该书是马克思主义的百科全书,它不仅是经济学的专著,而且涉及哲学、政治学和法学,甚至还涉及文学中的基本问题。这部给人类带来巨大影响的巨著,共分四卷。马克思亲自写成并主持于1867年出版了第1卷,第2卷、第3卷是由恩格斯整理马克思的文稿并分别于1885年和1891年出版。第4卷由恩格斯委托考茨基编辑出版,题名为《剩余价值学说史》。这里主要介绍第1卷中的法学思想:
第一,马克思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观点:“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12]这一观点建基于唯物史观的基础之上。
第二,马克思认为,在商品经济(其高级阶段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树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观念,即自由、平等、权利的法律观念。马克思说过:“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它是自由和平等的现实基础。”[13]接着,马克思明确指出:“劳动力的买和卖是在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领域的界限以内进行的,这个领域确实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乐园。那里占统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14]
第三,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强调了规则和秩序的重要性及其辩证关系,明确指出:“这种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要摆脱单纯的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15]他要求用明文的法律把法律与规则神圣化,认为“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末,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16]
第四,马克思在这里特别提到法的职能问题。马克思指出,国家与法具有两种职能:“既包括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17]当然,马克思这里所讲的是资产阶级国家与法的职能,但它具有普遍意义,即法有两种职能:公共事务的职能与政治统治的职能。后来,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进一步指出了这两种职能的相互关系:“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维持下去。”[18]
2.《法兰西内战》中的法学思想
1871年的巴黎公社是无产阶级革命用暴力夺取政权、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第一次尝试,马克思专门写了《法兰西内战》,深刻总结了巴黎公社的历史经验,提出和验证了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和法学思想的基本原理,主要有下列两点:
(1)无产阶级政权必须打碎旧的国家机器与法律制度。早在1848年,马克思在总结欧洲革命经验时就提出要打破旧的国家机器和废除旧的法律制度的原理。他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提出这一思想,终于在巴黎公社中成为现实。巴黎公社掌握政权后,立即摧毁一切旧的国家机器,建立与人民主权相适应的自己的国家制度与法律。如废除征兵制,建立人民的军队;废除资产阶级的议会制、内阁制,建立“议行合一”的政权;废除各种官僚体制,建立人民自己的政权组织,成立10个委员会,废除旧的司法制度,司法机关由普选产生,等等。
(2)马克思提出了“公社原则永存”的著名口号,这些原则归纳起来有:暴力夺取政权,人民组成自己的政权,人民当家做主,工人阶级在政权中起领导作用。实行“议行合一”原则,用马克思的话说就是:“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机关。”[19]人民当家做主、管理国家,公社主要由普通工人组成,并发挥广大人民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同时公职人员接受人民的监督,是人民的勤务员。公社实行民主制度,选举具有广泛性与普遍性。公职人员工资与普通工人差不多,甚至没有区别。公职人员由社会主人变成人民的公仆。建立民主的司法制度。当然,巴黎公社这些原则是永存在,但随着历史的发展也在不断丰富和完善。
3.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的杰出贡献
恩格斯是马克思最亲密的战友和同志,与马克思共同创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特别在他们共同撰写的《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共产党宣言》中实现了人类法学史上的伟大变革。恩格斯出身于富裕的商人家庭,在高中毕业前就坐在他父亲的商行办公桌前。后来,他通过青年黑格尔派接触黑格尔的学说,并给予高度评价; 1841年恩格斯在服兵役期,以旁听生的资格在柏林大学听哲学课,很快就参加青年黑格尔派。1841年开始在《莱茵报》上发表文章,与马克思一样,他对普鲁士书报检查令给予了严厉的批判。1842年11月,恩格斯在访问《莱茵报》编辑部时,会见了主编马克思。由于他们思想接近,分别时恩格斯答应为《莱茵报》写英国方面的通讯。此后,两位导师书信来往,并于1845年和1848年共同撰写两部划时代的著作。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过程中,恩格斯是作出过杰出贡献的,且不说他的《反杜林论》、《自然辩证法》震动了整个世界,仅就他晚年作出的对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贡献,就具有划时代意义:
(1)丰富了马克思法学中经济与法辩证关系的原理,指出了法的相对独立性。在进一步阐述经济关系决定法的内容与发展的基础上,明确论证了国家与法等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恩格斯在给施米特的信中,明确指出了国家权力、法律制度对经济的反作用有三种形式:“它可以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展得比较快;它可以沿着相反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像现在每个大民族的情况那样,它经过一定的时期都要崩溃;或者是它可以阻止经济发展沿着既定的方向走。”[20]
(2)论述了国家的起源,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通过科学的历史考察,有力地批判了“法律是永恒的”观点,论证了法的起源的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得出了三个结论:①氏族习惯的基本特征及其与法律有着的重大区别;②法律是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逐步产生的;③法律产生的一般规律是:氏族习惯→习惯法→法律。这部划时代著作写于1844年。该书的出版,划清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国家与法的起源问题上同资产阶级法学的界限。
(3)恩格斯对法的继承性和法的相对独立性作了科学的论证。恩格斯重视研究法学的历史,更注重法的继承性和相对独立性问题。同时,恩格斯对资产阶级自由、平等法的批判极为深刻,对在德国社会民主党内部的杜林的批判极为有力,鼓舞无产阶级的斗志。尤其是恩格斯晚年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通信,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
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杰出贡献是光照千秋的。大家知道,马克思于1883年3月与世长辞后,指导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捍卫、发展马克思主义的重担便落在恩格斯一个人身上。除了担负集中力量整理和出版马克思《资本论》手稿的艰巨工作外,他还直接领导了反机会主义斗争;除了用马克思主义武装无产阶级外,还要进一步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使之成为更严谨的科学体系。我们学习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杰出贡献,至少在下列几点受到启示和教育:①恩格斯对无产阶级革命的坚定性和对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刻苦精神永远是我们学习的榜样。如他为了创作《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一书竟花了10余年工夫。他不仅以自己一生中积累的关于史前研究的全部资料,而且精读摩尔根的《古代社会》一书和马克思的《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的资料。正如列宁所评价的那样:“这本书的每句话都是可信的,都有科学的根据。”②恩格斯既坚持真理,又与人为善,这种实事求是、平等待人的学术风格令人敬佩。如在《反杜林论》中对杜林的批判是极为尖锐与深刻的,但当杜林受到柏林大学开除的不公正待遇时,恩格斯又站出来为杜林说公道话,这种精神只有无产阶级宽大胸怀的革命家才能做到。③恩格斯善于运用正确的方法与策略同各种敌对者进行斗争,也善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理论创新,使马克思主义法学永葆活力。
4.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丰富和发展
无产阶级革命导师列宁不仅创造性地运用与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取得了俄国十月革命的胜利,而且建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同时,他也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并与俄国实践相结合,创建了社会主义法制。
列宁也是法学专业出身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1887年,他以总分第一的优秀成绩考取俄国喀山大学法律系。同年12月,他因领导学生游行反对沙皇暴政,被反动当局开除了学籍。4年后他以校外生名义参加彼得堡大学法律系的毕业考试,又以总分第一的成绩领取了毕业文凭。此后,他从事律师工作,保护了不少革命志士。后又因从事革命活动,被反动政府判刑三年,流放西伯利亚,即使这样,他还是利用他的法律知识,给予不少人帮助。当然,更主要的是从事革命工作,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同时也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其中主要贡献有:
(1)关于国家的学说。列宁无论是革命中还是建国后,都一贯重视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的理论,尤其在《国家与革命》和《论国家》这两部著作和讲演中,对国家的性质、职能和发展方向作了科学的论证,特别是在无产阶级专政这个极为重要问题,与第二国际的伯恩斯坦、考茨基之流进行了坚决的斗争,捍卫了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与此同时,列宁还具体论证国家与法不可分离的关系。他指出,国家必须有法,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只是毫无疑义的定义而已。同样,法也必须以国家为后盾,用列宁的话来讲,如果法律没有国家,任何法律都等于零。与此同时,列宁还具体阐述了社会主义国家与法的功能与作用,这就是:消灭剥削阶级;组织社会主义经济,提高劳动生产率;发展社会主义文化教育事业。
(2)关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形式的理论。列宁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大贡献,就是从当时俄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提出论证和实现了苏维埃是俄国新型政权即无产阶级政权的最好形式。这是列宁理论结合实际最重要的标志,也说明国家形式不能脱离一国的实际情况,因为实践证明苏维埃是工农兵自己最好的组织形式,并且在革命中业已发挥了巨大作用。
(3)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列宁在创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础上,创立了社会主义法制,并在实践中发展与丰富马克思主义法学。如宪法的理论,列宁对宪法极为重视,他关于宪法的理论最为丰富,对制定和实现1918年宪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他关于宪法“是一张写着权利的纸”、“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等著名观点,都在1918年宪法中得到了生动的体现。又如列宁关于“法制统一”的著名思想,关于加强法律监督的理论,关于社会主义民主的理论,关于废除旧法的理论,关于反对贪污的思想,关于党员和领导干部更要守法的思想等,都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
通过学习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丰富和发展,我们至少可以在三个方面受到教育:第一,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丰富与发展突出地表现在创新上,从而提高了我们对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品格是与时俱进的认识,列宁所处的帝国主义时代也是无产阶级革命的时代,面对新的时代和俄国的实际情况,列宁法学思想的显著特点就是在实践中不断创新,且不论列宁发现了帝国主义发展不平衡这一客观规律,得出了社会主义革命可以首先在一个国家胜利的伟大理论,就法学领域来讲,他关于苏维埃是俄国无产阶级专政的最好形式的理论与实践,关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关于社会主义民主的理论与实践,关于苏维埃政权的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的理论,等等,都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创新。这对于我们建设创新国家,对于我们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第二,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丰富与发展的显著特点,就是立足国情,深刻论证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基本问题,如党对司法工作领导,法制统一,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等,这对于我们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司法公正、执法为民等原则,维护社会稳定有直接的指导作用。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内容
马克思主义法学继承了人类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以唯物史观为理论基础,实现了法学史上的伟大变革,科学地揭示了法律的产生、本质和发展规律,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个别观点已被新的理论所代替,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与主要观点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并结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不断取得新的成果。这本来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客观事实,但在法学界中、特别是青年学者中有些人却对此缺乏认识,有的甚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性还存在怀疑,在法学研究中言必称西方;也有的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内容主要是批判……对于这样一些问题有必要加以澄清,毫无疑问,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一门科学,首先就在于它的创始人既是革命导师,又是经典作家,也是学术大师。根据有关国际机构先后两次在世界范围内评审世纪伟人和伟大的科学家,马克思的得票数量都超过了爱因斯坦而名列世界第一。其次,从经典作家们所处的时代与革命任务来看,揭示社会发展的规律(其中包括法律发展的规律),揭露资本主义社会的矛盾,其中包括揭露资本主义法律的阶级本质及其虚伪性对广大革命群众无疑是必要的,否则就不能动员和组织千千万万的革命大军来反对旧社会和旧的法律制度。事实上,不仅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如此,而且任何一个法学派别的产生也往往是从批判旧的法学派别开始的。如西方的分析法学派,就是在反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斗争中形成的,社会法学派也是从基本否定古典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而出现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人类法学史上的一场伟大革命,当然要对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法学派别进行批判,但这种批判实际上是一种“扬弃”,即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如果没有这种批判,人类社会就不会进步,马克思主义法学这一治国理政的学问,就无法引领人类的法治文明,也不可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法治理念”这个重要的范畴来看,就更清楚地表明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性。“理念”一词是由唯心主义哲学大师首先提出来的,康德对此加以发挥并分为“纯粹理念”和“实践理念”两类;黑格尔第一次把“理念”引进了法学领域,唯心史观支配黑格尔把“法的理念”和“法的概念”混为一谈。其实,两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法的概念”回答的是“法是什么”,“法的理念”回答的是“法应该是什么”。党的十七大号召我们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是时代的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对社会主义法治信仰、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和法治制度的整体认识和宏观把握,其本质就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包括五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其科学性是不言而喻的,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和中国法治经验马克思主义化结合的典范。
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内容,就我的水平是难以概括的。现参考以前的法理学教材,他们在论及这个问题时,一般是从三个方面来划清马克思主义法学同非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根本界限。近年来,法学界又从本体论、价值论和方法论三种角度来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大意义,这无疑都是重要的研究成果,值得重视。我今天讲的,就是在上述成果的基础上,从七个方面即从理论基础、阶级基础、历史基础、价值基础、社会基础等来阐述和概括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内容,并强调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辩证关系。很显然,这还是不全面的,但由于个人法学功底和汇报时间的限制,也只能如此。
第一,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唯物史观为理论基础,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为指导,始终坚持法的物质制约性,认为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法的内容、发展和变化,同时又承认法对经济基础强有力的反作用。这就从根本上同以唯心史观为理论基础的剥削阶级法学理论划清了界限,更从根本上开辟了不断探索法的精神,创建了新的法律制度的正确道路。大家知道,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法律作为人类的伟大发明,已有漫长的历史,但由于以往的法学理论没有正确的理论基础,而走了一段很久的弯路,自从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以后,使法学这门服务于少数人的学科,而成为为人民谋福利,成为国家富强的重要武器和行动指南。因此,在我国的革命和建设中要继续发挥法律在社会中的引导、规范、促进和保障作用。我们过去常讲法律在经济社会中的“保驾护航”作用,这当然是对的。但法律不仅在于“护航”,更重要的在于“导航”,因为法律是体现国家意志的、以规定人们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它告诉人们的是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必须做,哪些行为禁止做,其导向性是非常明确的,也是具体的。因此它必然对人们起着导向作用,何况社会主义法律是党的政策的规范化、条文化,更体现其导向作用。
第二,马克思主义法学始终坚持阶级分析与经济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认为任何国家的法都具有阶级性,法律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则是人民意志的表现,并表现为国家意志;世上没有什么超阶级的法,它的内容都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而不是任何个别人的任性。因此,在研究法律时,必须尊重和服从客观经济规律,并利用经济规律为人类服务。就是说,法律具有两重性,即主观意志性和客观规律性,这是坚持与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条基本原则。重视法的客观规律性尤为重要,因此,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重视调查研究,决不能主观臆断。要明确法律是客观规律的反映,这是第一位的;同时,法律也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其阶级性是明显的,必须把握这条原则,但它必须顺应客观规律。
第三,马克思主义法学始终坚持法律不是超历史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而不是以往法学家认为法律是永恒的,就是说,法律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万古不变的。因此,不同社会形态有不同的法律。但作为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肯定是有的,但那已不是阶级社会那种性质的法。坚持这一历史地看待法律现象的观点,便可以从根本上划清同法律神秘主义色彩的界限,有利于使法律掌握在人民的手中。
第四,马克思主义法学始终坚持人是法律的主体和目的的观点。马克思主义法学历来重视人在法律中的特殊地位,马克思早就提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的著名观点,此后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著作中,一贯坚持人是法律的主体、法律的目的的论断,尤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人的全面发展、人民的根本利益,业已成为社会主义法律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的根基,也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成为社会主义法的根本标志。因此,从立法到司法的各个环节,都要体现和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和原则,都要具体化为各种法律制度,不仅要引导政法部门树立“执法为民”的观念,而且更重要的是成为国家公务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行动指南。同时,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也是我们政法部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由之路,是政法部门领导和所有工作人员工作的座右铭。换句话说,就是要以以人为本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基础,要使社会主义法律根植于以人为本,发展于以人为本,服务于以人为本。建基于以人为本之上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法治信念、法治原则和法治制度的宏观把握和理性认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重大的指导和推进作用。
第五,马克思主义法学始终坚持国家与法有两种职能,即政治职能与公共管理职能的著名观点,坚持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相统一的原则。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看,任何法都有一定的阶级性,同时又必须具有社会性。按照马克思与恩格斯的理论,国家同时要执行两个职能,而法的政治职能只能在执行法的社会职能的同时才能体现。他们说:“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21]贯彻这一思想,对发挥国家与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特殊功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我们既要发挥社会主义法的政治功能,更要发挥它的公共管理职能,科学地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建立和完善各种法对利益的调整机制,使国家始终在协调、和谐、一致的氛围中发展。对法的两种职能辩证关系的正确理解,对政法干部尤为重要,这实质上是对法的本质认识的深化。
第六,马克思主义法学始终坚持法与社会现象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原理,使各种社会现象共同为国家的发展服务。尤其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过程中,这种相互作用更显得重要,正如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中反复强调和重申的那样,我们必须坚持和贯彻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相统一的根本原则。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精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政治法律上的根本特征。历史证明:任何法治理论或法治国家都有其核心和精髓,在中国古代,倡导法治的法家,其核心是韩非所讲的“法、术、势”;西方现代法治的精髓是“三权分立”;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就是“三统一”,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科学总结,是当代历史发展的必然。
第七,马克思主义法学始终坚持法制与民主、民主与专政的辩证关系,认为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并相互作用,共同支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厦;离开法制的民主,必然导致无政府主义;离开民主的法制,容易出现官僚主义和专断主义,甚至失去群众基础。至于民主与专政同样是不可分离,在阶级对立里,这两者是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正如马克思谈到资本主义社会的情况时所指出的那样:“每当这种休会期间议会的喧闹声趋于沉寂而议会的身体消融到国民里去的时候,就显然可以看出,这个共和国为要显出自己的真面目来……并把共和国的‘自由,平等,博爱’这句格言代以毫不含糊的‘步兵,骑兵,炮兵’!”[22]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随着阶级斗争的范围日益缩小,但千万不能忘记,阶级斗争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专政”仍然不能丢掉,当然,其范围和方式应适应新的情况。何况,我们的国体明明白白地写在宪法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条宪法原则是必须坚持的。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我们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于人民内部矛盾只能用说服的方法来协调解决;更重要的是,民主是目的,专政只能是一种特殊手段。应当慎重对待,尽量缓和矛盾,当然,我们政法部门决不能在头脑中放弃“专政”这一手段,但我们的重点是协调关系,以人为本,一切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不断发展的科学,它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是以现实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状况为条件;它的每一个重大成就,都是经验的总结和理论的升华,它始终体现时代的精神与要求。自马克思主义法学创立以来,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每一个重大事件,如1848年的欧洲革命、第一国际的建立、巴黎公社、俄国十月革命的胜利,都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的重要契机;尤其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伟大胜利,使马克思主义法学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四次大飞跃,树立了四个伟大的里程碑。在东方这块神圣的土地上,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和中国法治经验马克思主义化相映生辉!
马克思主义法学继承和发展了人类文明和法律文化的精华。马克思、恩格斯、列宁以他们盖世的奇才、令人惊服的毅力和严肃认真的态度,审视了东西方数千年来法学家的名著和学说,既不全部接受,也不一律排斥,而是集法律文化之大成,集法制兴衰之经验,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实现了法学史上的伟大革命。这样,他们就当之无愧地成为法律文化遗产的继承者和新时代法律文化的开创者。我们今天学习他们的法律观,不单纯是对这一伟大学说的赞美,更重要的是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紧密结合,增强了我们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生命在于创新,我们政法部门的领导、法学界和法律界的同行,应站在时代的高度,从中国实际出发,开拓进取,不断创新,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为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为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贡献毕生的精力。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8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0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8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8页。
[6]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单行本),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63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9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页。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6页。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1页。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4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2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77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99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894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894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32页。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23页。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358页。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01页。
[2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3页。
[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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