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砚博
一、环境权益实现的目标——“有理想”
(一)环境权益的正当性
1972年世界环境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将“环境权”表述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当代和世后代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权应包括权益和责任两部分,本文着重阐释环境权中的环境权益部分。
自1973年的“环保32方针”以来,经过了40年环境法制建设,我国已经建成了相对健全的环境法体系。尽管其中对公民环境权并无明确规定,但《水污染防治法》保障的即是清洁水权,《大气污染防治法》保障的即是清洁空气权,作为环境法核心的环境权却无处不体现。
(二)环境权益的内涵
环境权益的内涵,理论上有多种声音。如环境权可分为应有权、法定权、实有权三种;环境权可分为环境知悉权、建言权、建言获得尊重权、获得救济权四种;环境权可分为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四种;以及环境权可分为环境实体权和程序权两种。一般认为公民环境权益是指公民有在清洁、优美、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包括日照权、通风权、眺望权、安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明确的具体的权益以及当这些权益受到侵害时得到有效救济。
(三)环境权益的正义性
环境权益本身不是目标,通过环境权益实现的环境正义才是终极目标。所谓环境正义,也可称为环境公平,是指环境法律的制定、遵守和执行,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全体公民应得到公平对待并卓有成效地参与。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实现城市和农村、地区和地区、国家与国家、当代和后代之间的环境公平。
二、环境权益实现的条件——“有机会”
(一)环境问题的现实需要
众所周知,我国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资源的保护和污染的防治没能得到与经济发展相匹配的重视。其后果则有目共睹,环境总体恶化,环境矛盾凸显,许多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容量,部分地区生态损害严重。环境问题已成为威胁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所谓“机会”即是环境危局。国家环保局首任局长曲格平更是直言,“不惩治腐败要亡党亡国,不消除环境污染,不保护好生态环境,也要亡党亡国。”
(二)环境诉求的理性需求
伴随着环境形势的严峻,公众对于环境权益越来越关注,因环境问题而引发的环境诉求逐年上升。据来自2012年10月27日人民网的消息:“近年来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高发,年均增速达29%。而在众多的环境纠纷中,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的不足1%。”环境问题的解决及公民环境权益的实现,不单单是法律问题,更是经济、社会、文化、科技、政治问题的综合体现。大而言之,关乎整个人类文明的演进方式;小而言之,关乎每一个人幸福生活。
(三)现行诉求手段的客观局限
环境权益的末端救济会引发的法律关系,无外乎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关系三种。在实践中,这三种法律关系启动的救济手段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局限。
第一,行政救济手段的“软”。相关的行政部门,通过法律赋予其的行政职权来行使行政权力,运用行政手段处罚污染企业是其行政职责。但在环境行政管理统分结合的体制下,各部门之间的职能相互制约、重叠,在环境违法处罚事项上,更是受制于多方因素,权力有限,执法能力不强。更有行政部门自身职能定位不清,如河北沧县环保局局长为污染企业开脱。对于环境权益的实现,行政救济手段偏“软”。
第二,民事救济手段的“难”。当公民合法环境权益受到侵犯时,民事诉讼是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主要方式。环境污染案件以及引发的环境纠纷,污染受害者保存或收集证据,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此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完全应该平等,但作为加害者的污染企业和受害者的普通民众,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角色,担负着不同的使命,经济能力、智力支持也有很大差别,在实践中必然导致普通民众民事维权步履维艰,这种困境可以体现在立案难、受理难、判决难、执行难各个环节。
第三,刑事救济手段的“少”。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章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是直到2005年,八年来全国以该罪定案仅三起。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其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修改,降低该罪的入刑门槛。2013年6月“两高”出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污染环境罪的标准。总体而言,相对于每年众多的环境污染及环境纠纷数量,因污染环境追究刑事责任的个案微乎其微。
三、环境权益实现的手段——“有奋斗”
社会的进步不仅体现在经济的进步上,还应体现在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中,法治文明的重构和渐进应是其中重要环节。运用法治手段解决问题其本身所体现就是一种强大的制度自信。对于环境权益实现路径的探索,集中在公众参与原则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两个方面。
(一)一个原则:公众参与原则
环境权益的实现离不开公众参与,公众参与除了不扔垃圾、年年植树等传统模式之外,须有更高级的参与模式。公众应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对各类环保公共事务进行深度参与,如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参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实施公益性行为、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等等,从而培育公益精神,承担共建美丽中国的重大使命。
近年来公众参与环境事项的形式渐趋多样化,“邻避运动”(不要建在我家后院)也进入公众视野,意指一地居民对环境问题或可能的环境风险强硬的拒绝态度,并付诸行动。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风险从身边驱逐出去;或不允许这种风险进入自己的家园。通过近年来的几起典型案例,公众的这种参与形式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如果保障公众此种参与形式健康长期发展,必须将其纳入法治轨道。
(二)一个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提请法院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55条一般被理解为公益诉讼的破冰,其中也包括环境公益诉讼。2013修订中的《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公益主体的规定更是把此项制度完备与否推到峰口浪尖。
完备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包括如下方面:拓宽原告资格;延长诉讼时效;完善赔偿范围;提高法院级别;分担诉讼费用;防止诉权滥用,让制度惩恶扬善。
环境公益诉讼价值在于,首先,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途径。其次,环境公益诉讼是纾解民意的平台。再次,环境公益诉讼是制度监督的利器。十八大报告中提出了生态文明的制度建设,但制度建立后能否有效执行,还需要对于制度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对于污染的现状及环境的治理及治理的效果,需要公开、透明,让公众进行充分、有效的监督,进而形成一种倒逼机制,来硬化企业和政府的责任。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绝非倡导人人去诉讼,其价值也不仅在于具体的诉讼结果,还在于诉讼过程中给污染企业、给行政机关、给公众的一份警醒。
“有梦想,有机会,有奋斗,一切美好的东西都能够创造出来。”环境权益的实现亦有赖于此。
(中共吉林省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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