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意”(general will)是与个别意志(particular will)相对,在17世纪神学文献中被广泛使用的词汇。在基督教神学中,“公意”与“个别意志”这一对概念来自于关于上帝拯救人类问题上的争论:上帝既然是全能的,上帝是来拯救全人类的原罪的,那么缘何只有有德之人才能最终获救呢?莫非上帝也要将人类划分为不同的阶级、等级?有理论认为,上帝本来具有拯救全人类的普遍意志,但由于亚当的堕落,使公共意志遭到损害,所以上帝只能有选择地拯救有德之人,这便形成了个别意志。由此我们看到,公意与个别意志的区分首先是数量上的,即公意所代表的一定是群体或者整体的普遍意志,而个别意志则是针对个体的,是关于单个或者少数主体自身的意志。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公意中暗含公平、正义性质,即基督教神学中祛除人类诸多弱点的理想的高尚“德性”。
应该说,卢梭在其作品中从未对“公意”的内涵给世人一个明确的界定,但此充满歧义的概念却几乎贯穿了他整个的政治哲学思想,成为其政府理论中具有核心地位,甚至可以被称为是卢梭政治哲学思想体系中的支柱性概念。霍布斯和洛克的政治哲学都致力于首先将自由与权威划分界限,然后通过逻辑推演和政治设想,将二者适当调和,进而既维护社会秩序,又保障个人的权利。与上述二者迥然有别,卢梭并没有对自由与权威进行突兀地划界,而是坚决主张一旦自由屈从于权威,或者对权威妥协,即是对自由的最大侵害。公共性是卢梭的最根本性政治理想和追求,在他的思想深处,唯有公意才最能依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全体民众的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分散性力量。依托于“公意”概念,卢梭巧妙地将自由与权威合二为一,人民作为主权者,他服从公意就是服从他本人的意志,同时,也就是服从权威。公意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体现的是一种共同体中的普遍精神,即全体人民的普遍意志。当然,仅仅在抽象理念上论述公意还远远不够,“主权即公意”必须具体化到一种行政权的执行上,即必须有一个适当的代理人来把它结合在一起,并使它按照公意的指示命令活动。卢梭认为这个代理人就是政府,政府作为主权者的执行人,以主权者的名义行使委托给他们的权力。
“公意”是一种怎样的意志?卢梭指出:“公意若要真正成为公意,就应该在它的目的上以及在它的本质上都同样的是公意。公意必须从全体出发,才能对全体都适用;并且,当它倾向于某种个别的、特定的目标时,它就丧失了它的自然公正性,因为这时我们判断的便是对我们陌生的东西,于是便不能有任何公正的原则在指导我们了……于是,正如个别意志不能代表公意一样,公意当其具有个别的目标时,也就轮到它自己变质了,也就不能作为公意来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作出判决了。”[28]通过契约的结合,所有人的特殊意志变成一个统一的普遍意志,这就是“公意”,它是一切合法权力(即法律)的来源和根据。公意以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法律的规范性特征,同时它又是价值性的,是以整个社会的普遍正义为旨归。卢梭认为,在组成政府的执政官身上存在以下三种意志:一是他的个人意志,二是他作为政府权力的执行者与其他管理者所共有的团体意志,三是他作为一个公民与其他共同体成员所共同具有的公共意志即“公意”。在卢梭看来,这三种意志之间很可能发生冲突。公意既不同于可能会蜕变为狭隘的帮派团体意志,也不同于助长自私欲望的个别意志,更非多数人的意志汇总的结果即“众意”,它只是每个公民意志中趋于一致的、真正共同的东西。在《日内瓦手稿》中卢梭指出,与灵魂对于身体的作用问题是哲学的尖端同样,在国家的构成方面,公意对于公共力量的作用也是政治学的尖端。
公意作为一种至高无上的公共意志,从性质而言,首先它是普遍的,因为它不是个人利益、意志的代表,而是共同体众多成员共同意志的表达与反应;其次,它是理性的,因为它是全体成员所欲求的权利意志的反映。卢梭认为,如果一种事物是全体人民都欲求的,那么它一定是真正值得人欲求的。公意代表共同体的普遍意志,由它将自由与权威有机结合起来,个人结合成集体的目的是为了借用集体的力量来保护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因为,首先每个人都把自己的全部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有的人条件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是同等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29]既然同为人类的一分子,人与人之间总会有一些利益与他人重合,而正是这种重合的集体性意志形成了公意。公意只从公共的利益出发,除掉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剩下的总合即是公意。同时,关于权利让渡或者转让的方式,卢梭也提出了独到见解。霍布斯认为,人民应毫无保留地将自己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最高统治者,这种带有专制色彩的绝对君主制在卢梭眼中是荒谬而错误的。他认为,接受人民权利转让的受让方应该是并且只能是作为整体的人民共同体,每个共同体成员都依据契约接受“公意”的最高指导,只有如此,方能避免霍布斯式的利维坦,而走向民主的人民主权。恰恰是通过“公意”概念,卢梭实现了从“君主主权”向“人民主权”的重大转换。
那么,“公意”又是怎样形成的?卢梭主张人民通过投票,以“多数决定”的方式促成“公意”的形成。卢梭论述道:“当人们在人民大会上提议一项法律时,他们向人民所提问的,精确地说,并不是人民究竟是赞成这个提议还是反对这个提议,而是它是不是符合公意;而这个公意也就是他们自己的意志。每个人在投票时都说出了自己对这个问题的意见,于是从票数的计算里就可以得出公意的宣告。因此,与我相反的意见若是占了上风,那并不是证明别的,只是证明我错了,只是证明我所估计是公意的并不是公意。假如我的个别意见居然胜过了公意,那么我就是做了另一桩并非我原来所想要做的事;而在这时候,我就不是自由的了。”[30]在这里有必要指出,卢梭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在共同体的基本正义这种团结化的集体意志背后,公民间利益的差异性不管其程度大小都是存在的,这些分歧并非能如他所愿的通过说服或抵消就消失。如果出现民众思想上对此“共同意志”难于理解的状况,又将在行动中如何服从公意呢?对此卢梭给出了他著名的也是饱受争议的答案——迫使他服从,即“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得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31]后人对卢梭的“公意”的误解也并非毫无根据,因为他对公意的表述,的确存在着很多含混不清的地方,尤其是“迫使人服从”的观点无疑具有专制主义的意味。接续的棘手问题又出现了:怎样迫使不服从公意的人服从呢?卢梭再次回到了公意最初形成的方式,即依靠大多数人的投票。卢梭理想化地认为,如此“多数决定”的民主方式会使民众心甘情愿地认可这种公共意志,而一旦出现不听从公意的情况,公意的具体执行机构也会强行规范或惩罚不遵守公意的人,强迫他服从公意的统治,强行使其“自由”。但人们逐渐发现,当强迫在起作用时,就是一种类型的行动在干预另一种类型的行动,或者说政府的作用在干扰个人意志的选择。这时,公意已经失去其最初的意义,而蜕化为主权者借以利用的工具。如果共同体多数内部存在不同的利益取向和意志,多数裁定原则的局限性就会即刻暴露出来,先验的人为设计将在公意的集体意志下葬送个人自由,这也反映出卢梭过分强调公共利益而忽视个人之权益的一面。
为了突出“公意”,卢梭还进一步严格区分了“公意”和“众意”概念。他进一步分析道:“如果当人民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并进行讨论时,公民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勾结;那么从大量的小分歧中总可以产生公意,而且讨论的结果总会是好的。但是当形成了派别的时候,形成了以牺牲大集体为代价的小集团的时候,每一个这种集团的意志对它的成员来说就成为公意,而对国家来说则成为个别意志;……最后,当这些集团中有一个是如此之大,以至于超过了其他一切集团的时候,那么结果你就不再有许多小的分歧的总和,而只有一个惟一的分歧;这时,就不再有公意,而占优势的意见便只不过是一个个别的意见。因此,为了很好的表达公意,最重要的是国家之内不能有派系的存在,并且每个公民只能是表示自己的意见。”[32]“公意”着眼于全体人意志的公共性、统一性,而“众意”只着眼于个别意志的集合。卢梭反复强调,真正的自由是按自己的理性行动,国家、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执行“公意”,所以必须有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权威力量,而“主权”便是具备如此特性的一种政治统治权力。政府行政首先应考虑符与“公意”相符合,这样人民才能遵从。从某种角度上讲,人民服从共同体的决策也就是服从自己的理性,因为“公意”的确立原则是人的理性,如果每个人都按“公意”行动,就确保了个体的自由权利。人们放弃自然状态,缔结社会契约之根本目的在于获得真正的自由,因而,卢梭认为在一个国家中,至高无上的主权应完全归属于人民,而只有经过全体人民的投票通过的法律才真实地体现公意,才最有法律效力。由此,他对孟德斯鸠和洛克所主张的“三权分立”思想进行了批驳,在他的政治制度设计中,立法权居于一国最主要的位置,起支配作用,行政权与司法权都不应与之并列甚至抗衡,因为这有悖于至高无上的公意。不仅如此,卢梭还尤其反对国家内存在各种派系,他认为随着小派系数目的增殖,会不可避免地形成不稳定的“合力”,这无疑会给代表最高权力的“公意”带来严重威胁,从而加剧社会不平等现象的蔓延。他警告人们,一旦形成了派别,就每一个小集团而言,它的意志便是个体的公意,而对于国家来讲,这又成为了个别意志。分歧在数量上是减少了,而所得的结果却更缺乏公意。为了防止国家内小派系的形成,卢梭反复强调让人民自己代表自己的意志,每一个体都应自由平等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他认为,只有如此,公意的权威性、普遍性与正义性才会得以保障与充分展现。公意既然代表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它就应总是倾向于“平等”。因为“无论从哪方面来说明这个原则,我们总会得到同样的结论;即社会公约在全体公民之间确立这样一种平等,以致他们大家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于是由于公约的性质,主权的一切行为,也就是说,一切真正属于公意的行为,就都同等地约束着或有益于全体公民。”[33]在卢梭看来,“公意社会”只能是公共利益占据绝对优势,而不能是一种私人利益多元并存的社会。为了防止社会的文明进步所导致的个人的利益的无限膨胀,就必须使私人意愿与公共意志完全同步、吻合,而唯有实现二者的完全一致,每个社会成员才是真正道德的人。然而,通过参与具体的政治生活,人们不觉中会关注以下问题:对公共的利益关注与强调是否会影响甚至威胁个人利益的实现,换言之,至高无上的“公意”是否应给个人的利益留下空间?关于“公意”和“众意”的界定又应由怎样的权威机构来评判?在专制权力统治下,人们表面上也服从政府,这是否也表明“公意”占了上风?当每个公民都被放置到这种至高无上的神秘公意下接受其指导时,是否意味着一种潜在的危险?托克维尔认为,这是在为“暴政”埋下伏笔。他指出:“当我看到任何一个权威被授以决定一切的权利和能力时,不管人们把这个权威称做人民还是国王,或者称做民主政府还是贵族政府,或者这个权威是在君主国还是在共和国行使,我都要说:这是给暴政播下了种子。”[34]赫尔德也认为,相对于社会来说,霍布斯把国家置于一个全能的地位,而卢梭却允许社会通过公意的概念来对个人进行统治。两个政治权力的模式都潜在的暗含着专制。因此,需要非常谨慎地对待这一没能划清政治行动限制或合法范围的主权概念。[35]
卢梭断言,公意绝对不会犯错误,因为它总是为着人民的共同利益。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是:人民能总是看清自己的利益所在吗?对此,卢梭也有所察觉。他认为,“人民永远是愿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民自己却并不能永远都看得出什么是幸福。”“一个被创造物身上的理性……它并知道自己的规划有任何的界线。但它并不是单凭本能而自行活动的,而是需要有探讨、有训练、有教导,才能够逐步地从一个认识阶段前进到另一个认识阶段。”[36]从中人们可以看出,卢梭的政治学与教育学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为了实现人民主权的政治理想,完成从自然人到公民人,从自然人的善到社会的善的良性转变,需要一种全新的教育理念,即使人获得真正内在自由的公民理念。在卢梭看来,如何能确保人民正确理解“公意”,并自觉维护和践行它,这又需要求助于教育的力量,首先必须教导人们,使他们知道人民的“公共意志”究竟为何物。对于政府而言,正是需要通过公民教育的手段来完成对民众的理性启蒙,即必须通过强化全社会的教育观念,将从前只专注于个人私利的“人民”转化为注重公共利益实现的“公民”。卢梭认为,这种转变的过程是非常漫长而艰难的,既需要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限制,又应真正了解人民的意愿,并将这种执政理念充分体现在政府政策的具体制定与运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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