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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诉讼程序的缘起和发展

时间:2023-03-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制度,是国家行使其司法权的一种行为规则,有着鲜明的强制性和阶级性。国家司法机关开展诉讼活动的目的,旨在通过起诉、审判等活动,对具体的权益冲突适用法律,制裁违法,恢复权益的正常状态,达到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秩序的目的。而诉讼程序作为诉讼制度的构成要素,伴随诉讼制度的发展并进而完善。摩尔根在书中经常谈到原始社会中法律、法官和诉讼的存在。
第一节诉讼程序的缘起和发展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诉讼制度,是国家行使其司法权的一种行为规则,有着鲜明的强制性和阶级性。国家司法机关开展诉讼活动的目的,旨在通过起诉、审判等活动,对具体的权益冲突适用法律,制裁违法,恢复权益的正常状态,达到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秩序的目的。而诉讼程序作为诉讼制度的构成要素,伴随诉讼制度的发展并进而完善。

一、人类社会三次大分工与诉讼制度的起源

(一)习惯是原始社会制度下的行为规范

在原始社会中,氏族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人类社会的最初组织形式。当时,社会生产力极为低下,生产工具十分简陋,人们共同劳动,平均分配,没有私有制,没有剥削和阶级的划分,不存在作为阶级专政工具的国家和法,约定俗成的各种习惯成为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准则,对全体氏族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正如恩格斯所说:“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这也可以称作是诉讼法的雏形。

(二)三次社会大分工之后的行为规范

原始社会后期,由于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引起了几次社会大分工,不仅带来了社会分层,还对不同阶层人们的行为规范带来巨大冲击。

1.第一次社会大分工

发生在原始社会野蛮时期的中级阶段。游牧部落从野蛮人群中分离出来,即畜牧业和农业的分离促进了产品交换的发展,使偶然的交换变为经常的交换。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开始出现剩余产品,于是战争俘虏不再被杀死,而是把他们作为奴隶使用。这样,社会就逐渐地分裂为奴隶主和奴隶,也就是剥削者和被剥削者。

2.第二次社会大分工

发生在原始社会野蛮时期的高级阶段。手工业和农业的分离,不但提高了人的劳动力价值,而且逐渐确立了土地的私有制,出现了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商品生产。同时随着剩余产品的增多,交换日趋频繁。在交换过程中,氏族首领往往利用所掌握的权力把交换来的一部分产品据为己有,出现了私有财产。这种交换进一步渗透到氏族内部,促使氏族内部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随着社会新的分工,又有了新的阶级划分,除了自由人和奴隶之间的差别以外,在自由民中间又出现了富人和穷人之间的划分。

3.第三次社会大分工

发生在原始社会瓦解、奴隶社会形成时期。出现了一个不从事生产、只从事商品交换的商人阶层,进一步促进了商业的发展。逐渐出现了金属货币以及货币借贷、利息和高利贷。土地成为买卖和抵押对象等等,财富迅速集聚到少数人手中,大多数人沦为奴隶。

总之,三次社会大分工使氏族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对行为规范而言:随着几次社会大分工,氏族内部逐渐分裂为奴隶主和奴隶,而奴隶主和奴隶两个阶级之间的利益是根本对立的,他们之间的矛盾是不可调和的。既然出现了两个根本对立的阶级,那么原来调整氏族制度内部关系的习惯已无法调整这种新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需要新的制度代替氏族制度,而且需要新的社会习惯调整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于是国家便产生了,这是新兴的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统治镇压奴隶阶级的反抗而建立的暴力机关,并凭借它取得政治上的统治权力,实现对整个社会的领导。

与此同时,法也产生了,这时奴隶主阶级为了实现其统治,不仅要借助国家这个暴力机器,还需要有一种反映奴隶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行为规则,并以国家作为后盾迫使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用以调整社会分裂为阶级之后的社会关系,确立有利于奴隶主阶级的社会秩序。如雅典国家便是从氏族社会内部发展起来的阶级对立中产生的,同时产生了以梭伦立法为代表的雅典民族法。罗马国家和法的产生,也是经过土利乌斯的社会改革,摧毁了氏族制度,在其废墟上建立了国家,并产生了《十二铜表法》。德意志人在自身氏族制度瓦解时,入侵了矛盾重重、危机四伏的罗马帝国。在征服与被征服的过程中,德意志人产生了封建制国家,在征服罗马后,各日耳曼王国就将本部落的习惯借用罗马法的术语,编纂为法典。

二、诉讼制度起源的具体表现

基于前文对诉讼制度的宏观解读,我们可以将诉讼制度起源的标志归纳为这样一些社会机制:(1)存在一种对纠纷做出裁决的机制,它可以是正式的法庭,也可以是酋长或中间人,以取代弱肉强食。(2)存在执行裁决的机制,它可以是氏族全体,受社会权威指令的一些人,以取代自身救济。(3)审判和执行并非纯主观的、任意的,而是具有相当程度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也就是存在规则。(4)这些规则背后以一定的社会价值指引。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关于原始社会理论的主要文献根据是美国古人类学家摩尔根的《古代社会》。摩尔根在书中经常谈到原始社会中法律、法官和诉讼的存在。如在谈到易洛魁人的部落联盟会议时,摩尔根说“该会议有立法,行政及司法之权”,“每一项公共法令都必须得到联盟会议的一致通过始为有效,这是易洛魁联盟的基本法”。同时,作者多次使用权利、义务、授权、法律、财产继承等词。并且,恩格斯在其书中同样用到这些词。这说明,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法是先于国家存在的。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谈及希腊人的氏族时说道:“巴赛勒斯除军事的权限以外,还有祭祀的和审判的权限;审判的权限没有详细的规定,但祭祀的权限是他作为部落或部落联盟的最高代表而被赋予的……是对自由人的统帅,巴赛勒斯是军队首长,法官和最高祭司。”而在谈到罗马人的氏族时他说:“……库里亚大会通过或否决一切法律……并以最高法院资格,在一切事关判处罗马公民死刑的场合,根据各方的上诉作最后决定……还有勒克斯,他完全相当于希腊的巴赛勒斯……他同样也是军事首长、最高祭司和某些法庭的审判长。他不掌握民政方面的权力,也没有处理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除非这些权力来自军事首长的惩戒权或法庭审判长的判决执行权。”在谈到德意志民族的组织机构时,恩格斯又说:“人民大会同时也是审判法庭:各种控诉都向它提出,并由它做出判决,死刑也在这里宣判,但只有对卑怯、背叛和反对自然的淫行才判处死刑。在氏族和其他分支中,也是由以氏族首长为主席的全体大会进行审判;像在德意志人的一切最早的法庭上一样,氏族首长只能是诉讼的领导者和审问者,德意志人的判决,不拘何时何地,都是由全体做出的。”

因此,在原始氏族时期,就已经存在一种对纠纷作出裁决的机制,诸如古希腊民族的巴赛勒斯,古罗马民族的库里亚大会和勒克斯以及德意志民族的人民大会等机构和机制,这样就满足了上述提及的法的形成标志的第一个方面和第二个方面。

至于第三个方面和第四个方面所提到的形成标志,《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有关的论述更是普遍。在有关古希腊人的论述中,雅典人的部落融合为单一的民族时,“于是就产生了凌驾于各个部落和氏族的法的习惯之上的雅典普遍适用的民族法;只要是雅典的公民,即使在非自己部落的地区,也取得了确定的权利和新的法律保护”。虽然,“这样一来就跨出了摧毁氏族制度的第一步”。但是,务必注意,这时国家仍未产生。随着生产力的提高,“贵族日益扩展的货币统治,为了保护债权人对付债务人,为了使货币所有者对小农的剥削神圣化,也造成了一种新的习惯法”。可见,这种习惯法的形成同样也是在国家产生之前。而在古罗马氏族中,“元老院像雅典议事会一样,在许多事情上有决定权,在比较重要的事情,尤其是新法律方面有权预先讨论,这些新法律最后叫做库里亚的人民大会通过”。可见,在古罗马氏族后期,人们已经开始了立法活动。

也许有人会说,上述谈到的社会规范只能叫做习惯而不能叫做法,因为它们没有强制性。综观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的确缺少类似国家的特殊的权力机构强迫人们遵守、执行,它的确是靠社会成员的自觉、内心的信念、氏族首领的威信、社会舆论以及传统的力量保证实施。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氏族制度是从那种没有任何内部对立的社会中生长出来的而只适合于这种社会,除了舆论之外,它没有任何强制手段。”因此,在这里,要明确的是,原始社会规范仍具有强制性,应称为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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