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创新社会管理的稳步推进,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进程,虽然在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方面仍存在种种问题,但我们已经建立起了多种纠纷解决制度,它们与传统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一起,共同形成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雏形,更为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实体保障。
一、实体法律完备,诉讼程序完善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完成,我国在部分法律建设、人权保障、权利制约、司法规范以及具体到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领域都形成了统一完备的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统领,以《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为“骨架”支撑,由《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筋脉”连接,囊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信访条例》等一系列有关权益保障和纠纷解决的实体法或程序法,共同构建起以司法权保护为核心、诉讼程序为路径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除此以外,为弥补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局限性,还涌现了大量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从而促进社会矛盾化解。这些都为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提供了法律支撑。
二、民间纠纷解决机制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最基本的民间性非诉讼程序。村民自治和居民自治的发展以及新型社区化的建立,为自治性民间组织及其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创造了现实基础。除此以为,一些新的社会组织形式,如业主委员会等,也逐渐承担了一部分纠纷解决职能。这些组织对解决邻里纠纷、家庭内部矛盾、个人和社会之间的纠纷等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一些原本具有行政管理权限的单位开始转向民间化,例如仲裁、公证、律师事务所等。他们凭借专业知识和技能,成为评判和裁决社会纠纷的中坚力量。
一部分半官半民的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劳动仲裁机构等,其介于行政性和民间性之间,虽然依靠政府财政支持,但更多从事民间中立性纠纷解决,并逐渐成为具有权威性、中立性和公正性的纠纷解决机构。
三、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大量行业性和行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可能进一步与司法程序相互衔接,形成新的纠纷解决机制。比如劳动争议调解及仲裁、消费者协会纠纷调解、交通事故处理、土地和林木权属争议、医疗纠纷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等。
在西部地区除了上述专门纠纷解决机制外,还大量存在具有特色的专业机构,专门从事特殊领域的纠纷,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中心,就专门针对食品是否符合“清真”要求进行认证,内容规范包括原料、产地、做法、操作回族人员的数量等,从而为“清真”食品建立标准,促进回族清真食品产业的发展,为减少清真产业发展过程中的纠纷化解提供了规范性的指导文件。
四、行业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行业自律是从社会生产方式的角度建构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现代市场经济既是建立在法治之上的经济秩序,也是一种自治性的经济秩序,其发展应该与行业自律、自治机制相辅相成,同步发展的。目前,现代型纠纷集中发生在产品责任、消费者纠纷和环境污染等领域,由于纠纷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又缺少法律规范,因此需要专业性的行业协会进行纠纷解决。
行业协会通过设立行业标准或公约,规范内部运行秩序,通过促进企业加入社会保险,增强自身保护,建立专门纠纷解决机构,专业化解商业纠纷。目前,我国在会计、医疗、金融、家电、旅游等行业都建立健全了行业自治组织。比如:《电信服务标准(试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及施工管理规定》等,都从专业角度,从保障人权,促进公平、公正出发,对涉及领域进行规范。
行业性纠纷解决机构多为行业协会主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机构,在纠纷解决程序中为了保证中立,也可聘请律师、消费者、企业代表的等多方参加。着重处理有关产品或服务质量、不正当竞争、损害评估、技术认证、专业咨询等服务。
五、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部门历来都担任调处矛盾纠纷的职能,它们依法通过行政决定、调解等方式处理公民申诉、控告、信访等,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一)行政调解
1.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权时附带解决纠纷
如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因违反该条例对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对赔偿损害问题进行调解;如果经过调解,当事人双方还打不成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诉讼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处理民间纠纷
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依法处理民间纠纷,并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二)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处理行为。但是随着行政法制改革,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行政裁决逐渐失去终局性和法律上强制执行力的作用,成为行政处理的前置性程序。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三)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形式,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复议是对其被侵犯的权益进行补救的一种手段或途径。目前调整行政复议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行政复议相对于诉讼而言,具有如下特点。首先,程序简单,不收费,纠纷处理迅速及时。其次,行政复议决定一经作出即可依行政权力履行或执行,有一定的权威性和效力。再次,行政复议不具有终局性,不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上述纠纷解决机制的确立与完善,不仅是法治进步的表现,更为正确处理西部地区多元纠纷处理提供了可靠保障。
【注释】
[1]参见[美]J·范伯格,王守昌、戴栩译:《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
[2]参见唐莹莹:《“一元钱诉讼”与纠纷解决机制》,《法律适用》,2002(2)。
[3]马小红:《礼与法》,经济管理出版社,1997年版,第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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