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纠纷,是指与婚姻家庭相关的,以身份关系为核心的家庭纠纷,包括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监护案件等,既包括身份关系案件,也包括由此关系所引发的财产案件。家事案件是个复杂的体系,不仅数量上占据了民事诉讼案件近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而且其审理内容也比较复杂和特殊,既包括诉讼案件也包括非诉案件。
由于家事纠纷涉及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是以身份关系为核心,不像单纯财产或经济纠纷案件,其中争议具有非对抗性、私密性,利益冲突与情感纷争复杂,所以单靠某一种方式或某一种力量已较难有效地解决矛盾。针对这类常见并且关乎社会基本秩序稳定的纠纷类型,西部地区应摸索出适合此类纠纷特点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西部地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现行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分为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和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司法、行政部门的解决。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包括法院外非诉讼调解、当事人的协商、单位或居委会第三方的斡旋和调停。正式与非正式的划分界限是以裁判机构的权威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是否有效来划分的。婚姻家庭争议解决机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无论是案件类型,还是裁判机构或中立的第三方,以及纠纷解决类型都呈现多样性与广泛性的特点。西部地区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从来都不是单一的,一直有私力救济、社会救济与公力救济三种方式同时并存。
(一)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的典型形式即和解,当事人双方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通过相互交涉、沟通,彼此互相做出让步,进而最终达成合意,解决纠纷。自行解纷较少占用资源,也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与诉讼相比,成本低,过程简单而灵活。在家事纠纷和矛盾中,此类纠纷应该占有一定的比重,但和解具有比较明显的局限性。首先,和解是以纠纷双方自愿为基础的,在家事案件中如果一方因对立情绪不愿和解,或因为相互间分歧太大而无法互谅互让,则和解无法进行。由于家庭成员情感的破裂和利益的争执,心平气和解决彼此矛盾的可能性不大,而且即使由双方都信赖的家庭成员来从中调停,其调停效果也不持久和稳定。其次,和解协议达成过程由于没有第三者的介入,矛盾双方物质经济实力的悬殊会造成在家庭强势地位一方压制另一弱势方。家庭暴力就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等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残害和摧残的行为,如果一个家庭存在家庭暴力或通过家庭暴力等武力方式来自行解决纠纷,就容易触犯合法性的底线。最后,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定效力和执行力,容易造成当事人矛盾与纠纷的反复。通过和解来解决家事案件,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之上,主客观条件同时具备,其解决纠纷的效果才会真正显现。
(二)社会救济
在婚姻家庭纠纷机制中,由于涉及人身关系,不适用仲裁来解决此类家事纠纷,而民间解纷是其重要的社会救济形式。民间解纷这种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非对抗性、保密性、温和性等优势,对家事纠纷的私人性的情感型冲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是一种传统而温和的解纷方式,易于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民间调解机制尤其是西部地区的民间调解机制更应该成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优势在于:民间调解为我国基层特别是农村提供了能够使老百姓消费得起,又能够给他们带来实惠的解纷模式。诉讼作为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费用高昂,其法律现代特性有时会与乡土社会不适应。家事纠纷与当事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调解人员了解当地民俗习惯、人情世故,针对每个当事人性格、家庭情况,协调双方利益关系进而恢复或维系一种和谐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
(三)公力救济
在当今各国,司法解纷是最后一种也是最为权威和最广泛的一种解决家事纠纷的方式,理应成为我国家事纠纷多元解纷体系中最为重要一员。通过诉讼解决家事案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最有权威,与和解、民间调解相比,民事审判具有最后与最终效力。第二,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终局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不管当事人是否意愿,都必须接受法院裁判结果,当事人如果不执行,就要承担不履行的责任。第三,适用广泛。家事纠纷大多用诉讼方式解决,而且占据民事诉讼案件相当大的比重。据统计,近三年来,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均在150万件以上,且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去年已超过170多万件,约占全国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
综上所述,家事纠纷三种救济方式同时并存,形成正式与非正式、诉讼与非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解纷系统,从总体上看,还有诸多不足。第一,婚姻家庭争议解纷机制的特殊性和针对性程序没有体现。第二,纠纷解决机制未能形成一个有机协调统一的整体和解纷系统。非诉机制与诉讼机制的对接缺位,解纷整合效力没有显现。第三,家事诉讼中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以及非诉解纷机制的协调和发展都是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西部地区家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以司法解纷为重点和依托,进行诉讼机制的改革
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建立现代民事审判制度的同时,首先应考虑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家事案件的特点,其审判的目标与方向要区别于其他民事案件,以解决纠纷和调整人际关系为目标,在审判方式上倾向于职权主义。从某种意义上说,为满足迅速处理人事诉讼案件的特殊需要,人事诉讼程序更强调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这同时意味着,在人事诉讼中,为了求得客观真实,法官可以依职权采取一切他认为合适的行为,例如,强令当事人亲自到庭审判、依职权进行调解、依职权中止诉讼等。
其次在证据裁判、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方面,家事审判也应该区别于其他的民事案件。由于家事案件的公益性特征,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受到相应的限制,对婚姻无效等凡涉及公共利益的家事争议,不限于当事人举证,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未主张或提出的事项。另外对于当事人举证能力不相等,无力举证或者所提供证据为非法证据不予采纳等情况,法院要以实体正义为目标,保护当事人合法的实体权益。
再次,我国应尽快建立独立家事诉讼法庭与程序,以更好地适应日益增大的家事案司法审理需求,提高家事争议案解决的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当今主要发达国家如美国、法国、英国、德国、日本等都对家事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作了特别的程序规定。可借鉴其成功经验,为家事案件审理配置专门化司法组织机构。
(二)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协调与整合
首先,非诉讼解纷机制要与诉讼相衔接,整合其功能。采用私力救济方式要注意避免用非法方式去解决,国家可以将自行解纷的方式和内容的合法性底限进行认可。把人民调解、基层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等多种纠纷处理机制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由党委政府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社会各方整体联动,发挥其整合功能。一方面在处理家事案件中要充分发挥和解、调解、行政处理、诉讼等多种机制的作用,另一方面将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协调与整合,建立一个系统的家事纠纷机制。
其次,在诉讼中引用非诉方式化解纠纷,改革审前程序。我们可以通过改革审前程序,坚持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将非诉解决机制引入诉讼中,完善家事纠纷的司法调解、和解机制等。同时,扩大调解的范围。既然离婚案件有强制调解的必要,其他类型的婚姻家庭案件同样有强制的必要。事实上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争议,更应强制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行裁决。当然,仍有部分案件,如婚姻无效等案,因涉及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公共利益,不适用调解程序。
总之,通过改造审前程序,在诉讼中运用调解、和解非诉化方式提前化解纠纷,符合家事纠纷的特点,能够更好地实现家庭关系的恢复与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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