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档案法律制裁分别适用于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及其当事人的不同的情形。档案法律制裁的适用具有严格的规定性。对档案违法行为当事人采取何种法律制裁不是随意的,必须取决于违法行为及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行政制裁的适用
凡是对违反法律和法规、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档案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法律制裁的,适用行政制裁。
1.行政处分的适用情形
从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内容看,我国的档案行政制裁以行政处分优先为原则,即依照档案法律和法规认定、追究法律责任的所有违法行为,都可以采用行政处分的形式对当事人进行制裁,只是部分违法行为才适于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由此,行政处分是一种主要的档案行政制裁手段。
2.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
根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规定,档案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在适用上有明显的差别。如上所述,行政处分的适用范围几乎包括依档案法律、法规可以追究法律责任的所有违法行为,但是,《档案法》对档案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限定:一是对行政处罚适用的违法行为种类的限定,规定只是部分档案违法行为才适用行政处罚。二是对行政处罚适用的违法行为的主体的限定,规定某些档案违法行为必须有特定的主体才适用行政处罚。三是对行政处罚适用的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档案范围的限定,规定某些档案违法行为必须构成对档案馆馆藏档案的侵害才适用行政处罚。例如,根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行政处罚:一是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损毁、丢失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二是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二)民事制裁的适用
凡是对违反民事法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档案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法律制裁时,适用民事制裁。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民事制裁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追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在档案事务中,涉及民事责任的违法情形一般有毁损、丢失档案,擅自提供、抄录、出卖、转让、泄露档案等,这些档案违法行为可能直接导致损坏他人财产,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等后果。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剽窃、篡改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属于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涉及民事责任的档案违法行为应归为民事侵权行为。
对档案违法行为当事人追究民事责任、给予民事制裁的根本依据是民事法律,具体的依据又见之于档案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
《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档案违法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这是关于在档案事务中追究民事责任、适用民事制裁的直接的法律依据。
依据档案法律、法规对档案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具有严格的规定性:其一,损失档案是必要条件,违法行为必须造成档案损失,如遗失、丢弃、毁坏、销毁档案等严重后果,否则不能给予民事制裁。其二,民事制裁的形式为赔偿损失,即按照损失的价值,责令当事人给予受损方相应款额的经济赔偿,而不适用其他的民事制裁方式。
除了档案法律、法规外,对涉及档案的侵权行为及其处置,其他相关法律如《著作权法》等也有相关规定,其对实施民事制裁的适用情形和制裁形式更为宽泛,应当成为档案民事制裁适用的重要依据,对积极运用民事制裁手段,保护档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档,具有重要意义。
(三)刑事制裁的适用
凡是对违反刑事法律,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档案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法律制裁时,适用刑事制裁。因此,刑事制裁的适用具有唯一性特点。在档案事务中,依我国《刑法》认定属于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受到刑事制裁,地方法规甚至国家其他法律均不得作为实施刑事制裁的依据。
在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329条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档案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除此之外,《刑法》中还规定了一些与档案事务相关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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