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等概念不同,本章所谓“公众参与”中的“公众”一词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缺乏严格界定的开放性的概念,因而其内涵和外延均不清晰,难以在一个法律规范中被作为主体。一般来说,社会领域中任何一个非官方的组成部分都可能属于公众的范畴,因此“公众”与一般法律规范中作为主体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并不矛盾。但是,“公众”必须转换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形式才能出现在法律规范之中成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一)公民
包括《世界人权宣言》或《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在内的几乎所有的文化遗产及文化多样性领域的国际公约和法律文件,都承认了个人对其国家、民族、团体及其个人所有的文化遗产的权利。每个人不仅对其创作或传承的文化遗产有享用、传承和发展的权利,对其所属社区、民族或国家的文化遗产享有接触、欣赏、利用、传承与发展的权利,对其他国家、民族的人民创造的文化遗产也享有一定的接触、欣赏和利用的权利。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众多保护文化遗产和文化权利国际法律框架的基础。[15]
据此,公民个体既是构成公众的最基本单位,又是公众本身,因为公民个体可以独自参与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并行使其接触、欣赏、利用、传承与发展特定文化遗产的权利。然而,在实践层面,由于受到体力、精力、财力方面的局限,由公民个体直接进行文化遗产保护的活动不是很多,其难度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过,公民可以在宪法和法律的限度之内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言论表达等权利,也可以通过一定方式组成的集体来行使个体难以实现的权利。
(二)企业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也可以成为“公众”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占有大量资本的企业法人往往较公民个人或由公民组成的社会团体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力,资金、人员等实力也往往更加雄厚。在实践中,很多企业更是乐于采取投资公益事业的方式来树立或改善企业形象。近几年来,一些不可移动文物存量较为丰富的地区开始探索古村落或传统民居“认养(认领)”模式,以弥补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不足、提高公众对文化遗产的认同感。在参与“认养、认领”的公众中,企业额身影格外引人注目。以广东省开平市碉楼认养为例,自2011年12月31日推出碉楼认养制度,至2012年7月,共有21座碉楼被认养,其中认养企业10家、商会5家、个人2名。[16]
(三)社会组织
依据宪法赋予公民的结社自由而形成的非官方和非营利性质的社会组织是公众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最为重要的主体。这是因为非政府组织一方面具有超越公民个人的专业能力和组织能力,另一方面也能较公民个人抵御更多的风险。西方发达国家公众参与文化遗存保护的实践大多是由非政府社会组织参与和完成的。但是,我国目前的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并不具备一定数量的,且能够形成一定规模的非政府组织,这直接局限了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深度和广度。近年来,随着公众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认知程度的加深,公众参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里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由企业、个人等发起成立的文化遗产保护组织机构相继成立,如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兰州大学文化行者、北京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等非政府组织,在发动民间力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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