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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资源具有唯一性

时间:2023-03-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是旅游金融资产。在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方面,上述有关产权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等未对非物质遗产性质的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做出明确的界定。其根本原因是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遗传承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而如果简单地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去调节相关的利益矛盾,又会引起巨大争议,因此法律性障碍是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权益最终得以实现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法律性障碍_边界与利益: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研究

目前我国对文化类资源产权的界定,基本上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关于自然资源产权的定义为基础的,依照这个定义,文化类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那么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资源也就理所应当地属于国家所有。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确立的原则,国务院在1985年颁行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又明确了风景名胜和人文景观均属全民共有的公益资源,使这一宪法原则以全国性行政法规得以确认。到2005年,由于全国各地一些风景名胜资源被过度开发、“泛市场化”对资源的破坏现象越来越严重,国务院再次出台了《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再次重申“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由于几乎全国所有的风景名胜中都有大量的人文景观资源,因而不管是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观资源,还是人文景观资源,均被界定为国家所有。在西部地区,如云南省的一些著名旅游景区如丽江古城、泸沽湖景区、元阳梯田等,除自然景观外,体现当地主要特色的纳西族、摩梭人和哈尼族传统文化资源,也被以管理或规范自然景观的方法来处理。而作为少数民族文化载体和文化缔造者的少数民族个体,甚至少数民族集体,却没有成为文化资源产权的唯一所有者,只成为了全民共享该资源中的一个群体。这就使得少数民族首先在法律上、政策上缺乏保护自己传统文化经济权利的宏观环境。[29]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旅游产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旅游资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客体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实物资产。主要包括旅游开发企业在景区内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及各种动产、不动产等,包括宾馆、酒店、观光交通工具、索道、观光栈道及相关配套设施,也包括其他各类旅游实物产品、衍生旅游产品等。[30]二是无形资产。主要包括旅游景点景区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旅游企业的特许经营权、知识产权、旅游企业商誉、景区商誉、品牌等。三是旅游金融资产。具体包括旅游企业持有的债券、应收账款、股权、债权等。

《物权法》规定中对旅游无形资产中的知识产权表述为“企业拥有的无形资产”没明确界定是否包含文化旅游资源,且“具有价值且可以转让”的法律条件也让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处于有价值但无具体的交易主体而无法转让权益的尴尬境地。

在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方面,上述有关产权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等未对非物质遗产性质的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市场较为混乱,一方面大量优质资源被闲置,另一方面又热炒一些申遗成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其过度商业榨取。如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政府与云南世博集团共同组建云南世博哈尼梯田文化旅游开发公司,2013年元阳梯田申遗成功并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后,哈尼梯田知名度大增,但哈尼村民并未体会到梯田遗产所带来的实惠。2013年元阳哈尼梯田实现旅游总人数107.38万人次,全年门票收入841.87万元,并实现旅游综合总收入13.154亿元。2014年春节期间接待游客49.589万人次,景区门票收入222.682万元,旅游总收入2560万元,其中只有门票收入的10%通过政府部门及村委会分给村民。其根本原因是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遗传承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产权所有者应是传承人,传承人可以是少数民族个体、少数民族社区或者一个族群,资源产权可界定为个体所有、社区或族群共有。一旦产权界定,其排他性特点便表现为传承人所拥有的一系列权益。但现实的开发情况却是,在一个以文化旅游资源景观为主的少数民族社区,上述权利的拥有者往往是资本实力雄厚的旅游开发企业,或者是由企业所代理的地方政府部门。[31]

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分配问题有很多表面的具体的表现,如景区门票分成、抢客源、土地租金补偿、土地拆迁争议等,但最根本的原因仍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缺乏对文化资源产权的基本定义及规范,使少数民族文化产权不清。而如果简单地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去调节相关的利益矛盾,又会引起巨大争议,因此法律性障碍是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权益最终得以实现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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