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的界定包括权利主体的界定和权利客体的界定,其中权利主体的界定从整体上界定较易,但从个体、社区上界定存有很多困难,需要一定的制度创新。在客体界定方面须排除文化旅游资源中的纯粹公共资源,否则依然会存在产权争议。此外,权利的实现还需一定的有效途径,如收益权的最终落实和有效的交易机制等。
1.产权主体界定
(1)产权主体界定的制度创新
虽然在传统认识领域,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理所应当地归属于少数民族,但在宪法框架内,国家作为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公共产权主体,国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资源的权利,也有排除一切非法侵犯这些资源的权利。但国家职能的延伸既不可能覆盖所有的领域,控制所有的资源,国家对资源的主体权利也无法被具体体现或界定到某个少数民族社区或个体。经济而可行的做法是权利委托,即国家委托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又委托地方政府行使权利。但是,即便是微观的地方政府管理主体不仅有着各自的利益目标,而且也难以全面掌控这些资源,以代理人方式来实现管理和体现自身利益,成为地方政府部门的不二选择。这样,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产权必然被委托给众多的体现各自利益目标的代理人去行使,这其中,大量的代理人则是旅游开发企业。但由于国家和各级代理人利益目标不一致。基层及其代理人更多的是追求经济利益目标,而国家在宏观上则追求的是社会利益最大化。因而,要保证文化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并被有效地配置到社会生产各个领域和环节,在各代理环节就难以实现。从宏观上讲,国家的目标和少数民族社区的目标基本上是一致的,而各级政府及其代理人的目标又与少数民族社区却存在巨大的差异[80],就存在地方政府及其代理人的行为严重背离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主体和少数民族利益的可能。
不论是洛水村的参与发展模式、曼听村的“农户+村寨+公司”模式,还是霞给村的国家公园开发模式,从旅游资源开发之初到现在,从资源产权管理主体来看,均涉及多个层次,即政府主体如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市政府(州政府)、县政府、乡政府(镇政府),还有具体的管理主体充当代理人角色,如泸沽湖景区有丽江市旅游局、丽江市泸沽湖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在霞给村有迪庆州普达措旅业分公司。虽涉及众多的主体,但都没有明确景区内文化旅游资源事实上的所有者即社区及社区村民的主体地位。
无论任何资源,产权的主体界定是资源最优化配置的逻辑起点和前提条件。作为一种带有社区共有特点的产权,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产权的界定,它关系到利益主体具体利益的实现。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产权,无论是社区性质的集体产权和文化传承人性质的个人产权,均须规范产权人的范围和适合条件,以保障这种资源的排他性、支配性和独占性,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对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有效控制,防止任何经济主体对这些资源的非法利用。目前的国家所有,权力机构代理的形式已经偏离了国家作为主体的宏观目标和微观利益的实现,需要在产权制度方面有所创新。
目前在学术界,关于文化产权制度的研究,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国家说、少数民族说、双重主体说、专门机构说等。其中的双重主体说,基本立足于中国目前少数民族地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现实,认为应将文化的权益主体与管理主体分开。也就是说在具体操作领域,文化资源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少数民族传统社区,而文化资源产权的管理主体是国家和传统社区。
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最终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在具体实施中就模糊为全民共有,地方政府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代理人,授权旅游企业对少数民族社区的文化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少数民族社区居民虽为资源最原始也是最直接的所有权主体,但模糊的产权行使,使其难以获得产权主体地位,也就无法实现对其文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享用。
因此,在宪法框架内,通过制度创新,将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重新进行产权设计,界定实际可执行的主体,也就是说,将文化资源的权益主体与管理主体分开,使少数民族及其成员成为其文化旅游资源的权益主体,少数民族以共有产权人的身份对外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产权交易行为,让产权主体共同分享资源转让产生的利益,消除民族地区因产权模糊所引发的各种利益分配矛盾。
(2)产权主体实现的途径
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旅游业已成为支柱产业,是当地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之一,旅游资源经济利益所带来的脱贫效应明显,但也伴随着巨大的利益分配矛盾,一部分少数民族社区、群众仍然无法分享资源开发所带来的益处。主体地位的缺失是其经济利益无法实现的最根本原因,因此,要保障其资源开发的经济利益,前提是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主体地位的实现,可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一是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民事主体地位。任何权利只有获得明确的法律认可,才具有不可剥夺性和权威性,否则这种权力就具有易变性与易损性,使权利人的风险加大。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资源权益立法设计中应体现此核心内容,并以此调节来解决大量与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开发相关纠纷,最终形成有效的文化资源产权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有效的配置开发与利用,使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通过资源产权市场的交易得到有效调节。
此外,文化产权的主体界定并非法学单一学科能够解决的问题,除从法理上予以阐释外,其历史性、生态性、传承性、社区性等特点,还要求必须从文化人类学、社会学等学科的角度,解释少数民族文化资源作为文化遗产成果,其孕育、传承和创造的群体是文化延续所必需的。在此基础上的立法,才能体现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且也能被广泛接受并遵从和执行。[81]
二是少数民族群众直接参与少数民族文化旅游的经营,其产权主体地位才能得以具体体现。主体地位及其经济利益的实现,不是法律确权后的坐享其成,与矿产资源等自然所禀赋的资源不同,一个少数民族社区的旅游业发展,其文化旅游资源的价值必须通过一定程度的市场表现形式来实现。如果作为权利的主体仅仅享受收益,而不去保护、展现、经营其文化,简单依靠转让资源使用权而分享收益,必然会导致利益各方的整体利益受损。
三是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最有可能通过社区集体产权来体现,社区以文化产权主体的身份将文化旅游资源的产权让渡给企业,让渡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整体的经营权、开发权,也可以是某一可以分割的单一文化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和开发权。在合作的模式上,可以以类似曼听村“公司+村寨+农户”的模式,但以集体产权、农户个人产权出让的形式,也即以文化旅游资源出资,以出资比例来分享产权收益。也可以是国家公园模式,社区文化旅游资源通过产权转让使之成为国家公园经营总资产的一部分,以产权转让收益来实现社区及社区村民的产权主体地位。在此过程中,为避免内部人现象和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利益分配矛盾,社区村民享有产权主体的相关权利,参与景区规划、资源开发、经营监督、利益分配等过程。在这一产权主体地位实现的过程中,政府部门的角色与职能也需转换,要从原来的产权委托主体或代理人的地位变为公共服务者或居间者角色,为旅游开发企业和社区、村民提供旅游产业政策支持、利益协调、产权知识辅导和资源开发模式培训以及规范旅游市场、监督企业的经营行为等。
2.产权客体界定
(1)整体性文化资源界定和单一性文化资源界定
完全产权的界定对象主要是多样性的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具有整体性特点,其整体性特点是少数民族多样性生态、文化资源积累和传承的结果,这些资源融合了少数民族的传统智慧和生活经验积累。多样性民族文化资源主要是以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性文化遗产、地理遗产、特殊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相结合的综合体,作为一个整体性旅游资源,简单的分割行为可能会导致文化资源观赏价值、体验价值和研究价值的损毁。那么在产权市场上,经济价值丧失或者下降的文化旅游资源,其流动性和产权激励机制功能将会下降。因此,在产权客体界定方面,不能简单参照现有产权制度的方法,即照搬动产、不动产、文化产品产权界定的方法来简单分割少数民族文化资源(见图24)。
图24 宁夏“中华回乡文化园”单独征地而建,作为衍生旅游资源,其产权界定较清晰
当然,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性文化概念,在很多方面难以分割,但就某一文化要素而言,如果进行单一性产权交易并不会导致相关文化要素产生损失,则可考虑其作为单一文化旅游资源进入产权市场的可能性。如纳西族的东巴文和纳西古乐,完全可以作为单一文化旅游资源,从纳西族整体文化旅游资源中单独确权,作为相对独立的产权客体进入产权市场。通过产权市场使这一稀缺资源的经营权与资本市场结合产生经济收益,这样,既可使东巴文、纳西古乐集体产权有一定的经济报酬,也能对这些文化旅游资源的保护有所回馈。
(2)纯粹公共产品的排除规则
虽然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的客体就是传统文化,但并不是指所有的文化资源,有些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经过大众传播已经成为全民共享的资源,从主体确权上来讲,实现产权主体和产权交易的成本太高,在现实领域缺乏操作的可行性,那么这些已发育为全民共享的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就不应成为产权界定的队形,需要建立排除规则,从产权制度的客体中排除。这些客体包括:一是纯粹公共文化资源。在本文的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公共性问题分析里已经明确指出“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属性,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旅游开发的实际运作中,关于是否是公共产品一直存有争议。从宏观来讲国家也无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来准确界定这类资源的属性,这就导致政府、企业和个人能够轻松进入这类旅游资源的开发领域”。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一是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产权界定本身就很模糊,二是有没有严格区分部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经过历史演变和大众传播已经成为全民共享的现实,也就是说已经演变为纯粹公共产品。一旦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某一要素成为全民共享的资源,由于要素与要素之间边界模糊,导致外部力量免费进入少数民族文化的全部领域。
纯粹公共产品不仅不能成为私人所有,而且任何公共成员都有自由使用的权利。根据一般的法理,纯粹公共产品的文化资源,已经被视为人类的共同财富,具有典型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点,界定为产权客体不具操作性,因此不应受文化资源产权制度的保护。所以,对于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客体的界定来说,重要的工作是如何判断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某一要素是否真正地演变为纯粹公共产品,还是在区域、民族、社区范围内的有限共享。若演变为纯粹公共产品,则不能视为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客体,比如傣族所信仰的南传佛教,从传统文化的内容上南传佛教为傣族全民所信奉,但从南传佛教发展的历史及宗教资源产权客体的属性来讲,南传佛教并非傣族的专属宗教信仰,在南亚、东南亚广大区域,南传佛教为众多的国家、民族所信奉,实际上南传佛教已经成为世界性全民共享的宗教文化财富,界定其产权或产权交易的成本很高,不具备现实性。如果是后者,则不是法律意义上公有,比如洛水村摩梭人的猪膘肉、曼听村傣族干栏式竹楼、霞给村藏族的歌舞等,仍然是少数民族或传统社区整体的私有,能够通过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实现其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需要通过文化资源产权制度来进行保护。
此外,即便是带有区域性公共产品特性的文化资源要也要区别看待,我们以彝族“火把节”文化资源为例,“火把节”目前已成为云南、四川、贵州彝族群众全民狂欢的节日,除节日的核心内容——“共性文化”的全民共享特点不变外,该民族节日外在的表现形式也因地域、民族支系等因素而不尽相同,即便是在云南省内的宁蒗县、楚雄州和红河州,其节日表现形式也有很大差异,有明确、具体的体现不同地域和支系特色的表现形式。甚至不同的彝族村落,其节日服饰、法器、语言、歌舞、音乐等都有不同的特点,成为这一节日资源的“个性文化”存在与表现形式。这些“个性文化”资源的利用具有可操作性、经济性的特点,可以成为旅游开发的对象,应被界定为文化资源产权的客体。但其“共性文化”,特别是“火把节”体现的彝族群众大众化宗教信仰等精神要素则属“共性文化”,不能成为文化资源产权的客体,也不应成为旅游开发的对象。而这类传统文化资源也不具知识产权严格而清晰的排他性、独占性、竞争性、时效性、流动性、创新性特点,司法无法调整。
3.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制度的构建
产权制度设计是目前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研究的焦点和难点,产权制度的核心是“公开”和“竞争”,并且有效的制度还要体现简洁实用的特点。因此,只有构建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多层次、多种形式的产权交易制度,才能保证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资通过产权流动实现价值回馈,且不损害少数民族的主体利益。
首先,明确少数民族文化资源产权应该是一种稀缺的、有价值的商品,其价值只有通过市场将其转换为旅游资源才能真正被发现,而这种特殊的旅游资源只有通过市场来配置才能达到流动、效率和激励的目的。
其次,虽然目前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属于国有产权,从理论上讲也是属于全民所有的,但在国有产权处置过程中,代理人追求的目标与国家宏观目标、少数民族社区目标存在巨大差距,即地方政府机构把招商引资和 GDP当作短期目标来追求的过程中,无制度约束的交易安排使得权力机构追求利润最大化与实现资源最佳配置,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公平产生失衡。其结果是接近权力的主体利用国有资产流转的机会在少数民族地区通过土地交易圈定少数民族文化资源,通过旅游开发免费享用这种资源迅速暴富,导致少数民族群体利益受损,引发民族矛盾和群体性事件。因此需改变目前的权力机构代理人制度,在文化旅游资源所有权产权国有的前提下,使用权、经营权的确权、分离,必须体现少数民族主体地位,代理人制度可转向公益信托或者社会中介服务,政府充当监督者和服务者的角色,体现公共服务职能。
再次,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产权交易可以是多种形式,既可以借鉴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文化产品产权交易、碳排放交易相关的规则和经验,也可以灵活地借鉴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旅游资源开发中有关以资源合作开发的模式。也就是说,既可以在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进行村企合作,也可以通过政府搭建招商引资平台,由资本市场的竞争来形成资源价格定价体系。以西双版纳曼听村的“公司+农户+村寨”模式为例,这个模式的核心仍然是傣族传统文化资源,也是企业和少数民族围绕文化旅游资源合作的典范,但它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是资源的产权问题,曼听村与公司的利益分配问题之所以长期存在,就是因为资源的产权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因此,这个模式有其可供借鉴的地方,但可以通过产权转让明晰合作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这一模式得以升级,根本性地解决利益分配问题。
最后就是要压缩行政操作的空间,在充分考虑例外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进场交易,充分利用市场交易机制来实现少数民族文化旅游产权向旅游市场的有序流动,而不是通过行政审批或者领导人的个人意志来管理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交易。
【注释】
[1]皮埃尔·布尔迪厄,法国著名社会学家、哲学家,创办《社会科学的研究行为》杂志,代表专著有《实践的逻辑》等。
[2]李延喜、田鹏、王阳:《现代产权的内涵与评析》,载 《辽宁经济》2005年第10期。
[3]《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联合国大会1992年12月18日第47/135号决议通过)。
[4]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载 [美]R.H.科斯、阿尔钦、诺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5]方慧:《云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民族出版社2002年版。
[6]宋才发:《民族自治地方资源开发与保护自治权再探讨》,载 《广西民族研究》2006年第3期。
[7]卓仲阳、杨正文:《知识产权在我国民族民间文化立法保护中的作用》,载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11期。
[8]唐德彪:《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制度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9]王兆峰、杨卫书:《基于产权理论的民族文化旅游产业创新研究》,载 《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10]刘旺、张文忠:《对构建旅游资源产权制度的探讨》,载 《旅游学刊》2002年第4期。
[11]尤小菊:《黄姚故事——从古镇旅游开发看文化资源产权问题》,载张海洋、杨筑慧《发展的故事》,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2]周大鸣:《内源式发展与参与式发展——民族地区新农村建设应有新的理念与方式》,载 《中国民族报》2010年9月26日。
[13]邓永进、郭山:《香格里拉民族生态旅游的设计与实践——来自云南省中甸县霞给村的研究报告》,载 《思想战线》2001年第2期。
[14]罗永常:《民族村寨社区参与旅游开发的利益保障机制》,载 《旅游学刊》2006年10期。
[15]左冰、保继刚:《从 “社区参与”走向 “社区增权”——西方 “旅游增权”理论研究述评》,载 《旅游学刊》2008年第4期。
[16]曲学武:《简论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载 《理论与改革》1994年第6期。
[17]张钧:《文化权法律保护研究——少数民族地区旅游开发中的文化权保护》,载 《思想战线》2005年第4期。
[18]田艳:《中国少数民族基本文化权利法律保障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34页。
[19]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20]以下四表,调查地点均为洛水村,参与调查人数74人,调查时间为2012年11月。
[21]李盛宣:《想找竹楼安个家》,载《中国旅游报》2010年9月6日。
[2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5号)第三条,1994年1 月31日。
[23]《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5号)第八条,1994年1 月31日。
[24]《宗教活动场所难界定,九华普陀上市存疑》,观察者网:http://www.guancha.cn/Finance/2012_10_25_105829.shtml。
[25]《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条,2004年11月30日。
[26]2009年12月27日,河南登封市政府所属嵩山少林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隶属嵩管委)和另一家公司港中旅合资成立港中旅登封公司,港中旅持股51%,合资期限40年。港中旅登封公司获得了少林景区、嵩阳景区和中岳景区在内的嵩山景区的管理权和经营权。
[27]《资源一“变味”,门票必失控》,载《北京青年报》2012年5月2日。
[28]1998年,美国黑勒教授(Michael Heller)在《The Tragedy of AntiCommons》提出“反公地悲剧”理论模型。
[29]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30]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31]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32]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33]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34]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35]Peter E.Murphy.Tourism:ACommunity Opproach,Methuen,1985。
[36]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37]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38]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39]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40]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41]Douglas G.Pearce.Tourism and Regional Development:A Genetic Approach.Annals of Tourism Research,Vol.7,1980,P.69-82.
[42]左冰、保继刚:《从 “社区参与”走向 “社区增权”——西方 “旅游增权”理论研究》,载 《旅游学刊》2008年第4期。
[43]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44]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45]Timothy J.Macnaught.Mass Tourism and the Dilemmas of Modernization in Pacific Island Communities.Annals of Tourism Research,Vol.9,1982,P.359-381.
[46]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47]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48]何星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民族文化现代化》,《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49]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50]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51]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52]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53]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54]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55]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56]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57]《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 〔2005〕42号),2005年12月22日。
[58]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59]《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 〔2005〕42号),2005年12月22日。
[60]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61]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62]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63]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64]方李莉:《从 “遗产到资源”的理论阐释——以费孝通 “人文资源”思想研究为起点》,载 《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
[65]胡彬彬:《立法保护传统村落文化迫在眉睫》,载 《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6月10日。
[66]《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于2005年10月20日第33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5年10月20日在第33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 《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67]郭灵凤:《欧盟对外关系中的文化维度:理念、目标和工具》,载 《欧洲研究》2009年第4期。
[68]马鑫:《传统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界定的困境研究》,载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69]曹娴、熊远帆:《文化产权交易,路在何方?》,载 《湖南日报》2012年1月18日。
[70][美]彼得·巴恩斯:《资本主义3.0》,吴士宏译,南海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82页。
[71]《2011年我国文化产业法人单位增加值为13479亿元》,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gzdt/2012-12/03/content_2281092.htm。
[72]《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 〔2011〕38号)之“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7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 〔2011〕2601号),2011年10月29日。
[74]沈慧、顾阳:《主动设立倒逼机制 “APEC蓝”可实现常态化》,中国经济网: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1411/26/t20141126_3981496.html。
[75]田艳:《中国少数民族基本文化权利保障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1~253页。
[76]赵艳喜:《论文化生态保护区中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系》,载 《青海民族研究》2009年第2期。
[77]王文元:《妨碍中国社区发展的若干因素——兼论现代与传统的关系》,载《城市问题》2000年第3期。
[78]《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七条,该公约于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1976年3月23日生效。
[79]《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2005〕18号,2005年3月26日)第二条。
[80]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6页。
[81]王鹤云、高绍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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