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罗尔斯(John Rawls)指出的,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正义的首要问题。因此,转型中国社会正义问题的研究理应聚焦于社会基本结构层面。然而,这是否意味着,我们一定要直接把社会基本结构作为“正义论社会分析”[2]的研究对象呢?本文的回答是否定的。毋宁说,把社会基本结构制约下的某种典型正义观念作为研究起点,进而分析正义观念与社会基本结构的互动,更能凸显转型中国正义问题的独特复杂性。这种研究起点的选择,主要基于如下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尽管既定社会基本结构为社会行动提供了基本的结构条件,但如果不考察行动者的相应表现(特别是其正义观念),仍不足以揭示出转型中国社会正义问题的紧迫性、严重性和复杂性。这种紧迫性、严重性和复杂性,在很大程度上即体现为某种极端的、激进的社会正义观念与“正义缺失的”(justice-deficient)社会基本结构之间的高度紧张。用社会理论的术语讲,“能动者/施为者”(agents)[3]与“结构”(structures)之间在正义事项上的冲突,构成了转型中国社会正义问题的主要方面。因此,行动者的正义观念及其与社会基本结构之间的互动,是把握转型中国社会正义问题的一个恰当的经验参照点。
第二,一个社会的正义观念既是其“正义的条件性”的具体表现,也是引发社会正义问题的社会心理基础,具有相当程度的情境依赖性。正如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指出的,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是一种“后习俗道德”(post-conventionalmorality),而它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是动机不足。由于世界的“除魅”及宗教—形而上学世界观的崩塌,人们缺乏足够的动机资源(如传统社会的超越性资源)实施道德行为。“每一种后习俗的道德,都要求与那种不受质疑的、已确立并被视为当然的生活形式保持距离。与具体的伦理生活相分离的道德判断,不再直接带有将这些判断转化为行动的动机性力量。”[4]这其实意味着:尽管道德律令被期待具有康德意义上的自律性(无条件性),但现代道德实践却常常具有他律性(有条件性)。换言之,道德的机会主义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现代人普遍的道德实践模式。正是沿着这样的思路,慈继伟提出了“正义的条件性”的著名观点:作为一种介于纯粹利他主义和纯粹利己主义之间的品德,正义所依赖的个体行为动机具有“实践条件性”或“基于利益的条件性”,即“他人普遍遵守正义规范是每个人遵守正义规范的前提”。[5]然而,正义动机的条件性,不仅是基于利益的条件性,更是基于观念的条件性。关于“观念”与“利益”对个体行为的影响,韦伯有一个著名的说法:诚然,“直接支配人类行为的是物质上与精神上的利益,而不是观念。但是,由‘观念’所创造出来的‘世界图像’(world images),却常如轨道转辙员一样,决定着利益动力所驱动的行动沿着何种轨道运行”。[6]对此,哈贝马斯进一步将其分解为四个命题:
1.“利益的动力”推动了行为的产生;2.但这种动力通常只在实际上有效的规范性调节(normative regulations)的范围内发挥作用;3.规范性调节的有效性,依赖于可以为之提供支持的那些观念所内在具有的说服力;4.这些观念的实际说服力,也依赖于它们在某种给定情境被提出来时所具有的可进行客观评价的奠基和证成潜力。[7]
就社会正义问题而言,它固然与现存的某些社会不义或不公现象侵害社会成员的利益有关,但它之所以能够形成捍卫正义的社会行动,既与社会成员诉诸的正义观念所提供的证成力量密不可分,也与这种观念所塑造的道德心理体验密切相关。就前者来说,上述分析其实已表明,社会成员要想使自己的利益抗争获得道义上的支持,它“必须与证成规范有效性主张的观念结合起来”[8]。就后者来说,具有不同正义观念的社会成员可能会对同类性质的社会现象具有不同的道德心理体验,从而产生完全不同的社会评价(道德和法律评价),并引发不同的社会行动和社会后果。比如,同样一种具有歧视意味的行为、习惯或制度,在一个礼治文化根深蒂固的社会(如日本)大概并不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在一个普遍主义的平等观念深入人心的社会(如美国)却可能会引发宪法诉讼,而在一个社会成员普遍具有机会主义平等观念的社会(如现时中国)则可能触发抗争性的社会行动。其中的差异,固然与社会基本结构(特别是宪制架构)的差异有关,但在社会现象与社会行动、社会后果之间起中介作用的,却是不同的社会正义观念及其塑造的不同道德心理体验。
有鉴于此,本文拟初步探讨转型中国的一种典型的正义观念及其对正义问题的影响。这种典型的社会正义观念,即上文提到的“机会主义的平等观念”。为了便于理论把握,本文将其定性为“反正义的公平观念”(the idea of fairnessagainst-justice),并在整合相关理论模式的基础上,对“反正义的公平观”及其对转型中国正义问题的影响进行学理上的勾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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