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这些共同点是否就能说明,我们可以直接将会计行业的研究发现应用到律师行业中去呢?答案是否定的,律师行业相比会计师行业除了共性还存在着更多的特性,而对于这些特性的研究目前还非常缺乏。这些特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由于律师事务所管理模式和工作特性的不同造成其固有的从业方式。
虽然律师与会计同样是智力劳动者,但律师往往更具有自我雇佣的特点,这些特点与律师行业提供服务的方式密切相关。在会计行业中,会计师往往以集群的方式提供项目服务,客户选择服务者,也更多考虑会计师机构的声誉与规模。而律师行业,特别是在传统的诉讼领域,即使身为律师事务所旗下的律师,在提供服务时也往往是以个体身份提供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以提成律师为例,律师以自身的资源和人脉关系接洽业务,在客户有委托愿望后在律师事务所办理立案手续,在接下来的办理业务过程中,几乎律师一个人可以完成所有的工作,从会见客户进行沟通、文本的审核修改、尽职调查到现场谈判,律师成了无所不能的“独行侠”,对独立办案的律师而言,律师事务所只是一个偶尔需要降落“憩息”和寻求支持的平台。而客户在选择律师时,虽然也要考虑律师事务所的品牌和规模,但更多的因素是考虑律师个人的办案能力、社会美誉度和人际协调能力,即客户的忠诚度更多地指向律师本身,而不是律师事务所。如果律师跳槽去了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其法律业务也随着律师转移到新的律师事务所。也就是说,在律师行业中,律师的个人身份与群体身份更加分离,这也使得律师的集体归属感不易建立起来,这无疑会进一步影响其社会身份的确立。
(2)律师的工作受到除法律法规约束之外的多重因素影响。
虽然会计师和律师两者都受到法制法规的高度约束。会计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帮助企业进行合理避税等操作,而一旦违规则会直接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律师,尤其是诉讼律师往往面临更大的道德挑战和公权力的干预;他们在办案过程中的“作为”与“不作为”直接影响到人们对律师的看法。例如,在知道真实案情的情况下,律师是否有义务披露对委托人不利的证据?在当事人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的情形下,要不要帮助弱势群体解决法律问题?在合法的前提下要不要为了规避自身风险而违心接受司法机关的干预?这不是法律法规所能界定清楚的事情,而需要律师自己在职业道德、组织和个人利益之间不断地思考和调整心态。另外,从社会环境而言,律师面对的困难与压力大大超过会计师行业,会计行业直接面对客户,而律师除了面对客户,更多地要面对和承受公权力的压力,司法不公和外界对律师过高的期望,使律师很难严格按照法律履行自己的职责,从而也削弱了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力度和效果。为此,一个律师身上的多重身份(multi-identities)往往相互冲突和制约,这也将直接影响其主观幸福感和工作满意度。
(3)就行业管理而言,律师受到行业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的双重管理。
律师除了要接受行业协会(律师协会)的管理外,还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对律师颁发律师执业证及违法职业操守时的惩戒(如吊销律师证)通常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而会计师通常只受行业协会的约束与管理。以2008年司法部发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为例,《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对规范律师执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管理办法》条款的过于抽象也容易引发争议和不公正的处理结果。如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显然,“无正当理由”可以有不同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这种笼统地描述“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规定,显然束缚了律师的手脚,使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尤其是法庭辩论中较难依据事实与法律畅所欲言,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和执业规范应当保证律师的庭审发言不受追究,这是法治精神的基本体现,也是促进律师身份认同建立与提升的法律保障。
尤为特别的是,律师行业是一个智力对抗型的职业。会计行业只要根据客户要求,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范从事专业服务,其工作范围主要局限于尽职调查与文案工作,而律师的传统诉讼仲裁业务,除了必要的调查和文案工作,更重要的过程是要经历激烈的法庭抗辩,这对于律师的口才、临场应变能力和逆向思维能力都是综合性的重大考验。另外,律师在办案中可能蒙受不公正待遇,遭到投诉甚至失去人身自由。而律师服务的客户一般都以“胜败论英雄”,客户对律师工作与困难通常不会有正确的理解。这种律师执业中可能承受的风险与压力非会计行业的从业人员所能体验。
此外,社会公众及媒体对律师的关注程度大大超过对会计师等其他专业人士的关注,人们常常将律师看成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而非向社会提供咨询与救济服务的社会工作者。当事人委托业务时要求律师“唯客户至上”和社会公众要求律师依法执业的期待存在差异,这种过度关注和误解使律师承受很大的心理压力,影响到律师身份的自我认同,进而影响律师的工作积极性。
最后,两种职业工作内容的不同使得两种工作绩效的可评价性也不同。相比会计业务,律师行业提供的许多服务都具有持续性和不可量化的特点,例如诉法律咨询、项目服务等。这种持续性和不可量化的特点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服务内容不可量化。
律师常规的法律服务,很重要的一项工作是起草与审核合同,但需审核合同的工作深度及每份合同审核的工作量很难量化与界定。因为中国内地的法律服务,通常采用一个年度律师费打包的方式,即每个年度(12个月)计算一个定额的律师费用,在该年度内的律师费是固定的,而律师的合同审核数量却是不确定的。即便涉及一些外资企业的法律服务,有一些法律服务是计时收费的,但每位律师对每份合同的计时收费的工作量也是不同的。
(2)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工作无法标准化。
由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受律师个性、经验、专业能力和敬业精神的影响,每名律师针对同一项业务的工作量、工作质量和工作方式不尽相同。而法律服务作为一种智力服务产品,不可能完全做到标准化。
(3)律师法律服务具有持续性和不断反复完善的特点。
一份合同的起草或审核,往往需要通过数次甚至数十次的反复修改和谈判完成,合同初稿与最终定稿的合同,差异非常大。而这审核修改的过程,每名律师或律师团队的工作量与工作方式可能是不同的,这使得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工作绩效很难进行标准化或流程化考核。并且,律师作为自我雇佣程度较高的一种职业,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较会计师行业更为松散和复杂,这也为律师事务所量化考核和奖惩律师带来了困难。工作绩效的可评价性较低也使得律师的个人价值更容易通过社会比较来体现。在这样一种环境下,怎样的奖励和分配机制才能达到最佳的激励效果?这一问题在律师行业更为突出。
除此以外,律师行业存在一个特别的现象——“授薪律师”和“提成律师”。这两种律师由于薪资分配、业务安排、客户维护、市场拓展等不同体制,成为了研究“感知权力”的天然对象。根据权力的本质含义“决定和控制资源和影响他人的能力”,我们可以相对清晰的将“提成律师”这一相对独立执业和自负盈亏的员工归纳为感知权力相对较高的人群;而“授薪律师”相比之下更加受到合伙人律师和客户评价的约束,因而容易发生权力感的缺失。另外,除了极少数公司化运作的律师事务所及规模大所外,大多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其身份都是按照自身业务量提酬的提成律师。对于提成律师而言,律师事务所只是对外开展业务营销,对内接待客户的平台与场所,甚至有相当数量的律师很少去律师楼上班。有的律师习惯在茶馆、家中或饭店接洽客户。提成律师的这种工作模式及提酬方式,决定了律师对律师组织的心理依恋程度普遍较低,而律师组织对提成律师的考核、奖惩管理手段有限。与律师事务所对提成律师的松散管理不同,授薪律师通常采用坐班制工作方式,他们直接受主管合伙人律师管理,接受合伙人律师团队的业务分派和管理,因此更多地受到合伙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与约束。从承揽业务和独立办案的角度而言,授薪律师缺乏权力感,但由于授薪律师不必承担市场开拓的压力,且收入相对于提成律师而言较稳定,因此从直觉上而言,授薪律师的组织承诺程度显然高于提成律师。
因此,在律师行业研究身份认同对于员工满意度的影响尤其具有得天独厚的行业特色,而其结论同时也具有相当的外部延展性,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广到其他相似的行业中去,例如小区工作者、会计、记者等职业可能同样面临类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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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iing-Lih Farh,Philip M. Podsakoff,Dennis W. Organ. Accounting for organizational citizenship behavior:Leader fairness and task scope versus satisfaction[J]. Journal of Management,1990,16(4):705-721.
(2) Steven S. Lui,Hang-Yue Ngo,Anita Wing-Ngar Tsang. Interrole conflict as a predictor of job satisfaction and propensity to leave:A study of professional accountants[J]. Journal of Managerial Psychology,2001,16(6):469-484.
(3) Mustafa Ay,Selahattin Av C S Aro U G Lu. Research on accountants' professional burnout,job and life satisfaction:2-Burnout and job satisfaction[J]. Afr. J. Bus. Manage,2010,4(8):1576-1585.
(4) Eura Jung,Michael L. Hecht. Elaborating the communication theory of identity:Identity gaps and communication outcomes[J]. Communication Quarterly,2004,52(3):265-283.
(5) Hugh P. Gunz,Sarah P. Gunz. Professional/organizational commitment and job satisfaction for employed lawyers[J]. Human Relations,1994,47(7):801-828.
(6) Howard J. Vogel. Terrible blind of the lawyer in the modern world:The problem of hope,the question of identity,and the recovery of meaning in the practice of law[J]. Seton Hall L. Rev.,2001,32:152.
(7) Peter H. Huang,Rick Swedloff. Authentic happiness & meaning at law firms[J]. Syracuse L. Rev.,2007,58:33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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