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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请保姆纠纷

时间:2023-03-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于2013年3月作出判决,家政服务公司给付小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475元。一审判决后,家政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二中院。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曾某被送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被告王某辩称,对曾某在被告家中从事保姆工作及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曾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并支付了其住院期间2500元的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雇请保姆纠纷_社区常见法律纠纷案例图解

【案例回放】

案例一:保姆出走引纠纷

李女士与某家政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家政服务合同,约定李女士每月交给家政公司2000元服务费,雇用家政服务员黄海红到家中做保姆。黄海红到李女士家中工作了半个月,李女士及家人对黄海红的工作服务态度及表现不太满意,就责骂了黄海红几句。当天晚上黄海红离开李女士家后再也没有消息。李女士一家找到家政公司要求退还所交服务费2000元,该家政公司拒绝退还,理由是黄海红的离开是因为李女士家不想用她,是被李女士气走的。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李女士将家政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退还1000元服务 费。

● 案例分析

保姆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擅自离开户主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保姆在户主家服务期间难免与户主产生一些摩擦,一些保姆心理承受力较弱,容易采取极端的方式去处理与雇主发生的矛盾,另外户主在与保姆相处过程中要注意表达方式,做到相互尊重。本案中李女士与家政公司签订合同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保姆黄海红与李女士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家政公司作为提供服务方,没有保证保姆具备应有的服务素质,黄海红未满服务期限就忽然离开,给李女士一家造成麻烦,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家政服务公司构成了违约。但与此同时,考虑到保姆黄海红在李女士家已经工作了一段时间,履行了部分服务合同义务,并且黄海红的离开没有给李女士造成实际损失,法院最后判决家政服务公司退还李女士一半的服务费1000元。

案例二:保姆过失导致孩子受伤纠纷

2012年7月28日,小强的母亲经人介绍与北京一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员于某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家政服务合同,并支付了840元服务费。家政公司派育儿嫂于某于当年8月8日到小强家工作。 10月6日上午,小强母亲及父亲外出办事,恰逢小强的姥姥下楼迎接客人,于某独自在家照顾小强时,不慎将小强头部碰到桌角。怕受到责怪,于某并未将此事及时告知小强家 人。

在此后的几天中,小强时常哭闹,不爱吃奶,精神状态也不好。10月9日,小强母亲及姥姥发现小强的头部有些异常,便带小强到医院就诊。经CT诊断,小强头部左侧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部硬膜外及硬膜下出血。此时,于某才向小强母亲及姥姥道出实 情。

小强母亲认为,新生婴儿头部受伤后的头三天为危险期,三天之内可以通过观察治疗,及时发现、控制危险的发生。让小强家人气愤和不能接受的是,因于某的疏忽大意及贪图一己之利而置小强的安危于不顾,以至于小强头部磕伤后,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度过了三天的危险期,也正因此,小强很可能错过了最佳治疗期。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小强的身体造成创伤,更给健康成长留下隐患,也给小强家人带来莫大的精神压力。为此,小强母亲代小强诉讼到法院,要求家政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957元,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家政公司称,公司与于某之间仅是中间服务关系,公司并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公司与小强签订服务合同,介绍于某到小强家提供家政服务,仅仅起到了中介的作用,于某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 系。

于某则称,出事时她在卫生间,出来后听到小强在地上哇哇大哭。她认为小强的摔伤与她和孩子的姥姥交接出了问题有很大关系,小强的姥姥也应承担责任。她只同意赔偿部分医疗费。小强母亲扣除了她一个月的工资,已经是对她的惩罚,因此不同意小强不合理的诉讼请 求。

●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确认,于某在看护小强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小强头部撞到五屉柜柜角受伤,存在看护失责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于某作为家政公司的员工,赔偿责任应由家政公司承担。法院于2013年3月作出判决,家政服务公司给付小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475元。一审判决后,家政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二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依法确定的赔偿义务人、确定及酌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均属适当,应予维持。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保姆在雇主家摔伤纠纷

曾某从 2006年4月起至2011年11月一直在被告王某家中从事保姆工作。2011年11月12日,曾某在被告王某家中换上下铺床单时不慎从梯子上滑落至地面造成摔伤。事故发生后,曾某被送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2年3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曾某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杨某是曾某次子、曾某某是曾某父亲,均是曾某的被抚养人,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曾某、杨某、曾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和照相费、后续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746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曾某在被告家中从事保姆工作及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曾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并支付了其住院期间2500元的生活费。原告曾某因自己的原因造成身体受伤,被告无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垫付17140.13元,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曾某在王某家中从事保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曾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王某作为曾某的雇主,未对曾某从事工作提供安全保护、完善保障义务,其存在过错,应对曾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曾某作为长期专门从事家庭服务人员,应当预见到更换上下铺高低床的上层床铺床单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应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曾某受伤所致损失由曾某自己承担40%、王某承担60%。造成曾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093.5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应由王某直接赔付,不应再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扣除被告王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8540.1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715.99元。综上,法院判决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杨某、曾某某30715.99元;驳回原告曾某、杨某、曾某某其他诉讼请 求。

案例四:保姆在路上受伤引纠纷

陈琴是某家政公司的家政员,2010年7月20日,经某家政公司介绍,与易阳签订了《家政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陈琴与易阳自愿建立雇佣关系,陈琴为易阳提供家政服务,包括烹饪、保洁、带小孩和照看病人,每月工资为2500元,由易阳按月支付给陈琴。合同签订时,家政公司向陈琴、易阳分别收取介绍费100元。后陈琴依约来到户主易阳家中从事家政服务。2011年1月2日下午6点半,陈琴陪同易阳10岁的女儿前往某酒店附近的打印店复印资料,因为当天路上有积雪,陈琴不慎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陈琴与家政公司和易阳协商,要求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果。2011年2月13日,陈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家政公司及易阳承担医疗费等赔偿责 任。

家政公司辩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其在户主与保姆中间只起到中介作用,对保姆的工资等问题不介入,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易阳辩称:陈琴当时自己提前来上班,并且是她自己不小心摔倒的,责任应由陈琴及家政公司承担。

● 案例分析

本案是关于保姆在从事家政服务期间受伤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中,陈琴与家政公司、易阳签订书面合同,从2010年7月20日起在易阳家中从事家政服务,由易阳按月支付陈琴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琴陪易阳的女儿前往复印店打印并不慎摔倒致骨折是从事雇佣工作受伤,易阳作为雇主理应对陈琴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陈琴主张易阳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 持。

关于家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家政公司为易阳及陈琴提供的是家政中介服务,家政公司虽向陈琴及易阳收取了相关费用,但上述费用系中介费性质,陈琴每月工资是由易阳直接支付,家政公司并未实际介入陈琴与易阳的雇佣关系,且家政公司没有与户主、保姆签订协议,故对陈琴主张家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小贴士】

▲ 雇佣保姆注意事项:

1.尽量向专业的保姆公司雇佣保姆,这样,保姆的人身损害责任由专业保姆公司承担,适用工伤的规定。

2.如果只是雇佣保姆做卫生、煮饭等,也就是有劳动成果体现出来的活,可以和保姆签订家务承揽合同,因为承揽合同是交付劳动成果的合同,雇主不承担承揽期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3.由雇主为保姆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要求保姆必须购买才雇佣。

4.雇佣保姆一定要找身体比较健康、做事稳重的,尽量避免风险。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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