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案例一:公房主张共有继承产生纠纷
钱女士现居住的这套房子,是多年前丈夫蒋先生单位分的老公房,当年房子由蒋先生承租,钱女士和大女儿的户口均在该房屋内。1995年,钱女士一家按照“九四方案”,将这套房子买成了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蒋先生一人名下。多年来,钱女士的小女儿一家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而大女儿因为与父亲不和,所以与娘家并无来往。2010年,蒋先生病故。当时钱女士一家并未对丈夫的遗产进行处理。
随着钱女士小女儿的儿子慢慢长大,这两年家里的居住条件越来越困难,这套老公房现在市值130万元,钱女士和小女儿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就打算将现居的这套老房子卖掉换大房。为此,母女俩找到了大女儿一起协商产权分配问题。大女儿认为该房屋是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应当属于她和父母三人共有,因此,她和父母各占三分之一产权,父亲的三分之一产权由她和母亲以及妹妹三人继承,因此她对这套房屋享有九分之四的产权份额。而钱女士和小女儿则认为,蒋先生过世已多年,大女儿主张共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这套房子应当是蒋先生和钱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蒋先生对房屋享有1/2产权份额,大女儿只能在此遗产范围内主张继承,并且大女儿并没有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因此应当少分。
由于双方对房屋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因此钱女士和小女儿将大女儿告上法院,要求对老公房进行法定继承,房屋产权归钱女士和小女儿所有,两人补偿给大女儿应得房产份额的折价款。
●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主张共有产权是否过法定期限,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按九四方案购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产权继承的处理”的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本案中系争房屋按“九四方案”购买,购房时钱女士和大女儿是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都是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然而,大女儿并不是房屋产权登记人,即蒋先生去世后两年内主张产权共有,因此其现在主张共有已过法定期限。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系争房屋是蒋先生婚后购买,且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共有,因此该房屋属于蒋先生和钱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蒋先生占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此部分应当作为蒋先生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蒋先生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一审法院支持了大女儿的观点,系争房屋是蒋先生、钱女士和大女儿共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蒋先生的三分之一产权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即钱女士和两个女儿三人均等分割。由于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两人所有,原告向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钱女士和小女儿所有,两人给付大女儿房屋折价款50万元。钱女士和小女儿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支持了钱女士和小女儿的诉讼请求,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钱女士和小女儿所有,并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判令钱女士和小女儿给付大女儿房屋折价款18万元。
案例二:双方父母出资买房纠纷
牛娃和马妞到法院起诉离婚,争执不下的焦点也就在如何分割两人名下一套住房这一问题上,专业机构已经对这套住房眼下的价值作了评估,值三百万元。于是,牛娃说:房子归我,我给你一百万元,如果你要房子,你给我两百万元,就这么简单。马妞却说:我不同意,每人各得一百五十万元,要房要钱任你选。
他俩的说法各有依据,绝非信口开河。当初两人谈婚论嫁时,购买婚房是个大问题,依靠他们两人自己的积蓄显然无能为力,因此只得靠双方父母资助。牛家为娶媳妇,给了儿子100万元;马家准备要嫁闺女,就陪上50万元。洞房花烛夜,小两口乐不可支地住进这套花了150万元买来的房子,同时也得到了一本写着他俩共有产权的产权证。
牛娃的依据源出于此,如今房价翻番,赚钱的基础是各人父母当初的投入,因此得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房价。马妞却不以为然,她说房子既然是共有产权,那么你一半我一半,再合理不过了。难道当初你住三分之二面积,我只住了三分之一吗?即使退一万步说,你家的100万元你拿去,我家的50万元我拿去,增值的150万元也得一人一半呀。
●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双方以什么比例分割本案中的房产,法院通过调查分析后认为应当根据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从以下几点分析了理由:第一,在牛娃和马妞婚前,他们各自的父母分别出资为他俩共同购买婚房,为的是便于他俩早日成婚。这一行为显然是对自己子女作出的资助,尤其是他们没有明确表示过这笔钱同时也是赠送给对方子女的,因此应当认定是仅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第二,牛娃和马妞接受了自己父母的赠与,且合并使用各自父母赠与的钱款一起购买了婚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牛娃和马妞两人共有。上述两点意见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找到根据:“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第三,我国物权法有这样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于牛娃与马妞共同购房发生在结婚之前,当时两人之间尚不具有物权法所规定的“家庭关系”等因素,因此他俩对于房屋的共有也只能是按份共有。因此,房屋增值部分也相应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案例三: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纠纷
江萍与王锋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王海、一女王艳。王海于1996年结婚并分家生活,王艳于1998年结婚。王锋于2009年去世。江萍与王锋在结婚时盖有房屋一套,2010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36万元被江萍和王海领取。王艳认为该拆迁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中应有其份额,遂将江萍与王海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即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36万元。
●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是如何区分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本案涉案拆迁款36万元是属于江萍与王锋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包含王海、王艳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故对于该36万元不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是作为江萍与王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次,因王锋去世,导致与江萍夫妻共同共有关系解体,并产生遗产继承的发生。在该拆迁补偿款36万元中,江萍享有该拆迁款中的18万元,王锋所享有的拆迁款中的18万元应作为王锋的遗产进行继承。第三,王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王艳,被告江萍、王海,三人对于王锋的遗产18万元享有等额继承权利,即各继承6万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拆迁款3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属于王锋的个人合法财产部分才能进行继承。
继承是指继承人按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继承由享有继承权的各个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或者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本案王锋的遗产为拆迁款的一半份额18万元,享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在无特殊情形下,三人应予等额继承即每人继承6万元,故法院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两被告给付王艳6万元。
案例四:婚房父母出资份额共有纠纷
阳阳和月月婚后一直与阳阳父母住在一起,小宝宝出生后,住房就显得格外局促。双方父母商量决定,阳阳父母出资120万元,月月父母出资80万元,合在一起买了套二手房,赠送给小两口。办理房产证时,月月提出考虑到某种便利原因,要求把房屋产权登记在她个人名下,绝无独占之意。阳阳与他父母听了没有表示反对,此事就这么过去了。没想到,若干年后夫妻俩要离婚,对于这套房的归属,怎么也谈不拢。月月说,既然是四位老人一起送的,产证上写的又是我的名字,更何况孩子以后由我来带,因此,房子得归我。阳阳说,我爹妈不会无缘无故把钱白送给你,你爹妈也不会白送给我。我们按照比例分,谁要房子谁就把多余的钱拿出来,双方诉请于法院。
●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父母双方出资性质如何确认。通常,产权证上登记的就是产权人。但是,本案有它的特殊背景,而且这种情况近年来较为多见。我们在处理类似纠纷时,首先要把握一个原则,如果双方对房屋产权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特殊约定,从平衡双方父母利益的角度出发,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是对自己孩子的赠与。同时,还要搞清楚双方父母出资的真实意图。在本案中,阳阳父母出资后没有把阳阳的姓名列入产权证,却把房产权登记在月月名下,类似这种做法并不罕见。通常可能分别与两种不同的原因有关。第一,同意把房产赠与载入产权证的一方;第二,并非放弃不载入姓名这一方的权利,而只是为了便于登记,或符合某项购房条件、要求等原因,故意只登记一方姓名。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况,因为月月当初明确表示不会独占房产,阳阳父母也没有明确表示要将房产赠与月月。阳阳和月月接受了各自父母的赠与,然后将各自的货币合并转化成了一套房屋,该房屋的产权应属于他俩,按照各自出资所占的比例按份共有。最后法院支持了阳阳的主张,按照当前房价,其中五分之三判给了阳阳,五分之二判给了月月。
【法律小贴士】
▲ 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的主要区别有:
1.引发遗产继承和分家析产的法律事实不同。遗产继承是由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引发。分家析产是由于家庭成员因为一定的生活和生产需要等各种原因,不需要或不能够再在一起生活,而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所引发,而人的死亡仅仅是引发分家析产的法律事实之一。
2.两者所处分的财产的性质不同。遗产继承中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分家析产中所涉及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
3.参与的人员不同。遗产继承中的参与人是法律规定或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而分家析产中的参与人员是财产的共有人。例如遗产继承中,儿媳一般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儿媳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分家析产中,儿媳作为参与人之一参与财产分割。
4.两者产生的时间不同。遗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布死亡之时开始,而分家析产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也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此没有限制。
5.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遗产继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根据该法规定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或是遗嘱继承的顺序。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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