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我国农村社区冲突产生的原因
1.“生存型社会”状态的长期延续导致社会冲突
农村社区经济尚不发达,因此人们的行为主要还是以家庭收入为最终目标,教育、医疗、养老等问题对民众价值观的形成起着很大作用,人们的普遍观念是“只要有了钱,什么问题都可以解决”。所以在农村社区,以经济为中心的理念深入人心,以自我(家庭)发展为中心的价值观长期主导着人们的思想,加上“小市民”价值观的产生和延续,许多人觉得只要是与自己相关的,就去争、就去“抢”,与自己不相关的就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所以部分人往往只顾自己,不顾他人,只看到眼前利益,未看到长远利益。长此以往,农村社区社会冲突就在所难免了。正如毕天云教授所说:“各种社会主体在社会互动过程中,只要存在着利益分歧和利益对立,或迟或早都会产生社会冲突……社会冲突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行为。”[13]
2.农村社区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过渡
以往的村规民约对民众的约束力呈减弱趋势,人们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体谅、互帮互助的道德伦理价值观亦渐渐减弱,进而导致社会冲突。在当前的农村社会中,社会冲突发生时,人们首先考虑的往往不再是“睦邻友好,礼尚往来”,而是各自追求的利益。在利益的驱使下,部分人将道德伦理抛之脑后,取而代之用冲突的方式来争取或者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是产生冲突不可忽视的因素。
3.社会竞争导致社会冲突
当然,这种社会竞争在农村社区主要体现在对社会资源的争夺。社会资源分为人文资源和自然资源。在农村社区中,人们的政治观念不是特别强烈,更多的还是对经济发展的渴望,所以对政治地位、权力、声誉等的追求不是很明显。其中,资源争夺中最主要的是对自然资源的争夺,据笔者统计和查阅到的资料来看,主要有对土地、林木使用权的争夺等。
4.社会不平等导致社会冲突
这种社会不平等体现在政府、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在社会政策实施过程中的不公正引起的冲突上。
5.代际差异引起社会冲突
当前农村社区的社会结构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迁,“见过世面”的人[即那些去过外地(城市)打工,或接受教育的人]在农村社区中的比例有所上升。这一群体以年轻人为主,即当前我国农村中的“新生代”,他们在外地停留的时间相对较长,接受外地的文化较多,因而这一群体与“安土重迁”、未曾离开或较少(短期)离开农村的民众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代际差异。这种代际差异主要体现在价值观上,进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当两种价值观“兵刃相见”时,社会冲突就产生了。
6.社会误解和社会意外导致社会冲突
无论在农村社区还是城市社区,社会误解和社会意外都是在所难免的,当其处理得当时,事情自然平息,当其处理不当时,社会冲突即伴随其产生。因为社会误解具有非确定性、社会意外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所以在事件处理过程中需双方当事人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特别是事件后果较严重时,双方的协商和解尤其重要。
(二)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在我国推进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对于人民调解工作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其中,机遇体现在:人民调解工作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我国大力推进法治建设之际,人民调解的立法、司法、执法等工作得到进一步强化。立法方面,1954年3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明确了人民调解的宗旨、任务、组织、原则、纪律和工作方法,以法规的形式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确立和统一了人民调解制度;1982年人民调解制度作为群众自治的基本制度载入宪法,同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而《继承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对人民调解均有明确规定;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用单行法规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规范;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自2011年元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了人民调解相关规定17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则发展为35条),标志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得到不断完善。司法和行政方面,近几年来也取得了相当的进展,笔者在此不再赘述。挑战则是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急剧转型的背景下,人民调解面临越来越多的风险,人民调解工作在进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其中部分问题笔者在第三部分中已陈述。
(三)农村社会冲突的协调与控制
社会冲突在人类历史长河中普遍存在并将继续延续下去,这是不争的事实。其产生与存在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其导致的后果轻则伤害冲突主体之间的感情,影响社会主体间的正常互动和交往,重则导致群体性冲突、暴力犯罪事件,危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但是通过人的主观努力,社会冲突是可以调控的,是可以通过建立一些特殊机制和一定的方式及途径解决的,进而发挥社会冲突对于整个社会有机体的“安全阀制度”作用。如果对社会冲突漠而视之,那么累积起来的社会冲突就会像封闭的高压锅一样,当锅内的压力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发生爆炸,此时后果将不堪设想。
1.农村社会冲突的协调
毕天云教授认为社会冲突在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是不可避免的,但社会冲突是可以协调和控制的,他在《试论社会冲突的协调与控制》一文中提出了社会冲突协调的四种形式[14]:利益协调,即社会冲突主体间通过利益关系的再平衡达到解决冲突的目的的方法。它有四种具体的方法:利益让渡法、利益倾斜法、利益再分法和利益分割法。沟通协调,即社会冲突主体间通过沟通互动达成一致意见并解决社会冲突的方法。沟通协调具有两大功能:一是消除社会误解,二是调整社会心理和行为。妥协协调,即社会冲突主体通过彼此间的让步达到避免、停止或解决冲突的行为过程。社会调解,即社会冲突主体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通过劝服、疏导,使冲突主体达成相互谅解的协议,从而避免、缓解和解决社会冲突的调解活动。基于此,笔者认为协调农村社会冲突的方式具体有以下几种(如图1所示)。
我们的普遍观念中,解决冲突纠纷的方式是“自行解决—人民调解—诉讼解决”,即社会冲突发生后,首先由冲突主体间通过协商和解来达成一致意见,如该方式行不通,则可申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帮助调解,如再不行,则通过法律诉讼途径来解决社会冲突的思维方式。这一冲突解决思维在当今社会冲突解决方式中仍占主导地位,仍是人民的首要选择,其在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治安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剧,以及社会公共知识在社会主体间的逐渐普及,各种社会组织建立,加之社会冲突的多样化、复杂化等等,这一简单的冲突解决思维已在一定程度上“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了”,因此,建立多元冲突解决机制显得尤其重要和紧迫。
图1 以人民调解为中心的农村冲突协调方式建构
就我国农村目前实际来看,笔者认为,解决农村社会冲突的途径主要有六种:途径一,冲突发生后,冲突主体双方自行协调解决;途径二,冲突行为发生后,冲突主体双方自行协调不成时,由宗族长辈、族人和其他农村“权力精英”参与劝解;途径三,申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途径四,介于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之间的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合作的冲突调解方式,即司法洞的填补;途径五,非营利社会组织参与调解;途径六,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15]各种协调模式之间不是彼此孤立的,它们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其他一种或多种调解模式交叉使用。比如,在一般的口头调解的案例中,当事人双方协商与“社会精英”参与劝解的交叉协调往往比当事人自行解决更有效,而且对其的约束力也更强、更持久。由以人民调解为中心的农村冲突协调方式,我们也不难看出,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建设已成为人民调解改革和发展的方向和重心。[16]具体落实到工作中,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并建立健全保障机制。第一,司法解释。“基层调解的最大特点是利用地方资源,包括人际关系、公共道德、习惯和乡规民约等规则,以及特定的人际关系及环境等条件促成和谐的氛围,一旦这些因素对当事人失去了约束力,基层调解自然会随之受到冷落”,“21世纪是中国工业化、城市化高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由于社会变迁,先前在农业社会中演化形成的、主要是回应农业社会问题的‘法律’显然不能满足变化了的社会需要”[17]等等,说明了法律在人类生活中十分重要,制定符合民情的法律,尤其重要。这也要求我国在立法时“要根据中国因素对移植西方的法律规则进行必要的修正、变通,改变法律进入中国社会的方式,尽量减少法律与中国固有规则的不必要的正面冲突”。[18]为此,我国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这部法律是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司法解释对于每一部法律都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司法部门应完善对该法的司法解释并以一定的途径“告知”广大民众。只有如此,该法才能够深入贯彻实施。第二,制度保障。不断完善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原有的制度基础之上总结归纳、加强创新、推陈出新,根据社会转型期我国农村社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新的符合实际的制度,以保障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展开。此外,各级政府应认真落实由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共同构成的“大调解”格局。第三,财政保障。各级政府应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财政投入力度。“基层的干部是最辛苦的,要做的事情最多、最累,有时还会给自己惹上一身的麻烦”,这是村干部心情的真实写照。由此看来,经费问题可能成为影响调解员积极性的一个重要因素。“要使民族认同促进各民族繁荣发展,一方面应教育各族人民努力克服民族认同与民族自我意识的狭隘性和排他性,以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另一方面国家应充分重视并尽可能地满足处于弱势群体的少数民族和民族支系正当的利益诉求,一如既往地采取必要的特殊政策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扶持帮助倾斜优惠和照顾,以缩小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发展差距。”[19]为此,政府应加强经济投入,组织建立合法的调解组织,培养更多合格的、优秀的人民调解员,以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第四,完善社会诚信机制。政府诚信在社会诚信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因此,政府在社会政策实施过程中要讲诚信,尽量做到社会公平,对民众负责,不欺骗人民,以社会政策的认真贯彻落实回应民众的期待和信任。
(2)基层人民政府应把人民调解工作作为社区规划的重要一步,选择最佳方案,解决社区内的共同问题,把社区内的冲突消灭在萌芽状态,争取“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有效防止社区矛盾冲突激化,引导社区良性运行和发展。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农村共同体中的人们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在此扮演着重要角色,“作为社会性的感情,没有这种感情则一个人既不可能是良好的公民,也不可能是忠实的臣民”[20]。
(3)以往民间纠纷的解决是在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的共同参与下进行的,这就好像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的附属组织一样,没有了独立的活动空间。为适应社会转型,可以允许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拥有更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令其在人民调解的舞台上“大展拳脚,大显身手”。当然,还是要在基层人民政府和法院、司法局等的指导下精心开展工作。同时,在调解委员结构上,可以发展大学生村官担任人民调解员,以弥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力量的不足。大学生就业难、就业形势严峻是社会转型期我国面临的社会问题之一,而当前我国基层组织中也存在岗位空缺、力量不足的现象,笔者认为二者刚好对口,基层部门可以通过建立一些适于大学生当村官的机制,吸纳大学生到基层参加工作并进入人民调解工作的队伍当中。这不但壮大了人民调解的力量,同时也壮大了法律、政策、道德和科普知识宣传队伍的力量,这对我国人民调解事业的发展是一个契机,也是一个优势条件。此外,村与村之间、乡镇与乡镇之间应展开广泛合作、学习与交流,必要时两个或多个调解委员会可同时对一案件进行调解,或者一委员会观摩另一委员会的调解过程。总之,要展开广泛的合作、交流和学习。当然,司法部门除了要做好指导工作外,还要按实际进行“巡回调解”。所谓巡回调解,是指法院为了方便当事人参与调解和及时化解纠纷,由审判人员选择适合的时机到指定的巡回地点,以当事人喜闻乐见的方式进行调解的制度。[21]这种调解方式相当于“流动的法庭”,便于推行“公开开庭进农村、诉讼调解进农村、信访接待进农村、司法调研进农村、法制宣传进农村”的服务新农村建设的“五进”措施。[22]同时,当案件不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或经当事人同意时,调解程序可公开进行。这样做的好处首先是“众目睽睽之下”的调解效率高、效果好,使其认识到“睦邻友好才是硬道理”。其次,能够辐射、影响甚至教育旁观民众,使其自觉避免社会冲突,并认识到这是“很丢脸”的。再次,也能起到引导民众自行协调解决纠纷,减少调解成本的作用。最后,可以引导其从“自在”到“自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充分发挥非营利组织在民间纠纷调解中的作用。截至2008年年底,我国共有社会组织40.4万个,这些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涉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劳动、民政、体育、环境保护、法律服务、社会中介服务、工伤服务、农村专业经济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23],他们对于介入参与解决民间纠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对于非营利性组织而言,管理活动不像企业那样只是围绕着利润或“经济效益”展开,也不像政府那样以政策调控或行为干预的方式去管理社会,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由于非营利性组织肩上承担着公众对它的信任,承担着改善人民生活质量的责任,因而它的管理之道是‘使命与领导之道’。”因而建设服务型民间管理组织,要做到“知民所需,给民所求,补民所缺,为民请命”,正确发挥“回应民生需求、解决社会问题、推动社会平等、发展社会福利等社会功能,促进社会进步和公平公正、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缺陷”。因此,自治组织在实际工作中应做到:提高工作效率与质量,获取民众信任;工作信息公开透明,对民负责。
(5)调解法规定对优秀调解员实行奖励制。但笔者认为这还不够,难以在整个社会中普及,基层人民政府和自治组织应该灵活处理。建立合理恰当的奖励制度来激发调解员的积极性,可通过设立奖励基金对处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一线的乡、村、组调解人员实行以奖代补,实行调解工作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如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在县、乡两级分别设立了年度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奖励基金20万元和10万元[24],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鉴于基金筹集困难,国内有学者试提出像外国一样“适当地收取调解费用”[25],笔者认为这是不科学的。理由有:我国的民情与国外的民情有极大不同,我国法制建设起步晚,相关法制知识还不完善,法制知识还没有深入人心,人们很难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尤其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区。再者,我国经济水平不高,尤其在生活基本满足的居民社区,他们“更愿意把钱花在实际一些的地方”,因此民众不愿花钱来买所谓的“正义”,其多数时候只是想争吵过后就算了,认为“最多以后不说话嘛,这有什么大不了”,等等。因此,笔者认为,收取调解费用在我国目前暂不可行,这部分基金仍需由政府或其他部门“筹集”。但是,倡导向国外学习调解经验是可取的。
(6)相关部门应对农村纠纷类别做出尽可能详细的规定并提供具体的调解方法和案例做参考,以便于调解员对症下药和整理卷宗。当前做的只是模糊地指出有哪几种,并没有尽可能详尽归类,导致调解员在整理卷宗时难以对号入座,临时找帮手、找文件、找相关证据等影响了调解的效率。如玉溪市司法局编写了一本《人民调解案例选编》,新平县司法局编写了《新平县人民调解案例选编》,初衷是好的,他们在书中也均提出了许多民间典型社会冲突案例和人民调解的过程,但其并未指出具体的调解方法,而只是一味地歌颂人民调解的“功德”,称赞人民调解委员在民间纠纷调解中的作用。笔者认为,这对加强人民调解员的调解能力以及其他读者对人民调解的深入了解是没有太大的帮助的,仅仅是让其知道某某地方发生了某某事件,某某调解委员会成功将其化解。笔者认为,应在同类书籍编写过程中加入“调解技巧点拨”和“调解程序”模块,指出案件调解具体所用的调解技巧和方法以及调解的程序,以便于调解员和其他读者学习、使用。
(7)人民调解员要加强自身素质。
第一,人民调解员应当积极学习法律知识、政策知识以及其他科普文化知识,全面提高自身的科学文化素质,以应不时之需。因此调解员应当积极参加政府或村委会组织的各种培训、知识讲座和交流活动,在各种活动中充实自己、发展自己、提高自己。
第二,要加强自身的调解能力,在不断进行人民调解工作的过程中总结经验,提高调解能力。
第三,调解员要调整自己的心态,勤勤恳恳,为民服务,热心人民调解事业,在工作中做到公正无私、平等待人;在日常生活中处理好与民众的关系,关注民众生活,在不断为人民服务的过程中提升自己的精神境界等。调解员应当如吴仲达指出的一样,是人民群众的“三员”:信息员、调解员和宣传员。[26]因此,调解员在日常生活中要做好村情民意的信息搜集、整理和反馈工作。不定期地走访、了解民众的思想动态,体察民情,并及时将信息反馈给村委会,同时配合村委会做好涉及公民公益的公共事务。做好人民调解员的本职工作,解决好发生在本社区内的冲突案件调解和控制工作,防止矛盾的激化和冲突范围的扩大等。同时也可以参加本社区外的人民调解工作,向其他调解员学习,以增强自身能力等。
第四,要做好社区法律法规、政策知识、调解知识、司法知识和社会公德等的宣传工作,批评、制止、劝导不良习俗等。“智者们若想用自己的语言而不用俗人的语言来向俗人说法,那就不会为他们所理解。”[27]这就是说,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的过程或者在政策、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中,要尽量使用“俗人的语言”,即用民众易于理解的言语交流方式和互动技巧,要少用专业术语,以免引起民众的不解甚至误解。
第五,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做到“法治”和“人治”并举,“法治”为主,“人治”为辅。“凡事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28]此处笔者借用政治学中的两个概念来解释人民调解员应当做到的“法治”与“人治”。其中“法治”与常规上我们所讲的一样,依照法律来治理,而“人治”则是指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允许带有感情色彩而治理。“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确切说来,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29]在此,卢梭指出了“法治”之外“人治”的必要性。在农村人民调解工作中,既不能仅以法律为准则,也不能仅以道德、习俗、村规民约、宗教等为准则。这不但不科学,调解效果也不会好。在人民自治地区,法与情应当是不冲突的。这既是“人民自治”的高度体现,同时也是“因村制宜”即结合当地村情民意开展工作的体现。“法治”和“人治”结合的调解模式,比单维度使用法律调解或道德调解效果更好。“亚里士多德认为,社会管理的基本方略不外乎两种:人治和法治。两种方略各有利弊,但总体上法治优于人治。他指出:‘要使事物符合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见的权衡,法律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而人治的缺点恰好是人的行为受情感的干扰,受情欲和兽性的影响,不能达到社会公平。因此,法治优于人治。同时,亚氏也看到,法治并非万能,法治也有缺陷,一方面,法律本身不一定是好的,法律在制定时也可能有不够周详的地方。另一方面,法律是普遍的、一般的,而人事则是特殊的、个别的;把普遍的、一般的法律运用到特殊的、个别的事件中去,就会出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适当的有限制的人治还是必要的。一句话,亚氏主张以法治为主,人治为辅。”[30]
第六,调解员要善于总结不同纠纷类型的调解方式和技巧,以提高调解效率。“心灵和其他生活一样,也有一种类型再生产的倾向。每个判决都有一种生殖力,按照自己的面目再生产。用雷德林克的话来说,这就是,每个先例‘对未来的同类或类似性质的案件都具有某种指导力量’。在判决宣布之前,先例似乎还处于均衡状态,它的形式和内容都不确定,许多原则中的任何一条都可能控制它并影响它。一旦判决宣布了,他就成了先例家族的一个新成员。它具有至关重要的力量。它就是渊源,从中可能出现一些新的原则或规范并影响此后的判决。”[31]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完一个案件后,可总结调解方式和技巧(即总结先例),以便下次遇到类似案件时再次运用,这样做的好处是“有备无患”,调解员已熟悉该类案件的调解技巧,再次遇到类似案件时便可以做到得心应手,提高调解的效率。此外,调解员在总结先例的基础上,要有预见性。既要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与先例相同或相似的案例,又要预测到与先例不同的案例。
2.农村社会冲突的控制
社会冲突不仅要协调,还要控制。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其实质是对社会冲突的协调,但从社会运行和发展的角度来说,社会控制也是极其重要的。以上我们讨论了社会冲突协调的几种主要途径,其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人民内部团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仅有社会冲突协调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对社会冲突进行控制,即对可能导致社会冲突的因素加以控制,以取得避免或减少冲突发生的效果。毕天云教授在《试论社会冲突的协调与控制》一文中,提出了控制社会冲突的六种方式:政权控制、法律控制、政策控制、习俗控制、道德控制和舆论控制。笔者认为,其提出的六种社会冲突控制方式虽已经涵盖农村社会冲突控制的宏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但除了强调这两方面,农村社会冲突控制还应该留意微观方面和主观(民众)方面:
(1)民众对调解知识和技能的学习是一大关键。以法律学习为例,立法工作完成后,便要学习法律。法律作为显性知识,只有当其被人民学习和掌握,并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完成了自身的使命,实现了自身的价值。“在法治问题上,亚里士多德还有一个值得一提的重要思想,即一个好的法律必须是适合城邦民情的法律。他说:‘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育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要是城邦订立平民法律,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或城邦订立了寡头制而公民却缺乏寡头情绪——这终究是不行。’亚里士多德这一见解是深刻的,也是符合实际的。在一个社会里,如果公民没有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再多再好的法律也是白搭。要建立法制国家,必须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创造实现法治的良好的主观条件。”[32]因此,笔者认为,学习法律不仅仅是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者该做的事,不仅仅是人民调解员该做的事,更不仅仅是法学家该做的事,而是整个国家的民众该做的事,而且这不仅是他们的权利,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学习法律更应当上升为一种责任和义务。“毫无疑问,存在着一种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但是要使这种正义能为我们所公认它就必须是相互的……因此,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把权利与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33]纵然要付出的成本很大,但也不见得其没有实现的可能。比如,在一个农村社区,可由村委会工作者及社长配合,召开“全民学习法律大会”,这种大会并非村里所有民众参加,而是每户派出一名代表参加。在这一过程中,工作者需更辛苦些,即他们需亲自到每一自然村进行带领学习。在学习的过程中,不但村民可得到法制教育,工作者自身的法律意识、法律素养也可相应地得到加强。
(2)集体应满足民众的主观需要,“民众需要什么就给他们什么”,人人丰衣足食、安居乐业,社会冲突自然就不会产生。如前所述,这就要求各级组织将政策落到实处并兼顾公平,在处理公共事务中一视同仁,等等。另外,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大力加强农村社区文化建设,丰富社区人民生活。“现实的生活世界是社会团结与社会认同的真正来源,因此,构建一个意义丰富的生活世界,是塑造社会认同的根本途径。”[34]一旦人们对共同生活的地域产生足够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社会冲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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