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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普遍性内涵与特殊性内涵

时间:2023-03-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治的普遍性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在治理国家和社会时有一些共通的规律和内涵。孟德斯鸠将这种特殊性称为法的精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所代表的往往是群体性的利益,同时他们的立法参与也是一种群体性权利的表现。中国法治的实质正义特征非常明显。在对中西方的法治内涵进行比较后,我们所获得的启示是,一方面要尊重法治的普遍性,即需要在法律的权威性和可预期性的框架内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法治的普遍性内涵与特殊性内涵_国家治理现代化丛论

前面讨论了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法治和法律是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法律是一种正式制度,而法治则是一个过程(即法律的治理过程)。换言之,法律所体现的是国家强制或规范社会行为过程中的规定性内容,而法治则涉及这些规定性内容如何适用以及适用背后的逻辑。作为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法治存在一定的普遍性。法治的普遍性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在治理国家和社会时有一些共通的规律和内涵。具体而言,中西方法治的共通之处主要集中在如下几点:

第一,法律的权威性,特别是宪法的权威性。这一点中西方都存在共识。《决定》特别强调“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同时还指出中国要引入宪法宣誓制度,并且将每年十二月四日定为国家宪法日。习近平同志在解释这一制度的引入时也采用了一种普遍性的逻辑:“这是世界上大多数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所采取的一种制度。在142个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规定相关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宣誓拥护或效忠宪法的有97个。……这样做,有利于彰显宪法权威,增强公职人员宪法观念。”[12]

第二,法律是可预期的。法律的适用应该适用于将来的情形,而非过去的情形,这便是法律的不溯及既往原则。同时,法律还应该相对明确和清晰。美国法学家朗·富勒(Lon L.Fuller)就认为法律制度应该具备如下原则:法律的一般性、法律应该明确公布、法律应适用于将来的而非溯及既往、法律的明确性、法律要避免逻辑上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等。[13]这样一种逻辑也体现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

第三,法律是相对稳定的,即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英国法学家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在讨论法治时特别指出,法律规则应是稳定的,同时适用于紧急情况下的特别法令应该在一般性规则的指引下制定。[14]英国法学家约瑟夫·拉兹(Joesph Raz)在分析法治原则时也特别强调,法律应当相对稳定,同时特别法应受到公开、稳定、明确和一般规则的指导。[15]

在普遍性之外,法治也具有某种特殊性。法律的治理不可能在真空下进行。法律的治理与政治制度、价值理念、国家结构等一系列内容密切相关,并且会综合反映这些外在结构的内容。孟德斯鸠将这种特殊性称为法的精神。孟德斯鸠认为,法律与国家的自然状态、政治制度、宗教、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等一系列内容相关,而法的精神就“存在于法律和各种事物所可能有的种种关系之中”[16]。具体而言,中国和西方在法治内涵的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西方的法治传统在自由主义理念的基础上生成,其具体特征主要围绕个体权利和形式正义的内容展开。中国的法治内涵则在社会主义理念的基础上生成,其具体特征主要围绕群体权利和实质正义的内容展开。

西方的法治传统特别强调两点:一是个体间的权利抗辩;二是程序至上。个体间的权利抗辩是自由主义的基本逻辑。自由主义把社会分解为独立的个体,认为个体的自由最终会导致社会的整体繁荣,同时,个体间的权利抗辩也会促使社会形成一种自发秩序。[17]这一逻辑有其合理性,即在涉及个体利益时,权利伸张确实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体利益,而个体也最有动机去实现这一目标。因此,激发个体的活力对于国家治理非常重要。同时,基本的法律框架也首先需要围绕个体的人展开。之前颁布的《物权法》以及未来要推进的《民法典》实际上就是围绕个体的人展开的。然而,过于强调个体也有其不足之处。因为不同的个体在资源禀赋和能力建设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所以尽管个体在权利拥有的内容上是平等的,但是不同个体在权利实现的效果上会存在较大差异。简言之,弱势个体会在权利抗辩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同时,程序对于保障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西方在程序正义的强调上已经进入一种极化的状态。这一特征使得法律过程变得高度技术化,而当事人必须通过律师进行诉讼。然而多数律师并不是为正义而进行诉讼,而是为酬金进行诉讼(当然许多律师在职业精神的名义下追求酬金)。这样,这种高度技术化和资本化的法律过程很容易引致的恶果是:穷人的正义无法得到伸张,而富人则可以逍遥于法律秩序之外。从这一意义上讲,程序正义在某种程度上基本变成了技术和资本的游戏。此外,西方的这一法治传统与西方的选举民主内涵是相契合的,即在原子个体的基础上高度追求程序化。西方的选举民主传统在运行过程中同样存在问题。譬如,强势的个人或利益集团以合乎规则的形式主导政治过程,而个体的人在对抗资本和利益集团的影响时则处于羸弱的境地。

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则更为强调群体权利和实质正义。与西方强调选民概念不同,中国更为强调人民的概念。人民的概念所反映的是整体性权利,而不是个体性权利。同时,中国还特别强调各民族和各界别的代表在法律治理过程中的参与,这一点首先体现在人大代表的比例性来源及其直接的立法参与上,同时也表现为政协委员对于立法过程的协商参与中。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所代表的往往是群体性的利益,同时他们的立法参与也是一种群体性权利的表现。

中国法治的实质正义特征非常明显。譬如,在人权内涵的界定上,西方习惯从人身权利、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等形式性的内容上来界定,而中国则更为强调生存权和发展权这样的实质性内容。这种实质正义在《决定》中有完整的表述:“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18]《决定》中还指出,“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这里的“良法”概念本身就暗含了实质正义的理念,即法律并不是无涉价值的,法律所希望最终实现的是人民对国家的有效治理和良善治理。换言之,法律要为人民的利益服务,而不能仅仅成为人们所遵守的强制性权力。

在对中西方的法治内涵进行比较后,我们所获得的启示是,一方面要尊重法治的普遍性,即需要在法律的权威性和可预期性的框架内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另一方面也要把握法治的特殊性,即需要将中国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关于法治的地方性知识(local knowledge)总结出来,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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