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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是公民权利又是公民义务

时间:2023-03-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书以公民权利的发展演变为视角,分析国家义务的内涵及发展变化问题,探讨的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但无论是“权利”还是“国家义务”都不是一个简单明确的概念,以下就本书所涉及的几个基本概念进行界定,交代本书是在何种意义上探讨“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问题的。存在一种权利也必然存在一种义务,承认一项权利就是承认一项关于它的义务,权利从所有者来说是应享有的事物,义务对承担者来说是应给予他人的同一项事物。
基本概念界定_国家义务研究:以公民基本权利演变为分析视角

本书以公民权利的发展演变为视角,分析国家义务的内涵及发展变化问题,探讨的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但无论是“权利”还是“国家义务”都不是一个简单明确的概念,以下就本书所涉及的几个基本概念进行界定,交代本书是在何种意义上探讨“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问题的。

1.权利、义务

权利(rights)作为一种社会观念出现,是17世纪末以后的事情。在古希腊语和拉丁语中并没有相当于现代权利概念的词,自格老秀斯和霍布斯开始,“权利”才开始具有现代意义。学术界对权利内涵的定义一直难有定论,中西方学者都从各自的研究角度对权利的内涵进行了界定,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将权利划分成四个要素:要求(claim)、自由(liberty)、权力(power)、豁免(immunities),最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是一种要求权。而我国学者夏勇在《人权概念起源》中从五个方面归纳了权利的属性:利益(interest)、主张(claim)、资格(entitlement)、权能(powerandcapacity)、自由(liberty)。除此之外,在有关权利的争议中有五种最具影响力的权利理论:利益论、选择论、要求论、资格论、关系论,每一种理论都有自己立足的理论依据,并不乏支持者,[23]以致一些研究者将权利作为“简单的、不可定义、不可分析的原始概念”来对待。[24]《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在有关“权利”的词条中写到,在政治哲学中权利这一术语有三种使用方式:①描述一种制度安排,其中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选择具有法律效力;②表达一种正当合理的要求,并且这种要求应该得到维护和尊重;③表达这个要求的一种基本道德原则,该原则赋予诸如平等、自主等基本个人价值以重要意义。[25]许多学者认为“权利”这个概念应该限定在第一种意义上也即“法律权利”上使用,因为对权利的需求也即后两种意义上的“道德权利”(或称“天赋权利”)本身不是一种权利,尽管如此人们并未广泛接受这种苛责,许多关于权利的理论和“以权利为基础”的政治理论还是大量出现。

在政治理论中最引人关注的是权利要求,及个人的权利和他们要别人特别是政府所承担的义务之间的关系。[26]没有义务的权利是否称之为权利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问题也成为权利哲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

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可以区分为“道德相关性”和“逻辑相关性”,“道德相关性”主要是指,判断一个人是否拥有权利,首先看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个人对权利的拥有是以其先履行义务为前提的。而“逻辑相关性”是指,个人拥有权利的前提并不是以他自身是否履行义务为前提,一个人对权利的拥有在逻辑上应该是与他人是否履行义务为依据的,他人是否履行义务是权利拥有者是否拥有权利的前提。[27]两种相关性概括来说即为“没有权利则没有义务,没有义务则没有权利”。前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指的是同一主体自身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后者指的是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问题,本书主要围绕后一种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展开。这种相关性的理论认为,在权利与义务之间存在特别严格意义上的相关性,即权利和义务之间存在着相互包含关系。萨缪尔·斯托亚(SamuelStoljar)认为,如果一项权利没有由一个个体来承担相应的义务,那么这项权利不可能是有效的权利,无论是针对某物还是针对某个人。[28]另外,卡尔·韦尔曼(CarlWellman)则从权利的保护角度出发,指出权利概念的关键在于,任何一种权利都可以被违反或侵犯,即使是像自由权一类的消极权利其最终也都是针对他人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着至少是给他人施加了某种义务。[29]人们对权利和义务是否具有相关性没有统一的说法,但从对权利的保护这一角度出发,我们确实承认任何一种类型的权利都需要一定的义务与之相伴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这是一种理想的权利和义务相关模式,但就公民的发展权、生存权等这类在确定其义务内容及具体义务承担者存在困难的权利面前,我们仍就承认这类权利的权利属性。这种对权利内涵的宽泛定义,避免了对权利概念的绝对化理解,为权利的发展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尽管有些权利并不能确定相应的义务内容和义务承担者,是一些学者笔下类似于“宣言意义”上的权利,但我们基于人类共有的价值理念仍宣称它们为权利,并预示着我们试图使之成为有保障的权利的一种愿望。

从权利的有效性上,我们承认权利的存在必然有与之对应的明确的义务,但从权利的实际存在状态出发我们也承认许多不完善的权利的存在,并且认为它们具有发展成为完善的权利的可能,本书强调的是一种动态的、发展的权利,强调人们为实现某种利益提出某种要求,并将要求变成现实的过程。

从上文讨论可知,权利的实现离不开义务,而义务的内涵界定也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的问题。“义务”一词在古希腊有“应该完成”“应该做到”的意思。古罗马的西塞罗在他的名作《论义务》中,就是在此意义上来使用义务这个概念的,他整个义务观念的出发点就是至善,亦即道德的高尚,生活的全部意义在于对义务的履行,最后的落脚点就是好的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可以说西塞罗同他之前的希腊罗马哲学家一样将义务看作一个伦理学中的基本问题,强调公民存在的道德意义。同时,我们在使用义务一词时,通常也含有欠债应还之意,是与一个人应当完成某件事联系在一起的,意味着它是权利拥有者可以向义务人索要的,“义务是可以强索的,像债务可以强索一样”[30],这时义务是与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这也是近代以来人们广为应用的一种义务观念。存在一种权利也必然存在一种义务,承认一项权利就是承认一项关于它的义务,权利从所有者来说是应享有的事物,义务对承担者来说是应给予他人的同一项事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区分是,当承担义务时必须履行,除非有更加紧急的义务需要履行,这时对义务的履行是无选择的,而权利则不然,在有些情况下你可以选择不行使权利。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义务一词有了更加宽泛的含义,义务不再仅指与权利相对应的行为,有时义务也源自某些人类道德良知的要求。在这种意义上,义务成为我们应当如此行为的具有伦理和道德色彩的词语,与权利之间的关联性则被弱化了。[31]

义务一词到了近代以后其含义不断拓展,经历了由强制性义务(也可称为完全义务)向非强制性义务(也可称为不完全义务)的扩展。完全义务是与他人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可获得强制执行的义务;不完全义务在一定意义上不涉及他人的权利问题,通常是由道德等超验性原则所强加的义务。有关义务的这种完全性与非完全性之分不仅体现在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区分上,即使是在道德义务自身的区分中,也有这种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之分,像基于道德上的公正义务和行善义务之间,前者的强制程度就重于后者,因为前者意味着某种相应的明确的道德权利的存在,而对于像确保社会的基本秩序所必需的义务,也明显地具有道德上的“强制性”。而道德义务中包含的某些行善义务是一些能极大地提高社会道德生活质量和促进社会和谐的道德要求,不与某种明确的道德权利相对应,是允许个人自愿选择的,其强制性显然较其它道德义务要弱化些。[32]

综上所述,在对权利和义务问题的处理上,采用了最宽泛的解释,强调了权利和义务在道德上的正当性,并且本书的重点不在于同一主体即公民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问题,而要探讨的是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问题,主要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承担义务间的关系问题,探讨近代以来公民权利的不断演变所揭示的国家义务的内涵及发展。

2.人权、公民权利、基本权利

人权是人之为人享有的权利,到20世纪人权才开始在政治学与法学界占据显著位置,在此前人权一直被说为自然权利或人的权利。人权思想最初指的就是自然权利。以霍布斯为代表的一些思想家将自然权利理解为人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无限的自由权利,当人签订契约进入政治社会后,人们交出了自己的无限权利,此时自然权利与绝对国家是一致的。以洛克为代表的思想家则认为人们不应交出自己的全部权利,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始终应由人们保管,建立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然权利。洛克将自然权利理解为自然法下人人享有的平等权利,保护自然权利是国家的主要义务,自然权利确立了国家权力的界限。在洛克之后的很长一段历史时间内,洛克对自然权利的理解都是人们理解自然权利的经典阐释,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体现了自然权利思想对世界进程的重大影响。

到20世纪,人权理论继承了自由主义的自然权利理论,人们互换使用“自然权利”与“人权”这两个概念。人权是人们生而具有的道德权利,不需依赖任何特定秩序或团体而存在。但在人权的保护中,人权还是具有更多的政治性内容,其获得尊重和保护更多的还是依赖于国家与政府。

就人权的内容来看,依据各种人权宣言,大体分为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社会权等一系列人权,也有人依据人权发展的阶段将人权分为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与第三代人权等。就人权的依据来看,过去人权被视为自然权利,被看作自然法的产物。随着自然法思想的衰落,人们更倾向于从人所具有的人的尊严的基本价值角度为人权辩护。尽管人权具有普遍性,但它远未得到一切人的一致承认,没有任何理由先验地认为,人们必须在人权内容和人权存在的基础上取得一致的同意,从而创建为世界人民所普遍接受的人权清单,但人类更愿相信理性的力量,不断促进人权思想的普遍化并为此付出努力。

与人权相对,公民表示个人在民族国家中获得的个人身份,公民权利指国家对公民所保证的权利,是国家授予其所控制地域内的所有人的权利,国家结构的核心要素就是对划分为公民的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用法律加以规定。[33]公民权利在历史上并不是普遍享有的,在古代享有公民权利的人只是国家中的小部分人,近代以后公民权利思想才得以进一步发展,工业革命期间中产阶级通过各项法典获得了法律和政治权利,尽管有学者认为公民权利是西方独特的启蒙运动的产物,并不适用于其他文化,但公民权利的思想还是由西方扩展到许多非西方文化的国家和地区,并且在20世纪后进一步发展,权利继续扩展到不同性别、种族、民族以及残障人士,虽然这些过程都伴有不同程度的冲突,可是公民权利在大多数工业化国家都得到了发展。

人权与公民权利的区别之处就在于,公民权利是与政治国家发生关系的,是受到具体国家保护的权利,其权利主体是公民,公民拥有权利的首要前提是公民资格的取得。而人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一定程度上人权指的是人先于政治国家而拥有的权利,具有更多的道德性,其义务诉求主体不像公民权利那样明确。在权利内容上,人权包含的权利种类更多,公民权利则更多地依赖于国家法律对权利的认定。

在很多情况下,基本权利与公民权利具有相同的含义,在表示与人权的区别时,公民基本权利与公民权利都表示是由国家法律加以保护的权利,而且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采用“公民基本权利”或“公民权利”这一表述方式。但从细微之处来看,公民基本权利相比于公民权利,主要在于基本权利表明某些权利相比于其他权利对人具有的重要性,是最为基本的,是需要在每个国家的宪法中加以保护的,因此国家必须予以保护,不得侵犯。公民权利的获得则不是依据权利的重要性,而是依据是否拥有该国的公民资格,相较于基本权利的“前国家”道德属性,公民权利更多地依赖于国家。

在本书的论述中,在不同的场合分别使用了人权、公民权利和公民基本权利这三个词。在阐释先于国家的人之为人的权利时使用自然权利与人权,在阐释人依赖于由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时使用公民权利,在阐释由国家宪法加以保护的,主要针对国家而提出的约束国家或由国家积极提供保护的权利时使用公民基本权利概念。

3.国家义务

对国家义务进行界定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指国家作为国际社会成员所应当承担的国家义务,在国际关系中的这种国家义务根据联合国公约是指:尊重各国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干涉他国国内管辖事务;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等,是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所承担的国家义务。而国家义务的另一层意思是指在一国内部作为国家存立基础的国家义务。而研究主题所指称的国家义务,是指自近代公民权利确立以来,与公民权利相对应,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的国家义务,国际关系中的国家义务问题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内。

从公民与国家关系的角度阐释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也有学者用国家责任来表述这种意思。人们通常将义务与责任互通使用,有些时候人们界定义务就是一种责任,或责任就是指对某事或某物应尽的义务,我们说在“应做分内之事”这个含义上,义务与责任表达的是同一个意义。而“责任”除了“应做之事”这一层含义外,还有一层含义指“未作好分内应做之事所应受到的谴责和制裁”,像在国际关系领域一个国家违反国际法上的义务,侵害他国权益,就构成国际侵权行为而发生国家责任问题;而在一国内部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力与合法利益时国家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国家责任与国家义务的含义则有明显的不同,国家责任是对违反和未履行国家义务的谴责和制裁,因此在表达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这个含义上国家义务更为恰当。

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近代以来学界关注最多的莫过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制约关系。权力一词最早指人或物影响他人或他物的能力。霍布斯将权力定义成一种因果关系,是一种主动行为者和被动承受者之间的因果关系。[34]罗素认为,“权力可以定义为有意努力的产物”[35]。到20世纪,社会哲学家们也纷纷对权力进行论述,例如马克斯·韦伯将权力定义为是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一个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其他人意志之上的可能性,拉斯韦尔认为“权力是施加影响力的特例”[36],在美国政治学界占上风的观点是“行为者C公然试图使另一行为者R按C的意图去做R所不愿做的事。如果C的权力意图得逞,那么C被认为对R拥有权力,尤其表现在R与C有分歧的问题上C对R拥有权力”[37]。而到了近二十年,人们对权力理解的争议演变为权力概念是一维的、两维的、还是多维的。总之,对权力的理解始终包含着对他人的控制和影响力,是一定主体具有的强制支配性力量。而国家权力则是依法由公共机关及其附属组织掌握和运用的那部分权力,是国家主权的对内体现,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权力。

近代以来,启蒙思想家依据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思想,将国家建构在保护公民自然权利的基础上,依据启蒙思想家的逻辑,人们将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因此获得了强制性的国家权力,国家存在的目的除了保障公民的自然权利外,没有其它目的。权利是权力的来源,至今权利与权力仍是政治学与法学的核心范畴。然而公民权利由具有侵略性的国家权力来保障,始终使人们对这种关系存在着不信任,或者说人们认为对公民权利造成最大侵犯和伤害的可能就是国家所掌握的权力,权力总是倾向于增加权力,权力喜欢自己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在权力的行使中总是存在着腐败、滥用和异化的可能,所以在政治学界始终存在该如何限制、控制国家滥用其支配权的讨论,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合法解决关系着宪政的兴衰。在解决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博弈困境中,我们不得不思考作为保障公民权利,与公民权利相对应决定国家权力行使的国家义务问题。

对国家义务的研究,离不开对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重新理解。整个社会生活中的关系问题都体现为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问题,国家与公民间也离不开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公民的权利义务同国家的权利(这里的国家权利体现为国家权力)义务关系,体现为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义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公民义务与国家权力、公民义务与国家义务这样六对关系,其中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以及国家权力与国家义务体现的是同一主体自身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后四种关系则体现为公民与国家之间作为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从整个人类政治史与法制史的发展来看,由于国家性质、权利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人们在处理公民与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的四对关系时会有不同的侧重,或是突出其中的某对关系,或是在一组关系中突出其中的某一方。如古代国家对公民义务的特殊强调,近代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突出强调等,实际上体现的是对同一主体自身权利(权力)与义务关系的不同价值评价,体现了在同一主体自身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中,以哪一方面为本位,也体现了不同时代的人对公民与国家关系的不同价值定位。[38]

在古代,城邦超越于个人之上。在中世纪,没有公民概念,个人没有权利而国家对于个人只有权力。自启蒙运动以来,人与人基于维护天赋权利而形成社会契约的观念已成为现代国家的逻辑前提。权利成为整个公民政治的基础,个人的权利无法以自治的形式得以实现,为此人类建立国家,个人借此获得公民资格享有公民权利,国家本身不是目的,国家设立的目的就是最大可能地实现和保障公民的权利。正是个人权利为国家创设了义务,国家才有义务尽最大的可能保障公民权利,为保障公民权利国家有义务创设立法、司法和行政等相应的机构。公民可以有要求国家为某些行为或不为某些行为的权利,“国家不得干涉个人的自治性,必须履行其所有的义务,而且国家必须将自身组织为一种尽可能保障其义务实现的实体”[39]。权利产生了对国家义务的需求,为满足公民的权利需要产生了国家权力。“统治者保有着一定的权力;但是,他们保有权力的根据不再是他们所享有的权利,而是他们所必须履行的义务。”[40]“统治者只有出于实施他们义务的目的,并且只有在实施其义务的范围内,才能够拥有权力。”[41]国家机关之所以拥有权力是因为国家机关要履行国家义务,所有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在国家机关的工作不是在享有权利,而是在履行义务。就像马克思所说的,一切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不过都是人民的公仆,除了人民的利益,他们本身没有任何自己的利益。国家存在的目的就是尽可能地为公民依靠自身努力获得充分自由的实现创造条件。[42]

这种对国家义务的理解是对近代以来占主导地位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一种重新解释。而且在现代社会,出于对公民权利保障的需要,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人们需要的不是处于消极状态的国家机关,而是一个能够积极处理社会福利、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政府。现代宪法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也在范围上不断扩大,“权力本位”逐步让位于“义务本位”。[43]对于所有掌握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机关而言,其所拥有的权力在本质上是一种义务,是一种必须为所有公民和整个社会所应履行的职责。国家机关的权利,就是始终尽职尽责地履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44]公民与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就表现为,公民权利决定国家义务,国家权力源自于国家义务。

保障与实现公民的正当利益追求是国家创设的核心思想,因此在公民与国家权利义务的关系问题上公民权利是主线,国家义务是为实现公民权利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公民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在这个意义上,公民权利是目的,而国家义务是手段。国家义务是对公民权利的承诺,满足公民权利的需要是国家权力存在的正当理由。这里的公民权利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国家是为满足整个社会全体公民的权利需要服务的,并不是指国家要专门为某一个公民的利益服务。“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其义务之性格往往表现在法律秩序的合理规制义务上,即国家应依正义之观点,负担正当整全规范的设计及其适用的义务。”[45]国家义务既包括由法律所规定的由国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也包含由国家创设目的所决定的为实现公民自由、发展创设条件的道德义务。国家义务的内容是由公民的权利需要决定的,随着公民权利需要的变化,国家义务也必然会随之变化,因此国家义务具有随社会变迁而开放的特性。

综上所述,国家义务是国家基于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逻辑,为满足公民权利需要,创设并满足有利于公民实现最美好生活的条件,所履行的相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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