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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纠纷化解的理论假设

时间:2023-03-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以其特定的功能共同存在、相互协调所构成的纠纷解决系统。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的出现和发展是为了应对当前世界不断演化的纠纷及其呈现出的多元化的趋势。将一种具有弹性的纠纷化解方式应用于当下中国社会的矛盾化解,无疑更有利于协调各社会关系和不同利益方、有助于维护社会系统的和谐稳定。
多元化纠纷化解的理论假设_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当代中国“大调解”研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其特定的功能共同存在、相互协调所构成的纠纷解决系统。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和相互衔接的体系,可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范愉,201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调,在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中注重国家权力与社会力量的互动,形成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协调和衔接,特别强调非诉讼的纠纷化解机制,包括协商、调解、和解的优势,发挥社会力量,提高社会纠纷解决的效益,通过非诉讼机制改善司法诉讼机制在“质”(即纠纷解决的效果)和“量”(分流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和解纷成本)两方面的不足,形成以法治为核心的善治(Huand Zheng,2016)。这些基本理论和理念为纠纷解决制度建构、改革实践和社会动员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和科学指导。

当代世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丰富多彩,主要包括民事司法改革;非诉讼程序的建构与发展;司法、行政、民间性解纷机制的协调与衔接;传统解纷机制(调解、仲裁)的改革创新;各种新型、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科学建构;协商性纠纷解决观念与文化的生成与弘扬;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制化(立法及制度和程序);非诉讼纠纷解决组织的规范化;纠纷解决人员(调解员、仲裁员)的选任与培训等。在国际上,最具代表性的实践包括美国ADR的多元、快速、全面发展,英国世纪之交的整体性民事司法改革,欧盟有关发展调解的指令。在我国,则是正在积极推进的以“大调解”为标志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和社会治理创新。

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的出现和发展是为了应对当前世界不断演化的纠纷及其呈现出的多元化的趋势。纠纷不仅在数量上不断增加,其内容、形式和性质也都日趋多元化和复杂化。就我国而言,当前农村的邻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传统乡土社会纠纷仍然占据主导数量,但由于社会变迁引起的新的纠纷,如招商引资、土地出卖引发的纠纷,经济发展产生的雇佣关系纠纷,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纠纷,购买能力增强引发的诸多产品质量纠纷等也在迅速增加。农村社会矛盾纠纷与城市一样呈现出复杂化、规模群体化的特点,由过去单一的民事纠纷发展为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并存的多种形式的纠纷,时常是行政纠纷、经济纠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混杂在一起交织发生,纠纷范围呈多领域交织的态势。

而城市社区居民所经历的纠纷呈现出更为社会化的特征,如城市改造过程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城区噪声扰民纠纷,食品安全问题导致的消费纠纷以及城市周边建造垃圾焚烧厂、磁悬浮列车线路等环境问题纠纷。而且,城市居民的纠纷多产生于经济活动过程中,纷争曲直的判断往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比如劳动纠纷,由于劳动纠纷是劳动雇佣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其中的问题涉及工伤鉴定、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条件、雇佣与解雇等专业化的判断,仅用常理、常情和法律往往难以处理和化解(梁平,2011;范愉,2004b)。抗争政治学者也有指出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的优势就在于其超越司法处理纠纷的灵活性,以及可以应对不同类别的矛盾和问题(Fuller,1978)。

尽管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但在我国社会的转型期,司法也面临极大的挑战和困境,这与我国的社会文化环境密切相关。中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儒家传统的国家,长期形成的长幼有序、官贵民贱的意识对老百姓有着巨大的影响。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老百姓习惯于一忍了之,更怕“赢了一阵子,输了一辈子”。尽管宪法规定民可以告官,但新中国成立后的20多年里,几乎没有民与“官”对簿公堂的案例。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虽然越来越多的人在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时不再选择隐忍和“算了”,但更多的人还是担心“官官相护”。然而“民告官告不赢”的观念随着1990年我国《行政诉讼法》及一系列行政法规的颁布与实施,开始慢慢地淡化和消除。同时,越来越多的案例也表明民敢告官,且有可能告赢。现在我国行政诉讼一大特点就是原告的胜诉率比较低,10年前原告胜诉率尚占到30%左右,近年来基本是10%以下,徘徊在6%~7%,有些省份甚至只有2%。[1]自1990年行政诉讼法实施至2012年,全国法院一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91万余件,年均83168件。目前全国法院行政案件年受案量在12万件左右,但是相对于全国数以万计的行政机关,不计其数的执法活动,每年区区12万件可谓九牛一毛。这与民众表达诉求的强烈愿望以及政府依法行政水平的实际现状明显不相称。行政诉讼胜诉难已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反映的问题之一,在法院各类型案件中表现最为突出。[2]

司法缺乏独立和人民法院受制于地方党政是我国司法面临的重要问题,这不仅仅是行政审判的问题,民事审判甚至刑事审判都由于受制于这种制度而难以保持高度独立。但也正因此,才孕育了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同时,一个社会或集体中,不可能存在最合理和最有效的单一纠纷解决方式。因为任何社会或集体都存在整体的差异性,即某种方式对某个人或某种纠纷是更为有效的,但对其他人或其他纠纷就未必适宜。因此任何单一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都是相对而言的。就总体效率来说,如果每个个体能够选择对自己最有效和最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令总体效能达到最大化就是最优的纠纷解决方式(陆益龙, 2015:246)。

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也不完全等同于ADR,因为它是一种综合各种途径的纠纷化解方式,诉讼也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特别是诉前调解、法庭调解和诉讼判决等,法律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其他方式一样,不是唯一和最优但也是必要的。对一个社会共同体而言,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实质上是一种社会调适系统,它通过多种调节手段来促使不同的社会关系达到均衡(陆益龙,2015:247)。将一种具有弹性的纠纷化解方式应用于当下中国社会的矛盾化解,无疑更有利于协调各社会关系和不同利益方、有助于维护社会系统的和谐稳定。同时,结合我国社会的人情文化,从根本上打开纠纷当事人的心结,提升纠纷处理的满意度,才能真正消除矛盾纠纷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威胁,真正构建稳定的社会秩序,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

我国社会正从“压力型体制”向“合作型体制”转变,推广多元化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尤其鼓励和倡导不同类型的纠纷化解方式,不同主体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有助于减轻政府的压力和负担,同时更多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和纠纷化解,也会令社会组织自身获益,可以不断扩大自己活动的范围和独立空间,调动政社合作的积极性。政府通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方式与社会组织合作也是一种当下我国政社合作的独特形式,是一种双赢的博弈。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大调解模式也具有沟通国家法与民间规范的使命。然而基于当下我国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环境,不论哪种纠纷化解模式,实质上都是在国家主导下实施运作的。在国家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下,鼓励和支持各类不同形式不同主体的纠纷化解机制的发展。因此,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和大调解模式,都是一种“国家主导的社会多元主义”(state-ledsocialpluralism)在当代中国的具体体现和实践,是我国在社会转型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特定模式(胡洁人,2016:146)。国家的主导性与纠纷化解的多元性并存的特征更体现了我国政府以稳定社会秩序为主要目标的治理理念。国家处于优势和主导地位,而社会组织也有一定的独立运作和发挥的空间。

[1] 周天.中国“民告官”胜诉率不到一成[EB/OL].财经网,20141105[20160920] http://china.caixin.com/20141105/100747143.html.

[2] 审议废止劳教议案行政诉讼法23年来首次大修[EB/OL].2013 12 23[2016 09 24]http://www.qzwb.com/gb/content/201312/23/content_4754508.htm;王逸吟,殷泓,赵健.求解“行政官司告状难”[N/OL].光明日报(05版),2013 12 24[2016 09 24] http://epaper.gmw.cn/gmrb/html/2013 12/24/nw.D110000gmrb_20131224_1 05.htm? div=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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