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 …公开是正义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当行为最为有效的抵制。
———边沁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治建设不断向前推进,人们向司法部门寻求正义的要求日趋强烈,司法部门在为经济、社会保驾护航方面承载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为了担负好这一重任,法院系统始终进行着不懈努力,为推进司法公开不断进行探索,保证司法权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行使,切实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确保司法公信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毋庸置疑,没有司法公信力、满意度,就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公正。司法要取得社会公信,不仅在于司法公正,而且还在于这一公正能够被人们所觉察到。英国的古老箴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必然是老百姓“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开也就无所谓正义”。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必然要求司法进行公开。司法公开的基本法理在于司法权是一种直接关涉社会正义和公民权益的公共权力,致公权力于阳光之下,才能保证权利得以实现并不受侵犯,以公开促公正,确保司法公信力,这是司法权公正行使的必然要求。然而,这几年法院在司法公开取得很大成效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需要我们在司法过程中重新建构。
一、反差:司法公开的努力与司法公信的脆弱
人民法院为落实宪法规定的司法公开原则,为使广大群众通过司法公开体会到“看得见的正义”,切实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出台并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司法公开的制度、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下半年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公开开庭和公开宣判进行了规定;2007年下发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提出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和全面公开三大基本原则,并对庭前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及执行公开等进行了规定;2009年先后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提出审判、执行各环节及审判实务的全面公开;2010年公布了《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将程序上的司法公开追求落实到司法公开示范单位的创建上来;2013年公布了《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打造阳光司法工程,全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按照这一系列制度、规定,各地法院也推行了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上网、司法拍卖互联网电子竞价平台等司法公开措施。浙江法院为推动“阳光司法工程”,也尝试在全国推出首个“司法透明指数”,让司法公开走向量化,引起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发布年度工作报告以来,司法公开一直都是报告的重要内容,各级法院也将司法公开作为一项重要成就列为人大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章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近三年的工作报告均明确强调司法公开的内容,具体见表1。
表1 涉及司法公开的报告内容汇总
虽然人民法院对司法公开的努力未停止,但司法公开的效果更多地表现为法院书面语言上表述的成就,而同现实公众对司法公开的感受大相径庭,由司法公开而推动的司法公信力也相当脆弱。公众关注的案件审判结果迟迟没有公开,公众想查询的审判数据无从查询,公众迫切想知道的焦点热点案件被冷处理,人民法院面临着以司法公开为焦点热点的信任危机。如在江苏南京彭宇案、湖北巴东邓玉娇案、浙江杭州胡斌飙车案、陕西西安药家鑫案等案件受到广泛热议的时候,社会公众的关注和质疑重点就是司法公开[1]。甚至有媒体评论认为,这些热点案件的整个庭审过程属于一种半公开状态,即仅仅将审理案件的程序和判决的宣告予以公开,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案件的疑点难点等内容都没有对外公开,从而或多或少让社会公众存在着不信任感。另一方面,公众对司法公开的印象是从点、线、面到体的归纳式思维,而法院司法公开的工作程序是整体部署、全面布置、以线带面、点式证明的列举式思维。两者思维模式的迥异,加上司法公开本身的不完善,使得公众的个体感受被无限聚焦放大,而法院对司法公开又往往自说自话,二者之间形成了两套不同的话语体系,造成各方对司法公开评判的绝对失真,形成考核成绩和公众感受背离的“两张皮”现象。
二、检视:司法公开与公信疏离的原因分析
(一)公开认识不到位:法官对司法公开存在排斥心理
从司法的本性来看,它不愿意受到包括公众与媒体在内的任何影响。司法独立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基础性作用,司法职业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法官的活动有浓厚的独立色彩,部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司法公开尤其是媒体的介入有抵触情绪,不愿意更不会主动提供社会参与司法的便利,这种认识和做法与现在国家强调司法公开、司法民主的氛围不协调,但却客观存在。有学者通过实证调研发现,79% 的一审法官受访者倾向于公开审判, 16%的一审法官受访者倾向于不公开审判;约1/4的刑事法官认为“新闻媒体”对推进审判公开阻力明显,有1/3以上的刑事法官对媒体报道影响案件审判表示担忧(李涛,2012)。理想与现实的矛盾使司法规则难以确定或明晰。一方面,法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把促进公平正义作为工作目标,这就要求法官对自己的职业具有保守性。这种保守是社会需要的,能够促进社会安全,使司法有章可循,防止司法侵犯个体权利。另一方面,法官在各种考核要求之下,不得不表现出更大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法官面临保守与能动、积极与自律的职业矛盾,在保持司法公平正义的同时,又不情愿地推进司法公开。
(二)公开范围的过滤:仅向公众展现最好的一面
有些法院着重于对法院司法形象的塑造,把司法公开当成一个司法表演的舞台,在公开之前进行精心彩排,详尽规划公开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和可能出现的意外,把鲜亮的一面在舞台上用追光灯展现,把不好的东西放在舞台后面,比如印制宣传画册、编印资料、对案件精挑细选的庭审直播等。司法公开在实际执行的时候,既然着重于对法院的形象塑造,它就必然会对公开的内容作出过滤。尽管上级法院对司法公开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但在实际公开过程中,司法公开的界限往往不是司法公开的通知规定所能确定的,其底线在于避免伤及自身司法形象,这是由法院自己的利益考量和冲突平衡所决定的。对司法公开内容的过滤,把公众可能感兴趣的东西雪藏,虽然得到的司法印象光彩夺目,但一旦出现司法的负面报道,舞台上和舞台下的反差太大,让司法的自证行为孱弱无力,最终受到伤害的是司法公信力。
(三)公开动力的缺失:缺乏司法公开的内生动力
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压力主要来自上级法院,也就是《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等规定及由此产生的考核,被考核的法院缺乏司法公开内生动力,司法公开的积极性并没有激发出来。公众虽然对司法公开最有体会和贴切评判,但以《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为代表的司法公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确立了司法公开的法院内部监管机制,没有为当事人、媒体和其他公众提供有力的救济机制。此外,社会公众等外部评价主体松散地存在于各个阶层当中,他们对社会公开效果评价的方式只能通过向法院提交建议,以反馈的方式将评价结果告知法院。然而,这种积极需求通过现有渠道无法快捷送达,法院也没有耐心倾听这种声音的动力。司法公开自下而上的动力的缺失,就会导致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制度设计的预期效果被弹性避让,司法公开的实际效果失真。
(四)公开目的的偏离:沦为法院自我宣传的工具
司法公开没有内生动力的结果就是,司法公开必然与法院的政绩联结,与计划达到的公开效果疏离,即公开实际上成为法院的一种宣传手段。我们在司法公开案例中,看到的往往是法院宣传工作人员忙碌的闪光灯和激情洋溢的文字赞美,很少能看到外界客观、冷静和独到的评价,更不用说看到任何对司法公开的负面新闻报道,这就能充分证明司法公开实际只达到了宣传的目的,而宣传与司法公开之间只是部分交叉的关系。
(五)公开经费的制约:缺乏人财物资源保障
当前各级法院的主要精力仍然放在审判执行工作上,“案多人少”的矛盾仍然非常突出,要做好司法公开,需要投入相当的人力,且司法公开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需要懂管理、懂科技的专门人才。司法公开在人民法院案件压力持续加大的情况下,没有人力资源保障,没有专门的班子和专门的工作人员,具体事务要么放在法院的研究室,要么放在法院的宣传部门,而这些部门往往又是任务最为琐碎、繁重的部门。司法公开成为部门业务的兼职工作,因此很难做细做实。另一方面,法院经费缺乏,难以建立智能化、电子化的司法公开系统。司法公开所需的门户网站建设、专业管理软件系统升级等信息化技术手段,需要强大的物质保障和技术支撑。这些软性条件因为技术含量高,往往也是最“烧钱”的,人民法院在办案经费都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很难实现司法公开的物资和资金保障。
三、复位:构建司法公开体系的六个维度
司法公开涉及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司法公开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作用,有必要构建一种符合司法公开本来目的、适应司法公开内容、创新司法公开形式、具有司法公开动力、易于区分司法公开限度、获得公众认可效果的司法公开新体系,如此方能形成整合的应然效果,以实现司法公开与司法公信的契合。
(一)形式的复位:多角度多视野全面公开
司法公开必须是多角度、多视野、全面的公开。那些角度单一、视野限定的公开,只窥一斑不见全豹,这种平面的、有限的公开,无助于司法的全面发展和进步。有限的公开形式会使得公开主题对公开内容进行自我过滤,司法通过有限公开,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导致司法自我评价与社会公众评价的疏离。全面的多角度、多视野的司法公开形式,可能会露出司法的真实家底,但这正是司法公开的应有功能。真实的评价可使司法在已有基础上进行反思、调整和改进,会促进司法的长足进步。在司法公开中,电子信息技术是连接司法和公众之间最便捷的桥梁,它完全满足司法公开的多角度、多视野、全面的要求,可以实现最快速度对社会公众的公开。 ①便于把握。不管是对司法公开的宏观把握,还是对司法公开的精细化分析,以及对个案的放大检视,电子化公开方式都达到了最便捷的状态。②统一了受众需求。电子形式的公开满足了司法公开全面的、多角度的、宽视野的、随时随地查阅复制的公开要求。受众的文化背景、社会等级、职业需求等要求,都达到了高度统一。 ③节约成本。司法公开的电子形式,让公开的时间达到了秒级计量单位,受众统一到虚拟的网络平台,在时间成本和物力成本上实现高度统一和优化,是最节约有效的公开形式。
(二)限度的复位:厘清公开的例外界限
司法公开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公开,这个“最大”包含司法的全部。但这个“最大”是有限制的“最大”,即受硬线和软线制约。硬线是指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开例外,即国家安全例外、个人隐私例外、公共秩序例外、未成年刑事被告例外。软线是指保障司法安全顺畅运行的界限,就是司法人员和当事人之间划定的一条界线:在当事人未参与到司法行为中时,司法运行轨迹在法官或法院工作人员手中,这是内部行为,除非特殊监督,不宜公开。毋庸讳言,这些不公开事项可能成为腐败的温床,但它可以通过最终裁判结果倒推其过程公正与否,采取再审监督等事后补救措施纠偏。保障司法安全高效运行与法律的事后补救措施的利益平衡中,显然前者更重,因为没有前者,就没有整个司法,也就没有补救的必要。在当事人的行为同法官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有交织的时候,除法定事由、当事人不同意外,都应公开,因为在当事人进入司法活动中的时候,法律已明确承诺给予当事人程序和实体上的全部正义。公开这些接触的行为,正是对法律承诺的监督和自我坦陈。
(三)动力的复位:建立自下而上的司法公信力
司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面临着对外公开的问题。公开是自下而上建立司法公信力的唯一途径。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的原理,来源于公开有效地搭建了司法权同“第三权力”以及“第n权力”之间交流互动的平台,此时司法过程中的任何一个优点和缺点都被检视和放大。“如果通过司法评判得不到公正的结果,司法遭到的憎恨可能远远超过其他公权力对人民的侵害,因为它杜绝了人们对未来的希望,封死了正义的出口,宣告了正当救济的承诺是个骗局(杨汉平,2014)”。司法公开的必要性在于,司法本身的性质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对社会进行终局的权威评判和纠偏。司法需要公开才能实现自身价值,才能在公众中流传,才能体现善治的情怀。司法公信力的自下而上的过程,决定了司法公开的真正动力来源于社会公众;遵照公众意愿的司法公开,才不会失掉司法公开的本真颜色。
(四)目的的复位:推进司法自证和法院自净
司法公开的目的,不是宣传与表扬,而是让司法在公众面前自证清白。“假定每一个司法者都可能是坏蛋、假定每一个司法环节都可能被用于徇私枉法(休谟,1993)”;“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德斯鸠,1978)”。法治的构想和法律的承诺如何变现,司法必须在自己的层面上作出回应。司法必须自证清白,拿出让人信服的证据,这就是司法公开最本真的目的。司法要摆脱自说自话的过程,就必须厉行自证清白的“君子”行为。司法自己清清白白,坦坦荡荡,然后才会有回归司法目的的公开。
(五)效果的复位:以公众的满意作为效果的试金石
司法公开的效果,不能停留在人民法院自说自话的宣传行为,而是要让公众评判,公众的满意才是司法公开效果的试金石,而不是人民法院的自我评价,或者被挑选的圈层观众的有限度评价。为了保证司法公开工作的公平,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司法公开应当更多地接驳公众满意度调查机制,在司法公开评价主体当中,也应该包括一些直接的涉案当事人,使司法公开评价真正做到为民服务。针对评价视角单一化导致评价公信力不足的问题,可引进一些处在法院外部但具备专业知识的群体,这些评价主体包括高校学者、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这部分主体的加入,有助于增强司法公开评价工作的公信力和客观性。也可以恰当地引入第三方独立机构调查机制,调查对象的样本必须具有更广大的代表性和真实性,以更符合公众的真实评价,促进司法公开真正满足大众的要求和期待。
(六)主体的复位:尝试司法公开的体外协作
司法公开首先应以人民法院为主。司法主要是在人民法院工作中产生的,司法公开的内生执行力、司法公开的内生动力应从人民法院公正的生成机制中内部产生,也是法院裁判的权威、公正和高效的产出过程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公开才会有结案,这是人民法院考核的新思路。其次要尝试引入司法公开协作机制。比如对裁判文书要做到裁判文书公开的“精、细、全、实”,就必须建立专业的裁判文书公开团队。考虑到司法局承担了法制宣传教育职责,可以考虑将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职责划归司法部门,以适当的、部分的分流法院司法公开的过重负荷,同时减少法院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压力。初步引入司法公开的第三方协作机制,待条件成熟时,可以便利地将其转变为对法院司法公开的专项监督制约机制,这是对司法公开思路和手段的改革创新。
参考文献
李涛.人民法院司法公开问题及其破解路径研究.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58.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
休谟.人性论∥休谟政治论文选.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杨汉平.司法腐败的规范治理.中国法院网,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1‐07/27/content_30938.htm,2014‐07‐11.
作者单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1] 事实上,近年来大众关注的“许霆案”、“李昌奎案”等案件,都是通过司法公开及媒体披露,暴露出司法的价值追求与大众道德的差距,从而启动再审程序,使案件的实质正义得到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得到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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