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责任是《社会保险法》的重要标志,也是保障公民社会保险权的基本要求。《社会保险法》强化了公民社会保险中的国家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制度中政府的职能和责任,构建了以政府补助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政府组织实施和进行监管的国家责任体系。建立统一公平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责任的应有之义,《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一、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在保持对经济发展高度关注的同时,对民生的关注已经提到更高的立法层面。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经济发展成果,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极为深远的意义。
1.社会保险法是规定公民最基本人权的法律
公民“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壮有所用、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说社会保险法是规定公民最基本人权的法律,是相对于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国家对因遭遇生活风险而陷入贫困的人们提供最基本生存需要的措施而言的。那时,获得国家极有限的物质帮助不是贫困者的权利,而是国家采取的社会自我保护措施,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和不确定型。19世纪末20世纪初,许多国家开始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即使在以判例法为传统的英国,其20世纪以来的成文法主要是包括社会保险法在内的社会保障立法。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意味着公民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向国家提出提供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而且法律在赋予公民社会保险权的同时,也设定了国家保障公民社会保险权实现的责任。
2.社会保险法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法律
(1)国家的价值取向对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具有重要影响。在注重市场自由的国家,公民的一部分生活风险需要通过商业保险或者自我储蓄予以保障,而在注重社会公平的国家,公民几乎所有生活风险都由国家通过立法加以保护。
(2)经济发展水平对社会保险待遇的充分与否具有决定性影响。社会保险待遇的提供主要有三种形式,即现金待遇(如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实物待遇(如食品券、免费午餐等)和服务待遇(如提供治疗和护理等),无论哪种待遇都与资金支持密切关联。物质条件是社会保险待遇充分与否的基础。
(3)国家政治制度对社会保险法的完善程度有一定影响。在竞争性政党制国家,与公民生活质量关系最为密切的社会保险待遇,成为不同党派在竞选时争取选民支持率最有力的杀手锏。从某种角度说,发达国家不断攀升的福利待遇,与政党竞选时对提高福利待遇的许诺有密切关系;在合作性政党制国家,国家从不断改善和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出发,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比较合理的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待遇水平,并且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
3.社会保险法是具有覆盖普遍性的法律
在工业化社会,每个人都有可能因为个人或者社会的原因丧失财富或者丧失创造财富的能力和机会,国家需要为每个因为个人或社会原因不能维持最基本生活需要的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所需,而且每一个处于贫困境地的人在获得国家物质帮助时是平等的,即社会保险制度应当惠及每个社会成员。但是,受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影响,社会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都是从保障雇佣劳动者扩及自由职业者再扩及农业劳动者,最后达到覆盖全民的目标。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总是首先帮助那些最需要帮助的人群,以减少社会贫困和由此造成的社会不稳定。
4.社会保险法是强制政府积极履行职责的法律
当社会进入工业化时代,当公民个人及其家庭、慈善机构、民间组织等都没有能力承担公民的生活风险时,为公民生活风险提供保障就历史性地落在国家的肩上。这是因为即使在国家权力有限的现代社会,征税权依然掌握在国家手中。正是由于国家享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所不能享有的征税权力以及对财政收入转移支付权力,所以,只有它有能力并且应当承担起为遭遇生活风险的公民提供生活保障的职责。
5.社会保险法是赋予公民通过诉讼维护权利的法律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救济是公民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当公民社会保险权不能实现或者受到侵害时,公民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两条途径寻求救济。在德国,法律规定了社会保险争议行政复议前置的程序和可以向社会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在美国,社会保险争议的解决要经过申请人申请、再考量、行政法官听证、申诉委员会申诉、司法审查五个程序,前四个是行政程序,后一个是司法程序。但是,不论在德国还是在美国,社会保险争议绝大多数都在行政程序阶段得到解决。
二、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
1935年8月14日,美国众、参两院通过美国的社会保险法时,罗斯福总统曾说:“早先安全保障依赖家庭和邻里互助,现在大规模的生产使这种简单的保障方法不再适用,我们被迫通过政府运用整个民族的积极关系来增进每个人的安全保障。实行普遍福利政策,可以清除人们对旦夕祸福和兴衰变迁的恐惧感。”强化社会保险中的国家责任已成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社会保险法的颁布,表明建立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和保障公民享受社会保险权是国家意志。
1.在社会保险中实现全国统一和公平
法律是国家的宣言和承诺。国家责任是社会保险法的重要标志,也是保障公民社会保险权的基本要求。我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法律还同时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转移接续问题:“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建立统一公平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险无差别待遇正体着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
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具体表现为政府采取积极措施,推动统一、公平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社会保险提供制度保障、财政投入、监督管理等多方面的支持,保障社会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利。社会保险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国家强制性的权利和利益分配机制。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体现出国家伦理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程度。只有政府才能为人们提供持久和可靠的保障。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贯穿于社会保险的全过程。社会保险法把国家责任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成为国家对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促使各级政府更好地履行职责,尽可能早地建立起全国统一和公平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
2.在社会保险中实行政府补助和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中的国家责任,还体现在政府为公民提供基本生存条件,这也是现代国家政府合法性的基础。政府的社会职能就在于缓和社会矛盾,谋求社会安定,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增进社会福利。政府以社会保险形式进行国民收入再分配,使公民中特殊人群和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对于社会保险对象中的边缘群体,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他们的利益诉求和权利保护给予特殊的关注并承担特别的责任。少数公民陷入生存困境可能是自然或者其自身因素造成的,但很大程度上也可能是由于社会原因导致的,政府有责任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对社会利益受损者予以补偿,对陷入生存困境的公民在提供社会保险制度化的基础上,再行使专项补助的额外责任承担。为了防止弱势群体和少数人的生存危机诱发社会性的认同危机,政府必须把保护弱势群体作为自己的核心利益所在,通过强化国家的社会保障责任,在分配上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减少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社会冲突和政治风险,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基本面的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才能做到民心所向。
社会保险制度是实现社会成员“底线公平”的基本制度。“底线公平”是满足人们生存需求、教育需求、医疗救助等基本需求,其中养老与医疗无疑是“底线公平”中的底线,是每一个公民生存和发展中所共同具有和必不可少的。因此,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便成为整个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和根本,成为国家责任的底线和政府承担国家责任的重要形式。
3.运用国家强制力推进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法强化了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规定了对用人单位不缴纳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划拨。对于未提供担保的,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扣押、查封、拍卖措施,抵缴社会保险费。
这是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通过法律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制度的血液,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关系到社会保险制度的存废。社会保险费用的征集与缴纳成为立法认可的行为,可以对社会成员的相关行为进行有效地调整。法律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与法律相伴随的是对违法者的制裁。由于社会保险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社会保险的权利由社会成员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并且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逐步扩展待遇和项目。所以,对于涉及社会成员基本保障权益的项目,立法规定了强制性规范,明确了国家(各级政府)、社会、企业、个人及有关各方必须履行的义务,无论各方意愿如何,均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执行。
虽然社会保险中的各项保险义务都是当事人必须履行和不可选择的,但其中的一些项目还是部分当事人只尽义务,另一部分当事人只享受权利,如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这些规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消除社会发展过程中因意外灾害、性别差异及职业伤害等因素导致的社会不公平现象的作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社会分配的不公平。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保险法》实际上形成社会成员中强者义务多于权利,弱者权利多于义务的结果,客观上起到了缩小贫富差别,实现社会公平的作用。
国家应该承担社会保险实施中的监管责任。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要实行严格监管,各级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社会保险监督方面要履行好职责,有效保障社会保险制度正常运行。
三、社会保险法的制度创新
根据对立法需求的满足程度,有两种选择,一种把立法当作对现实生活的记录和反映,另一种是发挥立法对社会生活的能动作用,前瞻性地进行创造性立法,以立法引导实践。社会保险法不仅把一些经实践检验成功的改革举措上升为法律,而且进行了制度创新。
1.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机制
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较低,很多劳动者由于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接续,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有的被迫在两个地方同时缴纳保费;有的无奈选择退保。为了使社会保险制度真正覆盖农民工等流动人群,国务院出台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就业所在地,社会保险法对此进行了确认,并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医疗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进行了规定。
2.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
统筹层次过低使社会保险备受争议,养老保险正从县级统筹向省级统筹迈进。有资料显示,全国所有省级行政区都制定了省级统筹制度,有25个省级单位经评估达到省级统筹标准,还有27个省级单位正在评估。医疗保险共有统筹区域2200多个,实行县级统筹的约1900个。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方管理,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统筹层次过低,不利于基金安全,严重障碍劳动力合理流动。为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的人力资源市场的形成,调整和缩小地区、城乡之间的社保水平差异,必须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并尽量减少允许地方差别的规定,增加制度的统一性,为实现全国统筹做准备。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实现全国统筹,将解决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解决东部城市支持西部和农村的问题。
3.增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强制性
以往,由于社保费的征收、执行等环节缺少强制措施,加上法律责任欠缺,一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观念淡薄,为降低用工成本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者长期拖欠社保费,导致公民权益得不到保障。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保费的,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保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等金融机构划拨社保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征收机构可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保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保费。
4.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社会保险法规定:“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要求社保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不得违法挪作他用。由于现行社保基金监管体制不合理,社保行政部门集管理与监督于一身,已成为影响基金安全的制度隐患。为此,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对社保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建立健全社保基金监管制度,保障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县级以上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保基金的监督。”还设专章对社会保险监管作出具体规定,并制定严厉的惩处机制。
5.保护社会保险信息安全
近年来,信息安全越来越受关注,刑法也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行为作出惩治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征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掌握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大量信息,这些信息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同时规定了处罚措施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6.改革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方式方便参保人员
现行医保制度存在一些明显不合理的规定,如报销手续复杂,参保职工必须垫付医疗费用,且报销审核手续复杂、报销等待期太长,极不方便参保人。又如异地就医难,很多退休职工投靠子女异地居住,就医后必须亲自回退休地报销,为报销医药费而奔走于两地。社会保险法规定,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保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些规定将大大简化医疗费用报销和结算手续,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医疗待遇。
7.在华就业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进一步开放,越来越多的外籍人士到中国就业,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不应把他们排除在外。2001年中国就与德国签署双边协定,标志着社会保险涉外工作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社会保险法参考国际通常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保,是对经济全球化时代跨国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权的有力保护,彰显了我国立法的国际化。
四、社会保险的发展趋势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一种形式,最初是19世纪末伴随法国工业化的兴起和阶级矛盾的激化而产生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全世界有50多个国家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20世纪中叶,社会保险制度在全世界快速发展。
1.社会保险的发展动态
(1)补助低收入者
对于在特定生活标准以下的低收入者,国家经过经济情况调查后,符合条件的由政府给予生活补助,受益人不需缴纳保险税(费)。我国建立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也类似于这种保险形式。
(2)实行社会救助
部分国家实行一种全国儿童福利救助制度。按照规定,受益儿童的父母事先不必缴纳保费,也不需要进行家庭经济情况调查,只要儿童的父母居住国内的时间和儿童的年龄符合规定的条件,不论儿童家庭收入情况和社会地位如何,都可享领救助金,其经费通常由国家在一般税收中拨付。
(3)提供普遍医疗服务
有的国家对于患病的被保险人规定:一是给付现金,以维持被保险人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二是对所有病人提供医疗服务,使他们早日恢复工作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尤其是实行全民免费医疗的国家,不论是否参加保险,一律给予免费就医,所需费用由政府在一般税收中支付或另收健康服务费。
(4)实行强制性储蓄
这种制度要求凡从事工商业劳动的劳动者及雇主,必须按照法定的时间和标准缴纳保险费,待缴费期满或达到规定的年限时,将全部保费和应得的利息一次退还给劳动者。可见,该保险制度名为保险,实为储蓄,仅适用于老年、残障和遗属保险。
2.社会保险的发展特征
(1)社会保险正在各国普遍推行
据统计,全世界举办疾病生育保险的国家,1940年为24个,1999年增加到112个;据2006年统计,享受或部分享受疾病保险待遇的达130个国家,生育保险达148个国家。1999年全世界举办老年、残障和遗属保险的国家增加至167个;据2006年统计,享受或部分享受该项保险待遇的达171个国家,办理其他险种的国家也有了数倍的增加。
(2)社会保障的范围正在逐步扩大
德国的社会保险包括一切受雇人员(包括政府机关、家庭雇佣人员)和独立(个体)的劳动者。当今,社会保险制度较完善的国家,绝大多数国民都属于社会保险的对象。有的国家,如英国、爱尔兰和前苏联社会保险的对象包括全体国民。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险的范围也逐渐扩大。如科威特,以前不包括在社会保险范围内的其他职业团体,现在已有资格享受老年、病残和遗属保险,个体劳动者的老年、病残和遗属保险,也正在逐渐实施;有的国家社会保险范围已扩大到农业工人。厄瓜多尔扩大到手工艺者;博茨瓦纳的工伤保险对象包括所有武装部队的成员。
(3)延迟退休已成为必然趋势
20世纪70年代后,一些国家降低退休年龄。特别是从1979年以后,部分国家降低了退休年龄,其中有的国家将退休年龄由55岁降至50岁,欧洲各国则利用奖励的方式刺激老工人提前退休,让位给年轻人。
进入21世纪,情况发生了变化。一些经济发达国家,人口平均寿命延长,老年人身体健康状况尚佳。为了增加社会保障收入,减少社会保险支出,这些国家开始逐步提高退休年龄,延迟退休,鼓励继续工作。
中国关于推迟退休年龄的探讨引发了广泛关注,成为一个热点问题。进入2012年,有关延迟退休的风声一传出,立即引起媒体的密切关注和民众的广泛热议。腾讯网对延迟领取养老金问题进行了网络调查,96%的人反对推迟退休年龄。人民网也对弹性延迟退休问题进行了调查,94%的人反对延迟退休。2012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人员称,延迟退休年龄还在研究之中,现行政策不会立刻调整。可见,延长退休年龄是一个必然趋势,但又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会一步到位。
(4)社会保险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义务有所改变
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初期,社会保险税(费)由个人和企业承担绝大部分,后来发展到国家、企业和个人平均分担。经过一段时期后,进一步发展到国家和企业负担绝大部分,个人负担小部分,这一做法成为长时期社会保险税(费)分担与缴纳的一般原则。不过,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负担的社会保险税(费)比例呈下降趋势,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税(费)构成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部分,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税(费)也在逐步增加。
3.社会保险的发展趋势
(1)社会保险多元化
保险的目标多元化。社会保险目标由单一的消除贫困、保障受保人基本生活需要目标向促进劳动就业、储蓄和经济增长、消除贫困与构建社会和谐等多重目标转化。
保险筹资渠道多元化。各国将社会保险给付的财政责任社会化,社会保险基金可根据各国情况,通过保险税、保险费、捐赠、福利彩券、国有资产变现、消费税、商品增值税等形式筹集,尽可能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保险项目体系多元化。有的国家具有完整的社会保险体系,有的国家只有部分社会保险项目,有的国家甚至只有简单的社会救助和民间福利,有的国家社会保险包括职业教育与培训、居民住房和部分国民教育,有的国家则将其排除在外。
保险管理体制多元化。既有一个部门统一管理的,也有多个部门分工管理的;既有完全由官方管理的,也有私营机构参与管理的。
保险实施方式多元化。在各国的社会保险项目中,既有官方直接组织实施的第一支柱保障方式,也有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的第二支柱保障方式,还有由保险公司、银行、社会团体及民间组织实施的第三支柱保险方式。由于各国生产力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地域与文化差异,决定了保险实施方式多样性将是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长期发展趋势。
(2)社会保险范围逐步扩大
各国将逐步建立和完善多重保障机制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业化国家虽然战后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社会保险体系,但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项目还在不断增加,如20世纪90年代后发达国家方兴未艾的护理保险和就业培训项目等。发展中国家由于社会保险项目本身不齐全,完善其社会保险项目将是长期的艰巨的任务。
保障范围和内容将不断扩展。现在,许多国家已经不仅仅将人的生老病死作为防范对象,而且将影响人类生活质量的因素如环保、心理状态、精神状况、教育和培训等也纳入了社会保险的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些内容在社会保险中的地位将日益重要。
(3)社会保险私营化趋势
由于社会保险是一种准公共产品,在人的自然需求本性驱使下,存在过度消费的可能性。福利国家公共提供和管理社会保险项目的弊端和智利模式的成功证明了社会保险私营化改革的必要性。
社会保险私营化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在个人账户基础上,从规定受益制转为规定缴费制;第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集中性垄断管理转为分散竞争性管理;第三,鼓励社会机构参与社会保险或将某些社会保险项目委托社会机构管理;第四,社会保险基金依照商业化的原则运营与管理。
社会保险私营化有以下优点:一是缴费和受益挂钩,缴费越多,受益越多,可以实现激励机制与社会保险功能兼容;二是可以增加资本积累,促进经济增长;三是可以弱化政治效应,并通过提高运营效率增大社会保险基金,增强偿付能力,增加社会福利。
(4)社会保险基金资本化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及对效率的追求,基金积累模式越来越受到大多数国家的偏好。实行基金积累制面临的最大风险便是基金贬值的风险,时间跨度越长,风险越大。基金进入资本市场,一是可以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二是由于社会保险基金是长期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对资本市场的稳定性、金融创新和金融市场的效率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三是可以为国家建设提供雄厚的资金。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养老基金市场化程度不断深化,养老基金投资呈现出股市化和国际化的趋势。养老基金投入企业股票和债券的比重大幅度上升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一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金融业的现代化、市场化的加速发展,金融投资工具多样化和投资管理基金化,促进了养老基金投向的股票化和分散化;二是投资于企业股票和债券的收益率高于购买国债。随着世界范围的养老金体制的改革,养老金私营化、采取基金制、允许私营部门管理公共养老金计划以及放松养老金资产投资限制的趋势会越来越强。
(5)社会保险产业化
社会保险体系包括老年人的经济供给、失业救济、就业和职业培训、医疗照顾、伤残给付、家庭补助、居住方式、精神慰藉和生活照料等方面,归纳起来主要有两部分:一是社会保险的经济来源,即衣、食、住、行、医和学习、文娱、体育等物质文化生活的费用由谁提供以及是否有保障;二是上述物质文化生活服务由谁提供。经济来源是社会保险的基本方面,物质文化生活服务的供给是社会保险的最终实现条件。社会保险产业化主要是针对老年人而言的,是对由国家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以外的附加需求或特殊需求实施产业化经营和管理。
21世纪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养老保障问题不仅仅是经济供养方面的问题,而且在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方面的问题会日趋突出。社会保险的含义也将拓展,不仅仅包括经济保障,还包括精神和服务保障。据统计,欧洲发达国家和日本老人的独居率都超过40%以上;发展中国家老龄化和独居率也呈快速上升之势。老年保险产业化的蓬勃发展将是21世纪全世界的一个崭新趋势。
(6)社会保险一体化
经济金融的全球化通过三个方面影响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一是福利水平的高低影响一国产品的成本,影响其对外贸易,如“福利国家”产品由于工资成本高,就难以和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生产的产品抗衡;二是由于跨国企业的蓬勃发展,人员跨国流动日益频繁,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日益重要;三是由于各国社会保险基金积累不断增加,基金投资国际化不断发展,需要各国加强在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监管方面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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