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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的认知困境与保护路径

时间:2023-04-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非遗”的认知困境与保护路径_中国文化产业评论“非遗”的认知困境与保护路径上海交通大学 李康化内容提要: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既要坚持“文化相对论”以保护文化多样性,也要顾及“文化全球化”的现实以避免对某种族群性文化或地方性知识权利的过度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命名”,导致对应的非物质文化形式发生了社会地位和权利归属的转折,并进而引致认知困境。

“非遗”的认知困境与保护路径

上海交通大学 李康化

内容提要: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既要坚持“文化相对论”以保护文化多样性,也要顾及“文化全球化”的现实以避免对某种族群性文化或地方性知识权利的过度吁求。《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实际上是一种“丧失式叙事”(entropic narrative)而非“生成式叙事”(narrative of emergence)。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命名”,导致对应的非物质文化形式发生了社会地位和权利归属的转折,并进而引致认知困境。未来的文化遗产保护路径应从消极的“单一性防腐”走向积极的“综合性养生”。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性保护;民事性保护;技术性保护;参与性保护;生产性保护

“遗产”一词在不同国家及语言文化体系中的语义不同,波兰语“dziedzi-ctwo”一词用以指已经被继承的事物、建筑物等,因此是指向遗产的具体内容、项目;西班牙语的“patrimonio”一词在经济领域运用广泛,更倾向于指个人资产或公司财产(1);英文“heritage”一词源于拉丁语,指不仅传给一个或几个继承人,而且还会传给下一代或几代人的某种事物(2)。也正因此,在1964年以前,国际组织关于遗产的定义各不相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定义为文化财产,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定义为古迹和遗址。从1964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通过《保护文物建筑及历史地段的国际宪章》(简称《威尼斯宪章》)开始,遗产的概念就扩大了,从物质遗产如历史遗迹、建筑群、历史城区到非物质的遗产,包括环境、社会因素到后来的无形文化遗产。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通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不同的术语的解释范畴开始融合。教科文组织使用“heritage”来表述,将遗产分为文化和自然遗产,而以前定义过的可移动和不可移动文化财产概念则被放弃了。(3)

关于“文化遗产”,迄今为止各国际组织起草的公约或其他法律文件都只是针对某些类别的文化遗产,并未涉及整个文化遗产的综合保护,要在某个国际法律文件中寻找出一个完整的“文化遗产”概念是困难的。值得一提的是,在1999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国际文化旅游宪章》(重要文化古迹遗址旅游管理原则和指南)中有这样一段话:“文化遗产是在一个社区内发展起来的对生活方式的一种表达,经过世代流传下来,包括习俗、惯例、场所、物品、艺术表现和价值。文化遗产经常表现为无形的或有形的文化遗产。”(4)这是相关国际法律文件中较为少见的直接对“文化遗产”概念的界定。

“文化遗产”主要包括有形的文物和无形的但可以通过口传心授、参与感受等方式传承的工艺、民俗等(5),它们是过去的人产生、使用,经过历史汰洗留存到现在并且应该被传诸未来的一种共同财产。遗产的重点在于“遗”,“遗”是“过去时”,“遗产”不是“现产”,其本质不过是“历史”的延续。现在需要追问的是,谁在延续“历史”?谁更愿意延续“历史”?以怎样的方式去延续?延续背后隐藏着怎样的文化价值观?

一、从“文化相对论”到“文化全球化”

文化多样性(cultural diversity)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特征。一方面,相应于不同的自然环境和历史条件,文化的起源和演化不可能是同一的;另一方面,人类需要结构的差异性和欲望理想的丰富性,也只能由文化的多样性来表达和满足(6)。因此,经济学家斯蒂芬·玛格林断言:“文化多样性可能是人类这一物种继续生存下去的关键。”(7)但时至今日,在文化产业全球扩张的时代,文化多样性成了一个问题。正视问题,需要考量的首先是应该不应该坚持文化的多样性,其次是如何在产业化时代维护文化的多样性。事实上,“文化多样性”正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创始的文化遗产实践的支点。(8)

文化多样性只是一个事实描述,应该不应该坚持文化的多样性则是一个价值判断。从文化相对论的立场而言,坚持文化的多样性是理所当然的。文化相对论(cultural relativism)又叫文化的价值理论,是孕育于20世纪初流行于五六十年代的解释文化与文化变迁的西方人类学理论之一。最早提出文化相对论的是英国伦敦大学社会学学者韦斯特马奇(E.W.Westermarch)(9),但文化相对论作为一种研究问题的方法与理论,则始于美国人类学家、历史学派的创立者博厄斯(Franz Boas,1858—1942)。博厄斯通过深入研究印第安人和爱斯基摩人的社会部落后发现:各个民族人种的智力、体力方面并无太大的差异,他们都有某种内在的合理的结构与活动方式,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并且文化也没有强弱、高下、优劣的区别,那种文化上的歧视与压制是一种根深蒂固的文化偏执症。他认为“一般社会方式的科学研究,依据我们自己文化的调查者,应从一切价值中解放其自己才对……只有在每种文化自身的基础上才能研究每种文化,只有深入研究每个民族的思想,并把在人类各个部分发现的文化价值列入我们总的客观研究的范围,客观的、严格的、科学的研究才有可能”。他说:“中央非洲的黑人、澳大利亚人、爱斯基摩人、中国人的社会理想,同我们的社会理想是如此不同,以至于他们对人的行为的评价是无法比较的”,任何一种文化只能从该文化内部去研究和理解,“社会科学的绝对标准的实际应用是没有的”,“像这样复杂的现象是不可能有绝对体系的。绝对现象体系的提法总是反映出我们自己的文化”(10)。博厄斯的学生赫斯科维茨于1949年发表《人类及其创造》,对文化相对主义进行了系统的理论总结,标志着文化相对主义学派的最终形成。其主要观点是,强调各民族文化的特异性,认为人类历史不存在共同的规律性,主张各民族文化在价值上是相等的,并无落后与进步的区别;从而否定文化价值的绝对性,反对用产生于一种文化体系的价值观念去评判另一文化体系,承认一切文化无论其多么特殊,都有其合理性和存在价值;主张人类文化的发展变化不是单线性演化规律而是多线性过程,文化没有高低好坏、蒙昧文明之分,衡量文化没有超越文化形态的绝对的普遍原则或价值标准,一切判断标准都是相对的。(11)

文化相对主义是理解人类文化生态多样性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础,它不仅为研究人类文化的历史和未来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而且在对西方文化独断论的批评以及守望弱势国家民族文化的独特性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言,“最早从关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到对自然遗产保护的是欧洲国家,但最早从关注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到关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则是日本、韩国、非洲及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还有生活在美国的拉丁美洲裔和印第安后裔的有色人种等。这些非西方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在人类意识到文化多样性存在的重要性以后,对自己民族国家传统文化反思及寻根以后的结果。这样的结果意味着非物质文化保护的概念实际上是非西方国家反对西方文化独霸天下,寻求文化多样性发展的结果”(12)。在当前世界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国家之间实力相差悬殊、文化生态严重失调的国际条件之下,文化相对主义的主张对于拒斥粗暴的“文化帝国主义”(13)或“文化殖民”具有相当有效的作用,它也是文化处于被动的一方一种十分自然的本能性选择。

但是,文化相对主义一味地否定文化的任何意义上的普遍性,将文化相对主义无条件地绝对化,人们就势必丧失关于“对”与“错”的是非曲直的基本甄别标准,导致文化知识上的怀疑论、不可知论或者文化价值观念上的“虚无主义”。例如,博厄斯的学生本尼迪克特在《文化模式》中描述了温哥华岛上当地土著居民有食人的风俗,美拉尼西亚民族中多布人视背信弃义、冷酷仇恨为美德的道德风俗,这些现象放在其各自文化系统中都是可以得到合理解释的,但在人类文明发展和价值观念的坐标里,这些风俗显然不是值得仿效的文化模式。也正因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10月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价值标准上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从根源上看,文化的普遍性与相对性的统一,是由人类实践的特殊性和普遍性决定的。没有离开具体的民族、人群抽象存在的文化,它必然是特定的文化创造主体在特定的自然与社会的环境中的历史遗留成果,是一定地域范围内人们共同的价值观念的个性体现。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多个民族文化的存在,使得我们有可能抽象文化普遍性或文化共性的范畴,即一切文化所具备的共同属性。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每一种独特文化都必然与文化的共性相关联,“分有”文化共性的性质。既然如此,理应承认文化具有普遍性,但要反对“文化普遍主义”;也理应承认文化的相对性,但要反对“文化相对主义”。在这一方面,著名的全球化问题研究专家罗伯森提出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我们参考。他的基本理据是,通过他所谓的“普遍性的特殊化”与“特殊性的普遍化”之双向互动,一方面,某种全球化普遍性的认知理念和文化价值理念可以向特殊性转化,他把这一过程称为“全球地方化”(glocalize);另一方面,某种族群文化或“地方性知识”同样可以获得全球化的普遍意义,他将这一过程称为“地方全球化”(locglobalize),但其前提是各民族群体或本土群体必须放弃各种特殊形式的文化本质主义,自觉主动地融入全球化进程,或者不再执着于对某种族群性文化或地方性知识权利的过度吁求。这样,罗伯森的理论一面反对为本土而本土化的文化相对主义,另一面则反对西方中心论的文化普遍主义(14)。站在全球的视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必须具备如此的胸襟,坚守这样的价值。

二、从“丧失性叙事”到“操作性垄断”

列维斯特劳斯在《忧郁的热带》中,对已经失去或行将失去的当地文化发出一声长长的叹息,叹息中包含了无奈和惋惜。克利福德认为,《忧郁的热带》中的均质化与丧失式的宏伟叙事,虽然在诉说一种无法避免的悲惨事实,但那是以欧洲中心主义为前提的。这种话语背后隐藏的含义是:过去曾经有过“纯粹的文化”,现在因受到外界影响而正在消失(15)。这种被克利福德称为“丧失式叙事(entropic narrative)”的话语为19世纪以后的人类学家所普遍持有。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实际上也是一种“丧失式叙事(entropic nar-rative)”而非“生成式叙事(narrative of emergence)”。由“丧失式叙事”引致的人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究竟是否可取,这一问题关乎现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理性,因而是值得反复讨论的根本性问题。这一问题若得不到解决,就难以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国家层面获得合法性、在社会层面获得理解与支持、在个人层面获得自愿的参与。

首先是命名制度带来的认知困境。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命名”,导致对应的非物质文化形式发生了社会地位和权利归属的转折。命名之前,“非物质文化”处于自在状态的存在样式,由民间或私人所承载;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却是一个彰显文化自觉历程的概念,表明特殊样式的文化已经完成权利主张、价值评估、社会命名的程序而成为公共文化(16)。与之相对应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命名,被命名的“传承人”和未获得命名的其他传承人的身份、角色以及对应的权利义务也随之发生了转变和调整。命名之前,非物质文化具有集体性、不确定性,而命名的过程尤其是名录代表作与传承人的“选拔”和“鉴定”,无疑是对“集体性”的“个体化”,对“不确定性”的“固定化”。这种命名程序催生了特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并在多方行为主体的不同利益驱动下分裂为若干不同功用的文化权利。当各方的权利主张无法达成一致时,矛盾也就出现了,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主体的传承人和大众传媒更是由此陷入难以抉择的伦理困境。(17)

按照文化相对主义的观点,衡量文化没有普遍绝对的评判标准,因为“每个文化集团都有独一无二的历史”(18),任一文化都适应了各自的历史与现实环境,有着自身的特殊存在价值,应该用它所属的价值体系来评价。从哲学的高度来看,文化相对主义承认各个社会为引导人们的生活而产生的价值,理解它们对于其承载者所具有的价值(19)。其最核心之处就在于认为社会秩序来自对许多种而不是一种文化价值的肯定。但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十六款的内容涉及在“某些成员国的建议下,设立、颁布并出版一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Representative List)”,同时,该公约增加了一个“补充条款”(第31款),核心内容是把1998年教科文组织第29届大会上制定的《人类口头及非物质遗产杰作宣言》中的“杰作”(master-piece)标准整合在“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但不管是“杰作”还是“代表作”,都意在强调那些入选者高出其他的价值(20),制造了文化的等级体系,这是主观的,含有价值判断。(21)

我国现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世界级、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市级共五个等级。每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下都有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基地,这些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基地又因认定政府的级别差异而享受不同的待遇。这种名录体制的设置虽具有很强的舆论引导作用,有利于鼓励整个社会珍视自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也有着潜在的负面影响,因为它有可能引起文化的阶层化,进而导致文化多样性的破坏。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存在不同的形式;其次,各种形式之中还存在着地域差别;再次,每一个表演者都在传承着各自的版本。如果这些不同版本中的某一个被认定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其表演者被命名为代表性传承人,那么,就极有可能使被指定的版本被传承,而其他地域和个人的变化形式会被排斥。这是因为国家对某一项目和表演者的认定,提高了该表演者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水平,使其获得了文化权利网络中的优势地位,也意味着为其赋予了文化权威性。如果年轻人倾向于学习被认定的项目,其他版本的传承者就会变得稀少,丰富的变化形式就会消亡。更重要的是,由于国家实行由政府认定的分级名录体制,众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被置于名录体系的阶梯网络中并被重塑,那些被纳入官方体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又进而为国家所认定的各级传承人重塑成更为精深复杂的艺术形式。这些都使得传统文化遗产被打上了政治意识形态的烙印,既不利于文化本真性的保护,也不利于文化多样性的存在与发展。事实上,韩国现在已开始凸显这方面的问题。(22)

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很好解决,势必造成文化上的垄断。当前的“申遗”热中,一些申报者不恰当地认为申报文化遗产的目的就是垄断对文化的阐释权,进而垄断对文化资源的处分权,将“文化遗产”等同于“知识产权”。时下就已经出现因地域、版本、传承人之争而引发的文化垄断现象。

非物质文化遗产通常是在一定的地域产生的,与该环境息息相关,该地域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文化传统、宗教信仰、生产水平,以及日常生活习俗,都从各方面决定了其特点和传承。但是这一特征也并非绝对,有些遗产地域性特征并不突出(23)。以“四大民间故事”为例,争夺牛郎织女故事“文化遗产”的有河南、河北、江苏等六省的多个城市,而梁祝故事的“遗产”更是有超过十个城市环伺,坐待瓜分(24)。因此,如果仅命名某个地区的非物质文化为“遗产”,依据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就会将该项文化遗产作为该地区共有的“集体产权”,从而造成对其他地区的文化垄断。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其形成和传播过程中,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经过后人的不断创造,处于不断演变之中。因此,同一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不同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中流传,其内容和形式也会发生变化,不断增加新的内容和形式(25),形成多个不同的版本。这当中可能会涉及多方权利主体的利益问题。因此,如果命名某个版本的非物质文化为“遗产”,就会损害其他版本权利主体的利益,从而造成对其他版本的文化垄断。

因此,如果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保持更广泛的多样性,就应该思考该采取何种办法来超越被认定与未被认定的关系,并保持持久的文化相对性。在实践中引入代表作名录激励机制和保护机制的同时,要高度注意避免排他性的制度安排,防止出现制度化的新的“文化筛选”作为制衡,或许吸纳政府以外的独立第三方甚至社区自身来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名录并对其实施政策倾斜、改变保护拨款与认定级别严格挂钩的做法等,将是一些不错的应对方法。由政府以外的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定与名录制定,有利于客观评价文化遗产的历史与现实价值,消减长官意志对名录确定与保护资金投入等的强势影响。设立濒危名录,基于濒危程度和实际需要而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级别来确定拨款额度与周期等,将有利于高效配置我国有限的社会资源。我国当前的人力、财力、物力尚不宽裕,而很多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又亟须得到保护,在这样的背景下,以濒危性与具体需要为分配标准,能实现社会资源的最大边际效益,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文化的多样性。

其次是市场经济带来的伦理困境。

在国内,对非遗“传承”问题,重视对传承的主体——“传承人”的界定与认定问题,对与传承相关的法律保护问题以及对传承的方式——传承为主又有所扬弃与创新等问题的研究。其中“活态传承”这一重要论断的提出揭示了:传统的“不可再生性”与传承的“活态可变性”构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矛盾的对立统一。加布丽埃勒·马兰西对北爱尔兰穆斯林移民宗教文化传承的研究表明,不同利益主体在对待传承问题而产生的策略和方式、认知态度都是有差别的。(26)

传承人的保护之所以一直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点和难点,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人不但是能行为的人,而且是用一定价值观指导行为的人。因此,在对待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就会面临一些伦理冲突,包括传承人的个体意志与国家意志、社会意志的冲突,传承人与其他方面行为主体的价值观差异,以及传承人自身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过程中因角色紊乱或价值观失范而经受的道德困惑。传承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主体,不仅对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享有一定的权利,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非物质文化未被命名为遗产之前,传承人可以根据社会以及自身情况选择继续传承,或者选择放弃,这是他们的权利与自由。然而,非物质文化一经命名成为社会遗产进入公共领域之后,其传承就具有了某种公共性。这时,传承与否就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而且关涉国家意志和公共利益。此外,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通常都是处于社会底层的普通民众,他们通常生活得不到保障。而“传承人”的身份又赋予他们传播、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光荣使命。这常常使他们陷入“义利”两难境地。传承文化、守望遗产的“使命感”使他们在情感上趋向于“义”,而改变命运、脱贫致富的现实要求又把他们推向“利”的追求(27)。他们常常在这样的两难中陷入伦理困境。

能否得到原真性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另一个重点和难点。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原真性”(authenticity)和“原整性”(integrity)是遗产保护和管理的原则(28),国际遗产界对“原真性”和“原整性”概念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推进、丰富、发展的过程。对于“原真性”,它由《威尼斯宪章》(1965)中的5条,发展为《奈良原真性文件》(1994)的7条,直至《世界遗产公约实施指南》(2005)又有新的推进(第82页提出“管理制度”的原真性)。同样有趣的是,国际自然遗产界也对“原真性”概念发生兴趣。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WWF)已将“原真性”列为森林保护的四类质量指标的首位,即原真性、森林健康、环境效益、社会和经济效益(29)。1994年11月通过的《奈良原真性文件》(The Nara Docu-ment of Authenticity)肯定了原真性是定义、评估和监控文化遗产的一项基本因素。原真性(authenticity)在文化遗产领域最早用于博物馆,指一些精通文物的专家鉴定博物馆所收藏的艺术品是否真品(30)。但时至今日,“原真性”已发展成为多向度的概念,人们开始承认原真性的相对性,指出原真性的意义在不同的文化之间各不相同,并且取决于各种不同信息来源。(31)

即便如此,我们依然能看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而日益模糊。2007年,上海市政府认定金山农民画为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将其视为可以向海外介绍和传播的中国文化的品类之一,同时还认定了21人为金山农民画师。但现实是目前的农民画产生了悖论:“理应扎根于当地农村并为当地农民喜爱的农民画,如今却主要是为了向外地、外国、向城里人、向匆匆过路的游客兜售而生产的,当地农民基本上并不消费农民画。此外,农民画曾经是由农民创作的,现在出现了非农身份或脱离了农村的‘农民画画家’。”(32)“即便是当年那些很强的意识形态属性,今天也已经成为‘怀旧’的对象:农民画里的集体主义精神、社会主义情怀、乡土氛围和简单的生活气息,经由朴素的笔触和鲜艳色调的描绘,成为了特定时代‘记忆’的载体和后现代‘乡愁’的寄托。”(33)

三、从“单一性防腐”到“综合性养生”

国际文件中“保护”一词有多种表述形式,如“safeguarding”“protection”“preservation”“conservation”等等。“preserve”与“conserve”两者都有“保证安全,免于受到伤害、破坏和遗失”的含义,差别在于:前者强调抗拒破坏性的作用,采取各种方法和努力以保持完整或继续存在;后者暗示保持完好无损,避免过分的利用、浪费、遗失或损害。(34)意大利建筑师,同时也是意大利学派最重要的代表人物波依多认为应该强调“保护”(conservation)而不是“保存”(preservation)(35)。在当代,文化遗产已由过去的偏重“保存”(preservation),发展为同时关注使用的“保护”(conservation)(36)。澳大利亚于1979年在巴拉(Burra)发表的《保护具有文化意义地方的宪章》(简称《巴拉宪章》)中对“保护”及“保护方法”的界定,试图说明“在国际遗产界,‘利用’与‘展示’统属于‘保护’的内容”。(37)

不过,作为澳大利亚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巴拉宪章》反映的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两者仍然有区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题名中使用的“保护”英文为“conservation”,在公约正文中使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safeguarding”一词,有维护、捍卫、保卫的意蕴。定义条款中专门给出公约中的“保护”含义:“保护”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

我国于2005年12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指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这里“保护”和“利用”是分开陈述的两个概念。“合理利用”的“合理”不是鼓励语气,而是“限制”性定语,就是对于“威胁”进行限制,使旅游、产业开发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存活构成“威胁”,离开“保护”前提,不存在“合理”。(38)

遗产的功能是保存“记忆”,这种记忆具有多元性,不可替代性,不可再生性。遗产保护的宗旨是为保人类的“记忆”“历史”,最终是为了时间上更久的利用,空间上更大的利用。这里“利用”的主要内容是“遗产”的“记忆”功能及“历史”价值,至于旅游经济,应该是“遗产”利用中的“副产品”。为了达到这样的终极目标,手段可以多样,因为没有重点就没有政策,必须对遗产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1.行政性保护

行政性保护,指为了避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流失、消失和破坏,由政府主管部门采取行政措施积极、主动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它主要关注的是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职责、权利、义务等问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这些措施包括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通过拟定清单、制定保护规划、建立保护机构、培养保护队伍、加强宣传、传播、教育等来确认、展示和传承这种遗产,就是通过行政手段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府行为严格限定在制定总的保护政策、指定或建立管理机构、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宣传教育等宏观性和指导性层面。2005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首次在政府文件中使用“文化遗产”一词涵盖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决定从2006年起,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

目前,全国都在尝试或已经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进行立法。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所确立的基本法律依据和准则,二是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39)。《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将非遗保护工作的方针明确为“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这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首次就我国非遗保护工作发布的权威指导意见。从2005年起,文化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非遗资源普查,普查出非遗资源近87万项,建立了非遗代表性项目国家级名录和地方名录,命名了一大批代表性传承人。被列入各级名录的非遗代表性项目有7万项之多,其中1 028项被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7 109项被列入“省级非遗名录”。文化部公布了3 488名国家级项目传承人,各省、区、市公布了6 332名地方项目传承人。此外还建立了闽南、徽州、四川羌族等10个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有520多座专题博物馆,197座民俗博物馆。

这里需要特别指明两点:第一,对于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实践来说,遗产(heritage)与财产(property)的联系与区别一直是各种观念、论争及策略制定、施行所不得不厘清的出发点:一是涉及归属权问题,二是致力于研究文化遗产向文化资源、文化资源向文化资本、文化资本向文化产业的有效转变需要讨论的理论支点。国内有观点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人是“将其视为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的社区、群体和个人”。国家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人,但国家对于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拥有主权。鉴于主权的排他性与文化的融合性之间的矛盾,需要建立一种有利于和平发展和共同繁荣民族文化的国际性管理合作机制来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事宜(40)。第二,行政性保护绝不能等同于行政审批或不当干预。政府作为行政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代表的是一种强势象征。这就要求政府在行政保护的过程中要合理适度地使用行政权力,一旦过度,就会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其结果往往适得其反。

2.民事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法律保护,指为了阻止未经授权或许可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法律上许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者或传承者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者或传承者创设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以便通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救济达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41)。现有的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法律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领域。1990年《著作权法》首次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同时规定,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民间文学作品是传统文化知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我国国家法律第一次明确从保障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确认传统文化知识的法律地位。但由于民间文学作品的著作权有相当的特殊性、复杂性,如何具体规范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有关部门一直在进行立法调研。2008年,国务院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民间文艺保护,促进民间文艺发展”。毋庸讳言,知识产权制度确实能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例如《著作权法》第六条原则规定了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正在起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将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角度,提供更为具体的对于民间文艺的保护。专利法有关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将从现有技术的角度防止他人将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申请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商业秘密法也将对于那些处于保密状态的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提供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此外,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从防止商品、服务和营业来源混淆的角度,对于传统知识、民间文艺提供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42)

但就目前状态来看,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权利的保护,仍存在很大的障碍。这主要是因为:(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品(43)。而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也具有非物质性,但其范围远远超越了知识产权制度。例如著作权保护的只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要宽泛得多,除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外,还包括生活方式、价值观体系、传统和信仰等(44)。而这些都是知识产权制度所无法提供保护的。(2)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与知识产权存在着差别。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某个民族或社区集体创作的结果,其权利主体往往具有群体性和不确定性。而且非物质文化遗产通常世代相传,形式多样,处于不断演变之中,其权利归属、独创性难以确认,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存在由谁来主张权利、行使权利、保护期应该多长等问题。这都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条件不一致,因而不宜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3)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利益在性质上有差异。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传播、发展和保护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利益不仅涉及私利,还关系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群体的利益。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更多地是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部分平等主体之间的私利性利益,它无法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于国家的公共利益(45)。因此,仅仅依靠知识产权制度并不能完全、彻底地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

从权利管理和救济途径来看,只有在知识产权立法上确认社区和群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无形成果享有特殊权利,社区群体的意愿才能真正得到尊重,非商业化和商业化利用非遗的使用者们才会真正遵循事先知情同意原则和惠益分享原则,征求社区和群体授权并达成惠益分享协议。因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一方面可以借鉴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以他人非物质文化遗产或其任何演绎形式获得独占权。另一方面,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上设定特殊权利,而且这种特殊权利应是一种超越知识产权制度的新型的民事权利(46)。在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之外,制定专门的法律,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享有者对其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性利用的适当控制权(47),从而达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

3.技术性保护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获得了一种可靠且有效的方法——数字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就是“采用数字采集、数字存储、数字处理、数字展示、数字传播等数字化技术将文化遗产转换、再现、复原成可共享、可再生的数字形态,并以新的视角加以解读,以新的方式加以保存,以新的需求加以利用”(48)。这样充分利用IT技术将文化遗产转换成数字化形态,以文化遗产为资源进行生产,向社会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使文化遗产得以永久保存和保护,实现文化遗产的重现、再生和利用(研究、传播和展示),从而体现文化遗产的历史价值、体现当代人对遗产的守望、体现未来人拥有遗产的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通过采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多媒体、宽带网络与数据库等先进信息技术,开发基于计算机与网络环境的新型实用化辅助系统或手段(49),可以突破传统意义上的保护方式所不能达到的展示要求和保真效果,拓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途径,使人们足不出户,就能领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魅力。正是基于这些优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目前,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项目主要有虚拟表演技术研究、民间表演艺术的数字化保存和开发利用研究、古代壁画辅助临摹与保护研究。当然,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数字化的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如思想观念保守、认识不清、人才匮乏、基础条件落后、跨学科、跨领域、跨专业研究难、产业化融合发展程度低等。此外,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主要停留在静态保护的层面,这样一种只注重非物质文化的“形”而忽略“神”的保护,无法保存其蕴含在非物质文化中的文化内涵、民族心理、民族精神和价值观等抽象的东西(50)。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必须坚持静态和动态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将信息技术与文化遗产融合起来,使文化遗产存续活态传承。

4.参与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能仅仅依靠政府的行政力量,而应该把保护工作的责任落实在基层社区、广大公众。只有充分发挥基层社区和广大公众的主观能动性,才能真正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完成。事实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多处规定已明确要求各国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中充分考虑其继有者的文化权利与主位态度。如:“承认各社区,尤其是原住民、各群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保护、延续和再创造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引言),应“由各社区、群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第11条),要“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第13条),需“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第15条),等等。

社区是各民族、各地方社会之生活方式的主要基础,也是各种民间文化和艺术得以产生、传承和发展的土壤和温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种文化、艺术,几乎都是社区民众集体创作的成果,其中蕴含着该社区独特的历史记忆和情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首先就是对于社区民众而言的。事实上,社区民众的态度,从根本上决定着这些遗产之被传承或被废弃的命运(51)。因此,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中,必须吸纳社区的积极参与。

然而,在现实保护工作中,由于政府行政强力主导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保护工作脱离基层社区的现象,造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有者和传承者等“当事人不在场”等主体性缺失方面的问题(52)。从学理上说,在于轻忽主位观点与客位观点差异。主客位观是文化唯物论的代表人物哈里斯的核心观点。主位观点以参与者或文化负荷者的观念和范畴为准,也就是以本地提供消息的人的描述和分析的恰当性为最终判断。客位观点则以旁观者在描述和分析中使用的范畴和概念作为最终的判断(53)。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承载者及传承者的看法是主位,而政府、专家学者及其他外在者的观点则是客位。由于背景知识、观察视角、价值判断等方面的差异和信息的不对称性,主位与客位的观点往往有着较大的歧异。如果不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承载者和传承者的主位态度,一厢情愿地实行所谓的“缺席关怀”,势必造成“保护性的破坏”。克服政府包揽,需要基于文化主位与文化客位的理解,树立一种“文化民主”的意识,在尊重“地方性知识”的基础上,采取“参与式发展”的行动策略。而要实现这种大众参与,就必须为他们的真正参与提供空间、便利和制度化保障,使他们能够“直接参与”、有机会和渠道“为自己说话”,比如成立有民众扮演决策角色的机构组织,建设通达的民意表达渠道与民主决策机制,切实汲取老百姓的草根智慧,激发他们的“文化自觉”,由他们自己来设计、执行、监测以及评估保护自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式方法,实现自下而上的可持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目标(54)。而不能如库克(Cooke)与科萨里(Kothari)所说的那种“参与专制”(tyranny of participation),人们对管理效率的优先关注超越了对决策制定及达成合意的背景的关注,当我们在吸收利益相关群体参与时,这些参与者的言行总是被假定为只代表“个人的经验、偏好和选择”,而非代表更为广泛的社会与文化意愿。(55)

5.生产性保护

生产性保护,指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合理利用和适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文化资源,不仅具有文化属性,而且具有商品属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真正的价值在于其所蕴含的丰富的文化因子,这些文化因子可以通过生产、流通、销售等方式转化成为体现独特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优秀文化产品,使之重新融入现实社会,走进人们的日常生活,这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是最具文化延续性和创造力的保护(56)。尤其是在当今市场经济加速发展的背景之下,机械、教条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已不现实,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做“适应性改变”(adaptation),实现“兼容性利用”(compatible use),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现代社会保持活力和生命力。

从文化遗产到文化生产的创造性转化,关键之处在于如何生产,如何从文化遗产中挖掘最具有价值的内涵加以开发,如何使文化遗产开发品得到市场的认可和青睐,如何使文化遗产的创造性转化能实现文化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要特别避免开发不力、开发不当、开发不止带来的对非遗的糟蹋。

开发不力将使文化遗产面临湮灭。文化遗产向文化生产的创造性转化往往需要大量资金支持,如果没有充足的资金投入进行开发,则不可能变成现实的旅游产品。一些地方政府将文化遗产当成发展地方经济和提高地方知名度的招牌,将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参评当成提高政绩的机遇,对申遗表现出积极的态度。虽然在申报文化遗产时投入了巨大的资金,但一旦申报成功,就算是“完成任务”,而无意对文化遗产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和开发,更谈不上挖掘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和经济效益。开发不当将使文化遗产特色丧失。文化遗产一般有着鲜明的地域性和族群性特征,每个民族、各个区域都有独具特色的文化遗产。但事实上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却存在着简单化、雷同化、庸俗化的倾向。如各个民族的婚嫁习俗不尽相同,但最后都无一例外地开发成了如哭嫁、上花轿、对情歌等项目,表演内容呈现和汉民族婚俗的趋同化现象,丧失了原有民族的文化特色,无疑是对本地区、本民族的非物质文化内涵挖掘不深、理解不透、开发不当惹的祸。开发不止将使文化遗产遭受破坏。文化遗产开发与保护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通过合理的开发和产业化运作,以多元投入替代政府投入,以市场化运作替代只保不用模式,是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机制。适应性再利用甚至可以被看作是唯一能够结合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的遗产保护出路。然而在具体的实践中,只顾眼前利益过度开发文化遗产致使遗产生态环境恶化、文化遗产在开发的名义下遭到破坏的情况不胜枚举。当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文化消费的对象,成为大众传媒关注的对象时,为了迎合现代消费者的口味和市场的需求,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被进行了过度的包装,甚至被任意改换或大肆仿造。(57)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也是珍贵的文化资源。中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也是世界上拥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遗名录项目最多的国家,但广大民众还没有形成保护非遗的文化自觉,非遗保护工作的力度也不能适应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对于学术研究者而言,非遗的诸多理论问题,如非遗的权利属性、保护非遗的理论基础、非遗保护的法律模式等,都亟需给出合理的文化解释。以此,为了非遗的历史命运,为了民族的文明对话,政府及社会各界需要戮力同心,和衷共济,在平衡与博弈中履行历史赋予的使命和职责,在探索和开拓中实现文化资源的积累生长与人的发展进步,在坚守与创新中不断演绎人与文化繁荣共生的新篇章!

 

The Cognitive Dilemma and Conservative Ways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Li Kanghua

Abstract:Not only should cultural relativism be insisted to protect the variety of cultures but also the reality of cultural globalization should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to avoid over-appeal of certain population culture or regional rights referring to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Convention 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s actually an entropic nar-rative emergence instead of narrative of emergence.The nomina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e heritage leads to the transition of social status and rights of ownership of the relative forma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which furthermore results in cognitive dilemma.The future ways to protect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should change from negative monistic anticorrosion to positive comprehensive nourishment.

Key words: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administrative conservation;civil conservation;technical conservation;participatory conservation;pro-ductive conservation

【注释】

(1)Ullrich Kockel.Mairead Nic Craith,ed.Cultural Heritages as Reflexive Traditions.Palgrave Macmilian,2007:1.

(2)The Merriam-Webster Dictionary of Synonyms and Antonyms.Merriam-Webster INC Spri-ngfield Massachusetts,1992:182.

(3)Yahaya Ahmad.The Scope and Definitions of Heritage:From Tangible to Intangibl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Heritage Studies.Vol.12,No.3,May 2006:293—295.

(4)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中国国家文物局编:《国际文化遗产保护文件选编》,文物出版社2007年版,第187页。

(5)《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英文文本使用的是“Intangible”一词,而中文文本使用的却是“非物质”一词。实际上,“In-tangible”对应的中文译法应当是“无形的”或“触摸不到的”,“非物质”对应的英文译法应当为“Non-Physical”。教科文组织在开展保护工作的早期曾使用过“Non-Physical Cultural Heritage”的表述,如1982年,教科文组织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处(Section on Non-Physical Heritage),在教科文组织《1984—1989年中期计划》中,将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产之外的另一种文化形态的文化遗产正式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Non-Physical Cultural Heritage)。后发现这一表述并不周延,才采用“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在汉语文化语境中,“触摸不到的”是“非物质的”,但并非“无形的”,比如昆曲和古琴,分明是看得见的文化遗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用Intangible这个“无形的”术语和概念,乃是沿袭日本、韩国“无形文化财产”的思路。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称谓在理论和实践中在中国已得到广泛应用,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目前没有必要再作修改。

(6)单世联:《全球化时代的文化多样性》,《天津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7)引自《世界文化报告2000:文化的多样性、冲突与多元共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8)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5)。

(9)韦斯特马奇在1906—1908年出版的《道德观念的起源与发展》(The origin and developement of the moral ideas,1—2,London,1906—1908.)一书中最先使用了“cultural relativism”一词。

(10)[美]博厄斯:《人类学与现代生活》,刘莎、谭晓勤、张卓宏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

(11)见M.J.Herskovits.“Tender and Tough-minded Anthropology and the Study of Values in Cul-ture”,Southwestern Journal of Anthropology,7:22—31,1951。

(12)方李莉:《“从遗产到资源”的理论阐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前沿研究》,载中国艺术人类学学会编:《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艺术人类学》,学苑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5页。

(13)文化帝国主义的概念,是由美国传播学研究巨擘,加州大学圣地亚哥分校名誉教授赫伯特·许勒于1976年的《传播与文化支配》一书中首度使用和诠释的。许勒认为文化帝国主义是一个全面的、历史性的现象,涵盖了包含媒体讯息的各个生活层面;文化帝国主义研究的集中议题并不在对讯息诠释的同质化,也不在一般性的文化消费面向,而是集中在国际文化生产与流通的不平等结构,是如何形成、扩大和加强了一种新形态的跨国支配。20世纪90年代对文化帝国主义的批判达到高潮,1991年美国学者汤林森写出专著《文化帝国主义》,1993年萨伊德发表了《文化与帝国主义》。当今时代,“全球化”取代了“文化帝国主义”这个概念。

(14)见[美]罗兰·罗伯森:《全球化:社会理论和全球文化》,梁光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5)见James Clifford,The Predicament of Culture:Twentieth-Century Ethnography,Litera-ture,and Art.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8。

(16)高丙中:《作为公共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艺研究》2008年第2期。

(17)何华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研究——以女书为例》,华东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

(18)F.Boas,Race,Language and Culture,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2,p.286.

(19)M.J.Herskovits,Cultural Anthropology,New York:Alfred A.Knopt,1964,p.364.

(20)彭兆荣:《遗产学与遗产运动:表述与制造》,《文艺研究》2008年第2期。

(21)Our Intangible Heritage.Preview By:Khouri-Dagher,Nadia.UNESCO Sources,Sep.2000 Issue126:23.

(22)Yang Jongsung,Cultural Protection Policy in Korea:Intangible Cultural Properties and Living National Treasures,Seoul:Jimoondang,2003,p.51.

(23)赵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2页。

(24)徐来:《文化遗产不应等同于文化利益》,《新京报》2007年6月8日。

(25)高轩:《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26)Ullrich Kockel.Mairead Nic Craith,ed.Cultural Heritages as Reflexive Traditions.Palgrave Macmilian,2007:139—156.

(27)何华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伦理问题初探》,《社科纵横》2013年第1期。

(28)这里将“integrity”译为“原整性”,是因为在国际遗产文献中,“integrity”意为“intact and original condition”,即“尚未受到人类干扰的原初的状态”,可见,译为“完整性”不能准确表达其原意。只有译为“原整性”(原初的完整)庶可近之。见徐嵩龄:《我国需要〈世界遗产管理条例〉:理由与建议》,载南京大学文化与自然遗产研究所、明孝陵博物馆、南京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研究会编:《世界遗产论坛(三)——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世界遗产事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29)Dudley.Authenticity as a Means of Measuring Forest Quality,Biodiversity Letters,1996,3(1):6—9.

(30)马晓京:《国外民族文化遗产旅游原真性问题研究述评》,《广西民族研究》2006年第3期。

(31)[英]戴伦·J.蒂莫西、斯蒂芬·W.博伊德:《遗产旅游》、程尽能译,旅游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32)周星:《从政治宣传画到旅游商品——户县农民画:一种现代艺术“传统”的创出与再生产》,载中国艺术人类学学会编:《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艺术人类学》,学苑出版社2012年版,第325页。

(33)周星:《从政治宣传画到旅游商品——户县农民画:一种现代艺术“传统”的创出与再生产》,载中国艺术人类学学会编:《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艺术人类学》,学苑出版社2012年版,第324页。还可见曹玮:《作为都市“乡土想象”的金山农民画》,载江明惇主编:《守望与开拓——上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

(34)The Merriam-Webster Dictionary of Synonyms and Antonyms.Merriam-Webster INC Spri-ngfield Massachusetts,1992:347.

(35)阮仪三、李红:《原真性视角下的中国建筑遗产保护》,《华中建筑》2008年第4期。

(36)周耀林:《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策略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7页。

(37)徐嵩龄:《第三国策:论中国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38)祁庆富:《履行〈公约〉正确理解“保护”》,《“中国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论坛”发言稿》。

(39)在专门法规方面,1997年国务院制定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传统工业美术行业发展、人才保护的行政法规,建立了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定、保护制度。

(40)李墨丝:《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国家主权为视角》,《求索》2009年第4期。另见李墨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际法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1)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40页。

(42)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64页。

(43)高轩:《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9页。

(44)赵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45)高轩:《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0页。

(46)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42页。另见周林等主编:《超越知识产权——传统知识法律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47)周安平、陈云:《国际法视野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选择——以国民待遇为视点的探讨》,《知识产权》2009年第19卷。另见李秀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8)王耀希:《民族文化遗产数字化》,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49)彭冬梅、潘鲁生、孙守迁:《数字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新手段》,《美术研究》2006年第1期。

(50)卓么措:《基于数字技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研究》,《中国经贸导刊》2003年第1期。

(51)周星:《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与基层社区》,《文化研究》2004年第2期。

(52)周超:《社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法保护的基本理念》,《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

(53)[美]马文·哈里斯:《文化唯物主义》,张海洋、王曼萍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6—38页。

(54)刘志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大众参与——以主客位视角为中心的探讨》,《文化艺术研究》2009年第2期。

(55)Bill Cooke&Urea Kothari,Participation:The New Tyranny,London/New York:Zeal Books,2001,p.145.

(56)黄永林:《生产是最好的保护》,《光明日报》2011年10月7日。

(57)李康化:《文化遗产与文化生产的创造性转化》,《江汉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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