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电视品牌知识产权保护
1.电视节目知识产权的界定
电视台自制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直以来是电视台管理工作中比较薄弱的一个环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视台自制节目,属于“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由此可知,电视台对自制节目中的社教类、文艺类、信息类节目等享有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广播权、改编权等权利,其中最基本的是发表权和署名权。
广播电视著作权涉及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及目前正在制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付酬条例》。[5]著作权法可以对电视节目整体及其中可以单独构成作品的部分进行保护,但却仍然无法对电视节目的构思、策划等无形智力成果进行有效的保护。
2.电视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1)制作者创作热情的丧失
电视节目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给节目制作者带来的不仅仅是收视率、广告上的巨大损失,而且容易使制作团队丧失创新的热情。这样,谁也不愿意为此投入太多,从而导致市场的无序和整个行业的不思进取。
(2)侵害电视观众利益
电视节目内容的篡改较之印刷媒体容易很多,其可能性也随之增大。发达的电视技术为剽窃电视节目提供了极大的方便。电视所特有的蒙太奇编辑手段,使得画面可以通过不同的剪辑方式表现出来,可以轻松地加进其他画面和文字而不易被发现。一些不法之徒对电视台播出的节目进行随意篡改,制作成宣传广告,受害的其实不只是电视节目,其直接受害者其实是信息来源渠道少、知识层次和经济地位相对较低的收视人群。
(3)影响节目形态的整体发展
清华大学的尹鸿教授表示,在中国,一个电视节目的生命周期非常短,高峰期很快就过去,因为中国电视节目的同质性不受任何知识产权限制,节目很容易同质化。任何一个节目形态都会出现大量模仿者、大量替代品。而替代品出现后将对原有节目构成侵害,“稀释”了受众,“稀释”了需求。中央电视台“感动中国”人物评选活动热播以后,各地电视台马上掀起了“感动报道”的高潮。感动人物、感动事件、感动画面……感动系列铺天盖地。同一类节目太多,观众早早进入疲劳期,节目开始走下坡路。
在激烈的媒介竞争条件下,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往往畏于开办新型节目的风险,而在法律所未能触及的电视节目形式上相互复制,模仿一些已经在观众心目中树立起良好口碑的节目形式。这样的创作初衷自然会丧失电视节目的核心竞争力,更为重要的是,这种邯郸学步、东施效颦的做法甚至会影响整个节目形态的发展空间。当电视观众失去了好奇心,产生了审美疲劳,原来的精品栏目甚至也会失去大量的观众。可以说,正是这种鱼目混珠的状态把整个节目形态的发展推进了一个更为艰难的境地。
3.我国电视行业的侵权行为
(1)抢注商标
电视台的自制节目属于广义的商品范畴,应当而且必须注册并对著名栏目申请驰名商标认证。驰名商标认证可以有效防止他人注册,有三种情况可立即撤消对方商标注册:认定的驰名商标不分类别一律不可重复注册;利用他人知名商标为自己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恶意注册的行为。
近年来,许多商家开始借助媒体广为人知的特性来牟取商业利益,名牌栏目商标被抢注事件频繁发生。比如:“大风车”被抢注在儿童食品、服装及玩具上;“东方之子”、“焦点访谈”被抢注在白酒上;电视剧《大宅门》被抢注在各种商品、饮食业及旅游景点上;央视“百家讲坛”的谐音商标被抢注为“百家酱坛”,商标注册在食品类别,主要囊括了各种食用酱类。
(2)电视节目模式的侵权
电视节目模式是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节目的灵魂所在。电视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与其他有形的产权不同,在界定上有很多困难。电视节目中的场景设计、歌舞、话题等都可以相应地划归到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之中。但是,综观我国电视荧屏,许多电视节目模式都是从国外引进的,其中没有支付国外电视台版权费的占多数,而且国内很多电视台的节目模式一模一样,某个电视台制作了一档成功的节目,其他电视台纷纷效尤,一时间,同类电视节目充斥荧屏。
“克隆”电视综艺节目在国内是相当普遍的现象,有人对国内当红综艺节目作了番“考证”,发现大部分占据电视排行榜高位的游戏益智类和娱乐综艺类节目都可以在香港、欧美的电视中找到原型:中央电视台的游戏博彩节目《幸运52》基本上是英国《百万富翁》的翻版;《开心辞典》则来自香港亚视的《超级大富翁》;目前在100多家有线电视台热播的《走进香格里拉》与美国哥伦比亚电视台2004年创办的真实电视类节目《幸存者》异曲同工;而《相约星期六》、《玫瑰之约》则出自于台湾地区的名牌栏目《非常男女》……[6]而国外电视台购买英国《百万富翁》版权需一次性支付3000万港币左右;美国ABC的《谁将成为百万富翁?》卖版权给国外的电视台,每集25万美金。
中央电视台的《开心辞典》与美国ABC的《谁将成为百万富翁?》
4.电视台的保护行为
一般而言,电视台将主要精力放在节目制作上,而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对自制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据统计,央视每年自制节目量达到5万小时以上,这么多节目想要完全不被他人非法使用,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来监控,至少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央视尚缺乏保护自制节目的自觉性和急迫性,也缺乏相应的机构保证和制度保证。因此,提高电视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进行电视节目品牌法律保护的前提。电视人不仅要在自己的节目受到侵害时懂得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在制作节目的过程中,也要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通过正当手段使用其他电视媒体的节目。
上文我们提出要在思想上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具体到操作层面,我们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降低剽窃的可能性。例如通过先进的技术设置,我们可以将画面的中心区域设置为不可复制或进行变色设计,只有购买了播映权的才会原样播放;对于转录或盗版的,此中心区域要么不显示信息,要么显示为原创电视台保护性信息;也可以在拍摄现场大量、合理地使用统一标志,有效防止节目的转录翻拍时对台标等标志的去除,节目具有浑然一体的整体性,完整删除标志的难度增大,加大剽窃成本,降低剽窃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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