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真相、传播真相是新闻的内在要求,新闻通过发现并传播真相,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但是,新闻实践中寻求真相的过程,总会与新闻事实的关联人发生联系,就有自觉或不自觉地侵害他人利益的可能,就有侵犯他人隐私的可能。事实上,隐私权保护最初也是在新闻无节制地侵害私人生活的背景下提出的,新闻传媒和新闻从业者是最常见的隐私侵权的主体,虽然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可能成为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主体。新闻以追求真相为特征,要求信息越公开越好、越充分越好,而隐私是对信息的自我控制,要求不被干扰,要求保密。可以说,保护隐私是对真相追寻的制约,追寻真相也是对隐私保护的制约,二者显然存在冲突。如何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做到既不侵犯隐私权,又不损害真相的发现与传播,这是新闻实践经常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新闻正义的追求。
知情权对隐私权的侵害。知情权有广义的知情权和狭义的知情权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泛指自然人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自然人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在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64]知情权作为公民个人的一项法律上的权利,是建立在政府信息透明的基础上的,是对政府公权力的一种平衡力量。比如公众有权知道某个化工项目可能给他们生活带来的影响,政府有义务及时公布公众关注的环保信息。本研究所称的知情权是一般意义上的广义的知情权,是指个人拥有合法的权利去获取社会信息,新闻正是承担着这样的职能,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社会异动的消息和日常生活的服务信息。
正如隐私权源自隐私需要一样,知情权源自知情需要。人作为社会中的个体,需要了解自己身处其中的社会信息、社会关系、社会不断变动的状况,以满足自己知情的欲望,找到自己生活的感觉,指导自己人生的规划与发展。比如,某条医保政策调整的新闻,某个励志故事,某个公益活动。也可能需要一些无关个人和社会发展的信息,仅仅是为了娱乐生活而提供谈资或笑料。比如,某件奇闻逸事,某个娱乐明星的艳照。但是,问题就出在这里:个人往往会混淆知情需要与知情欲望,我们可能想知道某些信息,但实际上这些信息不是我们真正的需要,比如,谁与谁相好,谁与谁睡觉。
而新闻传媒和新闻从业者往往把知情欲望当作知情需要,从而当作知情权。新闻从业者断定公众有权利获知某一事实或某一信息,实际上是他们认为公众需要这样的信息;而公众只是想知道某一事实或某一信息,也会被认为是公众需要这样的信息。事实上,人类有一种窥视秘密的天然兴趣,知情欲望追求的往往是被保护起来难以获知的信息,这是隐私;知情需要则要求把别人希望保密的信息公开,这是公开隐私。这样,社会公众与新闻传媒共同推波助澜,混淆了知情欲望、知情需要和知情权,最终让隐私迎合了知情欲望,其实质就是以知情权的名义侵害隐私权。
追寻真相与保护隐私的冲突及其表现。知情权对隐私权的侵害,正是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主要表现。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实际上就是寻求真相与保护隐私的冲突。新闻寻求真相是新闻职业的内在需要,要求尽可能充分把握事实,全面了解信息,发现真相,传播真相;保护隐私的要求是保护私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人领域不受外界干扰,不被外界知晓。新闻寻求真相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对世界变化的了解和对现实生活服务信息的需要,是为了公众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而隐私保护是为了满足人的个性发展、维护人格尊严的需求,是为了人的发展而创造神圣的私人空间。一个意味着社会公众想知晓,另一个意味着个人想隐瞒;一个为了公众知情权,一个为了保护私人空间;一个力求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缩小私人信息的控制范围;一个力求减少社会的干扰,扩大私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寻求真相与保护隐私的冲突是不言而喻的,如此不同的两个目标或者要求,置于同一个具体的新闻实践中,冲突总是难免的。
在新闻实践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或者说寻求真相与保护隐私的冲突,存在着隐私保护妨碍真相追寻的情况,但主要还是寻求真相对保护隐私的侵害。或者说,寻求真相与保护隐私的冲突,在新闻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新闻对隐私的侵害,这是二者冲突的主要特点。
新闻实践活动对隐私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采访手段侵害隐私和新闻报道内容侵害隐私。采访手段侵害个人隐私,主要是在新闻活动中采用隐性采访的方式获取新闻从而侵害个人隐私。隐性采访包括暗访、偷拍偷录、窃听以及卧底采访、“钓鱼”采访等多种方式,通常是新闻从业者不公开身份、不暴露采访意图甚至隐瞒身份和意图去接近新闻源,获取信息。在新闻媒体走向市场的过程中,为了获取不容易获知的信息而取悦受众,隐性采访的手段将会越来越多地被运用:镜头侵害,采用隐蔽的方式进行拍摄从而侵害个人隐私;跟踪侵害,尾随不知情的被报道人跟踪掌握信息从而侵害其隐私;窃听侵害,使用现代科技手段对被报道人的言行进行监控从而侵害其隐私;私宅侵害,未经许可进入被报道人的住宅或进入办公室等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进行采访,直接侵害其隐私;文件侵害,对于被报道人的私人信件、邮件、私人文件资料等私自查阅,直接侵害其隐私。
新闻报道内容侵害个人隐私,主要是指新闻报道披露了未经许可的私人信息、私人生活与私人领域等隐私内容,这些内容就是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一般来说,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个人生活的安宁、个人情报的保密、个人名誉的维护、个人姓名与肖像的使用。在新闻实践中,新闻报道内容侵害个人隐私的情况主要有:报道内容涉及隐私,即未经个人同意私自披露个人的财产、婚姻、疾病史、生理缺陷等情况;报道内容的指向性,即新闻报道出现的内容如住址、性别、特征等足以辨认出某个具体个人;报道材料不真实,即使用一些虚构的、杜撰的材料造成对个人隐私的侵害;报道给人错误的印象,即报道所使用的材料、语言给人以错误的印象,破坏了他人的名誉,从而侵害个人隐私。
实际上,对隐私权的侵害是新闻侵权行为中最常见的一类侵权行为。由于新闻具有时效性的特点,特别是具有类似复印机和扩音器的放大作用,使得新闻对隐私的侵害会加速放大侵害的后果:第一,传播迅速性。新闻的时效性,要求第一时间发布信息。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和发展,更是给新闻传播插上了飞翔的翅膀,今天的网络传播速度几乎与新闻事件的发展速度是同步的。新闻速度之快,无时不在。所以,一旦隐私被侵害变成新闻事实的真相,就会迅速被传播出去。第二,影响广泛性。一方面,新闻活动范围广泛,几乎是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领域,新闻活动范围之广,如影随形。另一方面,新闻传播范围相当广泛,无论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还是网络这样的新兴媒体,都拥有数量庞大的受众。新闻影响之广,无处不在。所以,隐私处处面临着被新闻传播活动侵害的可能,而且隐私一旦被侵害,变成新闻的真相被传播,就会造成相当广泛的影响。第三,影响深刻性。新闻影响范围广泛及传播迅速,特别是新闻传播过程中通过图片、声音、视频等符号形式不断强化某种刻板成见,容易使受众接受并加深印象。所以,一旦隐私被侵害变成新闻真相,影响就会深入人心。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信息技术和网络媒体的发展,对隐私的侵害、对隐私权的威胁更加严重。虽然网络技术和网络媒体大大增强了人们获取、传播、使用信息的能力,但是,迅速膨胀的网络空间将把私人的隐私空间挤得无处安放,网络信息迅速的、公开的、大范围的、不易控制的流动,使得个人隐私更容易被置于网络监视之下。正如美国全国公共电台的约翰·麦克切尼(John McChesney)所担忧的一样:“信息高速公路已经变成了信息间谍公路了吗?”[65]未来世界将被一“网”打尽,网络把世界塑造成一个全球电子村落,人类的隐私在这个村落找到安身之所将越来越困难重重。
新闻正义在冲突中寻找平衡。新闻是追寻真相的职业,新闻的直接目标就是把世界的真相特别是社会异动的真相传达给社会公众,满足公众对世界变化的了解,满足公众的知情需要和权利,寻求真相是新闻的题中应有之义。新闻正义是重要的新闻价值也是新闻价值的向度,因此,把新闻实践导向寻求真相的实践,是新闻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同时,隐私权是得到当今世界普遍公认的个人的基本权利,保护隐私是对人性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尊重,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一项基本的社会伦理要求。新闻正义是比基本的社会伦理要求更高的伦理要求,是比基本的新闻伦理更高的理想追求,人类所有理想和追求的终极意义都是人的自由与发展,是人的幸福,因此,尊重隐私,保护社会个体的隐私权,是新闻正义的基本主张。简单地说,新闻正义既支持新闻寻求真相,又主张保护个人隐私。如何在真相与隐私的冲突之中寻找平衡,是新闻正义要解决的问题。
那么,新闻正义如何去寻找这个平衡呢?要从真相与隐私冲突背后的关系中去寻找。实际上,寻求真相与保护隐私的冲突,标志着人的社会性与个体性的矛盾,反映了人和社会的对立统一关系。人作为个体的人,需要保持自己的独立空间,需要保守自己的秘密,希望不被社会所淹没;人作为社会的人,需要了解社会信息,需要了解社会真相,需要社会交往,希望不被社会所抛弃。新闻实践是大众传媒的社会传播活动,传播的是社会信息,显然不可能不涉及社会之中的具体个人的信息。如果隐私的保护无限扩大,把私人信息全部保护起来,新闻没有存在的可能;如果隐私的保护无限缩小,私人信息、私人生活、私人领域可以任意进入,人就失去了尊严,人类社会没有存在的意义。所以,为隐私保护划定基本界限,或者为隐私保护设定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新闻正义在冲突中寻找的平衡。
绝对的平衡,或者绝对的界限和绝对的原则是不存在的,司法实践和新闻实践中大体上有一些基本的共识,这些共识包括以下几个隐私侵权的排除原则[66]:一是当事人同意原则,这意味着当事人放弃隐私,同意公开,新闻传播对当事人隐私内容进行报道或评论不构成隐私权侵害。二是公共利益原则,与社会公共利益攸关的事项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受隐私权保护,因为公民有克减私权利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三是公众合理知情欲望原则,参照社会习俗与公德,报道符合社会主流道德准则、符合公众正常的心理期待和健康的欲望的私人信息,可以成为新闻侵权的豁免事由。四是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要比普通社会公众窄,因为公众人物与公共生活或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公众有权知情并监督公共生活。但是不少新闻从业者心中深植了“公众人物无隐私”的意识,实际上忽视了公众人物作为人的尊严,这是不恰当的。
以上原则大致上为隐私保护划定一个界限,至少提供了参照,特别是当事人同意原则实际上为寻求真相与保护隐私的冲突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新闻正义作为社会正义,具有秩序和谐之美的意蕴,在保护隐私与寻求真相中找到平衡,就是促进社会的和谐,彰显社会正义。
【注释】
[1][西班牙]费尔南多·萨瓦特尔:《伦理学的邀请—做个好人》,于施洋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
[2]俞可平:《政治与政治学》,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32页。
[3][荷兰]斯宾诺莎:《伦理学》,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页。
[4][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5页。
[5][英]弥尔顿:《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45页。
[6]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交流问题研究委员会”:《多种声音 一个世界》,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322页。
[7]杨立新:《人身权法总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11页。
[8]中国新闻协会:《新闻自由论集》,上海:文汇出版社,1988年版,第278页。
[9]魏永征、张咏华:《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10][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11]粱启超:《新民丛报章程》,载《新民丛报》,1902年2月8日。转引自章敬平:《论新闻自由》,苏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90页。
[12]Alexzander Meiklejohn.Free Speech And Its Relation to Self—government.New York:Harper &Brothers Publishers,1948.转引自章敬平:《论新闻自由》,苏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75页。
[13]孙旭培:《新闻学新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97页。
[14]陈志红:《相对性知识—理性沉思录》,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15]转引自胡兴荣:《新闻哲学》,北京:新华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16]转引自胡兴荣:《新闻哲学》,北京:新华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17]转引自胡兴荣:《新闻哲学》,北京:新华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18][美]迈克尔·埃默里、埃德温·埃默里、南希·L·罗伯茨:《美国新闻史》,展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
[19]许正林:《欧洲传播思想史》,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 年版,第171页。
[20][美]新闻自由委员会:《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展江、王征、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5页。
[21]陈力丹:《马克思主义新闻思想概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22]沈晓阳:《基于责任的正义与基于正义的责任—兼论柏拉图与罗尔斯正义观的互补关系》,《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第52页。
[2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页。
[2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2页。
[25][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王晓珏、刘北城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26]参见[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王晓珏、刘北城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205页。
[27]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63页。
[28]朱清河:《论新闻职业公共性的实现困境与途径》,《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第70页。
[29]刘圣中:《从私人性到公共性—论公共权力的属性和归宿》,《东方论坛》,2003年第l期,第100页。
[30][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05页。
[31]郭兵、王小平:《寻找司法与媒体的良性互动),《人民法院报》,2003—12—29。
[32][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钦北愚、朱钟棣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00页。
[33][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钦北愚、朱钟棣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第101—102页。
[34][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钦北愚、朱钟棣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2页。
[3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8—79页。
[36]童兵:《比较新闻传播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
[37][美]菲利普·帕特森、李·威尔金斯:《媒价伦理学:问题与案例》,李青藜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0页。
[38]蒋亚平、官建文、林荣强:《新闻失实论(上册)》,北京:中国新闻出版社,1986年版,第15页。
[39]李良荣:《新闻学导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4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22页。
[4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58页。
[42]彭家发:《新闻客观性原理》,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41页。
[43]展江、陈俊彦:《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设计构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97页。
[44]郭镇之:《舆论监督与西方新闻工作者的专业主义》,《国际新闻界》,1999年第5期,第35页。
[45]彭家发:《新闻客观性原理》,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65页。
[46]吴麟:《报道的平衡与全面》,http://www.oursee.com/html/2005—5—11/2005511171841.asp.
[47]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48]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第415页。
[49]转引自洪伟:《大众传媒与人格权保护》,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52页。
[50][美]菲利普·帕特森、李·威尔金斯:《媒介伦理学:问题与案例》,李青藜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页。
[51]洪伟:《大众传媒与人格权保护》,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52—153页。
[52]韩晨旭:《刍议隐私权与知情权》,《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第128页。
[53][美]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石宏、郝倩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54]陈慧:《浅谈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黑河学刊》,2004第4期,第79页。
[55]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研室:《民商法纵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56]转引自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57]E.J.Bloustein ,Privacy as an Aspect of Human Dignity :An Answer to Dean Prosser, (1964)39 NYULR 962,1003.
[58][美]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石宏、郝倩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59][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60]E.J.Bloustein ,Privacy as an Aspect of Human Dignity :An Answer to Dean Prosser, (1964)39 NYULR 962,973.
[61]秦立彦:《面对国家的个人—自由主义的社会政治哲学》,济南:泰山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62][美] 克利福德·G·克里斯蒂安、马克·法克勒、金·B·罗特佐尔等著:《媒介公正:道德伦理问题真的不证自明吗?》,蔡文美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15页。
[63][美]菲利普·帕特森、李·威尔金斯:《媒介伦理学:问题与案例》,李青藜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页。
[64]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79页。
[65][美]乔尔·鲁蒂诺、安东尼·格雷博什:《媒体与信息伦理学》,霍政欣、罗赞、陈莉、曹海凤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66]参见洪伟:《大众传媒与人格权保护》,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215—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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