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若干批评哈耶克思想的文章的评论
问:自你1997年翻译出版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以来,学术界发表了若干批评哈耶克思想的文章,其中给我留下最深刻印象的有两篇:一篇是香港中文大学石元康教授在1999年发表在《二十一世纪》(12月号)上的题为《海耶克论自由与法治》的文章,另一篇是清华大学秦晖教授在1999年收集在他的论文集《问题与主义》中的题为《中国现代自由主义的理论商榷》的文章。石元康教授基本上认为,哈耶克所主张的法治,在缺失权利的情况下,是无法保障个人自由的;而秦晖教授在文章中则质疑了哈耶克的自由主义对于“自身受奴役而已自知、自由可欲但未可得”的社会的意义,因为他的理论作为一种捍卫自由秩序的理论是成功的,但它作为建立自由秩序的理论却未必成功。不知道你对这样的观点有什么评论?
答:这是一个很严肃的问题,因为在此之前,我只是对域外论者在向中国大陆学术界传播和讨论哈耶克思想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那种“印象式”的论辩方式——通过这种论辩方式而对哈耶克思想所做的捍卫抑或否定,尽管立场不同,然而论辩方式却是完全相同的:这种论式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根据一己的“印象”而把有关问题的结论从其立基于的理论脉络中剥离出来,并且根据自己的论述脉络对其做背离原本理论的解释,进而误导读者——做过一般性的批评,而从未对研究哈耶克思想的具体观点做过评论。因此,我在这里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讲,对哈耶克思想进行批判或商榷的做法不仅是正常的,而且也是极为必要的,因为在我看来,哈耶克的观点,一如任何其他论者的学术观点,都是可以批判的。
你提到的这两篇文章我也读过。关于石元康的《海耶克论自由与法治》一文,它所论涉的题域和所确定的论题,无疑都是极为重要的,但是坦率地讲,论题的重要性,并不能够证明对这个论题所做的任何讨论也是重要的。不过,我不想在这里对他这篇文章的具体论辩进行讨论,而只想就该文的论述方式——亦就是如何批判的方式——提出两点质疑:
第一,该文的标题虽说是《海耶克论自由与法治》,但是全文却只以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的观点为讨论对象,仿佛哈耶克在此后于1967年出版的Studiesin Philosophy,Politics and Economies和1978年出版的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这两本论文集以及他于1979年出齐的《法律、立法与自由》(全三卷)都与“自由与法治”这个题域或论题不涉似的,但是根据我的研究,事实绝非如此,因为这个论题或题域恰恰是哈耶克在这些论文和著作中所讨论的核心问题之一。更为重要的是,哈耶克于1960年以后对他于1955年在开罗所做的“法治的理想”演讲中把英国的法治观念简单地比附成“欧洲大陆的法治国传统”的做法进行了修正,正如Jeremy Shearmur在Hayek and after一书中对哈耶克法律观点的转换所做的极为精彩的概括:哈耶克在1967年发表的《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一文和《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对法律发展所给出的解释,与其早期的解释全然不同;尽管哈耶克晚期的解释与前此的解释在性质上相同,但是他讨论这个问题的方式则表明他已不再根据欧陆法典化法律的方式去看待法律,而是根据普通法的方式去看待法律。
第二,石元康在该文中多处征引英国著名政治哲学家John Gray的观点以证明他对哈耶克的批评是正确的。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石元康在该文中只是征引了John Gray写于1981年的一篇论文,实际上John Gray于1980年至1983年期间共写了五篇专门讨论哈耶克思想的论文,而更为紧要的是,他甚至还在1984年出版了一部研究哈耶克思想的专著:《哈耶克论自由》(Hayek on liberty)。在这部著作中,John Gray对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思想做出了如下的一般性评价,即“本项研究的一个主要论点认为,哈耶克的论著阐发了一个思想体系,其抱负之宏大完全可与穆勒和马克思的思想体系相媲美,但是却远不如它们易于受到批判,因为哈耶克的体系乃是以一种在哲学上站得住脚的有关理性之范围和限度的观点为基础的。……仅依据上述理由,哈耶克的论著就有资格命令(command)哲学家、社会理论家和政治经济学家给予其以批判性的关注。更为根本的是,哈耶克的论著开启了社会哲学中的范式转换并在社会理论中启动了一项新的研究纲领”。当然,关于哈耶克所提出的法律只要遵循法治的一般性原则就必定能够保障个人自由的观点,的确招致了极为严厉的批判,但是在我看来,John Gray对上述批判观点所做的反批判却对我们较妥切地理解哈耶克的观点更具启示意义,因为在1984年以前,他确实不仅赞同上述批判观点而且本人也对哈耶克的这种法治观进行了批判,但是在历经4年的思考以后他却坦诚指出,这种批判“最强有力的提出者是Hamowy和Raz,而且还得到了我的一些早期论文的赞同,而我现在认为,它只是对康德式普遍性标准在哈耶克哲学法理学中的作用和性质所提出的一种贫困且错误的认识”。颇为遗憾的是,石元康的论文却没有注意到John Gray对他自己先前观点所做的这一重大修正。
以我个人之见,如果石元康的论文能够注意到哈耶克理论发展脉络中的这样一个事实,即哈耶克从“一般性原则的形式标准”到“一般性原则的实质标准”的转换过程中确立的“普通法法治观”,乃是以他对“唯理主义的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为依凭的,而且也是在他对“正义与权利”、“权利与自由”以及“法律与立法”进行讨论的过程中展开的,更是以他所阐发的“理性有限”的文化进化论为哲学基础的,那么我相信,石元康文章的讨论一定会繁复得多。因为我个人认为,不论哈耶克的观点正确与否,任何一个论者在认真讨论哈耶克的“自由与法治”观的时候,都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以及构成这个问题的理据,即哈耶克为什么不诉诸“权利”而主张“法治”来保障自由呢?只要我们把这个“为什么”的问题考虑在内,那么我们的讨论就不会失于简单。
关于秦晖的文章,我想首先指出,他对哈耶克自由主义的讨论实际上只是该文中的一部分,其间着重的关注点也与石元康的论文不同,因为秦晖的文章主要关注的是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对于何种社会有意义的问题,而没有对哈耶克理论中的具体论辩进行讨论。秦晖认为,哈耶克的“消极自由主义”理论作为一种捍卫自由秩序的理论是成功的,但它作为建立自由秩序的理论却未必成功,因为在建立自由秩序的过程中所需要的乃是“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互补,而不是两种“自由”的互斥,这是中国现代自由主义的理论任务之一。如果我对他的观点的理解是对的,那么我必须指出,我不能同意他的观点,因为他的判断太过简单,并且遮蔽了一种理论对于作为行动者和认识者的我们所具有的意义的复杂性。这里的核心问题在于:即使有关哈耶克理论不是一种建立自由秩序的理论的判断是正确的——这意味着哈耶克的理论在如何帮助我们决定采取何种“行动”以建立自由秩序的方面无甚意义,那么我们仍须追问的是:第一,对于建立自由秩序的“行动者”来说,我们如何可能在我们并不知道自由秩序是可欲的秩序的情况下去努力建立这种自由秩序呢?因此第二,我们又如何可能在不认真研究和分析那些详尽阐释自由秩序为什么可欲的理论(包括哈耶克的理论)情况下当然地认识到这种自由秩序是可欲的呢?依此逻辑,如果说哈耶克这样的理论在帮助我们“认识”何为自由秩序以及这种自由秩序为什么可欲的方面意义颇大的话,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说,哈耶克这样的理论对于力图建立自由秩序的行动者来说也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呢?更为重要的是,我始终认为,无论从近代历史上来看,还是从当下来看,中国理论界的根本任务就在于对那些我们自以为已然理解而实际上知之甚少的东西做切实认真的研究,而从自由主义理论研究的角度上讲,我们也应当对那些我们不甚了解的理论观点做更认真的研究和分析,并在做判断的时候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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