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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哈耶克“有限民主”观的讨论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七、关于哈耶克“有限民主”观的讨论问:在上面的问题当中,我主要向你提问了一些有关哈耶克法律观的问题。

七、关于哈耶克“有限民主”观的讨论

问:在上面的问题当中,我主要向你提问了一些有关哈耶克法律观的问题。但是,根据我对哈耶克思想的理解,或者更确切地说,从我对你有关哈耶克的研究述论中可以看出,他实际上对政治理论问题,特别是当中的民主问题,也做过很详细的讨论。我认为,他在这个方面的思想也是很重要的,而且也是与他的法律思想有很密切的关系。不过,你在发表的论文中却始终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此外,我还注意到你在主译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时甚至没有把哈耶克采用的一个术语即demarchy翻译成中文。考虑到你在此前十几年间为学术界引入和确定了许多精绝巧制的学术术语译名,这一次实在是过于蹊跷了。在我们能够读到你在这方面的长篇论作之前,是否可以请你先简略地谈一谈这个问题?

答:你对哈耶克政治理论的判断是有道理的,因为仅就我个人的理解,哈耶克确实为政治哲学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我个人经由研究认为,哈耶克不仅对西方现代社会中占据支配地位的“建构论唯理主义”、法律实证主义和唯理论自然法理论做出了根本性的批判,而且也对构成现代性的核心制度安排即“西方现代的民主制度”进行了彻底的批判。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从今天的情势来看,一般的论者在讨论民主的问题时候,首要关注的乃是如何使民主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得到切实的践履或者如何使民主得到更好的实现这样的问题,而在整体上忽略了现代民主制度的内在困境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无限民主”趋势和“反民主”的恶果。就此而言,我个人认为,如果说托克维尔的重要性在于经由对贵族政治的批判而揭示出了民主于现代社会的不可避免之势,那么哈耶克的重要性就在于经由揭示和批判现代民主的无限性趋势而明确指出了“有限民主”在此后社会进程中的可欲性和必要性。具体地讲,哈耶克对现行民主制度安排所提出的批判以及他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改革方案,乃是以人们最终否弃这样一种幻想为前设的,即一旦政府权力交由人民之多数去掌控,那么人们曾经为了防止政府滥用权力而费尽心力设计出来的那些保障措施也就完全没有必要了;正是立基于这项前设,我认为,哈耶克对“无限民主”的批判和对“有限民主”改革方案的阐发,意义极为重大:第一,它为哈耶克本人在保障个人自由的基础上建构起他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提供了一种切实的认识进路;第二,哈耶克所主张的一种人们必须把立法代议机构的权力只限于制定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本身的观点,不仅有可能第一次使我们切实实现那种从未真正存在过的权力分立制度,而且也会在权力分立制度得到真正确立的情况下进一步使“法律下的真正政府”和“有效的法治”成为可能;第三,它不仅为只知道有限“政府”而竭力弘扬“民主”但却根本就不曾认真考虑过有限“民主”问题的中国论者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审视或反思当代民主制度的视角,而且还为我们开放出了一个全新的问题,即我们在全力主张建构民主制度的过程中,究竟应当如何认识法律与立法的关系以及究竟应当如何防范“无限民主”的致命危害。

关于翻译问题,确实是这样的。我在翻译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时的确没有把demarchy译成中文,而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哈耶克采用的这个词实在太难翻译了,考虑了一年多也没有找到一个合适的词。后来我在翻译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一文时,又费心考虑demarchy的翻译问题,最终才确定将它译为“有限民主”。我认为,哈耶克并不反对democracy(民主),他所反对的乃是那种被扭曲了的现代“民主”,亦即认为人民掌权以后一切限制权力的措施都为多余之举的那种“无限民主”;因此,把哈耶克所主张的与“无限民主”相对的demarchy简单地翻译成“民主”或“民治”,都是不妥的,因为这些术语都无法反映出哈耶克对现代民主的批判,正如哈耶克自己所说的,“如果有人坚持认为民主必须是一种无限政府,那么我就肯定不会信奉这种民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现在是而且还将继续是一个笃信上文所述的那种有限民主的人。如果我们能够通过改变术语的方式而使我们自己不再犯那些曾经不幸地与民主这个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错误的话,那么我们就有可能因此而成功地避免那些从一开始就困扰着民主并且在此后不断地把民主引向毁灭的危险”。再者,从哈耶克所主张的自由主义角度看,限制权力或强制力乃是保障自由的基本条件,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认识民主,我们也不能把demarchy翻译成“民主”或“民治”。据此,我认为将demarchy这个术语翻译成“有限民主”最为妥适,它既能够反映哈耶克对民主基本理念的信奉,又能够揭示出哈耶克对现代民主制度中的内在弊端所做的深刻洞见和尖锐批判。哈耶克在《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一文中的一段文字,也可以为我的翻译提供一个坚实的理据:“极为遗憾的是,‘民主’这个术语居然与那种认为多数对特定问题享有无限的或不受限制的权力的观念紧密联系在了一起。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情势真是如此的话,那么我们就需要用一个新词来指称‘民主’这个术语最初表达的那种理想:这是一种由有关何者为正义的人民意见占据支配地位的理想,而不是一种由有关具体措施(亦即被那种暂时处于支配地位的有组织的利益联盟视作是可欲的具体措施)的人民意志的理想。如果民主与有限政府这两个观念真的成了水火不容的观念,那么我们就必须找到一个新词来指称那种在过去完全有可能被称之为有限民主(limited democracy)的观念。我们希望人民(the demos)的意见能够成为最高的权威,但是却不能允许多数用它所掌控的赤裸裸的权力(kratos)对个人滥施暴力。因此,多数应当根据‘那些公开颁布且为人们所知的业已确立的常规法律,而不应当根据那些权宜性的律令’进行治理(archein)。我们也许可以通过把demos与archein组合起来的方式来描述这种政治秩序,并且用demarchy这个词来指称这样一种有限政府,其间,具有最高权威的乃是人民的意见而不是人民的特定意志。”

问:你在上面的谈话中特别强调了哈耶克“有限民主”观的意义,尤其是他的观点对于正在全力建构民主制度的中国学者的意义,这一点非常重要。我很欣赏你对哈耶克“有限民主”理论的评论,正如你所说的,“如果说托克维尔的重要性在于经由对贵族政治的批判而揭示出了民主于现代社会的不可避免之势,哈耶克的重要性就在于经由揭示和批判现代民主的无限性趋势而明确指出了‘有限民主’在此后社会进程中的可欲性和必要性”,但是我想,对于托克维尔的重要性,我们大都已熟知了,但是对于哈耶克在这方面的重要性,国人并不是很了解。因此,你是否可以就哈耶克的“有限民主”观再多做一点介绍?

答:我本人在业已发表的论文中一直没有对哈耶克的“有限民主”观进行讨论,其间比较重要的一个原因乃是哈耶克关于民主问题的讨论极为繁复,而且也有很大的变化,因此不付出足够的努力和时间,很难对哈耶克的“有限民主”论给出一个比较系统的阐释。从这个角度讲,我在这里也只能简单地谈一谈我在研读哈耶克有关民主问题的文献以后获得的一些基本看法。

西方论者霍伊曾经对哈耶克的民主观做过如下的概括:虽然民主不像和平、正义和自由那样是一种终极价值,但哈耶克还是将它视为受限制的政府的最好的形式。其原因有三:首先,民主政治是政治领袖变动的和平方法;其次,让多数公民来决定政治领袖的变动,有助于防止专制;再次,民主政治能够增进公众对政治问题的意识和理解;而所有这些都是以个人自由为依归的。此外,哈耶克还历数了当代民主政体的四大罪状:第一,民主机构拥有无限的权力;第二,民主政府除了拥有无限的权力以外,还会不正当地行使这种权力,而且这也是一种必然的结果;第三,如果民主政府不受制于法律,那么它就必定是一个会受制于特殊利益支配的弱政府;第四,当代民主政体的政策是由各种少数利益集团支配的,所以它一点都不民主。

对于这种概括,我是相当赞同的,但是我还是要指出,哈耶克对“无限民主”的批判乃是逐渐展开和加深的,他所依凭的理据也是逐渐得到充实的。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我在这里显然不能详加讨论。我想把讨论的重点放在哈耶克有关“有限民主”的一个最为核心问题上。这就是如何对所谓的“最高权力”进行限制的问题。从认识的角度上来讲,这个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哈耶克为什么要对这种“最高权力”进行限制?二是哈耶克从制度安排上来讲又是如何设定这些限制的?就上述第一个方面而言,我想霍伊对哈耶克观点的概括已经比较详尽了,我在这里只做一点补充。我个人认为,哈耶克对现代“无限民主”制度的批判,最为根本的认识依据乃源出于我在前面谈到的他对“法律与立法”的二元界分,因为正是从“法律与立法”这一二元界分出发,哈耶克才获致了对“法律与立法”之渊源的性质进行追问的内在理路。正如哈耶克所说的:

第一,就当下的情形而言,立法机构以适当形式赞成通过的任何文献都被称之为“法律”。但是,在这些仅具有该词形式意义的法律中,只有极小一部分法律是调整私人间关系或私人与国家间关系的“实质性”法律。绝大部分这类所谓的“法律”,毋宁是国家对其官员发布的指令。然而,在当今的各个国家,发布这类特定的指令和制定一般公民必须遵守的规则,却都属于同一个立法机构的任务。事实上,权力分立这一经典理论所做出的乃是这样一项预设,即应当由一个代议机构掌控的“立法”工作只应当关注制定“法律”的问题(亦即在某种本质特性上区别于那些特定命令的法律);再者,那些特定的指令也不能够仅仅因为它们是“立法机构”颁布的这个事实而成为法律。如果我们不对法律与特定指令进行界分,那么这种主张把特定的职能赋予独特且不同的机构的权力分立理念也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哈耶克就此得出结论认为,按照民主方式进行立法活动和按照民主方式进行政府治理活动这二者很可能都是可欲的,但是把这两种职能交由同一个机构去践履,却肯定会把权力分立原则所旨在提供的保护个人自由的措施摧毁掉。如果那个指导着政府治理活动的机构可以随心所欲地制定各种法律以迎合政府的各种目的,那么我们就可以肯定地说,这样的民主政府已经不再是那种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下的政府”了;再者,按照这种方式理解的立法也完全丧失了最高权力机构因承诺遵循普遍规则而获得的那种合法性。

第二,哈耶克进一步指出,“民主”这个术语最初仅仅意指这样一种理念,即不论存在什么样的最高权力,它都应当由人民之多数或他们的代表来掌控,但是它却并没有论涉到这种权力的权限问题。因此,常常有人错误地认为,任何最高权力都必定是无限的或不受限制的。但是,我们却根本无法从多数的意见应当占据支配地位这项要求当中推论出这样一项要求,即多数就特定问题的意志应当是无限的或不受限制的。对于这个问题,哈耶克给出了更为详尽的分析:最高权力机构拥有这种权力并不是一种必然。限制权力,并不一定要拥有另一种权力才能限制它。如果所有的权力都以意见为基础,同时意见又只承认这样一种最高权力,即它乃是通过承诺遵循普遍规则这种方式来证明它对其行动之正义性的信念的,那么一旦这种最高权力逾越了上述限制,它就会丧失自己的权威性。因此,这种最高权力未必就是一种无限的权力或不受限制的权力——它有可能是这样一种权力:只要这种权力颁布了任何不具有内部规则所具有的实质性特征的指令,那么它就会失去对它来说不可或缺的意见对它的支持。立基于此一分析,哈耶克得出结论认为,代议机构中的多数完全代表了最高的权力,但是却并不享有无限的或不受限制的权力。

关于如何从制度安排上来构设“有限民主”制度这个问题,哈耶克本人反复强调指出,“在这种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民主’政制类型的构成中,存在着某些根深蒂固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已经使得这些国家堕入全权性国家的危险趋向成了一种不可避免之势;对这个问题的洞识,使我深刻地感到有必要经由探究种种替代性安排的方式为这种‘民主’制度另辟生路”。尽管哈耶克也承认,他所提出的变革民主政府结构的基本方案只是一种在现行制度面临崩溃的关头供人们采用的备选方案,但是他却强调指出,他的这项改革方案不仅能够使我们保有民主制度中真正具有价值的东西,而且还能够使我们否弃其间的弊端。

对于这样一项改革方案,我认为我们应当关注这样两个要点:第一,哈耶克对“有限民主”制度或者对“无限民主”的限制措施设定了一项极为严格的制度性安排:如果我们不仅希望用民主的方式来决定那些既约束政府又约束私性公民的强制性规则,而且也希望用民主的方式来决定政府机制的治理问题,那么我们就需要采取这样一种解决方式,即一方面将制定一般性规则的任务和向行政机构发布命令的任务分别委之于两个独立的代议机构,而另一方面又将它们做出的决定都置于独立的司法审查之下,使它们彼此不跨越各自的范围。具体来讲:(1)决定政府机制治理问题的代议机构既不需要也不应当与那个制定内部规则的代议机构成为同一个机构;换言之,前者应当受后者所制定的内部规则的支配,因为后者所制定的内部规则决定着前者所不能更改的权力限度或权力范围。(2)政府治理的或行政指导的代议机构所关注的乃是它唯有使用政府权力方能使之得到解决的多数意志的问题(亦即有关实现特定且具体的目的的问题),而不是那些有关是非的意见的问题。(3)在关注严格意义上的立法之任务的最高机构中,那些有组织的利益联盟绝不应当有任何地位。这是因为经由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的成员只是作为反映何为正义之意见的代表,因此他们绝不应当受意志和利益的左右,当然也肯定不应当受党派纪律的束缚。

第二,为了使立法机构的成员能够代表当下的意见,哈耶克建议确立一种由同龄人群体构成的代表制度,因为这种制度在他看来将第一次使权力的真正分立、一种法律下的政府和一种有效的法治成为可能。就这种同龄人选举制度而言,我们应当把握这项制度的三个基本条件:(1)每代人在他们的一生中只进行一次选举,比如说在他们45岁的时候进行一次选举;(2)当选的代表任职15年但不得连任,在任职届满以后可以继续担任非专业法官这类职务;(3)当选的代表在日常生活中证明了自己的品质和能力以后,才会得到其同龄人的推选,而且在当选以后的生活中,他们必须放弃各自营生的工作以全身心地担任这项光荣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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