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的内涵
证据法上的事实,一般来说是指主体对事物的特定属性或与其他事物的特定关系所作的判断。易言之,其乃是由人对呈现于自己面前的案件相关现象有所觉察,并运用一定的概念对之加以陈述或描述以及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判断的结果。当人们对呈现于自己面前的案件相关现象依自己之五官而感知,并且在作出了一个正确判断时,即可认为其发现了案件事实;反之,如果主体基于一定认知所作出的陈述或描述不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也即主体对案件发生的真实状况作出了错误的断定时,则应认为其没有发现案件事实。(1)
事实和证据虽然不能等同,但两者之间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其蕴含着诉讼中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各种信息。证据中的这些信息能够揭示案件事实,并由此查明案件事实。证据实质上就是蕴含有案件事实信息的以人的或物的形态存在的事实信息载体。通常来讲,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审查、判断其所依据的或者说其能得以推断存在的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诉讼程序和相关制度不同,其所蕴含的价值也就各异。
诉讼中的事实并非事件经过本身,而是当事人对事件经过的陈述(2)或主张。从事实陈述主体看,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分为两类:
(一)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事实
当事人的该项事实上的陈述乃狭义上的主张,对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具有拘束力。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出此项事实,纵然法官通过证据调查知晓该事实存在,也不能将其作为裁判之基础,这在诉讼理论上被称为“主张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为使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所作的陈述
这类事实陈述又可具体分为四种。
1.否认
否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争执的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所作出的认为其不存在或不真实之陈述。其细分为以下两种:
(1)单纯的否认。即针对对方的主张,当事人仅直接予以否认,不提出其他事实。
(2)附理由的否认。即当事人提出另外的事实,此事实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能并存。
有些国家立法中,规定当事人对其陈述负有“具体化义务”,依此义务之要求,一般而言当事人对对方的主张并不能进行单纯的否认。仅在特定情形下,也即在该对方当事人不能具体、充分地知道事实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或处在事案经过以外时,始可作单纯的否认。
2.抗辩
抗辩,也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争执的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在法律上的效果不发生或使其消灭而提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能够对立的并且能够独立引起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抗辩也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当事人将诉讼外行使抗辩权的事实于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其为单纯的抗辩,仅引起诉讼法上的效果。
(2)当事人在诉讼外未行使抗辩权,而在诉讼中于法官面前针对对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此类抗辩实际上乃当事人将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于诉讼中行使,故具有双重意义,其既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又引起诉讼法上的效果。
一般而言,诉讼上的抗辩分为权利障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与权利阻止抗辩三类形式。
①权利障碍抗辩。权利障碍抗辩是指当事人提出的妨碍对方主张的事实效果予以成立的事实。例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合同有效成立,被告主张合同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并未生效,被告的主张即为权利障碍抗辩。
②权利消灭抗辩。权利消灭抗辩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虽曾存在但现在已消灭的事实。例如,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被告主张该项债务已经清偿或者已经被免除,被告的事实主张即为权利消灭抗辩。
③权利阻止抗辩。权利阻止抗辩是指当事人因主张实体法上的拒绝履行权而提出的事实。权利阻止抗辩之意义在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相应事实援用该抗辩权时,虽不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却使其一时或永久无法有效行使,如主张留置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事实即为权利阻止抗辩。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行使留置权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下,其必须援用该抗辩权,也即当事人若想法官斟酌上述抗辩的法律效果,其首先必须具有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此乃权利障碍抗辩和权利消灭抗辩所不具备的特殊性。当然,当事人不仅在诉讼上可以援引该抗辩权存在的事实,在诉讼外也可以行使此抗辩权。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该抗辩权曾被行使的事实,法官就可以斟酌其之效果。
抗辩与否认尤其是附理由的否认存在根本上的不同,应注意严格区分。我们以一个实践中常见的案件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例如,在一起民事诉讼中,原告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乙还钱,乙的陈述可能有如下几种:①根本没有借;②拿了钱,但不是借的,是甲送的;③借了,但是已经还了;④借了,但是已过诉讼时效。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乙所作的四种陈述中,①和②为否认,分别为单纯的否认和附理由的否认。在单纯的否认,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新的事实,依证据责任分配之基本原理,原告就其借钱给被告的事实主张应负证明责任;在附理由的否认,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是存在借贷合同和金钱的授受这两方面的事实,被告主张的事实是存在赠与关系和金钱的授受。此种情形下,被告对金钱的授受予以承认,但是否认有借贷关系的存在,而认为是赠与关系,由于赠与与借贷两种事实不能并存、两立,故被告所提赠与存在之事实主张仍为否认,正因如此,借贷合同的存在仍然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其之证明责任并没有转移给被告。③和④则为抗辩,因为无论是清偿(还了)还是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均为两立之事实,在这两种情形下,由于被告实际上承认了原告所主张的主要事实,因此原告对于该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被告则应对清偿(还了)与过了诉讼时效之抗辩事实负证明责任。
3.自认
自认,乃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未作争执而予以承认的行为,是指在言辞辩论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张予以承认之陈述。当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自认,必须是明示的自认,默示的自认为法律上的拟制,并非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围。
对于一方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
4.不知情或不记得之陈述
此类陈述是指当事人作出“不知道这样的事实”的陈述的行为,也即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关于某一特定事实的主张,在诉讼中向法官表示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等。该行为虽未主张一定事实,亦未对他造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或承认,但实质上仍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作出了一定评价,进而会对法官的心证产生一定影响,故也应将其纳入当事人陈述的范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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