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裁判主义原则
(一)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概述
1.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概念
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是指法官作出裁判必须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为基础,所有的事实都必须有证据证明。
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在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不同的重要性。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刑罚适用的慎重性,尽管对于证明对象的枝节性内容会存在毋庸证明的可能,证明对象的实体构成要件一般却必须由证据予以证明。其支配所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显著体现。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从反面来看,既然有证据始能推定被告之犯罪事实,即亦表示被告受到无罪推定的保护,在确认能够推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之前,被告应被做无罪的推定。强调实质真实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此,强调程序正义而实行对抗制的英美法系国家亦不例外。虽然在英美法国家,由于实行起诉认否程序,被告人在作有罪答辩后,如果法官接受该项答辩,即可以此作为迳行定罪的根据。但是,法庭在考虑是否接受一项有罪答辩时,有权审查被告人的答辩是否基于明知、明智且自愿以及是否具备事实上的基础。相比之下,民事诉讼则明显地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基于辩论主义运作方式而衍生的自认规定之存在以及大量的推定法则的适用,使得作为裁判对象的法律要件事实往往因毋庸证明或因存在其他的认识手段而不具有以证据证明的必要性,从而削弱了证据裁判原则对事实认定的决定性作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是刑事证据法领域特有的原则。
2.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意义
在证据法发展史上,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发展历程了由证据非裁判所必须到没有证据不得进行裁判的转变。证据裁判原则的产生直至在刑事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诸多进步、文明的诉讼理念与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首先,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是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集中体现。证据裁判主义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一方面从历史意义上否定了所谓的神判,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其他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相对于神示证据制度下的水审、火审等通过神的意志发现事实真相的做法,证据裁判无疑是诉讼历史上的巨大进步;另一方面完善了刑事证据规范体系,强调必须根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而且只有经过调查之后才能认定构成犯罪核心内容的事实。
其次,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可以防止法官的恣意擅断。法官形成裁判时应当依其内心确信,但内心确信的形成,不应当是任意的,而是应当有所约束。证据裁判主义不仅要求法官必须依证据而为事实之认定,而且对于一定之证据限制法官为自由心证,若欲予以定案所需证据存在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明显与事理相违背或与认定事实不符等情形,则不得作为自由心证的依据。证据裁判主义显然是对法官恣意擅断的最为有效的约束机制。
再次,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是增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的重要保障。证据裁判主义要求裁判的作出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就避免了以主观臆断或者其他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材料作为认定案情基础现象的出现,减少了裁判形成过程中带来的争议,并且经由限定裁判形成者自由裁量的范围,从而增强了裁判的信服力,凸显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
最后,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如上所述,根据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据要求,法院就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也即应当推定为无罪。
3.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主要立法例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待证据裁判主义原则上走了两条不同的发展道路,从而在具体制度布设上存在显著的不同。
(1)英美法系。在作为英美法系发源地的英国,早期的神明裁判制度在与陪审团审判的竞争中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在最初的陪审团审判中,证据对于裁判而言并非不可或缺。裁判所依据的不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陪审员自己的亲身经历或道听途说的事实,此即为所谓的知情陪审团。随着证据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陪审团制度的日益完善,知情陪审团逐渐转变为不知情陪审团,(4)即陪审团依靠自身以外的证据,特别是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进行裁判变的越来越普遍,并最终导致了必须据证裁判的强制性规则的出现。至17世纪以后,陪审员已经不得在其陪审案件的审判法院外收集证据资料,而只能以陪审案件法庭上表现的证据为限进行裁判。
在当今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其凸显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导地位的构造决定了法官在诉讼中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因此在证据的提供和调查上,法官一般不会主动进行,也就无需关于约束法官调查证据相关规定的存在。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证据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其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的规范证据可采性的规则以及刑事程序中关于证据出示、认定等规则的规定,都与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有暗合之处。当然,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适用的有罪答辩及辩诉交易制度使得证据裁判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只在经过正式、完整的庭审程序的案件中方得以体现。但应明确的是,一方面,正式、完整的审判程序的可能性以一种预见的结果制约着控辩双方辩诉交易的过程;另一方面,辩诉交易的达成也需要法官在审查有无特定事实根据的基础上才能予以认可,所以在此领域证据裁判主义乃是以另一种姿态保障着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2)大陆法系。在欧洲大陆,神明裁判被废止之后,取而代之的是从教会法传播而来的法定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对案件实质真实的追寻密切相关的。从13世纪开始,法定证据原则逐渐向西欧各国扩散,并得以普及和发展。(5)同时,逐渐形成中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对统治秩序稳定性的迫切追求成为法定证据制度普及和发展更直接和有力的推动力量。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必需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评判维系于特定种类证据数量的增减和质量的良莠。只要法官把特定种类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需作出有罪判决;反之,则必需作出无罪判决。在这两种情况下,判决都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几个世纪的努力,尽管法定证据的机械性被自由心证制度所否定,但法定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裁判主义却作为司法传统中较具合理性的一部分被继承下来。
在当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强调法官主导诉讼程序的理念指导下,普遍奉行证据裁判主义原则。一方面,要求法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另一方面,严格规范法官调查证据的程序,规范法官权力的行使。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中大都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照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对裁判有意义的所有事实和证据。同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6)《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之规定,(7)亦体现了证据裁判主义之精神。
(二)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内容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主义原则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裁判事实必须依靠证据
事实的裁判应当依据证据,这是证据裁判主义最基本的含义。换句话说,对于要证事实,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就等于没有该项事实,没有证据就不能对要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强调了证据对于裁判的必要性,与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裁判制度不同,证据是裁判不可或缺的必要手段。
2.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
证据是法律规范下的产物,在不同历史时期,接受法庭调查的证据也具有不同的样态。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制度,何者可以作为证据差别很大。但任何时代的证据都必然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当时的人们普遍承认该项材料具有作为证据的合理性。神示证据与特定的不容置疑的神学信念密不可分;法定证据则与普遍存在的对权威的遵从直接有关。
在现代法律制度下,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有两种立法模式:英美法国家的规则调整模式和大陆法国家的自由裁量模式。在英美法国家和地区,为适应陪审团审判,形成了一系列规范证据资格的法律规则,从外观上看,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接受法庭调查的证据,主要是一个法律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一般不对证据的资格问题作预先的规定,证据是否可以接受法庭调查是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形作出判断,因此,其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然而,两种立法模式的差别仅仅是一种操作方式上的不同。在英美法国家和地区,作为裁量依据的证据规则具有可见性,但其实质却是过去司法经验的总结;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官在裁量时尽管没有这种明示的规则,却仍然要依赖积累的司法经验对具体问题作出判断。因此,尽管在外观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诉讼中的证据只与事实和经验有关,并不产生证明能力问题,但事实上,法官在准许对特定证据进行调查时,其所作判断却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证据规则所具有的过滤机制;而且,此项判断也并非纯粹的事实判断,而必然包含着价值上的选择。(8)
无论依据法律规则作出判断,还是由法官裁量,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所依据的证据必然具备一定的资格。
3.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方能成为裁判的依据
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核心是裁判者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但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可能有多种方式,不同的认识方式直接影响着裁判者认识的准确程度,因此法庭调查的方式和效果也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主义原则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
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在其心理层面展开的。这一认识活动的过程根本无法被观察,更不用说监督了。因此,在无法了解裁判者内心意识的前提下,只有严格约束其认识的形成过程。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均是将法官的认识活动局限在可为外界所观察到的证据调查阶段,从而获取评判法官认识活动的可能性,并至少从外观上更容易让人相信法官的认识来自证据而非其他途径。同时,进一步要求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即使该项证据确实具有证明价值。
(三)我国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但却强调了证据在判处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可以说我国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认可证据裁判主义这一原则的。但毋庸置疑的是,我国现行法所认可的所谓证据裁判制度与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本意相距甚远,甚至是实质相左。
在我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中,认为法官认定的事实应当是客观的案件事实,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4条“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之规定便是集中的体现。同法第128、141条和第162条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更是将这一思想贯彻于刑事诉讼始终。可见,在我国,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法官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同一的,即均应是客观的案件事实。这种对事实的理解无疑抹杀了诉讼中事实应当具有的法律性。无论是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还是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实际上都不是客观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是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诉讼中并不存在纯粹的未经法律评价的事实。
如果将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所认定的事实都界定为客观的案件事实,那么极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的办案人员主观地认为自己的认识所达到的就是客观的案件事实本身,并以此为出发点,去寻找证据来印证自己的认识,从而导致证据与事实之间关系的错位。证据裁判主义原则要求事实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但实际上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却在根据自身认为的所谓“事实”去找证据,然后再用“找到”的证据来印证自己预先形成的认识,这种逻辑颠倒的错误性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也缺乏确立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基本保障。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之规定对刑事诉讼中相关人员调取证据的方式和方法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但也可以看出,该条文并没有明确将违反法定程序或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以及没有经过法庭讯问和质证的证人证言绝对地排除于诉讼之外。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只要法官认为这些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一般都予以采用。
可见,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切实确立和贯彻体现现代法治与理性精神的证据裁判主义原则,还是任重而道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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