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的运用规则
在运用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审理刑事案件时,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第一,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区分显示出两者有不同的使用标准和要求。在“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下,为达到控诉之目的,必须使控诉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而使之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充分条件。即控诉证据必须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才能起到法定的证明作用。辩护证据则不然。其只需要有一两个关键证据或一组证据能够打破控诉证据的证据锁链,使控诉证据构建的推理与逻辑发生一丝破绽或值得怀疑的地方,辩护证据就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效果。
第二,对控诉证据的收集应严格予以约束,对辩护证据的收集应强烈予以保障。众所周知,因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质和构造,主要以收集控诉证据为职能的侦查机关,在收集技术和手段上均占据着犯罪嫌疑人一方无与伦比的优势地位。凭借强大的国家侦查权,侦查机关可以轻易地收集到犯罪嫌疑人一方很难收集到的证据,更何况实践中不少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还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其对辩护证据的收集主要还是靠亲属或律师等其他人予以收集,两者收集证据的效果显而易见。因此,对侦查机关收集控诉证据的行为应严格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程度内,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之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则收集的控诉证据一般情况下应一概予以排斥,不赋予其证据能力,不能进入庭审的范畴。而对在证据收集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一方,应从调查阅卷、走访证人等各方面保障其在辩护证据收集上的法定权利。
第三,在特定情形下,控方和辩方在收集和提供证据的类型上会有所重叠。控诉证据一般是由侦查机关收集,并由控诉人指控时提出,目的是让法官作出有罪判决或加重、从重处罚;辩护证据一般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收集并提供,目的是让法官作出无罪判决或减轻、从轻的处罚。但是,并不是说侦查机关收集、控诉人提出的证据都是控诉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仅能收集并提供辩护证据。如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供述,不仅是侦查机关收集到的控诉证据,对于其自己一方来说,也同样属于供述证据。对与控方则有明确的法律要求,即《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既要收集控诉证据,也要收集辩护证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司法机关往往重视控诉证据而轻视辩护证据,甚至不把辩护证据当做证据。如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对所涉嫌罪行予以否认,作出自己无罪的辩解。此时侦查人员往往将此认为是犯罪嫌疑人态度不好的表现,而忽视了其作为辩护证据的应然属性。
第四,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区分并不代表它们之间的划分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存在着重叠性,即一个证据可能既包含着控诉证据的信息又包含着辩护证据的信息。如庭审中被告人即承认杀人的事实,又辩解杀人的行为乃出于自卫,这一陈述就同时具有控诉和辩护双重属性,不宜单纯地将其看做控诉证据或辩护证据。又如,犯罪嫌疑人在被询问时对自身罪行拒不承认,但却揭发了其他案件中的他人的犯罪行为。这一证据就包含了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恶劣的从重因素,又包含了犯罪嫌疑人立功的从轻因素。司法人员一旦发现某证据具有双重属性时,应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予以调查核实,以期确认其最终的属性。
第五,在一定的条件下,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此案的控诉证据有可能就是彼案的辩护证据,彼案的辩护证据有可能就是此案的控诉证据。比如能证明被告人过失杀人的证据,相对于被指控故意杀人的案件来说,是一项辩护证据;但如果是在被指控过失杀人的案件中,相对于一项无罪辩护而言,它就是控诉证据。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有时随着情况的变化或案件的进展,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对证据是控诉证据还是辩护证据的定性也会随之改变。比如犯罪嫌疑人交出一份账本,证明自身未从事经济犯罪,该账本即为辩护证据;但经鉴定人鉴定,发现该账本乃属伪造,则其就转化为指控犯罪嫌疑人做假证的控诉证据。
【注释】
(1)参见《唐律疏议·断狱》,转引自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143页。
(2)如在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因发现真实之必要,得命证人与他证人或被告对质,亦得依被告之声请,命与证人对质。”根据该项规定,是否让当事人对质诘问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但200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这一做法,如第163条规定:“当事人……得声请调查证据,并得于调查证据时,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被告,审判长除认为不当者,不得禁止之。”即将对质诘问的决定权交由当事人。在2003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进一步修改时,增订了第166条至第167条第7款,正式全面地引入了英美法上的交互诘问制度。
(3)当然,这种情况下必须慎而又慎,由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必须百无一漏,否则即会功亏一篑,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即为适例。1994年6月13日,美国前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尼科尔和其男友的尸体在尼科尔的公寓外被发现。辛普森家中发现的一只皮手套上的血型与受害者的血型相同,据此,洛杉矶地方检察官指控辛普森犯有谋杀罪。此案属没有直接证据的“旁证案件”。犯罪现场有辛普森的血,这至少可以证明辛普森到过现场,而辛普森家中的血手套和辛普森的脏衣服上都有被害人的血。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拿公诉人的证据保管开刀,提出洛杉矶警察的保管方法不当。另外,血袜子上发现一种人体没有的、名为EDPA的化学物质,说明该血不一定是被害人流出的,可能是在保管时染上去的。审理中,辛普森突然要求在法庭上戴上手套,结果,辛普森在众目睽睽下竟然无法戴上手套。虽然控诉律师找到辛普森穿戴类似同一手套的照片,并且有专家佐证说手套溅染血液后会收缩,但仍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1995年10月3日,陪审团在分析了113位证人的1105份证词后,当庭宣布辛普森无罪。
(4)正因如此,本书认为,把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不尽合适。在逻辑学上,划分是明确概念外延的逻辑方法,是依据一定的标准把一个概念所指称的一类对象分成若干个小类,把一个属概念分成几个种概念。逻辑学要求划分时,划分标准要统一、各子项外延之间必须互不相容且子项之和必须穷尽母项。而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就会犯子项之和不能穷尽母项的错误。传闻证据仅是针对供述证据而言的,非供述证据无法被囊括,而实物证据不可能都是原始证据。所以,与其说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还不如说仅是把供述证据分为原始供述证据和传闻供述证据而已。
(5)[美]Edmund 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1982年版,第385页。
(6)参见沈晖、王小咪:《书证复制件证据效力刍议》,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7期。
(7)原始证据的证据力强于传来证据只是一般性的原则,并非适用于任何情况。这一原则是通过归纳推理得出的结论,而归纳推理这一从个别到一般的推理方式的缺陷就在于其不能概括全部,总会有例外情况发生。如甲目睹一交通肇事全过程,回家后立即把这一情况告诉其妻子乙。一段时间后,此案告破,此时要求甲和乙作证。而甲在此期间由于疾病导致神志不清,且在短时间内无法恢复,此时,其提供的作为原始证据的证言与其妻子乙提供的作为传来证据的证言相比,显然后者更容易使人相信。
(8)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
(9)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划分及内容参见本书第一章中的证据法上的事实的形态部分。
(10)参见[德]Musielak,GrundkursZPO,5Aufl,Mohr,Tübingen,1997年版,第245页;陈计男:《民事诉讼法》(上),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56页。
(11)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第3版补正版),弘文堂2005年版,第488页;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367页。
(12)参见[日]门口正人:《民事证据法大系》(第2卷),青林书院2004年版,第51~52页。
(13)参见[德]Zeiss,Zivilp rozessrecht,9Aufl,Mohr,Tübingen,1997年版,第170页。
(14)参见[德]Gehrlein,Zivilp rozessrechtNach der ZPO-Reform 2002,Beck,München 2001年版,第135页;[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下),有斐阁2004年版,第34页。
(15)参见[日]松本博之:《民事诉讼法》(第4版),弘文堂2005年版,第350页。
(16)参见[德]Baur/Grunsky,Zivilp rozessrecht,10Aufl,Luchterhand,2000年版,第146页。
(17)在特定的场合,基于立法目的的达成(多数是为了使权利救济容易化),立法上有意降低证明要求则另当别论。譬如,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在损害赔偿诉讼,损害发生的事实虽被认定,但依损害的性质损害数额的证明却极其困难的场合,法院可基于证据调查结果以及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相当的损害数额。学者认为,该项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自由心证的扩充,更重要的在于减轻损害数额的证明要求,也即受诉法院以较低程度的盖然性就能对损害数额的事实作出认定。其目的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健全损害赔偿制度的机能。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3版),有斐阁2004年版,第336页。[日]松本博之:《民事诉讼法》(第4版),弘文堂2005年版,第350页。
(18)参见[日]松本博之:《民事诉讼法》(第4版),弘文堂2005年版,第349页。
(19)参见[日]门口正人:《民事证据法大系》(第2卷),青林书院2004年版,第17页。
(20)参见[日]梅本吉彦:《民事诉讼法》(第1版),信山社2002年版,第731页。
(21)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22)参见刘广三主编:《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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