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域外证据种类的立法例
1.英美法系
在作为英美法系证据法源头的英国,其证据法上将证据分为证人证言、文件证据和实物证据三种。其中证人证言是指作为事件目睹者的证人在法庭上口述的证据,即证人说出他耳闻目睹及身体所感知的事实;文件证据是指书信和证书等书面形式的证据,包括视听资料和证人的书面证言;实物证据则是指可以提供给法院查看的物品。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并未从逻辑或理性上划分证据的种类,而是从适用和采信证据的角度,规定了一系列的证明方式,如司法认知、证人证言(包括专家证言)、传闻证据、鉴定或辨认、文书证据(包括录音、照相等)等。此外,在长期形成的判例法中,常将证据的种类和分类的划分混在一起,二者之间并无严格的界限。就证据种类而言,一般认为,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大致分为两种:(1)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由证人提供。证人包括非专家证人和专家证人两类,前者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而作为证人,既包括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包括当事人本人,其证言称为感知证言;后者是基于专门知识对争点事实作出判断而提出意见的人,其提出的证言称为专家证言或意见证言。(2)实物证据。其是指法官能使用其感官从中得出结论的一切物品,包括书证、物证、展示证据和电子证据。其中展示证据本质上也是有体物,但其与书证和物证的区别在于,其是为了说服事实审理者而提供的,是用做说明或解释的实物材料。而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最新型的科技证据,是借助电脑等设备以数字形式产生或储存的信息。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据法理论上对当事人和鉴定人的性质定位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鉴定人提出证据时也应当遵循特殊的诉讼规则。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证据立法一般将证据分为五种: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书证和物证。但涉及各国的具体立法时,其表现形式又存在诸多差异。以下以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领域为例进行简要介绍。
在德国,其民事诉讼法第371条至第455条规定了五种证据方法,即勘验、人证、鉴定、书证和询问当事人。勘验是指对物品形态和属性的勘查和检验;人证是对目睹案件发生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证言的获取;鉴定是由专业人士对案件的技术性问题予以检验;书证是以文书所载内容证明案件的事实;询问当事人则是法官就案件的有关事实询问当事人的感知。
日本的民事诉讼立法乃以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因此,在证据种类上,日本与德国基本一致,只是德国法中的“人证”,在日本法中称为“询问证人”。在日本,对证人,一般采取以口头进行质问并由证人接受应答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1款)。对鉴定人,也同样以口头进行质问和回答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当事人(包括法定代理人、但不含诉讼代理人)作为证据方法时,证据调查的方式与前两者相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书证是以文书中的内容作为证据的证据方法。勘验是检查物证的形态,并把其结果作为证据的证据方法。同时,立法对于录音磁带和录像磁带以准文书的方式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1条)。
在法国,关于证据的种类或证明方式等问题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在该法典债法一编中有关债务及清偿的证明部分(法国民法典第1315条至第1369条)详尽规定了书证、人证、推定、当事人自认及宣誓五种证据方式,以及这五种证据方式的证明范围和适用规则。另外,民事诉讼法上还有勘验、咨询和勘验。验证即是对物证的检证(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至第255条);咨询是当技术性问题不要求很复杂的调查时,法官可进行单纯的询问以获取案情(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至第262条);勘验是在经过验证或咨询仍不足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可指定专业人士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至284条)。
前苏联《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17条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分为当事人和第三人的说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鉴定人的结论。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继承了这一体例,其第49条第2款规定,证据用以下手段予以确定: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鉴定结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与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上对证据种类的划分一致,其第298条至第367条规定了人证、鉴定、书证、勘验和当事人询问五种。其第363条第2款“文书或前项物件,须以科技设备始能呈现其内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实上之困难者,得仅提出呈现其内容之书面并证明其内容与原件相符”及第366条“勘验,于必要时,应以图书或照片附于笔录;并得以录音、录影或其他有关物件附于卷宗”之规定则将录音、录像等科技手段作为保存书证或物证的方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