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书证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书证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勘验文书与报告文书
依据文书记载内容的不同,可以将书证分为勘验文书和报告文书。
勘验文书,是指记载的事项为文书制作人或其他陈述者的意思表示的文书。因为法官要自行查看该类文书的内容,从而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依据,而其查看行为与勘验行为相类似,故称之为勘验文书。(10)勘验文书实质上是以设立一定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书证,能够说明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如委托书、遗嘱、协议、合同及判决书等。
报告文书,是指文书制作人以其观察的事实的结果为记载内容的文书。其记载的内容包括三种:纯粹事实观察结果的记载、有关意见的记载及关于感想表示的记载。(11)这些记载均不以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只是反映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日记、信件、会议记录、商业账簿和新闻稿等。
勘验文书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需要法官亲自观察、判断才能得出;而报告文书所需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仅需法官对结果进行认识,而不需要其亲自进行勘验。
勘验文书往往直接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属于直接证据;而报告文书在性质上多属于间接证据,所以前者的证据力一般比后者要强。因此,与报告文书相比,对勘验文书证据力的判断应设置更为严格的措施。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专门规定了确认勘验文书真伪的诉讼程序,即“确认之诉,也可以为确认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制作真伪而提起”。
要注意的是,在判断某些特殊书证是属于勘验文书还是报告文书时,一定要结合实体法上的相关制度设置予以判断。如在我国,房产证和结婚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日常生活的多个领域都是必备的文书,否则相应的活动无法开展,如夫妻买房要携带结婚证、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要出具房产证等,给人的感觉是这两种文书是特定法律关系变更的依据,应属于勘验文书之列。但应明确的是,在我国,无论是房屋买卖还是婚姻缔结,采取的都是登记主义,即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房屋买卖不能生效,房屋所有权不得归于买受人;婚姻关系不能缔结,男女双方不得成为合法夫妻。而房产证和结婚证只是对于房屋所有权和婚姻关系的一种反映和证明,其本身并不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和婚姻关系的产生,故两者均属于报告文书。
(二)公文书与私文书
1.公文书与私文书的概念
依据书证制作主体、制作权限和制作方法的不同,可将书证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
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针对特定事项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法定方式作出的文书。公文书的判断标准有三个方面:一是制作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是制作的范围必须在法定权限内,具有确定的意思表示和用途;三是制作的手段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定的方式,大部分都有特定的格式,并要加盖制作该文书的机关的印章,具有明显的标志。至于其所针对的事项是公法上的关系还是私法上的关系,以及记载的内容是否完全、真实,均在所不问。如各种命令、决议、决定、通知、通告、指示、信函等皆属于公文书的范畴,(12)而身份证、户口簿、护照、边境通行证、结婚证、离婚证以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也应属公文书之列。凡不是依法行使职权而制作的其他文书,都不是公文文书。即使是某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使用国家机关的公文信纸而制作的书证,如果书写的内容与行使职权无关又没有加盖公章的,就不能认为是公文书。
私文书,则是公文书以外的其他文书,不仅指公民个人制作的各种文书,如日记、信件等,而且也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制作的与其职权无关的其他各种文书,如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与供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等。私文书即便经特定机关认证或认可,仍不失为私文书的性质,如依继承法经公证机关公证过的遗嘱等。
2.书证的证据力
书证是记载人的思想的证据方法,判断其证据力必须经过两个阶段,首先要判断书证所表达的思想是否为某人的思想,即该书证是否为某人亲自制作而非他人伪造,此即书证的形式证据力,也称为书证成立上的真实。在肯定书证未被伪造的情形下,才能进一步判断该书证在何种程度上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即对书证内容的证明价值进行判断,此即书证的实质证据力。而对于其他证据方法的证据力之判断则不讫由对其之形式予以判断这一过程,也即其都是由法官直接调查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不存在无形式证据力。
任何一项书证,必须是由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与待证事实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关联性,如此才可以认为其具有完整的或完全的证据力。有形式证据力的书证,而且其内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此种书证才有实质证据力;当然,具有形式证据力的书证未必一定具有实质证据力,实质证据力的有无委诸法官依自由心予以证判断。
对于勘验文书,因为其直接记载了文书制作人的意思表示或其他陈述,若其具备形式证据力,则有证明其陈述存在的可能,即有实质证据力。如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该合同确系双方亲自订立,即具备了形式证据力,若具有了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产生了实质证据力。至于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之订立无效、可撤销或得解除等方面的主张,则属另一层面的问题,与该合同实质证据力的判断无关。
对于报告文书,因其为文书制作人观察事实结果的报告,所以即使其具备形式证据力,对其实质证据力的判断仍须考察文书制作人的身份、职业、性格、观察力、制作的目的、制作的时间、制作的方式及记载事实的性质等诸多事项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公文书和私文书在证据力的判断上具有显著的不同。
(1)公文书的证据力。
①公文书的形式证据力。
对公文书证据力的审查应看其制作程序是否完备及文书的意旨是否与制作的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的职务有关。若其程序有欠缺或依其意旨与职务无关,即不得认定其为适格的公文书,也即其无形式证据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证据法上,一般都这样规定,即对于本国的公文书,若其制作程序完备且其意旨与制作的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的职务有关,则无论其为勘验文书抑或报告文书,均直接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而无须举证者再予举证证明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8条第1款规定:“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可以认为是由官署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证书,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文书,依制作的方式和目的应认为公务员在职务上做成的,推定为该文书制作是真实的文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5条第1款规定:“文书,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认作公文书者,推定为真正。”
对于外国的公文书,因其制作程序及意旨非本国法官所能知晓,故在大陆法系证据立法中,往往不直接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而是规定其由法官斟酌案情判断其是否具有形式证据力,当然,若有外国驻本国外交人员或本国驻该外国外交人员证明其程序及意旨,则可直接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8条规定:“(第1款)可以认为是由外国官署或外国的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证书,是否无需更进一步的证明即视为真实,由法院依具体情况判断之。(第2款)这种证书,经联邦的领事或公使证明的,即视为是真实的。”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6条规定,外国之公文书,其真伪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但经驻在该国的外交人员证明者,推定为真正。
对适格公文书形式证据力的认定,法官不能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否则即有悖设立公文书制度维护其权威性和严肃性的立法初衷。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有争执,认为其不真实,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相反的证据不是指该方当事人仅需提出反证,而是负有提出本证的责任,也即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若仅使法官对该公文书是否伪造的认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尚未确信该公文书为伪造时,尚属不足,法官仍应认定该公文书具有形式证据力。
②公文书的实质证据力。
虽然具备了法定的程式和意旨的公文书基本上即可直接推定其具备形式证据力,但决不能进一步直接推定其即也当然地具备实质证据力,因为书证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受多方因素的影响,不能因其记入公文书即不考虑这些因素的存在。故对公文书的实质证据力仍需由法官斟酌证据调查的结果进行判断,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其还应结合全辩论意旨,依自由心证予以认定。
当然,基于公文书具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些国家的法律还是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认定公文书具有实质证据力。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5条第1款规定:“由公共官署在其职权内,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在他的事物范围内,依正规的方式制作的文书,为公文书。如果其中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或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为的陈述,对于这种由公共官署或制作文书的人以文字记载的事项。公文书提供完全的证明。”第417条和第418条第1款分别规定,由官署制作的勘验文书和报告文书,对于其中的内容,提供完全的证明。而该三款规定其对于任何人均有完全的证据力,故法官在判断证据力时,应受其约束,不能再依自由心证予以认定。当然,法律上关于公文书实质证据力的推定也并非绝对,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5条第2款即规定:“对公文书内记载的事项,许可用证据证明其为不正确。”第418条第2款也规定,对(公)文书中所载的事实,准许提出证据证明其不正确。
(2)私文书的证据力。
①私文书的形式证据力。
与公文书相比,私文书因不是由法定机构经法定程式和意旨作成,故而其欠缺公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私文书不能像公文书那样由法律规定直接推定其具备形式证据力。各国立法一般均规定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明其为真实。法官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私文书应让其进行必要的陈述和解释,如果对方当事人承认该文书的真实性,则该私文书即为真,也即具有了形式证据力;若对方当事人对私文书的形式证据力提出疑义,则提出私文书的当事人应对其之真实性负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仅负有提出反证的责任,即使法官对该文书形式证据力的判断陷入真伪不明即可,无需像否定公文书形式证据力那样承担提供本证的责任。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经承认的私文书的真实性,应加以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7条规定:“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其真正。但他造于其真正无争执者,不在此限。”
私文书可以不由本人亲自制作,但必须由其亲自签名或盖章。故对私文书首先应审查其签名或盖章是否具备。如果有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则推定该私文书为签名人或盖章人的意思表示,即推定系作成名义人真正作成的文书。从域外证据立法的规定来看,两种情况下该推定可以成立,一是对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二是该私文书经过了特定法定程序认可。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为的陈述是由制作人所作出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4款规定:“私文书,有本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时,推定为其制作是真实的。”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之认证者,推定为真正。”若举证人就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作不知道或不记得的陈述的,不应推定其为真,法官应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
若一方当事人否认对方提出的私文书上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认为并非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其仅提出反证即可;若当事人承认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但否认是本人或代理人所为,如签名被他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取、印章被他人盗用或伪造等,此时仅提出证据使法官对该争执事项陷入真伪不明尚未达到目的,因为其已承认了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此种情形下,反驳私文书具有形式证据力的当事人应对私文书的签名或盖章非本人或代理人所为承担证明责任,也即提供本证予以证明。
②私文书的实质证据力。
私文书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相一致,即是否具有实质证据力,应完全交由法官自由心证判断。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勘验文书,若通过举证证明其具备形式证据力,法官依经验法则一般会直接认定其实质证据力;而对于报告文书,依经验法则,若该文书有利于举证人,则一般不能直接推定其具有实质证据力,若其不利于举证人,则通常可认定其具有实质证据力。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