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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勘验的历史发展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我国勘验的历史发展我国古代在勘验方面的发展水平十分突出。发展至唐宋,中国古代勘验制度的发展达到鼎盛时期。《唐律》规定,在人命和伤害案件等案件中,检验的对象主要有三类,即尸体、伤者以及诈病者。尤其是宋慈的《洗冤集录》,从法医学的角度,通过大量的勘验实例,对许多容易混淆的伤亡现象和死亡现象的原因作出了比较科学的勘验结论。

二、我国勘验的历史发展

我国古代在勘验方面的发展水平十分突出。早在西周时期以法医学检查为核心的司法勘验就在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如将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势检验,作为正确定罪量刑的必要程序和手段。周朝的“司厉”专门“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即杀伤人的凶器;货贿,即所盗财物。(13)

秦汉时期的勘验技术和水平已达相当的高度。在秦朝初期就有“令吏”、“隶臣”兼施尸体伤痕检验和现场勘查工作。《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治狱》中就有三个文书案例的案件情况和勘验详情的记录:一是杀人,二是吊死,三是掘洞偷窃。事件发生后,当地的官府即派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检,包括场地的勘察,尸体伤迹的检验等。汉朝司法勘验的范围较以前有所发展和扩大,从死因检验、伤痕鉴定,到笔迹检验、弹丸检验等均有出现。如《汉书·薛宣传》中,已经载“疻”、“痏”(殴伤为疻,殴人为痏)等名词,相关解释为“以手杖殴击人,剥其皮肤,肿起青黑而无创瘢者,律为疻痏”。(14)

发展至唐宋,中国古代勘验制度的发展达到鼎盛时期。《唐律》规定,在人命和伤害案件等案件中,检验的对象主要有三类,即尸体、伤者以及诈病者。同时,对伤害案件中“伤”的标准作了明确界定,即“见血为伤”,并对各种伤害进行分类,如手足伤、地物伤与刃伤等,并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而这些都必须通过司法勘验。(15)宋朝在《唐律》有关检验的规定的基础上,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检验的法律制度和法规,用以指导和规范检验工作。在南宋时颁布的《庆元条法律类》中,专门列了“验尸”一章,对验尸的程序、验尸报告的格式、负责验尸的官员(州差司理参军、县差县尉)、验尸时的主要事项,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由于宋代重视勘验,客观上推动了法医学的发展,如相继出现了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及宋慈的《洗冤集录》等名著和案例,使中国古代的勘检制度在经验的基础上向理论化发展。尤其是宋慈的《洗冤集录》,从法医学的角度,通过大量的勘验实例,对许多容易混淆的伤亡现象和死亡现象的原因作出了比较科学的勘验结论。(16)

明清时期,勘验制度在唐宋的基础上继续发展。明代的勘验分为命案的检验、盗案的检验及斗殴的检验。对于命案的检验,《大明律》规定三种情形下可以免检:①凡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安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告免检。②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若主告免检者,官为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③其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告免检。如遇较复杂人命尸伤案,有时尚须进行二次以上的勘验,第一次称为初检,由州县官进行;第二次称为复检,由府推官进行。(17)清代审判案件虽重口供,但亦重视勘验物,命案须起获凶器,盗案须起获赃物,方可定案。清朝的勘验分为命案勘验与斗殴案勘验两种。《大清律》第409条附例规定:“(承审官)早率定案,证据无凭,枉坐人罪者亦革职。”(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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