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的概念和特点
(一)鉴定的概念
鉴定是诉讼中较为特殊的证据形式,是现代科学技术运用于诉讼的产物,乃是指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得出的专业结论性意见的活动。鉴定活动最终给出的意见,叫做鉴定结论。如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所谓专门性问题,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4、235条的规定,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且必须是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电子数据、痕迹、人身、尸体等。
在我国,鉴定结论中应当明确记载送鉴材料的品类、数量;送鉴的时间;要求鉴定的机关;鉴定所依据的原理;使用的仪器、设备,检测的方法;检测所获得的数据及经鉴定后得出的结论。鉴定结论最后还应当载明鉴定人的姓名、专业技术职称和作出鉴定的具体日期,并加盖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
(二)鉴定的特点
鉴定的主要特点有以下几方面:
1.鉴定的主体是专家
鉴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借助于必要的仪器设备,对涉及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测定的活动。
2.鉴定的对象是特定物
被聘请进行鉴定的专家只能对被鉴定物发表检测与判断意见,而不能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鉴定人回答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鉴定人也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对本案中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3.鉴定的内容是提供结论性意见
鉴定是由鉴定人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并给出其个人判断性的、结论性的意见。
鉴定对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其重要性将越来越显著。但要明确的是,鉴定的作用和意义应被充分肯定,但不应被无限夸大,由于种种原因,鉴定结论也有不准确、不可靠的时候,因此,不能唯鉴定结论是从,某一鉴定结论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仍须由法官审查判断。
(三)鉴定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鉴定进行划分。
1.指定鉴定和自行鉴定
依提起鉴定的主体不同,可将鉴定分为指定鉴定和自行鉴定。
指定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指派、聘请或委托专家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定。自行委托,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向有关专家征求意见,请求其对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分析以明确专门性问题的一种行为。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5条都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可见,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不具备法律意义上鉴定的要件,因此,接受当事人委托的专家所提供的智力服务称为咨询更为适当。
但《民事证据规定》对此有所突破。其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自行鉴定法律地位,弥补了现行法的不足。当然,自行鉴定会受到来自委托方也即当事人的极大影响,鉴定机构往往只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分析和判断,并不审查送检材料的来源、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与司法机关指定鉴定相比,对自行鉴定的审查更为必要,要更加严谨。
2.初始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依鉴定的目的不同,分为初始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初始鉴定是指由鉴定人进行的第一次或首次鉴定,是鉴定的常态。
补充鉴定,是在初始鉴定基础上,为了完备初始鉴定结论而对其中的个别问题进行复查、修改、补充,以使初始鉴定结论更加完备的鉴定程序。补充鉴定可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请他人进行。补充鉴定不具独立性,其与初始鉴定一起,共同构成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认定与判断,两者的结合是一个完整的证据。如《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是指经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于鉴定程序、方法、结果的某种缺陷或争议,诉讼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有充足理由按规定程序请求再次鉴定,而产生的一系列活动过程。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不同,其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不受初始鉴定的任何影响。如《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四)鉴定的种类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有的鉴定主要有下列几种:(35)
1.法医鉴定
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2.司法精神病鉴定
是指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3.痕迹鉴定
是指运用痕迹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有关人体、物体形成痕迹的同一性及分离痕迹与原整体相关性等问题进行鉴定。
4.微量鉴定
是指运用物理学、化学和仪器分析等方法,通过对有关物质材料的成分及其结构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对检材的种类、检材和嫌疑样本的同类性和同一性进行鉴定。
5.文书鉴定
是指运用文件检验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文书的笔迹、印章、印文、文书的制作及工具、文书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
6.物品鉴定
是指除了上述法医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和文书鉴定以外,对于案件中涉及的其他各式各样的物品,运用物理、化学、生物学等学科的专门知识和相应的仪器设备进行检验测定,以确定某种物品的质地、性能以及内含成分和化学结构等的鉴定。
7.声像资料鉴定
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8.司法会计鉴定
是指运用会计学的原理和专门知识,对有关财务、账目等依法进行的审核鉴定。
9.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是指依法取得有关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根据技术专家对本领域公知技术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了解,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手段,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对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成熟、实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开发合同履行失败是否属于风险责任进行认定;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各种技术合同履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法定技术条件进行认定;对其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争议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10.建设工程司法鉴定
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
此外,鉴定还有众多的门类,在此不再一一列举。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今后在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将会愈来愈多,鉴定所涉及的范围也必将会进一步扩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