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现有规定及评述
(一)现有规定概况
我国三大诉讼法虽未明定免证事实及其范围,但相关司法解释对其均作了规定。
1.刑事诉讼领域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该规定的某些内容虽契合免证事实的意旨,但因其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公诉机关来界定刑事诉讼中法院判断事实的范围,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所以不具有可操作性。
2.民事诉讼领域
《民诉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1、2款规定:“(第1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第1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2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行政诉讼领域
《行政证据规定》第65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68条规定:“(第1款)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第2款)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0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二)评述
从上述规定的具体内容上来看,三个诉讼领域对免证事实范围的界定基本相同,以下评述以民事诉讼为示例。
1.现有规定的优点
尽管《民诉适用意见》第75条关于免证事实的规范依“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再具有指导民事审判的实践效力,但并不影响其在学理研究上的价值。这是因为,将最高人民法院于不同年代对同一制度所作的规范予以比较考察,不仅能发现司法解释制定者关于此项制度适用的价值取向上的更易,从而为将来立法的价值抉择提供参考,并且能够为将来的立法提供部分实证资料,从而于有利于立法的完善。
首先,《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1、2款分别规范了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并明定两者均为免证事实。与《民诉适用意见》第(一)项相比,《民事证据规定》不仅增加了拟制自认制度,从而将拟制自认的事实亦纳入免证事实的范围,并且注意到了《民诉适用意见》第一项“一方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在效力上与自认并非同一,并将其摈除在免证事实之外。
其次,《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一改《民诉适用意见》第75条将“众所周知的事实”与“自然规律及定理”并列规范的样式,于第(二)项、第(三)项对二者予以分列。这是因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与“自然规律及定理”从内涵上讲并非同一层面的事物,将其并列从逻辑上讲并非妥当。
再次,相对于《民诉适用意见》第75条,《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增列“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之一。这是因为在《民诉适用意见》公布时,仲裁尚未采取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仍可向法院起诉,故将仲裁裁决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尚存在制度上的障碍。
最后,依《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第2款可知,受诉法院关于免证事实之适用并非绝对。表现为除“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其他各项免证事实均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2.现有规定的缺陷
《民事证据规定》与《民诉适用意见》在免证事实范围的界定上,从整体上看几乎同一,这充分表明法律适用者对于免证事实应有之义的认识并未有实质性的改变,《民诉适用意见》所存在的错误仍为《民事证据规定》所沿袭。本书认为,其根本缘由在于法律适用者对现行民事诉讼的运作样式及相关诉讼理论缺乏基本认识。在我国现今民事诉讼架构内,自认的事实并不能称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而依据相关诉讼理论,自然规律及定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及有效公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亦不能当然地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只有众所周知的事实与推定的事实方称得上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1)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自认的事实之所以不能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其根本原因在于自认乃辩论主义的产物,在采职权探知主义的我国决无适用余地。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就当事人对证据资料的提供与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系而言,有两种运作样式:一是辩论主义,二是职权探知主义。辩论主义包括三层要义:其一,受诉法院不能将当事人双方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无争执的事实(自认、拟制自认),受诉法院无需调查证据,可直接采纳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三,受诉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争执的事实,应依当事人所声明的证据予以调查。(1)而职权探知主义在内涵上与辩论主义截然相反,表现为:其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未主张的事实,受诉法院仍可依证据予以调查;其二,对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无争执的事实,受诉法院仍需调查其真伪,而不能直接采纳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三,受诉法院对事实的调查不受当事人所声明的证据范围的限制。比较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内涵可得知,自认乃为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辩论主义所独有,而职权探知主义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第一要义,对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尊重则退居其次,故其无自认的适用基础。
纵观我国现行民诉法,仍然采取的是职权探知主义,具体理由有三:其一,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并无拘束受诉法院裁判基础资料范围的功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之规定即为依据,其二,如前所述,现行立法将当事人看做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而未明确赋予其诉讼资料提供主体的地位。(2)所以当事人的陈述并不具有辩论主义民事诉讼当事人主张的应有功能,故即便在当事人陈述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执的事实,受诉法院也应调查其真伪而不能直接采用,《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即表明了该意思。其三,依《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可知,我国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受当事人所声明的证据方法的限制,在当事人声明的证据以外,为审理案件的需要,受诉法院自可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正是由于现行立法仍采职权探知主义,故自认制度并无立足之本。
或许有观点会认为,即便现行立法未采取辩论主义而无法适用自认,司法解释未尝不能对立法予以突破,规定自认制度,并将自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之一种予以规范。对此,本书认为,即便承认司法解释能够突破现行立法,创制某一立法上未规定的制度,但就技术规范层面来看,司法解释实在难以单独创设自认制度。作为辩论主义核心要义之一的自认,其与辩论主义的其他要义相互呼应,不可能割裂出来单独予以规范。因此,只有在全方位承受辩论主义的前提下,自认才具有确立的合理性。
(2)自然规律及定理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前提,并非免证事实。
严格讲来,“自然规律”及“定理”并非纯粹法学术语。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自然规律”是指“存在于自然界的客观事物内部的规律”;“定理”指的是“已经证明具有正确性,可以作为原则或规律的命题或公式”。从内涵上讲,无论是自然规律还是定理,均是人们从生活行为经验中获得的关于事物间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知识或法则。(3)从外延上讲,自然规律及定理为经验法则的一部分,诚如学者所言:“经验法则……就内容而言,包括一切以自然科学的方法检验或观察自然现象归纳之自然法则;支配人类思考作用之伦理法则、数学上之原理、社会生活之道义、伦理及惯例、交易上之习惯;以及有关学术、艺术、技术、商业及工业等一切生活活动之一切法则。”(4)显而易见,自然规律和定理均为脱离具体事实的抽象知识法则,应属于法律三段论推论中的大前提,是受诉法院判断事实时所应遵循的基准。而免证事实就其本质而言,乃为某一具体事实,是法律三段论推论的小前提,因此,司法解释将自然规律和定理定位为免证事实,其不当之处甚为显然。
(三)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及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属于特殊公文书所载明的事实,并非免证事实
《民诉适用意见》与《民诉证据规定》均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予以规范,这是有悖免证事实本质属性的。一方面,从逻辑上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实际上是生效裁判文书所载明的事实,也即该事实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其载体。故该事实就其本质而言仍为证据资料,并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其证据方法。而免证事实从本质上讲,乃无需通过证据调查即可由受诉法院确认的事实,该事实的认定与受诉法院的证据调查活动无关。因此,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在逻辑上显然难以立足。另一方面,即便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蕴含直接赋予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实质证据力的考虑也不能成立,其不仅与现行立法的精神相违背,也与证据法理论不相契合。依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之规定可以得知,在我国,无论是公文书,还是私文书,均不当然具有实质的证据力。是否具有证据效力需要受诉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言词辩论的基础上加以判断。而在证据法理论上,如前所述,公文书与私文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形式证据力的认定这一层面。如果为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明其为真正;并且若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推定其为真正;若为公文书,法律直接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法官无自由心证的余地。(5)至于实质证据力,不论公文书还是私文书均需要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公文书绝无当然具有实质证据力的道理。无论该公文书为法院的刑事裁判书还是民事裁判书均是如此。可见,“民事法院不可径以刑事判决为据即认有证明力,仍因就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之凭据辩论调查,以决定该判决书有无证明力,至若它案之民事判决亦同,并非当然有证明力”。(6)《民事证据规定》将生效裁判书所确认的事实确定为免证事实,也即直接赋予生效裁判文书以实质证据力,无异于剥夺了受诉法院对该特殊书证内容的自由判断(从某种意义上讲,该项规定显有法定证据主义的色彩),妨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心证的形成,对当事人不甚公平。至于在制作程序的保障上远较裁判书为弱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公证文书更不应赋予其实质证据力,因此,《民事证据规定》将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及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不妥当之处更是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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