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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制法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市场规制法一、竞争法(一)竞争和竞争法竞争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竞争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因竞争行为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内容主要包括规范竞争主体法律地位的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其他法律制度等四部分构成。反垄断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因限制竞争行为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第二节 市场规制法

一、竞争法

(一)竞争和竞争法

竞争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从广义上讲,竞争是指那些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力求使自身在某一方面(或领域)与相争对象相比能处于有利、优势地位的行为。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产物,也是市场活动的核心。没有竞争,市场就没有活力。竞争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其消极的一面表现为一方面竞争将会引致排斥、限制竞争的垄断产生,另一方面竞争将会诱发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来谋求竞争优势。

竞争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因竞争行为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内容主要包括规范竞争主体法律地位的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其他法律制度等四部分构成。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竞争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合法竞争即正当竞争、公平竞争,是指法律所允许和保护的竞争,即符合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而非法竞争即不正当竞争,在由我国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第5至15条)中列举了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1)混淆商品服务的来源。包括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第5条1、2、3项)。

(2)贬毁竞争对手(商业诽谤行为)(第14条)。

(3)对商品或服务做引入误解的宣传或表示。包括虚假的商品或服务标示行为(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地;对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5条4项)、虚假广告宣传(第9条)。

(4)侵犯商业秘密(第10条)。

(5)商业贿赂(第8条)。

(6)不正当的有奖销售(第13条)。

(7)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第6条)。

(8)低于成本价销售以排挤竞争对手(第11条)。

(9)搭售行为(第12条)。

(10)串通投标行为(第15条)。

(11)滥用行政权力的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

其中前6项属于传统的(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力,后5项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应属反垄断法调整范围),当然也可以理解为属于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以上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各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询问权、查询复制权、检查权和处罚权。

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则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额应等于其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此外,侵权人还应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营者除因致人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外,其因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该行为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反垄断法

垄断的一般含义是指把持、独占、专有。相对于竞争而言,垄断是在竞争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由处于有利、优势地位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限制、排挤、抵制相争对象参与正当竞争的行为。相对于经济而言,垄断是一种由经济竞争而产生的经济现象。从法律的角度,垄断也可以分为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两类。

合法垄断是指法律所允许和保护的垄断,主要包括:

1.自然垄断,指经营者通过合法竞争形成的垄断。

2.法定垄断,指经营者依据有关法律所获得的独占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

3.国家垄断,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所规定的直接控制、管理或授权经营某些行业的行为。这些行业包括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如国防、能源、金融、交通、通信、医药等;涉及社会资源合理利用、配置的行业,如供水、供电、供气、邮电等公用事业,黄金等特殊矿藏开采、冶炼等;少数须严加控制的行业,如烟草、酿酒等行业。

非法垄断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垄断,主要包括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最为严重的不正当竞争。

1.行政垄断,是指政府行政部门滥用其行政权力损害、限制合法竞争,使某些企业借助政府的权利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经济垄断,又称为限制竞争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

一般认为限制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三类:

1.滥用经济(或市场)优势;

2.联合损害竞争对手利益(卡特尔);

3.通过企业兼并谋求垄断。

竞争法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为防止和消除自由竞争所引起的垄断现象,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转而制定的法律。其宗旨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维护整个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保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所有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反垄断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因限制竞争行为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竞争法,或者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起被称为“经济宪法”,是维护市场秩序的最基本的法律,这也分说明竞争法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所占的重要地位。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及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其现代性及社会公益性的特征尤为突出,因此它是经济法的重要部门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消费者问题的日益尖锐而出现的,是与垄断、不正当竞争、信息不对称等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密切相关的。

近代市场经济实行的是自由竞争,国家对经济生活不加干预。由于此时市场经济不甚发达,企业的社会化、专业化程度不高,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地位较为平等,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是普通的合同关系,因而仅依合同自由原则和民事责任方面的法律就能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救济。在这一时期,消费者问题并不突出,依靠传统民商法加以规制仍是适宜的。

然而,随着近代市场经济发展为现代市场经济,消费者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首先,在科技进步、促销手段不断变化的情况下,作为促销手段的各种宣传媒介往往向消费者传递不真实的信息,而消费者往往不能察觉和辨别。其次,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常常使消费者难以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消费者权利的具体责任者。若仍然采用诉讼途径,费时耗力,费用高昂。再次,垄断的发展和商品的消费者的普遍化,使得标准合同或格式合同条款等大量存在,使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受到破坏或突破。由于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因而不得不屈从于实力雄厚的各种组织体所制定的不利于自己的合同条件。最后,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经营者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它们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利益。

上述侵害消费者权利的问题单靠传统的民商法是无法解决的,因为消费者问题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结果,它只有通过国家进行法律规制和市场的不断完善才可能全面得以解决,正因为如此,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商法保护之不足。由于单靠传统民商法无法解决日益广泛复杂的消费者问题,因而各国纷纷通过专门立法来解决这一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同法律保护人权的历史进程是同步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问题日渐得到重视,并陆续出台了一批地方性法规。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我国制定的第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主体及其行为的角度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

(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

(2)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

(3)另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这种消费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农业生产规模不发达,生产单位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不具有规模效益,并且农民在购买使用农业用生产资料时经常受到假劣农药、种子等的侵害,而其合法权益又很难得到救济,因此作为例外情况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亦应参照该法执行”,但不能据此否定消费者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个体消费者的含义。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依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概括,但一般说来,应主要包括以下原则: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二是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原则;三是依法进行交易的原则。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至第6条分别规定了该法的下列四项原则:一是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是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四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

(三)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1.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指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和。消费者保护法为消费者设立了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九项权利。

(1)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悉真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达到公正的结果。

(5)获取赔偿权。也称作消费者的求偿权,即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目前,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已经成立。

(7)获得相关知识权。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2.经营者的义务

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的权利就是经营者的义务。为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消费者保护法》不仅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还专章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

(1)履行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法。

(2)接受监督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6)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7)保证质量的义务。经营者有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8)履行“三包”或其他责任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9)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0)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理应依法获得保障。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四)争议的解决

1.争议解决的途径

各类争议的解决,大略都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基本的解决途径,消费者权益争议也与此类似。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到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选择具体的争议解决途径时,消费者往往能够作出理性的选择,尤其是要权衡争议的解决成本,考虑交易费用。因此,哪种途径在总体上对于当事人的利益较大,消费者就可能会选择哪种解决途径。

2.解决争议的几项特定规则

(1)消费者可以向任一方经营者提出请求,即经营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包括:第一,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二,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2)消费者须先向特定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包括:第一,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第二,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合并、分立的,可以向变更后的企业要求赔偿。第三,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第四,当消费者因虚假广告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产品质量与产品质量法

所谓“产品”是指经过某种程度或方式的加工、制作,用于消费和使用的物品,是生产者、销售者能够对其质量加以控制的产品。我国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设工程产品和军工产品。2000年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增加规定为“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说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在既定的条件下,能够满足消费者的愿望和符合规定用途所具备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对产品质量做了细化,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质量法,是指为了调整产品生产与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于1993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进行了修订。

(二)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产品质量应符合要求:第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第三,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的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包装及产品标识应当符合要求:第一,特殊产品的标识、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要求,依照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第二,普通产品,应有产品质量检验的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地址;根据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分;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产品本身易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3)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4)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5)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6)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进货验收义务。

(2)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3)销售产品标识符合法定要求。

(4)不得违反禁止性规范,包括: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

1.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向对方保证和承诺,按照这种承诺,如果产品存在瑕疵,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即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2.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或称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他人财产损害时应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分别做了不同规定:

(1)生产者的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生产者能够证明有法定情形,如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销售者如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其供货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产品责任的求偿对象。为便于消费者行使权利,《产品质量法》给予消费者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并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

(4)诉讼时效与请求权。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另外,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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