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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救济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救济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习惯做法、惯例以及各国国内法都会涉及确定违约责任的规则,《公约》同样也对违约责任以及买卖双方的违约补救方法作了详细规定,因此本节仍然以《公约》为基础展开论述。

第五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救济

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习惯做法、惯例以及各国国内法都会涉及确定违约责任的规则,《公约》同样也对违约责任以及买卖双方的违约补救方法作了详细规定,因此本节仍然以《公约》为基础展开论述。不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习惯做法、惯例仍然可以改变或减损《公约》的这些规定。

一、违约救济概述

《公约》并没有界定违约的概念,也没有建立起一个违约的类型体系,但是《公约》针对根本违约、预期违约以及分批交货合同的违约作了详细界定,并且针对几种可普遍适用于买卖双方的违约补救方法,例如实际履行、解除合同以及损失补偿(损害赔偿)等进行了集中规定。

(一)违约的类型

1.根本违约。

《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由此可见,构成根本违约的要件为:首先,必须存在违约的行为和事实,这是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其次,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实质性的,即实际上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里的实际上(或实质上)应理解为“大量的”、“严重的”,即只有严重损失才可能构成根本违约,轻微的损失不能构成根本违约。[32]最后,违约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没有理由不预见到会产生这种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如果违约方在主观上并没有预见到,而且客观上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见到这种违约后果的,则不构成根本违约;否则,如果违约方在主观上已预见到,或者违约方没有预见到但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却有理由预见到的,则可能构成根本违约。

不履行合同责任是构成根本违约的主要情形,例如最终不交货或者不付款等,但是如果最终未履行的仅是合同中的很小一部分(如多批货中有一批未交),就不属于根本违约,而逾期履行合同,无论是逾期交货还是逾期付款,通常均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过,在定期交易或者季节性商品的交易中,迟延履行通常也会构成根本违约。当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时,也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当然如何判断货物不符是一个事实问题,而货物经过合理的努力仍然不能被使用或转售的则可以构成根本违约。除此之外,预期违约以及分批交货中都会涉及根本违约的情形。

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即属于非根本违约或一般违约。区分根本违约或一般违约具有重要意义,它关系到责任的承担以及受损害方可能采取的补救措施。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某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就有权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对于一般违约行为,受害方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预期违约。

《公约》第71条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此即预期违约中止履行制度。而如果卖方在上述事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的,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但这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不涉及风险转移等事项。当然,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通知义务,无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他都必须立即将其中止履行的行为和事实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保证的,他就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上述情形针对的是一般的预期违约情形,但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的,按照《公约》第72条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不过,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如果对方提供了充分保证的,他不仅不能宣布合同无效,并且还要继续履行义务。但是,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他不再负有通知的义务。

《公约》第72条和第71条规定有着明显的不同:前者适用的是根本预期违约的情形,而后者则适用于一般预期违约的情形;前者可以宣布合同无效,从而终止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而后者仅能中止履行义务,但合同仍然有效;前者只要求在时间允许时,给予“合理”的事前通知,并且在另一方当事人明确宣布不再履行合同时,免去通知义务,后者则要求立即发出中止通知,无一例外。

3.分批交货合同的违约。

分批交货合同就是规定分成不同批次交付货物的合同。《公约》第73条规定,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上述规定分别确立了宣布合同对某批货物、某批货物以后的货物以及过去和未来的货物无效的三种情形。对于第三种情形,以各批货物互相依存,致使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落空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只能在他根据《公约》第73条第1款宣告合同对当前这批货物无效时,才可以宣告合同对这几批货物无效。

(二)违约的一般救济方法

1.实际履行。

所谓“实际履行”,是指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且这一要求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得以执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实际履行的态度有着很大的不同,大陆法系通常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主要的违约救济方式,而在英美法系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法院支持。

对于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的重大分歧,《公约》难以达成实质内容上的统一,因此《公约》第28条规定,如果按照《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因此,如果受理案件国的国内法不允许实际履行,那么就应采取其他的补救办法,例如损害赔偿等;而如果国内法允许实际履行,则不会出现与《公约》相抵触的情况,法院可以判令实际履行。但不管怎样,法院都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按《公约》规定实际履行合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各国法院也极少会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

2.解除合同。

《公约》对解除合同这一补救方法予以严格限制,按照其规定,解除合同仅适用于根本违约这一情形,这包括卖方或买方根据第49条或第64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第72条构成预期根本违约以及根据第73条构成分批交货合同的根本违约等。

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常应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声明,以确保对方了解合同的状况,减少不必要的行动和纠纷。对此,《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通常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须直接发给另一方当事人,这通常是签署原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通知虽无须采用特定的形式,但是必须使用足够明晰的语言来表达不再受合同的约束、认为合同已经终止的意思,否则可能无法构成一项有效的通知。例如,宣布如果对方不作出反应合同将终止,或者发函要求降价或取回所发的货物,或者仅发回货物,或者要求赔偿损失,均不构成有效通知。此外,通常情况下声明合同无效的通知无须在指定的时间内送达,但是按照《公约》第49条第2款和第64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却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送达。[33]

合同一旦解除,双方即无须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包括交付货物以及支付价款等。而且,按照《公约》第81条第1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失补偿可以是并行不悖的。不过,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所有条款都是无效的,宣告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例如,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罚条款”(如违约金)以及要求退还货物或其他物品的条款等,均不受合同解除的影响。

但是,如果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的,那么双方应该互相返还,以尽量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公约》第81条第2款规定,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因此,无论是违约方还是受害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归还货物或者价款,而且应该同时履行这种相互返还的义务。

由于合同解除后双方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尤其是买方应返还卖方交付的货物,因此《公约》第81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但是,此时丧失的仅仅是解除合同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买方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补救方法,例如实际履行、损失补偿等并不因此而丧失。而且,在此情形下的解除合同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权利的丧失并不是绝对的,《公约》第81条第2款规定,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或者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变坏,是由于按照《公约》第38条规定进行检验所致;或者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就无须受《公约》第81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

合同解除后双方相互返还的义务不仅包括货物或价款本身,还应包括货物或价款所生之孳息和利益。按照《公约》第84条的规定,在买方应返还卖方交付的全部或部分货物时,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中得到的一切利益;在买方不可能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但买方已宣告合同无效或已要求卖方支付替代货物时,同样如此。同样,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那么在归还价款的同时,他还必须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不过,如何确定货款与利息的货币、汇率以及利率等事项,《公约》并没有规定。

3.损失补偿。

损失补偿是最重要的一种违约补救方式,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即有权要求对方予以赔偿。而且,损失补偿与其他补偿方式,如实际履行、解除合同等并不冲突,完全可以同时适用。《公约》对损失补偿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因而可能产生排除国内法适用的效力。当然,违约方是否应承担损失补偿责任,还要受《公约》其他规定尤其是免责规定的约束。

(1)损失补偿额的确定。《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由此可见,损失补偿额以受害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的范围。

不过,除了明确包含损失的利润以外,《公约》并没有列出其他的损失类型,这需要借助于各国国内法来确定。从理论上来说,对所购货物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造成的损失,对非物质性权益的损害造成的损失,货币汇率变动或支付用的货币贬值造成的损失,受害方的合理支出,损失的利润等都属于《公约》损失补偿的范围。

(2)合同解除时损失补偿额的确定。《公约》第74条适用于所有的违约情形,包括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但是,《公约》第75~76条针对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时的损失补偿作了专门规定。由于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能会寻求替代交易,例如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将货物转卖等,但也可能不寻求类似解决方法,因此《公约》针对这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

对于合同解除后发生了替代货物交易的,《公约》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公约》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这一规定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受害方已经有效宣告合同无效,即合同已经被有效解除。其次,受害方已经达成了一次替代货物交易,例如卖方违约的,买方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买方违约的,卖方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等。最后,替代货物交易必须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并以合理方式进行。符合上述要件的,受害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除此之外,受害方还可以根据《公约》第74条提出额外的损害赔偿请求。

对于合同解除后未发生替代货物交易的,《公约》第76条规定,如果货物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公约》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由此可见,由于合同解除后未发生替代货物交易,因此无法使用替代货物交易价格来确定损失,此时就只能以货物的时价为依据来计算损失的额度,即以合同价格和货物时价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失补偿的计算标准。

所谓时价,是指同类货物在同等条件下在市场上出售的一般价格;货物没有时价,或者进行了替代交易的,均不能适用《公约》第76条的规定。由于时价是因时因地而异的,因此《公约》详细规定了确定时价的时间和地点等因素。按照《公约》第76条的规定,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确定时价的时间应为宣告合同停止生效的当天,但如果受害方在合同宣告无效前接收了货物的,则应以接收货物时的时价为准。当然,同《公约》第75条规定一样,此时受害方除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货物时价之间的差额外,还可以根据《公约》第74条提出额外的损害赔偿请求。

(3)损失的减轻与扣除。《公约》第77条确立了一项得到普遍认可的规则,即减轻损失的原则。按照该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二、卖方违约时的具体补救方法

《公约》第45条概括了因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加利用的补救方法。这包括两部分,一是《公约》第46~52条规定的各种具体的违约补救方法,二是按照《公约》第74~7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且,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方法的权利而丧失。

虽然《公约》第45条并没有穷尽列举出所有的补救方法(例如《公约》第71~73条关于“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以及《公约》第84条第1款关于“利息支付”的规定也应得以适用),但是通常认为该条规定是详尽无遗的,它排除了诉诸国内法要求其他的补救方法的可能性。而且,《公约》第45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方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方宽限期,因为这会使《公约》的补救制度大打折扣,并容易导致对本国当事人的偏袒。不过,当事人商定给予宽限期的不在此限。

由于损失补偿已在上文有所叙及,下面仅探讨《公约》第46~52条规定的各种具体违约补救方法。

(一)实际履行

《公约》第46条规定了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按照该规定,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方法,例如解除合同等。此外,《公约》第46条还规定了交付替代货物以及修理两种准实际履行方式。

(1)交付替代货物。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并且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当然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依照《公约》第39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而对于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形尚未构成根本违约的,买方不能要求交付替代货物。

(2)修理。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合同之处作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这要求货物必须可以通过修理修补其缺陷,而且修理必须是合理的。而且,修理的要求必须与依照《公约》第39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二)给予履行宽限期

按照《公约》第46条的规定,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该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宽限期使得合同仍得以实际履行,以实现双方的预期利益。当然,给予宽限期是买方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而且这通常仅适用于卖方不交货的情形。此外,时限应是合理的,并含有卖方不在该期限内履行义务则买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意思。

如果买方规定了宽限期,那么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方法。当然,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而且,《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还可能由此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接受卖方的主动补救

《公约》第48条规定,除非买方已宣布解除合同,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卖方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例如补交货物、换货或者按照约定提交有关资料等。这样就可以达到实际履行、实现合同预期利益并减少解约行为和纠纷的目的。当然,这种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而且,买方仍享有《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卖方不能强迫买方接受卖方的主动补救,买方有权拒绝。但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而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此一要求作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方法。卖方表明他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应视为包括根据上述规定要买方表明决定的要求在内。当然,上述要求或通知必须在买方收到后方生效力。

(四)解除合同

《公约》第49条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或在不交货的情形下,卖方不在买方按照《公约》第47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的,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不过,如果卖方已交货,则买方通常将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卖方已完成了主给付义务。当然,这里存在许多例外:(1)在延迟交货的情况下,买方在得知交货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布合同无效的;(2)在交货不符的情况下,买方在检验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合同无效的;(3)在给予卖方作出履行合同或作出补救的宽限期届满后或在拒绝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布合同无效的,均不受卖方已交货的影响。

解除合同的其他事项在上面已经讲过了,此处不再赘述。

(五)减少价金

《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减低价格;减低价格应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无论不符合同情形是构成根本违约还是一般违约、卖方是否有过失、买方是否已经付款以及卖方是否应按照《公约》第79条规定免除责任,减价都可以得以适用。当然,这一规定仅适用于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迟延交付以及其他违约情形。

不过,如果卖方已经按照《公约》第37条或第48条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采取了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义务的,买方将丧失要求减少价金的权利。

(六)部分货物不符时买方的补救方法

部分货物不符是指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按照《公约》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在部分货物不符的情形下,买方只能针对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部分的货物采取违约补救方法,这包括《公约》第46~50条规定的补救方法,即实际履行、替代交付货物、修理,给予履行宽限期,对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解除合同,减少价金等。当然,损失补偿方式仍然可以同时适用。

《公约》第51条第1款规定隐含着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买方针对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采取《公约》第46~50条规定的补救方法时,还必须同时符合《公约》第46~50条的规定和要求才能主张适用;二是由于存在部分正确交付的货物,因此买方通常不能基于部分违约而宣告整个合同无效。据此,只有在卖方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七)提前、超量交货时买方的补救方法

《公约》第52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这是买方的权利,而且提前交货并不意味着违约,拒收也不构成合同的解除。

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按照《公约》第52条第2款的规定,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三、买方违约时的具体补救方法

同买方的违约补救方法一样,《公约》在第61条概括了因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加利用的补救办法。这同样包括两部分,一是《公约》第62~65条规定的各种具体的违约补救方法,二是按照《公约》第74~7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且,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法庭同样不得给予买方宽限期。此外,买方也可以援引《公约》第71~73条关于“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第78条关于“利息”以及第88条关于“货物保全”的规定。由于损失补偿已在上文有所叙及,下面同样仅探讨《公约》第62~65条规定的各种具体违约补救方法。

(一)实际履行

按照《公约》第62条的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例如下面所讲的给予履行宽限期或解除合同等。该条通常适用于要求买方支付价款的情形,而要求买方收取货物却很少发生。

(二)给予履行宽限期

同《公约》第47条规定一样,《公约》第63条规定了卖方给予买方履行宽限期的权利: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在实践中,卖方常常会同意给予买方额外时间,让买方支付价款、确保签发信用证以及收取货物等。

(三)解除合同

《公约》第64条规定了当买方违反其义务,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这些规则与《公约》第49条的规则相似。在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约;或买方不在卖方按照《公约》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时,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不过,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是,以下情形例外:(1)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2)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形: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他在卖方按照《公约》第63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期满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四)订明货物规格

《公约》第65条规定,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而他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这是货物具体化的重要途径,也是交货和收货的前提条件。

四、违约后的货物保全

(一)货物保全的权利与义务

能够支配货物的一方应当承担货物保全的义务,这是货物买卖法的一个基本规则,它在发生违约等情形下仍应得以适用。《公约》规定:(1)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按照《公约》第85条的规定,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他为止。(2)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按照《公约》第86条第1款的规定,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由此可见,买卖双方在承担货物保全义务的同时,还享有对货物保全产生的费用主张补偿的权利。在对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之前,他有权留置该批货物。

不过,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须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此一规定不适用。如果买方基于上述事由收取货物,那他的权利和义务与《公约》第86条第1款的规定一致。

(二)货物保全的方法

1.存入仓库。

《公约》第87条规定,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例如,保管费高于货物本身价值的,通常会被认为不合理。

2.出售货物。

《公约》第88条第1款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或收回货物或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用方面有不合理的迟延,按照第85条或第86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把货物出售,但必须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出售的方式有很多,一般有拍卖、在市场上寄卖、自行出售甚至以市场通常价格自行购得等;但是否“适当”,通常应以当地的法律以及交易习惯等作为判断标准。

不过,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85条或第86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对于出售货物所得的收入,《公约》规定,出售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但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至于能否进行抵消,应适用国内法的规定来处理。

五、违约的免责

对于违约的免责事由,《公约》没有使用“不可抗力”的字眼,也没有使用“合同受挫”等概念,而是使用了“障碍”一词并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公约》第79~80条对违约免责事项作了详细规定。

(一)免责事由

1.履约障碍免责。

《公约》第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由此可见,可以免责的障碍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非违约方所能控制,即不可控制性;二是非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或避免或克服,即缔约时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或不可克服性。这一规定类似于我国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条款。在实践中,各国法院往往将该规定同国内法上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合同受挫、经济不可能等相互比较来适用。

2.基于第三人行为的履约障碍免责。

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那么只有当该当事人的不履行义务行为按照《公约》第79条第1款“履约障碍”的规定应予免责,并且该第三方的不履行义务行为按照《公约》第79条第1款“履约障碍”的规定同样应予免责时,该当事人才能免除责任。

(二)免责的期间、效力与通知

免责仅在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一旦障碍消除,而合同又没有被解除,那么当事人即应立即恢复履行,否则将因其违约行为而承担责任。而且,免责通常仅免除损失补偿的责任,而不妨碍任一方行使《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此外,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还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三)对方当事人行为的免责

《公约》第8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因其自身的行为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时,该当事人不得以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为由主张法律补救,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

【注释】

[1]在国际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通常被称为“CISG”,但在本章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依中文习惯简称为“《公约》”。

[2]参见钟建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3]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1,pp.6-7.

[4]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2,p.2.

[5]参见[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李慧妮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6]参见王京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7年版,第17页。

[7]参见王贵国:《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4页。

[8]在国际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通常被简称为“INCOTERMS”,在本章中,依中文习惯简称为“《通则》”。

[9]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1,pp.3-4.

[10]参见陈晶莹、邓旭:《〈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释解与应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11]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1,p.1.

[12]参见[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李慧妮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3页。

[13]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18,p.4.

[14]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12,pp.2-3.

[15]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8,p.3.

[16]参见左海聪:《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17]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8,p.5.

[18]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8,p.2.

[19]参见[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李慧妮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页。

[20]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66,p.2.

[21]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35,pp.2-3.

[22]参见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137页。

[23]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35,pp.1-2.

[24]参见[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李慧妮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

[25]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38,pp.6-9.

[26]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39,pp.5-10.

[27]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44,p.5.

[28]参见[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李慧妮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20页。

[29]参见陈晶莹、邓旭:《〈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释解与应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30]参见[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李慧妮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页。

[31]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57,p.5.

[32]参见左海聪:《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33]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A/CN.9/SER.C/DIGEST/CISG/26,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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