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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的概念和本质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和本质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以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相区别。依狭义说,婚姻家庭专指一夫一妻制形成以来的个体婚和个体家庭。婚姻是家庭的发生基础,家庭是婚姻成立的必然结果。婚姻双方构成了最初的家庭关系,夫妻是家庭的核心成员。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就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和本质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以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相区别。婚姻家庭法学是研究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和与此相关的法律现象的科学,是我国法学的分支学科之一。本书以《婚姻家庭法学》为名,以阐述婚姻家庭法原理和婚姻家庭领域的各项法律制度为宗旨。开卷伊始,理应首先对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婚姻家庭作必要的考察。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正确认识婚姻家庭的概念和本质,以及婚姻家庭与社会的关系,是学习和研究婚姻家庭法学的出发点。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中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然而,在一个漫长的历史时代里,人们对自身生活其中的婚姻家庭却缺乏科学的解释。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的第四版序言中,曾针对婚姻家庭问题的研究状况作了如下评述:“在(19世纪)60年代开始以前,根本谈不到家庭史。历史科学在这方面还完全处在摩西五经[1]的影响之下。”[2]在古代的欧洲,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认识主要是以宗教神学为依据的。亚当和夏娃的神话,被当作人类婚姻家庭的发端。只有《圣经》和教会,才能对婚姻家庭作权威的解释。在中国古代,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认识一直受着传统的天命思想和宗法观念的支配。似乎人世间的“男女之别”,婚姻家庭中的“夫妇之义”、“父母子女之道”、“尊卑长幼之序”等,都是圣人秉承天意制定的,因而是万古不可更易的。

随着社会的前进和科学的发展,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认识不断深入。19世纪60年代以后,人类学、考古学、民族学、历史学等领域所取得的成果,为研究婚姻家庭的起源、演变等问题积累了愈来愈丰富的资料。历史唯物主义的问世,拨开了笼罩在婚姻家庭之上的迷雾,使有关婚姻家庭的研究成为真正的科学。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见解,在人类社会发展的长途中,婚姻家庭并不是自始存在的,也不是永恒不变的,它是与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相适应的人们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家庭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是存在于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之间的一种规范化、定型化的社会关系。只有肯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性,才能正确地表述其概念,揭示其本质。

1.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

概念的表述必须以其反映的特定对象为依据。在学术领域中,婚姻家庭一词往往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归纳起来,大致有广义说、狭义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的主张。

依广义说,婚姻家庭泛指自群婚制出现后各种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包括群婚、对偶婚、一夫一妻的个体婚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各种“家庭”组织。

依狭义说,婚姻家庭专指一夫一妻制形成以来的个体婚和个体家庭。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曾在广义上使用婚姻家庭的概念,如血缘群婚、血缘家庭、普那路亚群婚、普那路亚家庭、对偶婚、对偶家庭等。这显然与其利用摩尔根[3]在《古代社会》一书中提供的资料有关。但是,从恩格斯的上述著作的名称不难看出,家庭的起源是指与一夫一妻制相适应的个体家庭的产生。这种家庭同私有制、国家一样,都是从原始社会到阶级社会的变革过程中的产物。

我们持折中说。对婚姻不妨作广义的解释,群婚、对偶婚亦可称为婚姻,因为群婚制出现后的各种禁例,已将此类两性结合同其他两性关系加以区别。但是,对家庭应作狭义的解释。在私有制和一夫一妻制确立以前,在以原始公有制为其经济基础的氏族社会中,婚姻双方分属于不同的氏族,作为经济共同体和生活单位的家庭是根本不存在的。如果硬要将家庭的概念用于当时的原始人类,只能说氏族便是“家庭”,但是这只是对家庭一词的借用,而非家庭的本义。

我们认为,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可以大致表述如下: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这种极为概括的表述,对不同时代的婚姻家庭都是适用的。

为了正确地理解婚姻家庭的概念,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就婚姻而言,首先,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同性结合不成其为婚姻。其次,婚姻双方具有配偶身份,欠缺这种身份的结合不成其为婚姻。再次,作为婚姻的两性结合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这种确认是出于维护两性关系社会秩序的需要。就家庭而言,首先,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同一家庭的成员是被婚姻和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此外,收养亦可成为家庭关系的发生根据)。其次,家庭须有共同经济,它是家庭成员的生活共同体。再次,正因为家庭既是亲属团体又是经济生活的单位,所以,家庭成员一般均为近亲属,而亲属(包括某些近亲属)并非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他们是分属于不同家庭的。

在个体婚制和个体家庭产生以后,婚姻与家庭密不可分。婚姻是家庭的发生基础,家庭是婚姻成立的必然结果。婚姻双方构成了最初的家庭关系,夫妻是家庭的核心成员。通过生育又形成了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家庭成员的种类和数量,是同家庭的结构形式相一致的。

2.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

婚姻家庭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成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其参与者即婚姻双方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被法定的权利义务联结在一起。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的概念当然是在狭义上使用的。法律和这种婚姻家庭是同时代的产物。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就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概念。古往今来,许多学者都曾企图从法律上对婚姻家庭作出自认为正确的解释。例如: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莫迪斯丁(Modestinus,亦译作莫迪斯蒂努斯)说,婚姻是发生神法与人法的共同关系的终生结合。这种主张基本上为基督教的婚姻观所继受,后又通过婚姻契约说加以改造。颁行于19世纪末的教会法指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建立一个终生的、旨在依其自然属性繁衍和教育后代的共同体而形成的一种契约。至于家庭,则被视为以婚姻为核心的,居住在同一场所共同生活的亲属。

关于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问题,不同的解释都是以一定的理论为依据的。古代法学中的神造说显然是非科学的,现已成为历史的陈迹。至于颇为流行的契约说,在法理上也是不无争议的。婚姻的缔结和协议解除,与契约的成立和终止确有相似之处。但是婚姻的效力、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都是法定的,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家庭中的血亲关系,基于出生的自然事实而发生,更是与血亲双方的约定无关。在这个问题上,本书作者是摒弃契约说,主张制度说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由当时的社会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确定的。

我们认为,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可以大致表述于下: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为了正确地理解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要强调婚姻的稳定性和合法性,不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两性结合,是不符合婚姻的宗旨的。在法治社会中,婚姻并不是某种中性的,与法律无关的两性结合,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二是要强调婚姻双方和其他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首先是身份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作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得为实现其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向另一方行使权利,同时也须为另一方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实现履行义务。

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并不矛盾,两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前者是就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而言的,在表述上突出了婚姻家庭的社会性。这一概念适用于哲学、人类学、民族学、社会学、伦理学等诸多学科。后者是就婚姻家庭法律关系而言的,在表述上突出了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这一概念适用于法学领域。

(二)婚姻家庭的本质

马克思曾说:“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4]这一论断对我们揭示婚姻家庭的本质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

婚姻家庭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是社会关系总和的组成部分。只有把握婚姻家庭与社会的内在联系,才能科学地揭示其本质。应当指出,作为社会关系特定形式的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为其自然条件的。这是婚姻家庭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因此,在论及婚姻家庭的本质时,首先要对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1.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这里所说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发生的自然因素。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通过生育而实现的种的繁衍,这些自然因素是先于婚姻家庭而存在的。如果没有这些自然因素,婚姻便无从产生,也不可能实现其特有的社会功能。

正因为婚姻家庭具有一定的自然属性,在生理学、生物学领域起作用的某些自然规律,同样也是作用于人类的婚姻家庭生活的。例如,在人类的婚姻进化史上,自然选择规律的作用在逐步排斥近亲通婚的过程中表现得十分明显。恩格斯在论及普那路亚群婚时曾说:“不容置疑,凡血亲婚配因这一进步(指血缘群婚为普那路亚群婚所替代——本书作者)而受到限制的部落,其发展一定要比那些依然把兄弟姐妹之间的结婚当作惯例和义务的部落更加迅速,更加完全。”[5]恩格斯在论及对偶婚时又说,“在这种越来越排除血缘亲属结婚的事情上,自然选择的效果也继续表现出来。”[6]原始社会中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的演变,是同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相一致的。原始人类在两性生活的长期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近亲不婚的禁例,有利于造就在体质上、智力上更加健全的人种,有利于社会的文明进步。

在个体婚和个体家庭形成以后,上述自然属性在婚姻家庭制度上也有极为明显的反映。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置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于不顾。例如:关于法定婚龄的确定须考虑人的身心发育程度;以一定范围的血亲关系和特定的疾病作为法定的婚姻障碍;以出生为血亲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以有性生理缺陷作为禁止结婚或离婚的法定理由;凡此种种,都是以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作为重要依据的。在涉及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问题上,立法者是不能随心所欲,恣意妄为的,否则便会受到自然规律的惩罚。

2.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产物,而不是自然的产物。两性的生理差别、性的本能和血缘联系等自然因素,是普遍存在于一切高等的或较高等的动物界的,婚姻家庭却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关系,决不能将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条件和作为社会关系特定形式的婚姻家庭本身混为一谈。

社会性是人的根本属性,也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婚姻家庭的本质取决于它的社会属性,而不取决于它的自然属性。婚姻家庭是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的。婚姻家庭的起源、性质,以及婚姻家庭形态的演进过程,都不是它的自然属性所能说明的。这一切,都只有从它的社会属性,从社会的发展变化中才能找到正确的答案。自婚姻家庭产生之时起直至今日,在一个漫长的时代里,人类从生理学、生物学的角度来看并没有发生重大的变异。然而,在此期间却出现了许多性质不同、形态各异的婚姻家庭。这显然是出于社会因素的作用,而不是出于自然因素的作用。人类社会特有的婚姻家庭因其社会性而根本不同于动物的生活群体。夸大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贬低其社会属性是完全错误的,将两种属性并列起来等量齐观也是完全错误的。

婚姻家庭不可能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作为社会关系特定形式的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其内容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决定的。

列宁曾说:马克思、恩格斯的基本思想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思想关系只是不以人们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而物质关系是人们维持生存的活动的形式(结果)。”[7]就物质社会关系而言,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间的经济关系(家庭财产关系便是它的法律用语),总是同作为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不同时代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和生产组织形式,决定了婚姻家庭领域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就思想社会关系而言,婚姻家庭中感情的、伦理道德的和法律的等因素,总是同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相适应的。这些属于思想社会关系的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了物质社会关系的要求。正因为如此,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堪称社会的细胞或社会的缩影。

(三)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婚姻家庭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自其产生之时起便担当着重要的、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替代的功能。这些功能将婚姻家庭和社会密切地联系在一起,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和作用在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表现。一夫一妻制形成以来的婚姻家庭起着调节两性关系、组合亲属生活的重要作用,它是社会中人口再生产的单位,也是重要的经济单位和教育单位。

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

一定数量的人口和人口的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恩格斯说:“根据唯物主义的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繁衍。”[8]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在人类社会中,人口的再生产并不是与社会制度无关的纯自然的过程。历史上的每一种生产方式,都有其特定的人口规律。社会制度不同,婚姻家庭在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时也呈现出相应的特点。基于社会主义制度的人口规律的客观要求和我国的人口现状,我国以实行计划生育为基本国策之一,其目的在于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婚姻家庭制度和生育制度具有密切的联系,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2.经济功能

家庭的经济功能,是同一定社会中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相适应的。以婚姻为基础的个体家庭形成后,家庭便取代了氏族组织成为社会经济的基本单位。从历史上来看,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经济结构中,家庭的经济功能是很强大的,它是组织生产和消费的基本单位。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随着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家庭作为生产单位的功能已大为削弱,但它仍是组织消费的经济单位。

恩格斯曾经指出:“随着生产资料转归为社会所有,个体家庭不再是社会的经济单位了。”[9]这一预见无疑是科学的和正确的。但是,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表明,完成上述变革需要经历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我国现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以来,家庭的经济功能有所增强。实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广大农民家庭,以及为数众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活跃的细胞,担当着组织生产经营的功能。家庭作为消费的经济单位,仍是社会分配和个人消费的中介,它在养老育幼(扶养家庭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是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替代的。

3.教育功能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也是社会中的一个教育单位。家庭教育是社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任何人来说,家庭都是其最初的生活环境和活动场所。家庭成员之间在血缘的、感情的、经济的和共同生活的等方面的密切关系,使家庭教育具有不同于学校教育、其他社会教育的种种特点。在教育事业不发达的古代,家庭教育是最重要的教育手段。和其他社会教育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家庭教育在全部社会教育中仍具有其特殊的地位。它在养成健全人格、培育思想品德、实现文化传承等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应当指出,广义上的家庭教育不以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为限,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教育。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应当将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其他社会教育更加有效地结合起来,进一步发挥家庭作为教育单位的作用,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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