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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旧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在中国历史上实行了两千数百余年之久,一直延续到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主要对象。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下列主要特征。

一、旧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在中国历史上实行了两千数百余年之久,一直延续到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主要对象。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从初创时起便是同婚姻家庭领域的反封建斗争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温故而知新,了解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概况,对学习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是很有帮助的。

(一)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

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植根于中国的封建经济、封建政治和封建文化。它的经济根源是地主阶级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和小生产经济,它的政治根源是封建国家的宗法统治,它的文化根源是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的宗法伦理观。

毛泽东同志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指出:“中国的男子,普通要受三种有系统的权力的支配,即:(一)由一国、一省、一县以至一乡的国家系统(政权);(二)由宗祠、支祠以至家长的宗族系统(族权);(三)由阎罗天子、城隍庙王以至土地菩萨的阴间系统以及由玉皇上帝以至各种神怪的神仙系统——总称之为鬼神系统(神权)。至于女子,除受上述三种权力的支配以外,还要受男子的支配(夫权)。这四种权力——政权、族权、神权、夫权,代表了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和制度,是束缚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27]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是建立在封建生产关系之上的,是同封建宗法的制度和思想相适应的。构成这种制度的礼与律,是封建“四权”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表现。

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下列主要特征。

1.封建的包办强迫婚姻

按照礼与律的规定,婚姻的成立不是出于男女双方本人的意愿,而是由父母、尊长等第三人决定的。“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是封建婚姻的合法形式。封建法律一般均规定,嫁娶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要指期亲尊长)主婚(参见明洪武二年令,历代封建法律的规定与此略同)。另一方面还规定,违律嫁娶时须对主婚人依律科刑;从责任之重,可反证其权力之大[28]。至于奴婢、家仆等贱民的子女的主婚权,则不属于其父母、尊长而属于家主。由于嫁娶有赖于父母、尊长下命,奔走双方、往返传言的媒妁便成了这种包办强迫婚姻不可缺少的伴侣。

“门当户对”和婚姻论财,是封建婚姻的必然要求。在严格的封建等级制度下,家世的不同给通婚带来了种种不可逾越的障碍。封建法律中有良贱不婚的规定。士庶之间,高门大族和寒门卑姓之间,一般说来也是不相通婚的。当时实行的聘娶婚,往往是以买卖婚为其实际内容的。女家常以索取聘礼为成婚的条件,男家也有因贪图厚奁而斤斤计较的。婚姻论财之风,上层社会盛于平民百姓。晋葛洪在《抱朴子》一书中曾将其喻为卖物于市;清赵翼在《廿二史劄记・财婚》中说:“凡婚嫁,无不以财币为事,争多竞少,恬不为怪也。”这些都是封建时代婚俗的真实写照。

嫁娶程序上的繁文缛节也是封建婚姻的一大特色。婚姻的成立基本上沿用古之“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至封建社会后期有所简化。历代的户婚律均以成立婚书、收受聘财作为订婚的要件,同礼制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2.剥削阶级的多妻制

在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下,一夫一妻制和剥削阶级中事实上的多妻制是同时并存的。为了维护封建宗法制度,礼与律都十分重视嫡庶之别。在名义上妻仅得为一人,但这并不妨碍剥削阶级的男性凭借权势和财富占有妻以外的女性。这种事实上的多妻制以纳妾制为其表现形式,并且具有等级制的特点。剥削阶级的男性纳妾的状况,大体上是同他们在封建阶梯中所处的地位相一致的。有些封建王朝公然颁发置妾之令,具体规定王公贵族和各级品官纳妾的数额[29]。庶人在一定情形下亦可纳妾,例如明律规定,庶人年四十以上而无子者,得纳妾一人,此类规定的立法旨意显然是出于传宗接代的宗法伦理观念。

封建法律也是禁止重婚的,但纳妾不在此限。《唐律・户婚》规定:“诸有妻更娶者,徒二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疏义》中的解释是:“一夫一妻,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但是,有妻而纳妾的则不用此律。

3.男尊女卑、夫权统治

封建的礼制和法制十分重视男女、夫妇之别。乾坤、阴阳、天地之说,给两性地位的不平等增添了浓厚的宿命论的色彩。“夫为妻纲”,是封建伦常的支柱之一。封建的“女教”和“妇道”十分繁杂,以“三从四德”为例可见其一斑。所谓“三从”,是指女子必“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30],在人生的不同阶段,都处于从属于男子的地位。所谓“四德”,是指“德”、“言”、“容”、“功”,要求女子在思想、言语、仪表和从事家务等方面都恪遵妇道,安于充当家庭奴隶的命运。

封建法律也是公然维护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的。已婚妇女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种种严格的限制。以夫妻相犯为例,夫犯妻依法减刑,妻犯夫则依法加刑。妾的地位更加低下,夫犯妾的责任轻于夫犯妻,妾犯夫的责任则重于妻犯夫。关于家庭财产的处理,更是权操于家长、丈夫之手。妇女在丧偶、离异后再嫁时,随嫁妆奁财产等物须听凭前夫之家发落。至于娘家的遗产,只有在别无同宗应继之人的条件下,才能由出嫁女继承。

4.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

封建家庭是家长制的家庭。礼与律都要求“家事统于一尊”,家长的权力十分强大。一家之内,子必从父,弟必从兄,妻必从夫,全家都必须服从家长。“父为子纲”被奉为天经地义,父子之亲在一定程度上是君臣之义的缩影。子女、卑幼不从家长之命的,得依违反教令治罪。如果构成“不孝”或“恶逆”,更是位列“十恶”,须从重治罪。另一方面,家长和家中其他尊长对子女、卑幼滥用权力,却得到法律的容忍和保护。例如:按照清律的规定,祖父母、父母非理殴杀孙子女、子女者,仅杖一百;故杀者亦仅杖六十,徒一年。

家长拥有管理和处分家庭财产的全权。同居卑幼不经家长私自擅用本家财物的,经家长告诉须受法律的处罚。为了保护家长的财产权,防止家庭财产的分散,封建法律中还有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子孙“别籍异财”的规定。《唐律・户婚》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到了封建社会后期,法律对“别籍异财”的处罚已较过去为轻。

5.以“出妻”为主要方式的男子专权离婚

在婚姻终止问题上,封建礼教对男女双方有不同的要求。配偶死亡时,“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妻亡夫可再娶,被认为理所当然。反之,却要求妻“从一而终”。但是,礼与律并没有一般地禁止生前离异,实行的是以“出妻”为主要方式的男子专权离婚制度。离婚权主要属于男子和男家,女子则处于无权的地位。

按照封建时代的礼与律,“出妻”、“和离”、“义绝”是几种一般的离婚方式,此外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的特殊情形还可向官府呈诉离婚。其中,“出妻”是最常见的离婚方式。所谓“七出”,即妇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和“窃盗”,便是男子出妻、男家出妇的理由。关于这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本书第六章还将另作说明,此处从略。

需要指出的是,对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应当作全面的、历史的评价。在封建生产关系适合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时代,这种婚姻家庭制度也曾起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作用。本题以介绍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对象、论证改革的必要性为主旨,文中多偏于否定性的评述。我们相信,广大读者对此是完全理解的。

(二)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延续和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的婚姻家庭法

中国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后,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日趋没落。自然经济的破坏和宗法家族的衰颓,使族权、家长权等有所削弱。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初步发展,城市地区出现了少量的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的家庭。在当时的反封建斗争中,男女平等、自主婚姻和小家庭制等观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传播,后期并为一些先进分子自觉地实行。这些都是对旧制度的有力的冲击。但是,由于封建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仍然存在,封建礼教在婚姻家庭领域仍有很大的影响,已经没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并没有终止其存在,在婚姻家庭领域仍然居于统治和支配地位。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解放前的旧中国。

从立法上看,综观清末、北洋军阀政府统治时期和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制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包括草案),有的企图用改良型的封建性法律使旧婚姻家庭制度得以保存,更多的则是在形式上仿效资产阶级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但实际上并没有对旧婚姻家庭制度进行根本的改革。

1910年12月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其中的婚姻家庭法规范是在修订《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制定的,内容具有浓厚的封建性。1911年8月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大体上以德、日等资产阶级国家的民法典为蓝本;但也保留了历代封建法律中的某些内容,这在用以规定婚姻、家庭等事项的亲属编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凡亲属、婚姻、继承等事,除与立宪相背酌量变通外,或本诸经义,或参诸道德,或取诸现行法则,务期整饬风纪,以维持数千年民彝于不蔽。”上述引文载于当时的修订法律馆为《大清民律草案》告成而上的奏折,从中不难看出亲属编的立法宗旨。由于清朝迅即覆灭,包括亲属编在内的民律草案未及实施。北洋军阀政府统治时期,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仍适用《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有关规定。同时还通过大量的具有封建性的解释和判例以补法律之不足。另一方面,北洋军阀政府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于1915年起草了《民律亲属编草案》,1925年制定的《民律草案》亦有亲属一编。这个草案也未施行,仅由当时各级法院作为内部条例援用。

国民党政权在其成立之初便开始了全面的立法活动。其法制局曾于1928年起草了《亲属法草案》,为后来的民法亲属编作了立法上的准备。《中华民国民法》的亲属编,是于1930年12月26日通过,自1931年5月5日起施行的。这个亲属编分为7章,即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和亲属会议,共171条。它的颁行,在形式上实现了中国的婚姻家庭法从古代型到近现代型的转变,在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史上自有其一定的地位。但是,它一味地仿效资产阶级国家的亲属立法,许多规定是同中国当时的实际生活脱节的。在家长掌握家庭财产权力的现实面前侈谈各种夫妻财产制,便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同时,它的某些规定仍保有一定的封建色彩,表现在对已婚妇女权利的限制、家制和家长亲属关系等诸多方面[31]

总之,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并没有从根本上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当时婚姻家庭制度的实际状况,比法律中所反映的更为落后。废除旧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的民主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中国革命和新中国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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