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家庭法的性质
我国的社会主义体系既是统一的,又是由各种性质不同、功能有别的法律组成的。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有着共同的经济基础、阶级基础和理论基础。它们都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都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在法律上的表现,都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的。各种法律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其价值目标都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但是,各种法律又有其自身的特性,它们是通过不同的途径和方式发挥其作用的,因而可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加以分类。婚姻家庭法是实体法、部门法、国内法,就其主要内容而言是身份法。了解婚姻家庭法的性质,有助于认识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婚姻家庭法是实体法
实体法是相对于程序法而言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主要是实体性规范,是用以规定婚姻家庭主体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它从实体上确立了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在性质上不同于那些以保障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为宗旨的程序法。
应当指出,为了立法和适用法律的方便,婚姻家庭法中也有若干程序性的规定,如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等,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实体法的性质。
(二)婚姻家庭法是部门法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各法律部门均有其不同的调整对象。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调整手段对法律部门的划分也有重要的意义。按照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应将其归属于民法部门。但是,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法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亦可将其作为民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子部门或分支部门。
(三)婚姻家庭法是国内法
国内法是相对于国际法而言的。婚姻家庭法主要是调整本国公民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本于国家的主权,其效力也及于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婚姻家庭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以及为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也是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但这并不影响婚姻家庭法作为国内法的性质。
(四)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
这是就婚姻家庭法的主要内容和根本性质而言的。婚姻家庭法中除身份法规范外也有若干财产法规范,但后者也是以前者为依据的。
作为身份法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原理、原则和具体规定,在许多方面与财产法有很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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