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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夫妻财产制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法定夫妻财产制(一)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概念和立法意义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结合《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凡依法不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以上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五方面权利。

三、法定夫妻财产制

(一)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概念和立法意义

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按照这种制度,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开始于婚姻成立之时。婚姻的合法缔结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开始的标志。于个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全部财产和收入,但特有财产除外。夫妻共有的形式是共同共有,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区分份额大小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相同,而不考虑各方对共同财产积累的贡献大小。

夫妻作为共同生活伴侣,无论何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享,在伦理上与夫妻关系的特性较为吻合。在婚姻当事人收入有限的情形下,共同共有是满足家庭生活必需并有计划地逐步提高家庭生活水平的有效手段。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低,大多数公民的个人财产不多,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正常运作有赖于双方财产共有共享。婚后所得共同制使夫妻的经济生活和身份生活趋于一致,鼓励夫妻同甘共苦,增加夫妻间的凝聚力,促进婚姻的稳定。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承认家事劳动的社会价值,有助于保障因长期从事家事劳动致使经济收入减少或无收入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婚后所得共同制,使婚姻共同体内差异消减到最小限度,较合乎国人传统婚姻心理。同时,男女事实上平等远未实现,从整体看,妇女受教育程度、就业收入大不如男性,已婚妇女在生育子女和操持家务上付出更多。婚后大部分财产共同所有对婚姻当事人双方较为公平。还必须注意到,在共同生活期间,通常情况下,一方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都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可能判断配偶一方在获得财产收益时,另一方配偶提供了多少帮助。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在婚姻期间献身家庭和孩子的配偶一方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在各种财产制中,其适应性更强。共同财产制特别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和所得共享制是当今国际上被最广泛地采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继续坚持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较好地体现了传统与发展的结合。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及其他合法收入和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概括起来说有如下几点。

1.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为他人劳动应得并从他人处得到的金钱或实物,其形式种类多样,通常形式有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等。婚姻是夫妻共同经营的事业,无论是配偶双方参加职业劳动谋得收入,或是一方劳动所得而另一方料理家事、养育子女,同样是为共同事业作贡献。一方劳动所得,与另一方的感情、生活、事业等各方面支持分不开。劳动所得由夫妻共享的安排,是婚姻共同性的体现,也是对家事劳动价值的承认。

2.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

从事生产活动、经营管理活动及商业活动获得的收益或增值,依法属夫妻双方共有。

3.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依法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其中的财产权是指知识产权人依法享有利用其智力成果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带来的实际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知识产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因继承得到的财产,但遗嘱确定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继承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死者生前所有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人通过继承所得到的死者的遗产依法归夫妻双方共有。依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均是与死者具有近亲属关系的自然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抚养、扶养或赡养关系,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是夫妻共同财产积累的某种减少,是婚姻整体对死者生前的一种付出。因此,继承人继承得到财产与配偶共享有其合理性。

但是,如果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指定遗产只归继承人个人所有的,夫妻一方继承得到的财产,依法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作为原财产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财产处分权。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确定财产只能归继承人个人所有,是对其财产的某种处分,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所谓遗嘱确定,按照立法本意,应该理解为适用于所有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5.因接受赠与得到的财产,但赠与合同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接受赠与得到的财产,依法归夫妻共同共有;但只要赠与人和受赠人通过赠与合同确定受赠财物归受赠人个人所有的,依法不纳入夫妻共有。这是因为赠与人作为原财产所有者,赠与是其依法处分财产的一种形式,理当受到法律保护,赠与人有权为其财产的命运或去向作出安排。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面的除外。

6.其他应当归夫妻共有的财产

这项规定作为兜底条款,将法律无法详尽列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并应归夫妻共有财产的具体情形均纳入其中。结合《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凡依法不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修正案的司法解释(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三)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1.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以上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五方面权利。(1)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占有权。占有是指实际掌握和控制物。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占有权,意味着夫妻二人都有权占有共有财产。(2)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使用权。使用权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需要的权能。行使使用权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的手段。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使用共有财产,不受他方的限制或排斥。(3)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管理是保管和料理之意。任何一方单方面要求掌管全部共同财产,不允许另一方插手的想法和做法,都不符合法律要求。(4)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收益权。收益权能是指收取原物所生的新增经济利益的权能,包括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孳息或新增价值有同样的收取权、享有权。通常,夫妻财产由夫妻自己占有、使用从而收益。由于种种原因有可能将部分夫妻共有财产交给他人占有、使用,以谋取更多利润。(5)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处分权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以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式。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主要是满足生活需要的消费行为,也有相当部分处分是为了通过商品交换谋取利润,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积累不断增加,夫妻为实现利益增值而实施的处分行为将会更多。

根据《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17条、第18条规定,夫和妻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时,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确定由夫妻一方单独承担管理共同财产之责,或者由夫妻双方轮流管理,或者区分共同财产的情况由双方分别管理的模式,只要不违背管理权平等原则,均为法律所允许。经夫妻协商一致处分权主要由一方行使的,也为法律所允许。夫妻一方独自管理全部或者大部分共同财产的管理的,应尽心尽职地履行管理职责,有义务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对方报告财产状况;对于未实际管理或处分财产的配偶一方提出的合理建议,应予以考虑。如果管理财产一方行为明显不利于共同利益,另一方可以要求管理者放弃实施该行为,已实施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地减少损失或者挽回损失。管理者利用管理之便为本人谋私利,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对共同财产作重大处分等行为的,不符合法律精神。

2.夫妻对共同财产的义务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义务是指婚姻当事人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担的为保障对方或者双方共同实现婚姻家庭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这种义务由婚姻法确认,也可由夫妻双方依约定而生。财产义务的核心在于为满足婚姻家庭共同利益或者对方合法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义务人未履行其对共同财产的法定或者约定负担,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相应要求的,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在共同财产制下,婚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上述五方面权利,相应地夫妻各方的义务是:不得妨碍配偶他方平等地享有和行使对共同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行使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权时,遇到另一方的非法干涉或者妨碍的,该方有权根据其所受干涉或者妨害的具体情况,请求排除妨碍。夫妻一方或双方行使对共同财产权利时,受到了第三人的非法干涉或者妨碍,婚姻当事人同样有权利请求排除干涉或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

在婚姻对外财产责任上,他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为该方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夫妻共同财产的用途

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用于负担家庭生活费用。家庭生活费用是指为维持家庭生活正常运行及进一步提高生活水平所作的支出,主要包括维持共同生活的费用,抚育子女的费用,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及其子女所需的教育费、职业培训费,在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交往时所需的经济支出以及其他属于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所需的费用。其次应用于负担婚姻生活期间的对外财产责任。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人的配偶一方和双方,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或夫妻双方共同或夫妻一方经另一方同意缔结的债务或财产责任,由夫妻共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所有税费支出、维护由家庭使用的个人财产而支出的税费、夫妻共同赠与或共同承担的其他合理支出等,也由共同财产负担。

但是,夫妻一方在本次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扶养费,夫妻一方因其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通常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负担。

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平等,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有共同财产的,首先应由共同财产负担;共同财产不足时,由夫妻以个人财产分担。由于资产、收入、健康状况、年龄及能力等各方面情况不同,夫妻各方的实际负担能力有大有小,家庭生活费用负担应该合理安排。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开支义务的,夫妻双方应以个人财产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夫妻有权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协商一致确定不均等地分担家庭生活费用。

夫妻一方有能力而拒不履行家庭生活费用分担义务,损害了配偶他方的财产利益,可能危及子女的生活的,应该设法及时予以纠正。及时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因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法定经济供养义务而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单独垫付了全部家庭生活费用的,该方可依法向另一方追回超过其本人份额部分的支出费用。

(五)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终止

1.终止原因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终止:(1)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无论自然死亡或法律宣告死亡,夫妻财产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不复存在,则该财产制度终止。(2)夫妻离婚。夫妻双方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分割完毕,共有财产关系随离婚生效而终止。(3)夫妻双方商定改行约定财产制。经过一定时间的共同生活,夫妻双方自愿商定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则自夫妻财产约定生效之日起婚后所得共同制终止。

2.终止的法律后果

婚后所得共同制终止后,原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或清算。

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夫妻平等,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夫和妻应分得相同份额,而不论夫妻各方对财产贡献的大小或收入的多少与有无。同时,应坚持照顾妇女利益和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根据财产具体情况予以分割。凡是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分割夫妻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尽可能地为未成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与条件。

如果夫妻一方死亡或双方均死亡,其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清算。如果是一方死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分割为均等两份,一份为生存一方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另一份才是死者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加以继承。如果夫妻双方均死亡,则夫妻共同财产制分成均等两份后,由他们各自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如果死者生前负有债务的,遗产应在其价值范围内先行清偿债务,清偿有余的,剩余财产才是死者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六)特有财产制

1.特有财产制的概念和立法意义

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相联系的财产制度,是对共同财产范围的缩小与限制。

确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确有必要。在法理上,婚后所得共同制不排斥夫妻一方对某些财产的个人所有权。确认个人特有财产与划定夫妻共有财产范围,是一个问题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从社会生活实际看,婚姻当事人的财产中,确有部分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或者有财物价值虽不大却对一方当事人具有特别意义,一概强制纳入共同财产分割确有不妥。为方便婚姻当事人以及保持个人生活的连续性与完整,有必要不改变某些财产的个人所有性质。婚姻当事人要求某些财产不与配偶发生法律联系,所以要设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为婚姻当事人提供灵活处理财产关系的空间,减少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和个人财产界限,既可使婚姻当事人明确财产权益的范围,又可使司法裁决夫妻财产权益争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效率。

从外国立法看,多数国家和地区婚姻法有特有财产制度,对个人专有财产有明确完整的规定。但各国对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并不一致,如《法国民法典》第1404条规定,下列财产,即使在婚姻期间取得,仍为个人自有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使用的衣、被及其他布织品;对本人受到的身体或精神伤害请求赔偿的诉权;不得让与的债权与抚恤金;一般而言具有人身性质的所有财产以及专与人身相关的一切权利;夫妻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劳动工具。”[20]瑞士民法典规定特有财产是“特为配偶一方使用的财产;妻经营职业所需要的财产;妻自己的劳动所得”[21]

1980年《婚姻法》原来未明文确立特有财产制度,但承认特有财产。该法原第13条规定,男女双方婚前财产依法归其个人所有;约定婚后财产为个人所有的,也归个人所有。这种个人所有的财产,就是特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曾直接确定婚姻当事人的某些财产为其特有财产,例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换言之,复员、转业军人的婚姻存续期间未满10年的,其所得复员费、转业费归本人个人所有;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归其本人所有。这就将两种情形下原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成了个人特有财产。现行《婚姻法》则明确建立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度。

2.特有财产的范围

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既要考虑婚姻和家庭生活的物质保证和正常运作,也应适当尊重财产原所有人的意愿及公民个人生活方便。《婚姻法》第18条和最高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第22条对个人特有财产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1)一方的婚前财产。男女双方结婚前各自的财产,无论是动产、不动产,在婚后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2)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得到的医疗费、用。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所得到的各种赔偿金,特别是其中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包含着未来时间医疗和生活的必要支出,作为身体受到伤害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合乎情理。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应认定为所得者个人财产。凡能证明是遗嘱确定为只归夫妻一方个人的,或者能证明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个人的,均符合特有财产的归类要求。因此,夫妻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4)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类财产要成为个人特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是生活用品;二是须是这些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专用。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个人必要用品,例如个人的衣物、化妆品、提包,残疾人使用的轮椅或其他辅助器械等。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费和生活补助费。

(6)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例如夫妻一方因其特殊贡献而获得的奖章、奖杯,带有明显纪念意义的奖品。

3.特有财产的法律责任

特有财产所负债务,应由特有财产负责清偿。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以一方个人特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协议,对婚姻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这个约定的,或者事后同意的,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否则,夫妻约定债务清偿责任由一方个人特有财产承担的协议,对债权人不产生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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