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护的变更
监护关系设立之后,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变更。
所谓监护的变更,应指监护人因某种事由不再或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而由新的监护人继任。这种变更,只是监护人更换,而被监护人仍需得到监护。如果从监护人的角度看,是旧的监护关系消灭,新的监护关系确立。而从整个监护关系和被监护人角度看,只不过是监护关系中监护权主体的变更。基此,监护的变更,实际上就是监护关系的相对消灭。
监护变更的前提条件是被监护人尚需继续被监护。如果被监护人已经不再需要监护,则不存在监护人变更的问题,也不发生监护变更,而是发生监护关系消灭的后果。
根据监护关系的内在特性和运作规律,监护变更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监护人死亡
监护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被宣告死亡,监护权主体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应迅速变更监护人。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监护人因疾病、伤残、经济极度贫困等不能实际履行监护职责,或因犯罪被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属于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为切实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应更变监护人。
3.监护人辞职
监护人有正当理由,依法要求退出监护,即为监护人辞职。监护人的性质和职责,决定了监护人原则上不得辞职;但在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应予许可。日本民法规定监护人辞职的正当理由是:(1)因参军而服役者;(2)于被监护人住所之市或郡以外从事公务者;(3)较自己应先为监护人者曾有不得任监护之事由,而其事由消灭者;(4)对于禁治产人曾10年以上为监护者,但配偶者、直系血亲及户主不在此限;(5)其他正当事由。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监护人辞职制度,但实务中,如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应当准许。
4.监护人被撤销
《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这一规定,与各国立法关于监护人撤除、撤退、撤销的规定类似。提出撤销申请的人,可以是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是前述有关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还可以是被监护人。作出撤销决定的,只能是人民法院。原监护人被撤销后,应当按法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继任新的监护人,或者指定新的监护人,监护关系由此发生变更。
5.协议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如果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确定由新的监护人替代原监护人,亦属于监护变更,法律应予许可。
6.对指定监护有异议而引起的变更
在指定监护中,被指定人不服指定,但在接到指定通知的次日起30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只能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7.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发生改变
近亲属之间的法定监护关系以存在亲属身份关系为前提。如果这种亲属身份关系因法律行为而消灭,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丧失,监护关系应相应变更。常见的亲属身份关系消灭的情形有:(1)监护人与成年精神病人的配偶关系,因离婚而解除;(2)未成年子女被送养,原亲子关系解除;(3)养父母与未成年养子女的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养父母子女关系消灭;(4)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被生父母认领。必须注意,有些人将这种亲属身份关系的变动而引起的监护变更,认定为监护关系终止,是一种不正确的理解,其充其量只是监护关系的相对消灭,而非绝对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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