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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流之考察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源流之考察对普遍管辖原则源流的考察,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来进行。因此,国际社会应当履行共同的义务,各国通力合作,对违反自然法的犯罪予以惩处。在格老秀斯思想的影响和鼓舞下,西方学者相继在理论上承认并论证了罪犯被捕地国法院的刑事管辖权。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刑法典正式确立了普遍管辖原则。

(一)源流之考察

对普遍管辖原则源流的考察,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来进行。

1.国际法层面的考察。

普遍管辖理论最早萌芽于古罗马法的有关规定。查士丁尼时代的《国法大全》曾规定,犯罪地法院和罪犯逮捕地法院均可行使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于该规定认可法院对任何人在任何地方犯罪均有刑事审判权,后来有学者认为其中已经体现了现代普遍管辖原则的精神。

17世纪初,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格老秀斯从自然法的观点出发,在理论上第一次提出并论证了普遍管辖原则的价值。他认为,存在着人类普遍社会和存在着反自然法的犯罪是问题的两大前提,而违反自然法的犯罪是对全人类共同的危害。因此,国际社会应当履行共同的义务,各国通力合作,对违反自然法的犯罪予以惩处。由此,他超越领域、国籍、利益保护等管辖根据之上,提出了对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罪犯所在国不引渡就应对其追究的原则——即“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在格老秀斯思想的影响和鼓舞下,西方学者相继在理论上承认并论证了罪犯被捕地国法院的刑事管辖权。随后,这一学说从欧洲传到北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众多学者的支持。(3)

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科学技术的进步与交通工具的改善,使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犯罪国际化现象也日趋严重。在这种形势下,建议对某些重大犯罪进行普遍管辖的呼声日高。在这段时间里的许多国际会议决议、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以及国内立法中,都推荐或规定有普遍管辖条款。国际法学会1883年在慕尼黑会议上作出了对重大犯罪应当使用普遍管辖的决议; 1889年蒙得维的亚《国际刑法条约》第13条,对海盗行为规定适用普遍管辖原则;1927年在华沙召开的“关于统一刑法的国际会议”上,作出了对海盗行为、伪造货币、买卖奴隶、买卖儿童等犯罪采用世界主义的倡议; 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07条、第308条对一系列重大犯罪也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在国内法方面,意大利等国对犯罪管辖采用明确的普遍管辖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为了惩办法西斯战争罪犯,根据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在伦敦签订的《关于告发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所附《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对犯有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战争罪犯,国际军事法庭行使普遍管辖权予以追溯。同时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宣布了一条原则:各国可以设立法庭,对在本国境内抓获的犯有战争罪的人进行审判和处罚。上述有关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4)

近年来,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则主要表现为罪名上规制范围的扩大,一些多边条约规定对一些特殊犯罪适用普遍管辖权,如劫机和其他威胁空中旅游的行为、海盗、攻击外交人员、核安全、恐怖主义、种族隔离、酷刑。普遍管辖权还广泛地运用于《罗马规约》规定的核心犯罪,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5)

2.国内法层面的考察。

就国内法层面而言,我国对普遍管辖原则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逐步接受并最终予以肯定的过程。具体来看,受特定历史条件的制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无论是在我国刑法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对普遍管辖权持否定态度。在此背景下,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就普遍管辖原则作出规定。尽管如此,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在刑事管辖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我国开始逐渐认识到为了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采取普遍管辖原则是必要的、有益的,是对人类社会的一种贡献,是一种应尽的国际义务。进而,我国逐步开始在惩治国际犯罪方面承担责任和发挥作用,在实践中有条件地适用普遍管辖权。

特别是自1980年以来,我国先后加入并签署了许多涉及普遍管辖的公约,主要包括《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海洋法公约》等。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不存在普遍管辖权的内容,为了履行公约缔约国应承担的对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1987年6月23日我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在批准中国加入规定有普遍管辖条款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同时,根据国务院的建议作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一规定不仅以特别法的形式填补了我国适用刑事普遍管辖权的国内法依据的空白,而且事实上也为以后的刑事立法准备了必要的条件。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均应适用该决定。”该规定进一步在实体法上确认了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为了使国内刑事立法与履行国际义务和行使国家主权的需要相协调,我国1997年刑法典增补了有关普遍管辖权的条文,即《刑法》第9条。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刑法典正式确立了普遍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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