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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立法的检讨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我国现行立法的检讨就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时效制度的已有规定来看,仅仅规定了追诉时效,没有规定行刑时效,而且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之处,有必要予以完善。持这种观点的论者认为,首先,将“法定最高刑”理解为犯罪相应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立法精神。

(二)我国现行立法的检讨

就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时效制度的已有规定来看,仅仅规定了追诉时效,没有规定行刑时效,而且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之处,有必要予以完善。

1.关于追诉时效的起算。

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关于追诉时效起算的规定。但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尤其是“犯罪之日”,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是指犯罪行为实施之日;有的认为是指犯罪行为发生之日;有的认为是指犯罪成立之日;有的认为是指犯罪行为完成之日;有的认为是指犯罪行为停止之日。

笔者认为,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只要是犯罪成立之日,就应当认为是“犯罪之日”。不少学者也认为犯罪成立之日作为追诉期限的起算点,具有合理性。如有论者指出,“以犯罪成立时间为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点较为合理,并具有如下优势:其一,反映出包括求刑权在内的刑罚权的准确产生时间和行使的最早可能性时间,是犯罪成立之日;其二,对于追诉时效起算时间之表述,是针对于作为犯罪之多数情况的既遂犯罪,而其他未完成形态之罪,则作为一种例外情况被特别规定;其三,对于求刑权人与受刑人而言,犯罪成立之日作为双方权益平衡的时间标准能为双方所接受;其四,与刑法设置追诉时效的基础标准相一致,即均以罪为标准而不以行为为标准”。(93)除了该款后半段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后,将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界定为“犯罪之日”仍然难以处理实践中的隔时犯。

犯罪包括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具体而言,针对犯罪类型,可以作如下划分:(1)对于大多数犯罪而言,犯罪行为一经实施,犯罪结果就出现,犯罪行为也告结束。例如,甲枪击乙,造成乙当场死亡,在这种情形下,追诉时效的期限的计算,无论是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还是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均不存在差异。(2)部分犯罪的犯罪结果是寓于犯罪行为之中的,犯罪行为显现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例如,非法持有型犯罪,行为人一经非法持有枪支,便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是,行为人持有行为可能持续数十年,如果仅以犯罪成立之时作为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则对于持有时间更长的非法持有型犯罪反倒不能追究,这显然是不适宜的。因此,《刑法》第89条第1款后半段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3)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不同步的犯罪行为。此种情形的犯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并非立即显现出来,而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会导致犯罪结果的出现,或者犯罪行为实施后导致了基本结果的出现,但加重结果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很长一段时间才出现的。这种情形下,犯罪行为本身并没有持续或继续状态,如果从犯罪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有可能出现追诉时效结束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犯罪结果才出现的现象。特别是在当今的一些计算机犯罪中,行为人设置计算机病毒侵入他人的计算机,待若干年之后才会出现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如果以犯罪成立之日,或者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很可能已经超过了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并且,对于这类犯罪,如何确定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成立之日)也并非易事。“如果采用行为主义,借助技术手段也无法确定犯罪实行行为时间的,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采用结果主义就会避免这些问题,因为犯罪结果发生的时间与地点是相对容易确定的。同时,只有结果发生了,被害人才会发现具体的问题,侦查机关才可能介入侦查,这样前后之间的时间不会相差太久,保留犯罪证据的电磁记录数字信号等还未经过太多的操作,更易于查找和掌握犯罪的线索和证据,从而可以有效地确定追诉对象和追诉期限。”(94)

上述第(3)种情形,是刑法中的隔时犯。对于这种类型的犯罪,直接适用我国《刑法》第89条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未必合理。实际上,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期限的目的在于,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结果已经停止,不会再继续向前发展,如果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结果仍然处于进行过程中,则属于犯罪进行中,当然不存在追诉时效计算的问题,犯罪的行为正在进行,当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的起算规定,应当作如下修改:“追诉时效自犯罪成立后开始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犯罪结果之产生晚于犯罪行为的,以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算。”

2.关于“法定最高刑”。

《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二)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三)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如何理解“法定最高刑”,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分则相应条文的最高刑,而不是同条中某款某项的最高刑。理由如下:某款某项的法定刑是适应某种犯罪的不同情节而规定的,只有经过实际审理才能确定其适用,如果以此作为追诉时效期限的衡量根据,就会使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于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利。(95)有学者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最高刑。持这种观点的论者认为,首先,将“法定最高刑”理解为犯罪相应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立法精神。其次,也能使我国追诉时效制度收到积极的效果。再次,按照法定最高刑是犯罪相应条款或相应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的观点处理案件,并不会使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存在对司法工作不利的问题。(96)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的支持。1985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对此作了明确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第七十六条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据上所述,如何理解“法定最高刑”,存在不同的观点。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也未必是合理的,其不合理之处在于未能体现罪行的轻重与追诉期限长短之间的对应关系,即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某甲犯A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幅度之内决定适用的刑罚。综合案件的情况,对甲应当判处7年有期徒刑,但根据上述解释,对甲的追诉期限应当以法定最高刑7年计算,追诉期限应为10年。但是某乙犯B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幅度内决定适用的刑罚,综合案件的情况,对乙应当判处3年有期徒刑,但按上述解释,法定最高刑为10年,对乙的追诉期限应当是15年。这样一来,明显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对轻罪的追诉期限长于重罪的追诉期限。造成这一矛盾的根源在于,我国刑法中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档次与《刑法》第87条所规定的追诉期限的幅度并不一致,在此基础上,以刑法中的法定刑幅度中的最高刑作为追诉时效的判断标准,就容易出现重罪的追诉期限短于轻罪的追诉期限。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以犯罪行为实际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为基准,而非“法定最高刑”,来确定犯罪的追诉期限。

3.关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我国刑法规定了几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时效制度的设立虽然是对于犯罪人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但其前提是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趋于平和。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已经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后,行为人仍然继续逃跑的,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刑法的一种蔑视,如果仍然经过一定期限不予追诉,显然无异于鼓励犯罪行为人逃避。因此,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是该规定仍然存在如下值得完善的地方:

(1)关于“立案侦查”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立案侦查”是指立案并侦查,如果只是立案但还没有开始侦查的,就不存在时效延长的问题。(97)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88条第1款中的“立案侦查”应理解为立案。其理由是:第一,案件从司法机关立案后,行为人就可能逃避侦查或审判,并不是要待侦查后,才能逃避侦查或审判;第二,由于立案后就开始侦查,故“立案侦查”有时就是立案决定侦查的意思,或者说是立案的意思。(98)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立案侦查”既包括立案,也包括侦查。当然,司法机关进行侦查的前提是案件已经立案。这样一来,“立案”一词显属多余。但从实质合理的角度看,立法的意图在于惩罚行为人犯罪后逃避司法机关追究的行为,应当说,只要案件已经立案后,行为人仍然逃避侦查的,就证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很大,应当无限期追诉。但是,这种理解毕竟不是刑法规定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修改刑法的规定,将“立案侦查”改为“立案”。

(2)关于立案侦查的机关。《刑法》第88条将立案侦查的机关限定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而实际上,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具有立案侦查权的机关还包括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如果这些机关立案侦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的,显然也应当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此外,享有立案侦查权的机关并非是一成不变的,例如,近些年来新增加的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该款所规定的立案侦查机关采取列举式规定与概括式规定相结合的模式作出规定。即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立案”。

(3)该规定中“以后”表述的不合理性。根据该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少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司法机关还未立案侦查就开始逃避,显然,这种行为比起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的行为,危害性上并无差异。但如果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就已经逃避侦查、审判的,反倒不受《刑法》第88条关于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约束。当然,从解释论的角度看,行为人犯罪后,在立案侦查前就已经外逃,并且在立案侦查后仍未归案的,也可以认为在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但这样的解释结论未免显得有些牵强。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该款修改为:“立案侦查的案件,行为人在逃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4.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87条第4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犯罪行为经过20年以后,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追诉的,就可以追诉。但何种情形属于“应当追诉”的,没有较为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出发,对于经过20年以后必须追诉的情形应当作较为明确的规定。

5.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限度。

《刑法》第88条规定了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追诉期限是无限延长的。此外,《刑法》第87条第4项规定的经过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追诉的,也应追诉,而没有对具体的经过期限作限定。这一规定也意味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对这类犯罪进行无限期的追诉。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期限延长的规定是无期限的延长。这一规定并不妥当。“因为永久性追诉,不仅剥夺了犯罪人依法享有的追诉时效期限内的权利,使其终生处在被追诉的可能之中,而且还将犯罪人永久推到了社会的对立面,它只能是立法者在迫不得已时所做的一种选择,所以必须谦抑使用。”(99)有学者甚至认为,无限期追诉违反了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宗旨,应当取消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还有学者认为,这与规定追诉时效的目的正好相背离,而且必将导致司法机关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到对陈年旧案的侦破和审理上。将大量精力投入到陈旧案件上,势必又要影响对现行犯罪的侦破速度和质量,从而使不少现行案件再变为陈旧案件,这样就会形成恶性循环。从整体上看,并未提高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反而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难度,显然是得不偿失。(100)

笔者认为,对于追诉时效的延长,有必要针对不同的情形予以不同程度的延长,予以区别对待,这也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在追诉时效制度中的体现。有关国家的立法例在这一点上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例如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第53条规定:“实施犯罪,在对他采取强制处分后逃避侦查和审判的,将本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间延长一倍,但是不能超过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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