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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占罪的告诉形式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关于侵占罪的告诉形式《刑法》第270条第3款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对于相当一部分侵占案件,由于被害人举证困难,如果没有侦查机关的介入,被害人的告诉权利将形同虚设。基于上述认识,应当对《刑法》第270条第3款关于侵占罪的告诉形式作一定变更,如下情形应当作为公诉案件处理: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侵占案件;侵占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关于侵占罪的告诉形式

《刑法》第270条第3款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我国刑法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原因在于:一是考虑到侵占行为特别是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往往只是要求行为人归还或交出被侵占的财物,使财物不受损失,而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使亲朋关系决裂。将告诉权赋予被害人,便于其根据实际情况行事,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二是考虑到侵占行为侵犯的主要是特定人的财物所有权,其社会危害性较之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主要侵犯不特定人的财物所有权要小,而且侵权人一般也较明确,无须由公安、检察机关介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即可。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有利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以集中力量去惩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61)但是,将侵占罪规定为绝对的自诉案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

第一,虽然刑法赋予了侵占案件中的被害人的告诉权,但是,并非所有侵占案件的被害人均能较好地行使告诉权,因为许多案件还是需要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进行侦查的。对于相当一部分侵占案件,由于被害人举证困难,如果没有侦查机关的介入,被害人的告诉权利将形同虚设。由于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件中,往往被害人不知谁是侵占人或者侵占人因逃避而下落不明,并且常常由此而造成证明侵占犯罪的很多证据无法取得,如果将这种侵占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的话,结果只能是两种情形:要么被害人因无法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或不能说明谁是被告人而无法告诉;要么告诉之后因人民法院无侦查刑事案件的特殊手段而使案件常常久拖不决,得不到及时的处理。(62)

第二,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并非一律将告诉权赋予被害人,而是作了一定的变通规定,只有侵占罪是绝对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均作了一定的例外规定,如果存在这些例外情形,则应提起公诉,但唯独侵占案件没有例外的规定。例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案;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案,均属于公诉案件。而对于侵占案件,不加区分地一律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是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犯罪,则不利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是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的侵占案件,如果不是亲属之间的,如果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一律作为绝对的自诉案件处理也不一定妥当。从域外的立法例来看,对于侵占案件采取告诉才处理的形式,也是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的。如《瑞士刑法典》第140条第3项规定:“对于亲属或家属犯侵占罪者,须告诉乃论。”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203条规定,对侵占罪和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中出现下列情形,则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1)行为人系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被害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或(2)盗窃之物、或不正当据为己有或使用之物属小额,且随即用做满足行为人或上项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该物系为满足此等需要所必须使用者。

基于上述认识,应当对《刑法》第270条第3款关于侵占罪的告诉形式作一定变更,如下情形应当作为公诉案件处理:(1)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侵占案件;(2)侵占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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