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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条规定的缺陷和完善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认为,各级人大代表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277条第3款的犯罪对象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将本款内容列入《刑法》第277条并不妥当。可见,刑法保护的只是红十字会的部分职责,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则均在刑法妨害公务罪的保护范围之内。《刑法》第277条中前三款均规定犯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威胁方法”,第四款是暴

(二)《刑法》第277条规定的缺陷和完善

《刑法》第277条共计四款,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3款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该条与1979年刑法第157条相比,已具有很大进步:首先是1979年刑法第157条中包括了两个罪名,即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违反了“一条文一罪名”的立法原则;其次是缩小了犯罪对象,将过于宽泛的“国家工作人员”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但该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待修改完善。

1.犯罪对象方面。

(1)关于人大代表。《刑法》第277条第2款针对的犯罪对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人大代表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争议,本款设置的必要性引起了学界的争鸣。如果人大代表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款设置当然有必要,与第1款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是并列关系,分别针对两种不同的犯罪对象;如果人大代表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有重复设置之嫌。

我国人大代表系选举产生,来自于社会各个领域,或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工人、农民、个体户等,这些代表们多数都有着自己另外的本职工作,且只能在任期内行使人大代表的职权,也正是因为如此,才引发了人大代表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各级人大代表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63)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亦将“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归入《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条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非常明确地规定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并行使国家权力,因此,当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时,其应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有学者也肯定了人大代表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作了充分论证,同时认为:第2款的设置可能是由于人大代表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论和实践中没有形成同声,因此,刑法作此规定,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人大代表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防止司法工作人员将人大代表排除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以免放纵对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的惩处。从立法技术上而言,刑法增加这一注意规定事实上或许没有必要。但考虑到实践中容易混淆,谨慎的做法是保留这一注意规定。(64)笔者也基本上赞同该观点,认为有两种方式可以解决该款内容的设置:①从谨慎节约地使用刑法有限的条文资源考虑,以简明扼要为立法宗旨,可以删去第2款,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不清的情形,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解决;②保留第2款,但单列一罪名,置于妨害公务罪的类罪名下。

(2)关于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刑法》第277条第3款的犯罪对象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将本款内容列入《刑法》第277条并不妥当。因为本款不仅在犯罪对象上与其他三款不同,而且直接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也与其他三款有明显不同。第一,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属非政府组织,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与《刑法》第277条其他三款的犯罪对象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点是迥异的。第二,本款的客观方面与其他三款也明显不同。本款有时间前提,即“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并非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任何时候依法履行其职责都受到刑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规定,红十字会的职责中除了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以外,还包括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以及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等。可见,刑法保护的只是红十字会的部分职责,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则均在刑法妨害公务罪的保护范围之内。第三,也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国家机关的职能是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管理社会事务;而红十字会是社会救助团体,没有社会管理的职能。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为了履行其社会救助的职责,有时候有必要采取一些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对于这类活动给予特殊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但红十字会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性质毕竟是不同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活动。

鉴于以上三点理由,笔者认为,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从《刑法》第277条中分离出来,单列一罪名“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罪”。而且,因为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该罪名放在“妨害公务罪”一节中不太妥当,置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似乎更合适。

2.关于犯罪方法。

《刑法》第277条中前三款均规定犯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威胁方法”,第四款是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法,这是一款特殊规定,专门针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于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外的其他公务,如果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即使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能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只能以其他罪名定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但实践中,采取非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并且造成严重后果,而又不构成其他罪行的情形是存在的。比如,明知执行公务的车辆必经某一路段而在此设置路障,阻碍公务车辆通行,导致公务无法执行的行为;又比如,在法院依法到银行冻结某公司账户,银行借故拖延,导致该公司账户中巨款被取出的行为;再比如,为阻碍公务执行,将执行公务所必需的资料隐匿,使得公务无法执行,这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但是因不属于“暴力、威胁方法”而逃离刑法规制范围。

此外,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等行为方式是否属于暴力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包括有形力和无形力,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应属无形的暴力;(65)也有人认为,本罪中的暴力指有形力。(66)有学者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对这个问题作了深入的辨析,认为:“暴力”概念应具有相对性,其基本意义即非法行使的有形力即物理力。将“暴力”扩张至无形力显然超出了暴力的可能含义,而且于被告人不利,因而欠缺合理性,指出“扩张解释不是随意扩张而不受限制的,相反其扩张程度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用语可能文义的范围”,并建议在《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方法”。(67)笔者完全赞同该观点,认为“暴力”不应当包括无形力,类似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等行为方式只能属于“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法”。

笔者建议,应当在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方法中增加“其他方法”将上述行为囊括其中。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其他方法”相较于“暴力、威胁方法”而言一般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这也是立法者将《刑法》第277条前三款的犯罪方式限定于“暴力、威胁方法”的主要原因。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使用“其他方法”阻碍公务的,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才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打击面会过于宽泛。

由上所述,可得出结论,第277条中第4款已经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因为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本身属于国家机关,如果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妨害公务的行为都入罪,第4款就没有任何特殊性了。

3.关于刑罚设置。

《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只有一档,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最高刑是有期徒刑3年,显然属于轻罪之列。鉴于如此之轻的法定刑,通常认为,妨害公务罪中暴力手段是存在强度的限制的,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上限。对于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刑法学界大致有三种处理的观点:(1)属于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68)(2)属于牵连犯,应按牵连犯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69)(3)属于转化犯,由妨害公务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70)无论是上述哪种观点,其结果都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不再以妨害公务罪来定罪。这样定罪虽然可以使犯罪行为得到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惩处,但却反映不了妨害公务罪的罪质,不能准确地揭示妨害公务罪的危害实质。妨害公务罪的本质特征是妨碍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行为人实施本罪的最终目的是干扰破坏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而非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这也是本罪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而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的原因。而且,把正在执行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重伤或死亡的行为,完全等同于普通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际上抹杀了妨害公务罪的特殊性与严重性。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现行刑法中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予以修改。建议将现行刑法中的妨害公务罪的量刑幅度修改增加为三档:即分别针对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妨害公务罪,规定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法定刑,以解决现有妨害公务罪法定刑过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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