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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相关争议及评析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相关争议及评析1.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罪名的争议及评析。对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而言,因主观心态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罪名是发挥罪名区分功能的必然要求。如有论者认为,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能构成此罪。笔者亦赞同这两种观点,即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一)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相关争议及评析

1.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罪名的争议及评析。

“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将《刑法》第398条界定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界,对本罪的罪名尚存争议,有“两罪名说”和“一罪名说”之争。“两罪名说”与司法解释规定相一致,并为多数刑法教科书所采纳,认为《刑法》第398条所规定之犯罪有两种,其罪名分别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142)“一罪名说”则认为,该条所规定之犯罪只有一种,其罪名应界定为“泄露国家秘密罪”。(143)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两罪名说”,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构成理论上看。对于危害社会的客观行为而言,行为人可能是以故意的心态实施,也可能是以过失的心态实施,然而,两种心态的主观恶性有很大的差别,因此,刑法往往对某些危害行为因主观心态不同既规定了故意犯罪,又规定了过失犯罪,二者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如爆炸罪、过失爆炸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文物罪等。以故意的心态实施的泄露国家秘密犯罪和以过失心态实施的泄露国家秘密犯罪也应属此列。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在刑法中不可能出现同一个犯罪构成中既存在故意心态又存在过失心态的情形。因为,在一个犯罪中兼容性质截然对立的罪过形式必然会破坏犯罪构成作为定罪唯一标准的科学性,违背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并且造成司法不公正。由此看来,在现行犯罪构成理论下,“一罪名说”不能自圆其说。

第二,从罪名的功能上看。区分功能是罪名的一个重要功能。罪名的区分功能主要是指通过罪名所表达的内容,人们可以大致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对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而言,因主观心态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罪名是发挥罪名区分功能的必然要求。“一罪名说”将导致这一功能无法发挥作用。

第三,从罪名确定的依据看。法定原则或合法性原则理所当然应该是在确定罪名时首先考虑并严格遵循的原则。该原则要求确定罪名应以罪状为依据,其内容必须是在罪状中明确规定或所隐含的,绝不能离开法条规定的罪状而肆意确定罪名,此乃确定罪名的根本性原则。《刑法》第398条属于叙明罪状,非常明确地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按照上述原则以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应将第398条的罪状分别界定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一罪名说”不顾《刑法》第398条罪状的明确规定,是不妥当的。

第四,从现行司法解释的情况看。如果某种危害结果既可以由故意行为造成也可以由过失行为造成,而立法规定故意或过失都构成犯罪的,就目前的司法解释而言,一般都是分列成两个罪名,而不是不分故意和过失统一用一个罪名加以概括。司法解释在确定相关犯罪的罪名时,犯罪的主观罪过是至关重要的因素,特别是对某种危害结果既可以由故意造成也可以由过失造成的情形,一般都在相关罪名中明确标示出犯罪的主观罪过以示区分。“一罪名说”显然与现行司法解释通行的做法不符。

2.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犯罪主体的争议及评析。

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如有论者认为,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能构成此罪。理由是:第一,这符合我国《刑法》第398条的规定,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宪法将“保守国家秘密”作为全体公民的基本义务加以规定的立法精神。第二,司法实践中,本罪的犯罪嫌疑人多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以及接触到国家秘密的便捷性有关,但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而言,本罪为一般主体。(144)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如有论者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知悉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自然人。理由是:“刑法理论认为,所谓一般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可对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而根据《刑法》第398条的规定,虽然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要成为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必须是知悉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自然人。换言之,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知悉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自然人。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除具备自然人和刑事责任能力两个基本要件之外,还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145)还有一种观点是比较多地被采用的观点,即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146)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比较,虽然表述不同,但实质上并无二致。笔者亦赞同这两种观点,即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理由如下:按照我国刑法立法以及刑法理论的划分,以主体是否要求必须具备特定身份为标准,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犯罪主体,称为特殊主体。所谓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有无及大小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如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军人、辩护人、男女、亲属等。这些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此,行为人具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并非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必备要件,无此身份者亦可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犯罪必须具备“知悉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条件,并认为此条件即为特殊主体要求的“特殊身份”,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知悉或者掌握国家秘密”从性质上应属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即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对其泄露的内容属于自己知悉或者掌握的国家秘密有明确的认识。如同《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其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一样,我们不能说该犯罪的主体是知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特殊主体,事实上,该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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