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然而,现行刑法却在渎职罪之下的同一个法条中规定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这势必引起争论。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罪名、犯罪主体的争议是由我国现行《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自身存在的立法缺陷引发的,因而需要完善。
(二)现行立法引发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罪名和犯罪主体的争议
综上,笔者认为,应该将《刑法》第398条所描述的罪状确定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两个罪名,这两个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这是根据现行立法得出的结论。但是,我们需要追根溯源,找出引发这些争议的源头进行修正以从根本上消除争论。笔者认为,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主体的争议皆肇始于本罪的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对于罪名的争议而言,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一般采取的是分立模式,而本罪采取的是并合模式,即在一个罪状中对两种不同的犯罪进行规定,“一罪名说”正是基于此认为本罪的罪名应界定为“泄露国家秘密罪”;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主体的争议也是由现行立法引发的。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是“渎职罪”,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47)一般而言,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应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只有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才可以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渎职”。然而,现行刑法却在渎职罪之下的同一个法条中规定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这势必引起争论。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罪名、犯罪主体的争议是由我国现行《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自身存在的立法缺陷引发的,因而需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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