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律的“超我”
一、产生持续性服从的理由
只是基于本我的基础,依然还未彻底释明法律的完整内涵。因为本我的法律仅仅告诉了我们,法律的内涵应当包括多元规则下的权利义务,而不只是强制指令所指向的纯粹义务。然而,基于多元规则的本我法律而设定的诸多权利义务,如何才能够获得民众持续性的服从?比如,作为法律渊源之一的习惯法,能够长期连续性地实现代际间的传承,难道仅是“习惯性服从”使然?
为了回答上述问题,哈特在第四章开头首先阐明了从法律指令理论衍生而出的主权学说假设,即无论从民主制或绝对君主制的任何政体之中,都能够发现那种对于主权者习惯性服从的臣民与不习惯于服从任何人的主权者之间的简单垂直结构。[14]显然,这一假设中的主权者在法律上是无限的,权利与义务成为法律的关键词。
紧接着,哈特分析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似乎不在于追究是否存在一个法权无限的主权者,而是这种臣民的习惯性服从论调,根本无法解释立法权更迭后,初登大宝的新立法者为何能够藉此而让臣民像对原立法者那样,仍然持续地习惯性承担服从自己的义务。因为习惯不是“规范的”,它们不能授予权利给任何人;同时,也因为对一个人的服从习惯,不可能既涉及现任立法者,还涉及一连串未来继任的立法者。
那么,法律为什么相对于它们的制定者和习惯于服从他们的那些人,更具有顽强的持续力呢?对此,哈特列举了1735年的英国《巫术法》直到1944年的数百年后,仍然在一起妇女给人算命而被起诉的刑事案件中,被援引作为法律依据而裁判当事人入罪。换言之,若干世纪之前颁布的法律今天可能仍然是法律。显然,这里需要出现一个所谓的接受规则。正是这种接受规则,使得法律持续产生了效力。比如,英国的女王议会,它之所以能够保持其立法权的连续性,就是因为它建立在被普遍接受的规则之上,比如有关王位继承的规则。可见,立法权的连续性作为大多数法律的基本特征,取决于那种逐步构建起接受规则的社会实践。
二、迈向承认规则与法律的超我
欧洲法院在两起案件中建构的接受规则
体现1974年、1979年欧洲法院分别就Dassonville案、[15]Cassis de Dijon案[16]作出判决,确立了货物自由流动的“相互承认规则”(rule of mutual recognition)。两份判决均涉及1957年《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0条,即成员国之间禁止对进口产品实施数量限制或其他产生类似影响的措施。其判决要义在于:无论是歧视性还是非歧视的国内措施,只要有碍成员国之间的自由贸易,就视为违反上述条约。比如,在Cassis de Dijon案中,欧洲法院从消除非关税壁垒,以促进欧共体自由贸易的背景出发,认为欧共体区域一体化利益通常应当优位于各个成员国的利益,德国不能仅因为其酒精含量低于德国法律规定的标准,就禁止进口在法国合法生产和销售的开胃醋栗酒。法院认为,尽管德国国内法同等适用于国内和进口产品,但只有在为了一般利益要求(general good requirement),如消除避税、保护公共健康、保证交易公平和保护消费者的情况下,才可以设置贸易壁垒,而且这种措施必须是维护一般利益的“必要保障”(essential guarantee)。否则,某一成员国不可以将其国内规则适用于那些在其他成员国合法生产和销售的进口产品。也就是说,如果一种货物可以在一个成员国国内合法销售,那么该货物也应该可以出口到其他成员国,并且可以在他国合法销售,尽管他们并不符合东道国技术或数量标准,除非存在诸如保护健康、消费者或环境的公共利益。可见,欧洲法院是在区域一体化利益、成员国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经过充分考量,确立了“相互承认规则”。在随后案件中,欧洲法院继续适用上述两份判决所确认的这一规则。而那时作为裁判规则的“相互承认规则”,直到后来通过《单一欧洲法案》,才获得了正式制度的认可。
需要关注的是,欧洲法院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所涉区域一体化利益的价值标准进行“合法性检验”,提出了不同成员国利益集团之间应当互相提供彼此行动的稳定预期,使其在履行共同体的法律义务而放开市场时,能够确保自身不会由于其他成员国利益集团的“搭便车”行为而受到损害,除非可以从公共利益中找到恰当理由。正是经过这种“合法性检验”,欧洲法院将经过权衡的不同利益凝固于框架性的法律制度之中,通过裁判规则所蕴涵的一种独特的制度利益展现出来,历史性地确立了对今后正式制度构建产生重大意义的“相互承认规则”。从哈特的角度看,该规则就是一种让法律连续产生效力的接受规则。
显然,某一法律规则的存在,通常先是被作为了整体应遵循的一般标准。这个标准除了习惯共有的、能够为观察者所记录下来的有规律的统一性这个外在方面外,必然还有一个内在方面。这个内在方面是以接受规则为核心,它使得法律不再是诸如纯粹习惯性服从那样的简单权利义务,而是把这种对权威服从的暗喻,同时又置于正当性的承认之中,形成了带有道德意味的以权利义务为主线的法律体系。这就让人对于拟将作为共同标准的行为模式抱持审慎、沉思的态度;同时,并且这种融入了批评、要求及接受的态度本身,也必然都是在“应当”、“必须”、“应该”、“正确的”、“错误的”等涉及应然的权利义务的词语里,发现它们的特有表达。正是这些作为应然权利义务的特有表达所形成的接受规则,使得法律在一般情况下会尽量接近社会的接受程度,接近社会主体的“超我”要求,进而逐步获得整个社会的持续认可。应当指出,这种接受规则就是哈特后面重点推出的承认规则。从理论上讲,接受规则或承认规则对于法律持续有效所产生的影响,正如哈特回应富勒所述的那样,“在革命之后,旧立法的合法性将根据与前不同的承认规则而得到恢复。”[17]同时,法律内的这种接受规则或承认规则的存在,也彻底改变了法律指令理论那种作为主权者的立法者与习惯性服从的臣民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塑造了具有内在正当性的以权利义务为主线的法律。
鉴于哈特对于所谓的接受规则问题,在后面的第六章中专设了承认规则一节作了更为详尽的阐述,所以,此处不再赘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